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人民政府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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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人民政府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人民政府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人民政府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办法》
第一条 为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以下简称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由市人民政府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总商会、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离退休干部中聘请。
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一般兼聘。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的条件:
㈠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㈡ 热心监察事业,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与行政监察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
㈢ 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
㈣ 身体健康。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的主要职责:
㈠ 了解并反映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
㈡ 提出有关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建议;
㈢ 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投诉和申诉;
㈣ 参加执法监察、纠风专项治理及其他廉政、勤政巡视检查工作;
㈤ 参与调查研究和起草与行政监察有关的法规、规章、政策,为行政监察工作提供咨询;
㈥ 反映人民群众对监察机关建设和监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㈦ 办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的权利:
㈠ 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㈡ 参加或列席有关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的会议;
㈢ 在巡视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廉政、勤政规定行为时,可出示《厦门市人民政府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证》,当场纠举;
㈣ 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投诉的办理情况;
㈤ 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的义务:
㈠ 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㈡ 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㈢ 遵纪守法,遵守有关监察工作制度,廉洁奉公,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由有关单位征得本人同意后推荐,经市监察局审核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聘请决定,颁发聘书和《厦门市人民政府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证》。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的聘任期限每届3年;聘任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续聘。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的日常联系和工作安排:
㈠ 组织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㈡ 定期或不定期走访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召开座谈会,向其通报行政监察工作情况,及时了解、反映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对行政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做好联络和服务工作;
㈢ 建立与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参与行政监察工作的情况,取得所在单位对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工作的支持。
第十条 特邀监察员和勤政巡视员不脱离原工作岗位的,其工资、奖金、福利等由原单位负责。在其参加监督检查工作时,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其交通费补贴。
第十一条 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给予表彰,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的,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特邀监察员、勤政巡视员的,由市人民政府解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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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国税函[2001]77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0-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加强对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同时适应各地机构改革的需要,总局制定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管理制度

附件:

第一条 为加强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确保协查系统与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数据完整一致,巩固金税工程运行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安装在各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使用、管理,由信息中心进行系统维护。本制度所称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均为使用、管理的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第三条 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变更(以下简称节点变更)由主管金税工程协查工作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向上一级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由同级信息中心及上一级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和实现。
第四条 节点变更实行逐级审批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没有上一级税务机关的书面批准,不得自行拆装协查系统。
第五条 节点变更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主管金税工程协查系统的 稽查部门负责审核,并会签同级信息中心,以本级税务机关名义批复。
第六条 节点变更的同时,必须报送所有上级(地市级,省级,直至总局)稽查部门和 信息中心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一)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批复;
(二)节点变更税务机关的申请,具体内容有新旧节点名称、代码、IP地址(只抱信息中心)、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三)节点变更的年月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13第1号



《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2013年2月4日



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的管理,提高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的使用效率,根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是指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可用于户外广告宣传的牌匾、宣传板、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公共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是指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的公共场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经过合理改造或者添加部分设施后可用于广告宣传的公共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人,是指使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进行广告宣传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以下简称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白山市城区市政界以内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设施和资源的登记、对外招商、使用收入收缴、日常维修维护等管理工作,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市政界以外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由市交运、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开展登记、对外招商、使用收入收缴、日常维修维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中,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住建、交运、水务等管理部门做好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的登记工作,规范户外广告宣传行为。
市文化、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宣传形式、内容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与市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按职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增强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提高城市文化底蕴。日常工作中应当及时互通管理信息,提高城市管理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对现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登记,采取措施,提高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使用效率。
第八条 市政界以内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形成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由组织建设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将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移交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政界以内采取商业化运作模式建设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施建成后,由组织项目建设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将商业化运作的有关文件、权属资料和日常管理工作移交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使用期限届满后,按协议约定及时收回有关权属。
第九条 商业性使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实行有偿使用。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使用权。
通过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权,应当签订使用协议。按照市容市貌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使用要求,签订使用合同或协议,约定使用目的、形式、使用期限、使用报酬、维修维护责任、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公共利益需要收回使用等具体权利和义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使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已经签订使用协议、确定使用期限的,从其约定。协议约定使用期满后,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重新确定使用人。
第十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与使用人签订使用协议(注明生效条件)后,应当要求使用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登记、广告内容、形式审核等相关批准手续。批准手续齐全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与使用人签订使用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收入。并于使用协议生效后15日内,将使用协议副本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出让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协议约定的,按协议约定执行;责成部门管理的,日常维修维护所需费用,申请市财政核拨。
第十三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样式、规格、材质以及相应技术和城市管理规范要求设置,保证其牢固、安全、美观,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责任人履行日常维修维护责任,保持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安全牢固、整洁完好、功能完备,符合广告管理、市容市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出现损坏或者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修复或拆除。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人应当保持广告页面整洁完好,内容合法、符合广告管理、市容市貌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满足城市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需要提前收回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权时,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使用人,按约定处理相关善后事宜;没有约定的,协商处理相关善后事宜
第十六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收入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或资源使用人的广告宣传内容、形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需要对本级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进行管理时,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如有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内容,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