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印发《农用泵出口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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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印发《农用泵出口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关于印发《农用泵出口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5〕92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各检测单位:

  为有效地提高我国出口农用泵的产品质量,维护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声誉,根据1991年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修订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和1991年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修订的《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了《农用泵出口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农用泵产品出口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有关条文规定,为了加强农用泵出口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出口农用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依照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部颁发的《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中国纺织总会联合颁发的《关于下达1994年颁发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计划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种农用泵出口产品,包括:小型潜水电泵、污水污物潜水电泵、井用潜水电泵、蜗壳式与导叶式混流泵、单级清水离心泵、轻小型单级离心泵、自吸泵、手动泵和长轴深井泵。

  第三条 凡生产出口农用泵产品的企业,必须在国家商检局、机械工业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其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批准,方准提供出口。

         第二章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管理和检测单位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全面负责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申证企业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参与本地区企业的考核工作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农业机具认可实验室(以下简称农机具商检实验室)承担农用泵产品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工作,并会同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对申证企业进行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

          第三章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农用泵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则;

  (三)有保证原材料、零部件和产品质量所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五)对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已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

  (六)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八条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农用泵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文件,合同中未规定质量考核指标的,按产品质量分等标准中一等品的指标进行考核。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按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用企业标准考核,但该企业标准要经机械工业部认可。

  第九条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贯彻IS0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按照《机械工为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进行考核,并达到一等品评分标准。

             第四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十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期限一般在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公布发证目录后半年内进行。申证企业应按本细则规定及时提出申请。新建和转产出口农用泵产品的企业可随时申请。未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签订农用泵出口合同。

  第十一条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申请书,并按申请单元的划分规定(见附件一)填写申报材料,每一个申请单元填写申请书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填写申请书附件一式三份。企业填写申请书及附件后报所在地省市机械厅(局)审核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所在地商检局对申请产品按照抽样单元的规定(详见附件一)进行抽样封样(同时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则与省市机械厅(局)联合抽封样)。被抽样品(整机)由申证企业送到农机具商检实验室进行测试。所在地商检局及时将抽样单寄送农机具商检实验室。

  第十三条 农机具商检实验室接到申请书、抽样单和样品后,应在三个月内组织力量进行检测,产品检测合格后,农机具商检实验室应及时制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工作计划,并提前一个月报机械工业部批准。机械工业部提前两周把审查工作计划下发到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

  第十四条 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组由农机具商检实验室派2至3人,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各派一人组成。农机具商检实验室和省市机械厅(局)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是经机械工业部培训合格的人员。审查组长一般由农机具商检实验室派部级审查员担任。

  第十五条 企业管理必备条件审查工作应在接到申请书后六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要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批准。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发文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或半年后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企业所在地商检局收到农机具商检实验室寄发的申证企业的申报材料后,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盖章,然后将企业的申报材料寄送机械工业部审批。机械工业部审批后转国家商检局审批。

  第十七条 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向被批准的申证企业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证书,并公布获证企业产品目录,同时将批准的申请书返回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农机具商检实验室和申证企业(各一份)。

  第十八条 对于首次申请,经检测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后,可按以上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凡获得国家或机械工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两年内,可申请减免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的考核。凡符合国家和机械工业部规定的各项免检条件的申证企业,应在申请书附件中写明申请减免理由并附必要材料,经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农机具商检实验室签署意见,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批准。

  第二十条 凡经过生产许可证考核、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的产品,如检验单位相同、考核标准相同、且项目相同的合格项(达到一等品指标)在十八个月之内,可免于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企业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期满后,证书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编号规则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统一规定如下:

    (××)    ×××    ×××

    ----    ---    ---

      │      │      └----证书序号

      │      └-----------检测单位编号

      └------------------颁发证书年份

  第二十三条 获证企业每年必须向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农机具商检实验室报告年度出口产品质量状况,并及时报送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和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对获证企业进行再次的定期复查。不定期的抽查则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下达到农机具商检实验室执行。但在检验数据有效期内,不得进行重复性抽(复)查。若无特殊原因,同一年内仅可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农机具商检实验室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批准后,注销并收回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同时停止该产品出口。

  (一)暂停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整顿后复查仍不合格者;

  (二)擅自降低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其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者;

  (三)将出口质量许可证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者;

  (四)在工厂条件考核、产品质量检验时弄虚作假者;

  (五)确因质量问题,外商连续两次提出索赔或退货者;

