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左己部长提出近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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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左己部长提出近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张左己部长提出近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
劳动部



5月17日,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张左己作了工作报告。他指出,刚刚闭幕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是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这次会议,江泽民总书记、朱容基总理作重要讲话,吴邦
国副总理作工作报告,李鹏、胡锦涛、尉健行、李岚清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会议,不仅对再就业工作是个巨大的推动,对整个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上一个新台阶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他要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这次会议精神,认真抓好落实,并以此为契机
,推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各项工作的开展,开创新形势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新局面。
张左己在工作报告中主要讲了三个问题:
一、形势和使命;
二、近期的主要任务;
三、转变思想观念,改进工作作风。
在阐述形势和使命时,张左己指出,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伴随着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的统一,社会热点、焦点的集中,责任、压力的增大也与之俱来。我们既要头脑清醒、正视困难,更要充满信心、有所作为。我们的目标是,争取经过3—5年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初级
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使广大城镇劳动者得到比较充分的就业和基本的社会保障,为保证国有企业三年走出困境,并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社会的长治久安做出我们的贡献。
张左己指出,党中央、国务院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十分重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中央领导集体,心系下岗职工,十分关切他们的生活和再就业问题。新一届中央政府把再就业工作当成首要任务来抓。我们要充分认识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劳动和社会保障工
作在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的地位和作用,认清形势,明确使命,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把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推向新阶段。
关于近期的主要任务,张左己指出,可以将今后几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要任务概括为:三个重点、两个确保、一个统一,也就是“三二一”,作为我们的工作目标。所谓三个重点,一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二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三是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所谓两个确保,
一是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二是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所谓一个统一,就是对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张左己强调,抓住三个重点,是今后几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三项主要任务,必须加大力度,力求突破,完成中央提出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任务,实现三年内初步建立新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的目标。
就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张左己指出,再就业工作是中央交给我们的首要任务,是我们的头等大事。要紧急动员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的全体同志,认真学习贯彻这次中央会议精神,结合各地实际,立即制定落实的措施和办法,务必在今年底以前取得明显的实际效果。他
强调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必须妥善处理好几个重要关系。
一是要处理好保障基本生活和再就业的关系。这是治标与治本的关系。必须标本兼治,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下大力气抓再就业。要通过各种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下岗职工再就业岗位的新的增长点在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在第三产业特别是服务业,在中小型企业以及非公有制企业
,这是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主攻方向。各地的扶持和优惠政策也要往这上面下功夫;就业服务措施要跟上,包括加强就业指导,提供及时和高质量的信息咨询服务,特别是要加强再就业培训;转变就业观念,不仅下岗职工的就业观念要转变,我们自己也要转变观念,对新形势下的就业问
题要有新的认识,新的思路,新的方法。
二是要处理好再就业和就业工作的关系。这可以说是重点和全局的关系。要时刻想到,我们不仅面临着1000多万的下岗职工问题,同时还面临着500多万的失业人员和每年800万左右的城镇新增劳动力。应当认识到,“再就业”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称谓,具有历史过渡
性。再就业工作本来就是就业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当前就业工作的一个特殊方面,是就业工作的重中之重。而下岗职工则是就业人群中的特殊群体,是需要特别关照的对象。从根源上看,这一问题之所以突出,正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就业制度留下的隐患。从现实来看,这一问题解决
得好与坏,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整个就业工作的好坏和就业状况的变化。从方向上看,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依赖于市场就业机制的形成,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这些恰恰是就业工作的根本任务。所以,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就业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把促进就业摆在战略高度,
持之以恒地抓紧抓好。
