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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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曲格平
副主任委员
  张皓若   王 涛   白清才   黄启璪(女) 李 蒙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先进   王 涛(女) 巴忠倓   冯兰明   江小珂(女)
  孙鸿烈   杜碧兰(女) 李华忠   沈静珠(女) 陈 潜
  周秀骥   胡 敏   俞泽猷   钱 易(女) 蔡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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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政府


(1993年11月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10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应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各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让方支付定金,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和应缴纳费税之日起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会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出让金的,视为弃权,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支付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的场所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双方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出让金;受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权优先受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因出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
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除部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根据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土地管
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限期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城建、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997年10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3年11月9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3日



定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车经营和管理行为,优化出租客运资源配置,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其车辆的所有权和许可期限内的经营权归公司。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鼓励使用环保、节能车型,推行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住建、城乡规划、财政、工商、发改、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发展速度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候车点、候客通道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公共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统一建设。在车站、学校、医院、宾馆等公共场所建设停靠站(点)。
  第十条 需要新增出租汽车数量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新增运力投放方案,方案应包括新增的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并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市级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各县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70﹪时,不得新增运力。


第三章经 营 许 可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额外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或符合规定条件的承租经营者;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七)除租赁经营外,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八)租赁经营的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营运车辆标准和机动车尾气排放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取得,主要以服务质量为依据的招投标方式进行,择优确定经营者。并签订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经营协议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含八年),期限届满后,由原许可机构收回经营权重新配置,按许可规定重新进行许可。
  第十九条 出租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被依法吊销或着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期限和营运区域内运营,可单程跨城区运送旅客,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租赁合同后,驾驶员不得私自将车辆转租他人,确需转租时,报公司同意后,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变更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任何企业和个人私自转让出租车经营权,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时,由原经营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件。由受让方申请办理颁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出租车经营资格的,其经营年限为原经营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主要登记事项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收缴相关证件、标识后,再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的;
  (二)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6个月未营运的;
  (三)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四)驾驶证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五)从业资格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客运价格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话预约、网上预定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急需抢救以及老、弱、病、残、孕等人员优先供车。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确保其准确度。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标准和更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按照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备;
  (三)遵守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五)按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六)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营运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台帐、事故登记台帐、财务帐薄、举报登记台帐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七)公布服务电话,并配合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变更、转让手续;
  (二)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驾驶员;
  (三)不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里程计价表;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异地经营(送乘客到外地的除外);
  (五)未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并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文明礼貌;
  (三)对营运车辆定期清洗和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倒下空车标志;
  (五)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原乘客返程;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
  (九)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十)进入火车站、汽车站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营运的,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五项所称异地营运,是指起讫地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或者送客到异地后就地绕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揽乘客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
  (二)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表,在里程计价表上弄虚作假或里程里程计价表故障、失准时继续运营;   
  (三)不按规定收费或未出具有效票据;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或故意绕行。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拒载行为: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而拒载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者路边候客而拒载乘客的;
  (三)无正当理由中断、终止服务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在城区内营运,因乘客不同意议价而拒载的;
  (五)在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动物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或者监护;
  (四)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运费,乘客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运费: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三十九条 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上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因归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遗失物品的乘客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诉,并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乘车发票、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小时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被投诉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接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积极配合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构处理投诉。
  第四十三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证明。乘客仍有异议,要求重新检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将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送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承担;检定不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退回多收价款,校正或者更换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并承担检定费及乘客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里程计价表以及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备的情况。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审验情况,监督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检测。   
  第四十六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第四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客流集散地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权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车辆和工作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并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涂改、非法转让、倒卖、出租、转借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出租车顶灯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  
  (一)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未取得延续经营的;
  (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
  (四)因刑事、治安案件或民事经济纠纷被司法机关查封或判决解散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连续两年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A级或一年为B级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为期一年的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运力,取消其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资格。整改合格的,予以回复其相应权利。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和稳定隐患的,由原许可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五十三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违法扣留出租汽车及有关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六)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成联合考核小组,每年对出租汽车公司按照《 甘肃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进行统一考核。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