  (六)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第二十六条 参加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各级机构、工作人员和申证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商检局颁发的《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的各项规定。违者要严肃处理。对任何机构和人员的不公正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申诉或检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证企业要按规定缴纳产品质量检验费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审查费。收费以不盈利为原则,收费办法严格按规定标准执行(见附件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证制度办公室和机械工业出口质量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批准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国家商检局和机械工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农机具商检实验室地址:北京市德胜门外北沙滩一号;邮政编码:100083;联系电话:2017131-2637、或2033702;电报挂号:7651;开户银行:工商行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分理处;银行帐号:14412-865;联络员:邓军。

  附件:1.农用泵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单元和抽样单元划分表;(略)

     2.农用泵产品出口质量许可证收费标准;(略)

     3.《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国检监联字第063号;(略)

     4.《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国检监第205号;(略)

     5.机械产品出口质量许可证检验用样品抽样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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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印发《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制定的《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88]6号《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南部海域对虾怀卵亲体(以下简称亲虾)的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每年三月二十日至五月十日在我省南部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和买卖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市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内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渔政机构),负责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禁止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等严重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
第六条 使用各类定置网、锚流网兼捕亲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兼捕亲虾者)必须经过申请批准,取得“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兼捕亲虾者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七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兼捕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二月底以前将其船号、主机马力、作业种类、作业场所和隶属单位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渔政机构)

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经批准的兼捕亲虾者,应向县级渔政机构缴纳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
亲虾资源费按船只马力大小缴纳:十一马力及其以下的,每只一百五十元;十二马力及其以上的,每只三百元。
兼捕亲虾者缴纳的亲虾资源费,由县级渔政机构集中上交省渔政机构。
第八条 兼捕的亲虾,实行计划供应,凭证买卖。
一、兼捕亲虾者捕获的亲虾,由当地水产供销部门在县级及其以上渔政机构的指导下统一收购和供应。
经营亲虾的水产供销部门,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二、需购买亲虾的育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亲虾者),应按下列规定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购买亲虾。
(一)购买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二月底以前将单位(个人)名称、养殖面积、购虾尾数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市地渔政机构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经批准的购买亲虾者,应向省渔政机构指定的县级渔政机构按每尾亲虾三元缴纳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证到指定的地点购买亲虾;逾期不到者,证件作废。
(三)实购亲虾不得超过批准尾数。确需超购的,其超过部分,也必须按前两目的规定事先补办申请和领证手续。
第九条 外省、市来我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列表,到我省渔政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证件,购买亲虾。
第十条 禁止无证兼捕、买卖亲虾。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渔政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拖网渔船进入我省南部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网具,每对船罚款一千元至五万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一千元至一万六千元。
二、使用三重流网、小围网等网具捕捞亲虾的,没收其渔获物和网具,每单船罚款二百元至二万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一千元至四千元。
三、未持“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的渔船(包括有证无旗或有旗无证的渔船),或虽有证、旗,但未按规定的时间、场所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一千元至三千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四、非水产供销部门及个体商贩经营亲虾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亲虾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兼捕亲虾者向非指定的水产经营部门出售亲虾的,未持“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或虽有证件但未按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购买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资源损失赔偿费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缴纳。否则,每逾期一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亲虾资源费和资源损失赔偿费,专款用于对虾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标志旗和“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由省渔政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1日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上海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上海市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出现的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意见分歧,或在企业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遇到困难,提请有
关政府主管机构(以下统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设立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协调中心),指导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工作。
协调中心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参加,在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内设立办公室。
第四条 协调中心的职责是∶
(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与处理的程序、方法。
(二)检查、督促各受诉机构的投诉处理工作。
(三)协调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的重大问题。
(四)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
(五)培训、考核各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和其他综合部门均须指定受诉机构,受诉机构视工作需要可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受诉机构应公布其机构负责人名单和受诉范围。
第六条 各受诉机构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系统的业务工作特点,确定各自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受理、转送、登记、处理、答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第七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能正确处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务。
(二)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精通业务。
(四)了解国际惯例。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行政负责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三)正在申请或审批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第九条 投诉人可根据投诉的内容,直接向有关受诉机构投诉。在境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行政负责人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单位投诉。
投诉人在向受诉机构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协调中心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可用信函或走访方式投诉,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三条 受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原则是∶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尊重客观事实,尽可能符合国际惯例。
(三)办事公开,力求规范化。
第十四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受诉机构复议。受诉机构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复议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要求协调中心再行复议。协调中心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投诉内容复杂的,协调中心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处理、协调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受诉机构应将投诉或复议处理结果报协调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或协调中心,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投诉人直接向协调中心投诉的,协调中心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委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