三是要处理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建立新的就业机制的关系。这可以说是当前与长远的关系。我们一定要明确,解决下岗职工的再就业问题,最终要走向市场,靠市场机制实现再就业。对劳动力市场的建设,朱容基总理多次强调信息服务、职业介绍、就业指导要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这既是改变目前落后的面对面洽谈方式的现实需求,也是为完善市场就业制度而进行准备的长远打算。我们要抓紧落实,加快培育新的机制,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四是要处理好城镇劳动者就业和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关系。这可以说是城市与农村的关系。必须统筹考虑城乡就业,把农业剩余劳动力向城镇和非农领域转移纳入整个就业工作之中,在抓好城镇就业工作的同时,抓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与有序流动工作。为充分开发利用农村丰富的
劳动力资源,同时也是为了减缓对城镇的就业压力,必须长期坚持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为主的方针,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小城镇和农业深度开发,吸纳农业剩余劳动力就业。对城乡劳动力流动的规模,有必要进行合理调控,并将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流动有序化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
化的轨道。
就搞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张左己指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一直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龙头。我们要按照中央这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适应改革的迫切需要,以解决欠发养老金问题为契机,以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机制为突破口,以实现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全面覆盖为
主要内容,以建立统一的社会化养老保险制度为目标,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在难点问题上动刀子,力争年内使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一个突破性进展,到本世纪末,实现一次大的飞跃。
一是全面落实国务院要求,年底前实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并轨。二是迅速提高统筹层次,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年底前全部实行省级统筹。三是立即着手解决行业统筹问题。要根据中央的统一安排,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主动做好移交工作,保持社会和职工队伍的稳定。总的要
求是,要一视同仁,不能挑肥拣瘦;要顾全大局,不能搞地方保护主义;要搞好衔接,不能出现脱节断档。行业统筹纳入地方统筹后,对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服务意识,把管理服务工作搞得更好,使11个行业的企业及职工满意。四
是努力扩大覆盖范围,提高基金支付能力。五是尽快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加速向社会化管理迈进。这有利于确保离退休金的及时、足额发放,有利于减轻企业的事务性负担,有利于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这样做,是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直接要求,是为企业和劳动者服务的具体体
现,不仅要快办,而且必须办好。
张左己强调,必须加强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安全完整。按照中央的要求,尽快实行“收支两条线”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这是一项根本性的管理措施,必须坚决执行。张左己特别申明一点,从本届政府任期开始,要更加严格地执行基金监管规定及各项财会制度,
决不允许发生新的挤占挪用现象。对发生问题的,可以划出两个时限:凡在1997年7月29日国务院领导重申纪律后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严肃查处,从重处分;凡在新一届政府任期开始之后再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要更加严厉地查办,罪加一等。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各有关部门
都要对所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清查,交一个明白帐。
上述几个方面的改革任务是互相衔接,互相促进的,需要统筹规划,协调推进。
就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张左己分析了我国现行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制度弊端丛生、难以为继的状况,介绍了经中央和国务院原则同意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思路和目标任务,要求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进行摸底、测算,把工作做在前面,为6
月份国务院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之后贯彻会议精神做好充分准备。
张左己强调,务必做到两个确保,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措施,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努力完成这两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在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方面,张左己强调,当前最关键的是要做到三个落实。一是组织落实。按照中央的要求,各地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体系,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其他服务机构,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各地要高度重视这
一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立,防止企业将下岗职工推向社会不管。二是资金落实。中央已经明确,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财政负担部分,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解决,地方企业原则上由地方财政解决,中央财政给予一定的支
持。为保证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调剂部分落实到位,各地要抓紧落实中央关于提高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比例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要求,增加资金来源。三是政策落实。再就业服务中心要真正动作起来,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行托管,不仅是发放基本生活费一项,还包括代缴养老、医疗、
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组织转岗培训,介绍再就业等任务。基本生活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工资和消费水平确定,原则上应当略高于失业救济的标准,但要逐年递减,目的是促使下岗职工积极再就业,使再就业服务中心有进有出,出多于进,防止把再就业服务中心变成“死水池”。

