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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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加强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维护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秩序,保护可能用竭的不可再生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钨及钨制品指钨砂,偏、仲钨酸铵,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钨酸及其盐类,钨粉及其制品,具体编码见附件1;锑及锑制品指锑砂,锑(包括锑合金)及其制品,氧化锑,具体编码见附件2。
第三条 国家对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开采、生产和销售实行总量控制,并对出口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在征求国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的年度出口配额总量。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配额的申报、分配和下达,按
照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1998〕外经贸管发第732号)和《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1998〕外经贸管发第980号)执行。
第四条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分别由外经贸部核定具有钨及钨制品出口经营资格和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外经贸部将根据企业综合生产规模、技术水平、深加工产品比例、环保水平、经营能力、出口经营状况、出口实绩等条件于每年第四季度对钨
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企业经营资格重新核定。
第五条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实行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制定并审核公布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办法和企业名单,获得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的外贸企业不得代理和收购无出口供货资格的钨、锑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六条 获得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不得采购无采矿许可证的钨、锑开采企业的矿砂。
第七条 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企业据分配的配额数量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八条 锑及锑制品出口限定在黄埔、北海、天津口岸报关。
第九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下设钨及钨制品分会和锑及锑制品分会,负责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的行业自律工作。中国钨业协会协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共同开展钨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条 企业有如下行为者,视为违反本办法:
(一)无配额出口的;
(二)超配额出口的;
(三)伪报货名出口的;
(四)其它违反有关外贸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企业,一经查实,外经贸部将根据行业商品分会的建议,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扣减出口配额、取消其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资格、直至取消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边贸出口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产品,暂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边贸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1993〕外经贸管发第239号)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有关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钨及钨制品对应海关编码
------------------------------------------
| | 协调制度编码 |
| 商品大类名称 |-------------------------------|
| | 商品编码 | 商 品 名 称 |
|--------|-----------|-------------------|
| |26110000 |钨矿砂及其精矿 |
| 钨 砂 |-----------|-------------------|
| |26209010 |其他含钨的矿灰及残渣 |
|--------|-----------|-------------------|
| |28418010 |仲钨酸铵 |
| 仲、偏钨酸铵 |-----------|-------------------|
| |28418040 |偏钨酸铵 |
|--------|-----------|-------------------|
| 三氧化钨及 |28259012 |三氧化钨 |
| |-----------|-------------------|
| 蓝色氧化钨 |28259019.10|蓝色氧化钨 |
|--------|-----------|-------------------|
| |28259011 |钨酸 |
| |-----------|-------------------|
| 钨酸及其盐类 |28418020 |钨酸钠 |
| |-----------|-------------------|
| |28418030 |钨酸钙 |
|--------|-----------|-------------------|
| |28499020 |碳化钨 |
| |-----------|-------------------|
| 钨粉及其制品 |81011000 |钨粉末 |
| |-----------|-------------------|
| |81019100 |未锻轧钨,包括简单烧结而成条、杆;废碎|
| | |料 |
------------------------------------------

附件2:

锑及锑制品对应海关编码
------------------------------------------
| | 协调制度编码 |
| 商品大类名称 |-------------------------------|
| | 商品编码 | 商 品 名 称 |
|--------|-----------|-------------------|
| |26171010 |生锑 |
| 锑 砂 |-----------|-------------------|
| |26171090 |其他锑矿砂及其精矿 |
|--------|-----------|-------------------|
| |81100020 |未锻轧锑 |
|锑(包括锑合金)|-----------|-------------------|
| |81100030 |锑废碎料、粉末 |
| 及其制品 |-----------|-------------------|
| |81100090 |其他锑及锑制品 |
|--------|-----------|-------------------|
| 氧化锑 |28258000 |锑的氧化物 |
------------------------------------------



200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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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

国家海洋局


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

国家海洋局 二00二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开发的企业或作业者(以下简称"企业或作业者"),必须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企业或作业者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应当以委托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环评单位"),对海洋石油开发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从事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布的环评资格证书,同时具备海洋环境调查能力,并对环评结论负责。

  第五条 用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历史、现状等调查监测数据资料,应当由国家海洋局认可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六条 企业或作业者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以下简称"大纲")。

  第七条 大纲送审稿由企业或作业者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审查申请。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大纲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大纲送审稿的审查工作。大纲的审查以专家评审会或征求相关政府部门及专家意见方式进行。

  第九条 企业或作业者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审查意见,组织环评单位对大纲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大纲报批稿一式3份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大纲报批稿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企业或作业者。审查批准后的大纲作为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或作业者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局对大纲的审查意见和要求,组织环评单位开展环评工作,编制报告书。

