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客货车检修统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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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货车检修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客货车检修统计规则

1981年9月9日,铁道部

为了准确及时地统计客货车辆检修情况及现有数量,满足各级领导指挥运输生产、编制和检查计划完成情况,藉以改进车辆检修工作的需要而制定。
第1条 客货车检修统计范围
一、凡技术状态不良不符合运用条件的客车、货车(包括守车,以下同)不论是定检到期而扣下修理、摘车临修、事故破损、等待报废和回送检修等均按检修车统计。
二、在铁路营业线内的外国车、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车临时发生故障而摘车临修时,按检修车统计。但由企业向铁路车辆工厂(段)回送检修的企业自备车除外。
三、设有空调设备的旅客列车因发电故障、机械保温列车中机械车辆(或机械系统)发生故障而需要全列扣留时,其全部车辆均按检修车统计。修竣后,对未修理的车辆,应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注明“撤销”字样。
四、整备罐车超过整备规定时间(六小时)继续整备时,从超过时起按检修车统计。
第2条 客货车检修统计的依据
一、检修车应由检车人员在施行车辆技术检查时判定。判定后应立即填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作为统计检修车的依据。
二、回送检修车根据检修车回送单(车统—26)作为回送的依据。
三、修竣车由车辆段或车辆工厂填发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作为修竣的依据。
第3条 十八点检修车现有数统计
一、十八点检修货车现有数:凡十八点当时在车辆段管界内的检修货车(包括装在货车上回送的部属货车或落地的检修车)不论停放在车站、工厂、车辆段、区间、专用线内或连挂在列车中运行,均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车站、分局列报。
二、十八点检修客车现有数
1、定期检修客车,不论车辆所在地(包括在他局工厂、段及回送途中)均由该客车的配属段列报。
2、摘车临修或事故修的客车,不论客车所属,均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列报。但送往工厂修理时,则由客车的配属段列报,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通知配属段。
三、十八点检修车在厂、段现有数划分:
1、在厂检修车:送往工厂修理的检修车,经车辆段与工厂在车辆交接单(车统—71)签字时刻起至修竣交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止列为在厂检修车。
2、在段检修车:
(1)在段检修客车:除在厂检修客车外均由配属段列为在段检修车(摘车临修或在段事故修,由车辆所在地车辆段列报)。
(2)在段检修货车:在站段待修和站段修理中的检修车,自邻段接入由本段承修(或通过)以及入厂交接前的检修车。
第4条 回送检修车统计
回送检修车,根据检修车回送单(车统—26)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自车辆接入时起统计检修车数。
检修车回送时,应由送出的车辆段以电话通知有关局(分局)车辆段作为掌握检修车的依据。车辆部门(调度)要掌握回送检修车的动态(车号、车次、命令号码),及时将回送检修车出入情况通知有关车辆段,车辆与统计部门要加强检修车的核对;每日十八点前,车辆段(列检所)与车站、分局(局)车辆调度与统计及时核对,发现差误要查明原因予以纠正。
第5条 检修车的起迄时分
有检车人员的车站,按车辆部门送交的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送交车站签字时起,至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送交车站签字时止的全部时间。站段双方有协议规定间隔时间时,自列车技术检查完了时起至将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交到车站时止;在间隔时间内送到车站按实际交到时分起算;在间隔时间后送到时,按规定间隔时间起算。
无检车人员的车站对临时发生故障的车辆,或由列车上摘下的事故车,不论重空,均由车站值班员通知管辖车辆段或列检人员,由通知时起站段双方均统计为检修车(车站应做出通话记录,内容为双方通话人姓名、时间、车种、车号、车辆故障原因作为依据)。车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检查并补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经鉴定认为不需修理或重车需要卸空后修理,应填发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予以撤销。需要修理的重车卸空后,自车站通知车辆部门时起,填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转为检修车。
车辆工厂修竣的货车,如规定以工厂自备机车取送时,由车辆送到规定交接地点,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起转为运用车。
第6条 检修车的车种分类
客车车种分为优等车和一般车两类,优等车包括软卧、公务、软座、餐车、软硬卧、软硬座,一般车包括硬卧、硬座、行李(包括行邮)、邮政、简易客车。上列两类以外的客车列入其他车。
货车车种分为棚车(包括通风车、家畜车、沿零办公车、毒品车)、敞车、平车、(包括砂石车、长大货物车、集装箱专用车)、矿煤车(包括K13、K15、U60、K17、K18、K70)、罐车、保温车、守车七类。上述以外的货车,按基本构造分别列入棚车、敞车或平车内。
第7条 车辆段修竣车数确定
凡由车辆段进行检修的客、货车(不包括返工修及成组的整备车)均由施修段统计修竣车数。摘车检修的车辆,根据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刻统计;不摘车检修的车辆,根据实际修理完了时分统计。摘车修数种修程同时进行的车辆,只统计一个修程,具体规定如下:
1、辅修与临修同时进行时,只统计辅修修竣车数。
2、临修与摘车轴箱检查或换冬油同时进行时,只统计摘车轴箱检查或摘车换冬油车数。
第8条 检修车休车时间的范围与划分
检修车自车站在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上签字时起(站段双方协议规定有间隔时间时,可按协议规定时间统计)至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送交车站签字时止的全部时间称为休车时间。返工检修车修竣时,应将其休车时间按原修程分别加入全月休车时间内,不包括检修车误扣时间和回送检修车到达施修段(厂)所在站以前的运行时间。
休车时间分为:
1、待送时间:自车站在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上签字时起至送入检修线时止的时间。
2、待修时间:自送入检修线时起至开始修理时止的时间。
3、修理时间:自开始修理时起至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送交车站签字时止的时间。
第9条 客货车检修成绩报表(车报—1)编制方法
1、本报表根据客货车检修运用日报(车报—1)和客货车检修登记薄(车统—31)编制。
2、本报表采用十八点结算制,即由上月月末十八点零一分起至当月月末十八点止。
3、客货检修车数(1、2、25~28栏),分母为全月每日十八点当时各该检修车的合计车数,分子为全月日均车数,均以整数填报,小数四舍五入。
4、客货车休车时间(19~24,47~56栏),分母为全月修竣车的总休车时间,分子为每一修竣车的平均休车时间。段修以日为单位,辅修、临修、摘车轴检以小时为单位。分母按整数填报,小数四舍五入。分子要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
5、货车的特种车和一般车的划分方法:保温车(机械保温车单独统计)、罐车、90吨以上平车、各型底开门车(包括K13、K15、U60、K17、K18、K70)、检衡车均统计为特种车,上述以外的各种货车(不包括机械保温车)则为一般车。