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国务院领导批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要与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互补充、前后衔接,以发挥综合保障功能,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托管三年后仍未就业的下岗职工,由失业保险接过来,按规定可以享受不超过两年的失业
救济。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由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后兜底,按规定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在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方面,张左己指出,总的指导思想是突出重点,明确目标,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立即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重点保证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不再发生新的拖欠,并逐步补还以前欠发的养老金。为此,各地必须做到:
一要保证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如果因为企业经营困难确实无力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一停缴就停止发放养老金。可以允许这类企业缓缴,在缓缴期以内,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资金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没有参加统筹的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负责帮助企业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二要加强地区、城市间基金余缺调剂。已经实行省级统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省内调剂余缺,保证发放。未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要建立省级调剂金,在省级调剂到位之前,也可以采取由省出面组织,欠发严重的地市向积累结余较多的地区借款、由财政贴息的方法,以救燃眉之
急。
三要加大基金收缴力度,“三收”补“一欠”。一是提高基金收缴率;二是抓紧收回企业拖欠的养老保险费;三是尽快清理追回被挤占挪用的资金,以此来保证养老金发放的需要,缓解拖欠养老金问题。
四要严格控制提前退休。不得以任何理由乱开提前退休的口子,已经开口子的要立即纠正。按规定提前退休的,也要减发养老金。对部门、企业自行办理的提前退休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不予接受,并继续收缴其养老保险费。
张左己强调,实现一个统一,对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这是中央赋予我们的重要职责。统一的工作千头万绪,要抓住几个主要的问题先做。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张左己从指导思想上提出如下原则性意见:
一是统一不仅是机构的统一,而且是对整个业务工作的统筹管理。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统一管理机构应该包括:统一建立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行政管理、业务经办、监督检查三个方面密切配合,相互制约,逐步形成社会保险基金
的筹集、运营、给付的良性循环机制,提高社会保险事业的综合管理水平。同时,要积极推动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缴费单位、职工群众代表及有关专家、社会知名人士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
对整个业务的统筹管理,简言之,就是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五保合一”,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社会保险“四位一体”。
二是统一不是简单的业务相加,而是要发挥综合效应。社会保障工作的统一管理,就是要在统一机构的基础上,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目标是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障事业的管理水平。统一管理的意义在于形成新的工作机制,发挥整体优势,产
生综合效应。规划要统一制定,组织实施也要统一进行,处理好各项保险制度改革之间的衔接关系,使之相互配套,相互协调,这样才有利于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发挥综合效应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逐步把目前过重的企业缴费负担降下来。办法就是
对现行的社会保险费收缴体制进行带有根本性的改革,实行统一征缴的体制。即按照五个险种的实际需要,并根据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企业和劳动者的承受能力,综合确定社会保险费收缴比例,相应合理确定各个险种的使用比例,统一收缴,分别入账,分别使用,统一管理和监督
。这样做,既有利于控制费率,减轻企业负担,也有利于加强基金收缴,降低管理成本。
三是实行统一管理必须统一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立法决策要与改革决策紧密结合,改革的重点也是立法的重点。安排立项的原则是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急需先立、逐步完善。重点是加强社会保险立法,主要目标是制定《社会保险法》,今年着手论证,明年
完成起草并报国务院,争取能在2000年颁布。当务之急则是制定《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条例》,以解决加强征缴工作之急需,并为统一收缴提供法律依据。年内还要争取颁布《失业保险条例》。当然,劳动立法也要继续加强,重点是《劳动合同法》,争取在近两年内颁布。各地也要高度
重视立法工作。
四是实行统一管理,还需要建立统一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各地对统计信息工作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从补充人员、解决经费、添置设备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当前特别要下大力气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分流及下岗的统计制度,为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提供可
靠的数据基础。
张左己最后强调了关于转变思想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的问题。他提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加强自身建设,树立大局观念、服务意识、务实作风、协作精神和廉洁形象。他在对这五个方面分别作了阐述并提出明确要求后指出,这五个方面的要求就是我们的部风、部训,是整个劳动
和社会保障系统的行为准则,部机关要带头贯彻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全体干部都要认真遵循。希望各级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部机关工作的监督,上下共同努力,树立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良好形象。