  第十二条 环评单位应当按照《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程》及有关标准编制大纲和报告书。

  第十三条 企业或作业者应当将报告书送审稿报送工程所属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并同时抄报国家海洋局及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可对报告书组织预审。预审应当以专家评审会的形式进行,并邀请国家海洋局及工程所在海区分局和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沿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非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直属的海洋石油开发工程,企业或作业者应当将报告书送审稿报送工程所在海区分局,由海区分局组织预审。

  第十四条 组织预审的单位应当将预审意见和根据预审意见修改后的报告书报批稿一式3份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并同时抄送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收到预审意见和报告书报批稿后4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企业或作业者,同时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对报告书做出审批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按规定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程序所称"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的企业或作业者"按以下解释:"企业"是指国内从事自营海洋石油开发活动的、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作业者"是指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活动中,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

  第十八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1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维护公有房屋
管理秩序,保障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公有
房屋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公有房
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
房屋,直管公房是指由中山市国土房管局直接经营管理的国
有房屋。
公有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或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
权人)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公有房屋产权
人享有公有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
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中山市城区公房管理所,具体
负责公有房屋管理相关业务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屋产权管理

第五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公有房屋产
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公有
房屋产权人应依照有关产权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市国
土房管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
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公有房屋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
移、变更、灭失等情况,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及时到市国土房
管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中山市城区公房管理所应掌握公有房屋的权属
状况、结构状况、质量完好状况、租赁使用状况及增减变化
情况,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和保存完好,建立
健全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档案。
第八条 过去无偿划拨给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
医院及公益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的直管公房,产权仍属
国有,由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实施统一管
理。

第三章 公有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应当合理调配和使用,直管公房由市
国土房管局统一安排使用和管理;各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
屋由其单位自行安排、调剂、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多
占或强占公房。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承租者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
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公有房屋,产权人或
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合同,收回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所在单位或部门已安排了购置房屋或入住
职工宿舍、或领取了职工住房津贴、或自购新房等的原公房
使用者,应腾退出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由产权人或出租人统
一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进行非法
活动,不得擅自将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抵押、转租、转借、
调换;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三条 拨用公房使用者只享有使用权,没有产权。
凡过去无偿划拨使用公房的,使用单位必须到市国土房管局
办理有关使用手续,签订划拨房屋使用协议书。对经批准已
拆除、重建、安排职工入住的拨用公房,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
定向市国土房管局实行作价补偿。作价补偿后,拨用公房的
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使用单位。

第四章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租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直管公房住宅的租赁,由承租人向市国土房
管局申领填报《中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
发给承租人《中山市城镇公房住宅租赁证》(以下称《租簿》)。
第十六条 直管公房的非住宅以及直管公房以外的其他
公有房屋的租赁,产权人或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中山市
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出租房屋基本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标
准及缴付办法、双方权利与义务、转租约定、违约责任等内
容。
第十七条 《租簿》和《中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由市国
土房管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需继续使用公房的,
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可优先给予继续
承租,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九条 公房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
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担原租赁合同或《租簿》
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审
核同意,办理更名手续,可继续租用公有房屋。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间,因正常维修需要承租人临
时搬迁的,承租人应无条件服从。承租人在维修后再搬入居
住,租赁关系及租金不变。
经检查鉴定属危房,需拆除重建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对
承租人进行异地安置,不再回迁。也可由产权人或出租人与
承租人签订回迁协议,在房屋竣工后回迁,租赁关系不变,
租金标准按“新房新租”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房非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产权人或
出租人审核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或引入联营合作租户,
继续经营,租赁关系不变。
转租或引入联营租户,原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应签订转租
合同或联营合同,并报产权人或出租人备案,在转租期限内,
原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对产权人或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房住宅转租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按规定收取成本租金
或市场租金。
公房非住宅转租或联营合作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按规定
向承租人收取联营租金或市场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如期缴付租金,不得拖欠。无正
当理由拖欠租金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欠租超过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解除租赁关系,产权人或
出租人可终止租赁合同,责令限期搬出,收回公有房屋使用
权,并追缴所欠租金和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公有房屋承租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
使用权,并可索赔经济损失:
(一)擅自转租公有房屋或利用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谋取
非法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调换使用公有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公房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强占入住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变相买卖、抵押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擅自加建、扩建、改建公有房屋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权益的。