6、代他部门修竣车数各栏,填报由外单位委托铁路修理,并由其付检修费的车辆修竣数。凡列入此项的车辆,不列报客车(二)项、货车(二)项修竣车数内。
7、段、厂修竣客车中外属局车数各栏,应填报客车(二)项修竣车数中,代修的他局配属客车数。
8、本报表按月、季、年编制,由车辆段调度于次月2日前汇总以书面上报铁路局计统处。铁路局月报于次月6日前,季、年报于8日前,由铁路局计统处汇总后报部。
第10条 客货车检修登记薄(车统—31)
客货车检修登记薄是记载客货车检修情况和检修成绩用以编制客货车检修成绩报表(车报—1)的主要依据。
第一栏至第三栏根据车体上涂打的标记,分别填记基本记号、补助记号、车号、标记载重。对特种车辆基本记号栏内注以“特”字。
第四栏根据货运单据填写重车始发站站名,空车不填此栏。
第五栏根据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检修车回送单(车统—26)分别填记“厂修”、“段修”、“临修”、“辅修”、“轴检”、“换冬油”等修程。
第六栏至第十三栏应填写各修程上一次的施工单位和时间。
第十四栏至第十六栏对摘车修的车辆分别填写摘车次数,摘车地点和摘车原因。
第十七栏与二十栏应根据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车站签字时刻以及无列检所的中间站电话通知时刻。
第二十一栏与二十四栏应根据十七栏至二十栏进行计算后填写。
对客货车检修登记薄(车统—31)规定项目不能满足需要时,各铁路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增加项目,但对该表所规定的项目必须认真填写。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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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于其外购原材料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不足,造成企业税收负担较高,为了平衡企业的税收负担并便于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税收征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设区的市和盟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机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旗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有关委员会审查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六)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决定组织视察或者专门问题调查;
(九)决定办公厅和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根据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可以召集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会务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提出提请主任会议讨论事项的方案;
(四)阅批重要文电,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六)负责办公厅、委员会相互间的工作协调;
(七)处理主任、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办公厅、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二条 办公厅设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三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文书处理、档案资料管理、编印刊物和保密工作;
(三)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
(四)进行调查研究和地方人大工作理论研究;
(五)承办联系人民代表、组织视察、来信来访工作,负责对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
(六)承办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工作;
(七)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保卫工作;
(九)承办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工作;
(十)负责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十一)负责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和接待工作;
(十二)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
(十三)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办公厅厅务会议由办公厅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办公厅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各委员会由主任和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二)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三)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四)承办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的具体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意见;
(五)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重点了解,提出报告;
(六)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设区的市、盟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提出报告;
(七)围绕地方立法、监督和决定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八)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九)负责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询问和答复;
(十)办理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十一)进行地方立法的理论研究;
(十二)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委员会会议由委员会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委员会的重要工作。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要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日公布施行)

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决定对《内蒙古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四、第十六条顺延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领导人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