199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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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物业管理,保障住宅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是指城市各类住宅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业主、使用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进行维护修缮、整治等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公安、市政公用、环卫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主管理,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服务管理,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住宅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对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绿地依法共同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

第二章 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城市住宅区(楼)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住宅物业自主管理的重大问题,选举产生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 城市住宅区(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召集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一)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总建筑面积40%的;
(二)商品住房入住率达到50%的。
第十条 业主大会应当通知全体业主参加;业主人数较多时,应当推选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业主出席;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设立后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大会决定、选举结果及其成员名单等有关资料。
一个住宅区(楼)内只能成立一个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数额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每届任期3年;因物业产权变更不再是业主的,应当予以改选;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听取住宅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四)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依法变更、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管理委员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严格遵守业主公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时提供优质物业管理服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开展社区综合服务和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四)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物业维修费用收支记录等管理制度;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住宅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和代办服务费用;
(二)依法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特约有偿服务;
(三)有权制止违反本住宅区(楼)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对造成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有权要求赔偿;对严重违反业主公约和业主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有权依照业主公约和合同约定及时予以处理,或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的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与。
住宅经综合验收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前,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的,暂由出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物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等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各类管道、线路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保洁服务、绿化服务、保安服务、车辆管理;
(三)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四)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地下管网结构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依法签定的质量保证协议;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工程建设资料。
第二十三条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或者使用人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超过法定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其费用在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户外供水、供电、燃气等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供电、燃气等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业主和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形及其色调;
(三)不得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四)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保持物业的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占用公共场地堆放杂物,不得随意倾倒垃圾或者从事污染环境的其他活动;
(六)业主转让物业后,新业主须在办妥转让手续30日内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七)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装饰装修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毗邻正常使用物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改正并负责维修;拒不改正、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实施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物业业主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30日内,向业主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和专用房屋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经费包括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公共服务收费、代办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
第二十九条 出售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应当按一定比例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及设备重置、改造、更新。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提取比例、管理使用办法,按照财政部、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确定、调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在已委托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已购买商品房取得产权后尚未入住的业主,减半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具体比例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供水、燃气、供电、通讯、光纤网络等企业的委托,代收水、气、电、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按照价内倒扣不高于3%的比例向委托企业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代请保姆或者钟点工、清洗家用电器、代购商品等专项特约服务,并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协商收取特约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住宅法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帐务核算,并按年度向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公布。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业主、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严重侵犯业主、使用人权益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直至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人员严重渎职,或者侵犯业主、使用人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解聘,并提请物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区内未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和城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公共场地、绿地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予以行政处罚,物业
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降低直至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第四十条 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知全体业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业主或者使用人一方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另一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四川省城市区域内的其他各类房屋建筑实施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住宅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户内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院(含围墙)以及室内粉饰等部位。
(二)住宅自用设备,是指住宅户内的门窗、卫生洁具和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各类表具等设备。
(三)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建筑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楼)内,建筑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锅炉、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及共用设施
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6日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联合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境外期货业务的管理,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期货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所上市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境外期货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期货业务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进出口权;

  (三)进出口的商品或其他在境外现货市场上买卖的商品确有在境外期货市场上套期保值的需要;

  (四)有健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

  (六)至少有3名从事境外期货业务1年以上并取得中国证监会或境外期货监管机构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其中应包括专职的期货风险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境外期货业务并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当向审核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期货业务申请报告;

  (二)境外期货业务申请表;

  (三)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经历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审核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向申请企业签发批复通知。

  通过审核的企业凭批复通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企业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领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企业凭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期货项下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第三章 境外期货业务基本规则

  第九条 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前款所称套期保值是为冲抵现货价格风险而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

  第十条 持证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持仓量不得超出企业正常的交收能力,不得超出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规定的数量;

  (三)期货持仓时间应与现货保值所需的计价期相匹配;

  (四)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除外。

  签订现货合同后,相应的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不得超出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该合同实际执行的时间。

