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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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05-4-4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省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建立合理用水、减少浪费、科学用水、综合利用的用水机制,创建节水型城市;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应当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取得科技成果和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城市年度用水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它有关单位,应当使用国家和省认证确认的、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用水器材。严禁使用劣质淘汰产品。

   第九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在立项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节水设施和节水型用水器材的强制性标准,列入审查内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供水、节水、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等单位,对建设项目配套的节水设施和用水器材依照强制性标准实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工程,不予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排放制,房屋建筑排水应当实行粪便污水和生活废水分流排放制。

  城市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建设要纳入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污水处理率和中水回用率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省政府确定的城市中水回用补偿办法,每年从水资源费和排污费中提取一定资金,列入计划,统筹安排,用于中水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新建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居住区等综合性服务设施,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清洁、绿化、公厕、消防等公共用水应优先利用中水。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洗车业的管理,统一规划洗车营业场所,洗车业应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严禁在城市临街道路上从事洗车经营,院内洗车不得直接向路面排水。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生产企业,应改进工艺、设备,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不得开采使用地下水,已经开采使用的地下水井,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资源管理部门限期封闭。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加强管理,改进工艺设备,确保生产用水量和管网损失水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指标以内。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用水、污水处理、中水回用等均应以表计量,城市公共供水应按类别分表计费。未采取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计量法》对城市供水、用水计量仪表定期校验。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鼓励采用先进计量仪表。对城市居民家庭用水应当实行计量到户,推广使用智能水表,逐步实现先买水、后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污水处理、中水回用水质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水质的监测网络,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中水回用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和职业道德培训,建立健全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浪费用水的行为有制止、举报和监督的权利。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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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

第11号


(1990年11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各县、市)内从事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计划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散装水泥的主管机关。市、县(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是负责实施本办法的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领导,银行、城建、税务、物价、公安、规划、标准计量、物资、建材、交通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散装水泥的发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散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制订年度散装水泥的生产计划和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征收并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凡年产量在五万吨以上的,在一九九二年年底前应配备使水泥散装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水泥发放设施;年产量在五万吨以下、三万吨以上的,在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应配备使水泥散装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水泥发放设施。年产量在三万吨以下的,应积极创造条件,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均须把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列入建设内容,同步建设,水泥散装率应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其扩初设计须有同级散办参与审核。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时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供应单位应按散装水泥分配计划进行供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将计划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指标之一。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储运单位应加强发放、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九条 凡市区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以及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并具备车船通行条件的各种建设工程,都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率必须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水泥构件制品厂等生产企业,都应使用散装水泥;凡年水泥耗用量在五百吨以上的生产企业,散装率必须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由于指令性计划由外埠调入袋装水泥,或因施工环境、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因素以及其它特殊情况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应经市散办审核认可。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的设施。未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设施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十条 生产、经销、储运散装水泥的单位应照章纳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进入市区,公安部门应视同其它特种车辆予以方便。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供应散装水泥节省下来的包装费按各级散办会同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分配比例,分别上缴同级散办、返还用户和企业留用,均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由各级散办直接或委托银行等有关部门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对使用计划调配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吨二元征收专项资金。
  (二)对自行采购袋装水泥的使用单位,按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
  (三)规定应使用散装水泥的各种建设工程和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除客观因素影响外,未达到规定散装率的,按未使用部分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
  (四)擅自将散装水泥供应计划改供袋装水泥的,向供应单位征收每吨四元专项资金。
  (五)未完成年度散装水泥生产计划的企业,按未完成计划部分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对用户逾期未退还的袋装水泥纸袋押金,百分之五十上缴同级散办列入专项资金;百分之五十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属于包工包料的,由承包单位承付;属于建设单位供料的,由建设单位承付。
  第十六条 各级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严格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于:
  (一)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开发、引进和信息交流;
  (三)奖励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散装水泥的宣传、管理。
  第十七条 返还用户和水泥生产企业留用的专项资金,主要应用于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用户系建设单位的,应冲抵工程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土地管理局:
现将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们。
该“规程”是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用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具体实施的一项新举措,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使该“规程”不断完善,以利于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工作的不断提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建设用地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做好系统服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需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包括:前期管理、审批管理和后期管理。
前期管理要做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基本做到“三参与”,即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审查。
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征地协议书、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和建设资金,按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后期管理,做好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检查和验收,对征而未用的土地收取土地荒芜费;批准后两年未用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用途或未经批准出、转让土地作用权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重点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各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批后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前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基础,努力做到超前到位,主动配合,系统服务,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建设用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其报批设计任务书和可行性研究时,均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列专章评述,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书时,应征求市土地管理局意见。
第七条 建设用地评述的内容和要求
一、选址方案要有选择性,对方案进行评述、说明拟定方案在节约和充分利用土地方面的有利条件。
二、对项目用地数量、土地利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面积,厂区道路,厂前区等应该说明确定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是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核心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国家建设征地做好服务,依法协调好部门间关系,合理安置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1.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过批准的项目;
2.建设项目用地数量是否符合计划控制指标;
3.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有无选址红线图、平面设计图和规划条件;
4.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农田保护区;
5.建设项目用地区域环保评估;
6.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7.建设项目是否未批先占地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地;
8.建设项目用地类别,特别对非耕地的认定;
9.建设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农转非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10.建设用地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经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征地地块踏查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管理处会同区、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签定征地协议书,并按市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后,上报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征地中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抬高或压低,以保证被征地集体组织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谁占地谁安置的原则(也可以多渠道,多途径),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区(县)征地事务管理部门处理征地事务工作,办理补偿安置、农转非等具体工作。处理建设用地和验地钉桩划界拨地之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批划拨土地,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后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保证。建设用地单位从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始进行跟踪管理至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监督土地使用情况,及时处理、解决用地中出现的问题。跟踪管理重点内容是:(1)是否按用地计划使用土地;(2)是否按批准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3)有无少批多占和移址用地问题;(4)有无荒芜土地的问
题;(5)划拨的土地有无转让、出租、抵押的问题。对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地查处。对擅自异地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查处,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五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如不按期缴纳土地荒芜费,给予适当罚款,直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撤销,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及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后期跟踪管理检查工作,根据市、区(县)土地管理局的分工,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主要内容:
检查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情况、面积、界址,用地性质和土地利用情况。
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写明情况,区别对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从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