第五章 公有房屋修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和其他
非承租人造成的损坏,由产权人或出租人负责维修,产权人
或出租人及其委托的修缮责任人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房屋修
缮管理规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做好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公有住房住用安全。
经营性的公有房屋,其维修养护责任可由产权人或出租人
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直管公房除外。
公有房屋的维修养护应根据本市气候特点,与抗洪、防风、
防雷及白蚁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维修工程项目完工后,房屋修缮责
任人应知会产权人或出租人共同进行现场验收。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人或出租人应建立健全公房报修登记
制度,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及时报修,产权人或出租
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在房屋维修施工过程中,承租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
阻碍房屋的修缮。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
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有房屋修缮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维
修养护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已实施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的修缮管理按《中山市公有住
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房维修养护除遵从本章规定外,其修
缮责任人还应根据产权人或出租人的委托,对公有房屋实行
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普查,依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及时作出房屋完损等级勘查鉴定,并制订年度解危维修计划
及预算书,经核准后,按“先急后缓”原则安排维修,非因
不可抗力影响或其他特殊情况,应确保维修计划的全面落实。

第六章 公有房屋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划拨公房使用单位应当
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
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禁止自行拆改、扩建、增
添或超荷载使用以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划拨公房使用单位必须注
意防火安全,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意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对公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经审批同意装修的,装
饰材料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规定,安装天花板(面)必须预留通
风口、检查口,已安装天花板(面)未预留通风口、检查口的,
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如需增
加用电负荷,应事先告知产权人或出租人,并由专业电工操
作人员进行作业,不得损坏房屋,危及住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在租用的公房楼梯间、
人行道或走火通道上堆放危险物品或其它杂物,妨碍出入安
全;租用公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按照消防管理要求
配置灭火器材设备及其他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经检查鉴定属危房,需翻修重建
的,承租户及相邻户应积极配合,主动搬迁,不得无理阻挠
或借故提出不合理要求。
因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公有房屋承
租人应服从产权人或出租人的安排,搬到统一安排的庇护所
暂住,或自行解决临时居所,待险情解除后再回迁。

第七章 公有房屋拆迁改造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征用、拆迁、改造,必须符合城镇
建设总体规划,完善公用配套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承租公有房屋(住宅)
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补偿安置办法按《中山市房屋拆迁
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房住宅有下列情形的,收回使用权,
一律不作安置:
(一)承租人存在擅自转租、转让或空置房屋等情形的;
(二)承租人已自购了房屋或所在单位已安排了住房的。
拆迁公房非住宅,一律不作安置或调整安排。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房屋时,原水电、电视天线、电话
线、燃气管道的搬迁费用可作适当补偿,但室内装修一律不
作补偿。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
行房屋拆迁协议,故意拖延房屋拆迁期限,妨碍拆迁工作的,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性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房屋,按《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直管公房的使用年限和城
市规划建设需要,对直管公房进行有计划的维修、拆改,使
直管公房保值和增值,不断改善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

第八章 落实房屋政策

第四十一条 凡我市城镇范围内因土改没收、征收或代
管、私改经租、“文革”中挤占、接管收购的华侨房屋,由政
府侨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管局进行调查、审核,上报市政府,
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落实侨房政策的规定逐步发还。
第四十二条 落实政策发还华侨房屋,应由房屋产权人或
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
及相关有效证件。
第四十三条 经审查确认并同意发还的侨房,按“谁使用,
谁腾退”原则,由承租、使用侨房的单位或个人与侨房业主
或代理人办理移交手续,交还侨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侨房非住宅的单位或个人,退还侨房后
一律不再作安置。
第四十五条 落实政策退还的侨房,因属危房或国家建设
需要,已被拆除的,应按“谁拆除,谁补偿”的原则,给予
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强行占用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
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故意损坏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
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允许擅自买卖公有房屋的,对卖方处以
买卖交易总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
的,买卖合同无效,收回该房屋使用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
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交易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将公有房屋转租的,该转租协议无效,
收回该房屋使用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阻挠房屋安全检查和修缮
工作,拖延解危抢修,导致国家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责令
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意,擅自对承租公有
房屋进行拆、改、建,影响房屋结构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
停止施工,恢复原貌,并承担解危修复费用。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造成公
有房屋倒塌事故、人员伤亡事故或人为引发火灾事故,除赔
偿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与公有房屋毗邻的私产房屋需拆除重建,应
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出租人签订邻房建筑协议,进行安全鉴
定,因新建房屋基础打桩、建筑施工等,导致公有房屋开裂、
下沉、倾斜,应及时排除险情,解危、维修或拆除重建,所
需费用(含报建费)按邻房建筑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
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
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接收新旧房屋、临时建筑物或政府新
开发小区的公建房屋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周转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山市公有
房屋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