  第十二条 境外期货头寸实行额度管理。套期保值额度是持证企业在特定时间内所持期货头寸的最大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持证企业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商品确定套期保值额度时,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制定本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列明拟保值的现货品种及其数量、期货品种及其数量等。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每年核定一次。连续12个月份的套期保值头寸总量不得超过相应时期的套期保值额度。

  当持证企业的期货头寸超出规定的套期保值额度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应按保值商品的需要分布期货头寸。

  第十八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是境外期货交易所或境外期货清算机构资信良好的清算会员。

  第十九条 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以本企业的名义开设交易帐户,并以本企业的名义通过境外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二十条 持证企业所选择的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管理规范、交易活跃,交易的期货品种在同类期货交易所中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一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期货交易品种应当经国家经贸委或外经贸部等部门核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企业选择境外经纪机构及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企业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要明确规定境外期货交易的决策人员、交易指令执行人员、资金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不得交叉或越权行使这些职责。

  第二十四条 持证企业对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的授权应当经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确认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持证企业套期保值交易的真实性及年度风险敞口。年度风险敞口是指允许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保证金帐户上年底保留的余额、年度内累计追加的保证金额和期货赔付款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初,持证企业提出有数据支持的风险敞口,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国家外汇局予以开出企业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抄送开户银行,以备汇出资金时由银行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局负责监控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业务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境外帐户的户数由国家外汇局根据企业业务需要商中国证监会掌握;境内专户只限开立一个。

  第二十八条 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和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期货专户办理。

  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用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经核对国家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设台帐进行逐笔登记后,方可在国家外汇局确认函核准登记的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三十条 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自有资金来源于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现汇帐户,企业可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增加现汇帐户使用范围,即在期货项下可将该现汇帐户资金划入期货专户。经批准的帐户之间资金的划转到帐最迟在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应于当日经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期货专户,并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银行设立台帐进行逐笔登记。调回的盈利作为企业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套期保值中的现货进出口,持证企业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

  第三十三条 期货专户开户银行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持证企业上月资金汇出、汇入、划转、购汇情况报国家外汇局。

  企业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期货项下自有外汇资金和购汇汇出情况、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即对帐单报国家外汇局。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境外机构授予的期货项下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与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国家外汇局与中国证监会每半年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证企业应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月境外期货业务情况,月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信用额度及授信机构;

  (二)已占用的期货交易保证金金额;

  (三)持仓期货合约品种、月份、数量、持仓方向、浮动盈亏金额;

  (四)期货交易平仓合约品种、月份、数量、买卖方向、价位、平仓盈亏金额;

  (五)交割现货的品种、数量、交割地;

  (六)期货交易相对应的现货交易情况;

  (七)期货外汇帐户购汇金额、汇往地点及机构名称;

  (八)期货外汇帐户汇入金额、汇入来源;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持证企业发生下列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进出口权发生变化;

  (二)境外期货业务的负责人、风险管理人员和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等从业人员发生变化;

  (三)分立、合并或联合经营;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持证企业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检查:

  (一)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是否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四)是否进行投机交易;

  (五)是否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七)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持证企业应聘请期货交易所在地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每2个月检查境外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头寸分布等情况,并将检查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持证企业应在下列情况发生或知晓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境外期货头寸被强制平仓;

  (二)与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生法律纠纷;

  (三)所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或交易所发生重大财务亏损及法律纠纷;

  (四)其他影响持证企业期货利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条 持证企业交易结算单、交易月结单等业务记录应保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遗失或有严重破损,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持证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确认其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资格。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持证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二)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三)境外期货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套期保值的操作情况;

  (六)外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七)期货管理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持证企业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并加盖年检戳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企业的境外期货交易和资金情况保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在境外期货业务中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国家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法或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司法机关或监管机构立案查处的持证企业,或未通过年检的持证企业,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责令其暂停境外期货业务或注销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境外期货业务资格或者吊销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或备案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准而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文件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对各自所涉及的内容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