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印发《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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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的通知

商合函[2003]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引导企业在投资前期进行科学合理的国别地区选择和行业选择,促进我国境外加工贸易的发展,我部在征求我驻外经商机构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的国别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

  中东欧地区共有12个国家,人口1.2亿,2002年国内生产总值为4538亿美元,外贸总额为3749亿美元。

  中东欧国家实行多党议会民主政体,政局基本稳定,经济大多呈稳步增长态势。目前中东欧国家均在积极致力于加入欧盟,并已经与欧盟实现了贸易准自由化。联合国贸发会议认为,成为欧盟成员一方面将促使这些国家加快国内改革,提高行政效率,改善投资环境,另一方面将消除商品、人员、资本流动的限制,推动跨国公司在这些国家设立面向欧盟的生产基地。

  中国同中东欧国家经贸合作历史悠久。2002年,我与中东欧12国贸易再创新高,达53.2亿美元,比上年增长35.5%,其中我出口42.9亿,进口10.3亿。根据我部统计,截止2002年底,我在中东欧国家的直接投资约为5219万美元,项目数124个,主要涉及木材加工、家电组装、服装生产等行业。

  《目录》推荐了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的重点国别名单:波兰、罗马尼亚、捷克、匈牙利和斯洛伐克,列举了这些国家投资环境的主要内容,并提供了相关注释和查询有关详细内容的网址索引。现将《目录》印发给你们,供各地方和企业参考。

  附件: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的国别指导目录





商务部
2003年12月10日



  附件:
  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


一、波兰
(一)外资政策:外国投资者与波国内投资者享受同等待遇。投资不需行政审批,只需登记注册。波兰将于2004年5月1日加入欧盟(1),将实行欧盟统一的贸易政策,但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和劳工培训补贴等政策将保留到2017年。波有14个经济特区,面积6000多公顷(2)。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家电市场潜力大,对洗衣机、电冰箱、灶具等产品需求较大。波国内家电生产企业数量少,规模小,竞争力不强。部分世界知名企业在波设立了电视机、冰箱、吸尘器和其他小家电生产企业,但尚无生产音响设备和空调的外资企业。劳动力素质高,2002年人均月收入550美元,失业率为18.1%。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副部级经贸混委会机制。在波兰尚未设立中资家电企业。(3)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4),与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5)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二、罗马尼亚

(一)外资政策:罗预计于2007年加入欧盟。罗政府对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直接投资、困难地区投资、自由区投资和工业园区投资等专门制定了优惠政策,如企业所得税减免、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增值税交纳延迟等(6)。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罗家电拥有量较低,除冰箱和洗衣机外,罗不具备其它家电产品的生产能力,市场缺口较大,依赖进口成品或散件国内组装生产。世界知名企业如惠物浦、大宇、伊莱克斯等已设立生产企业。劳动力素质较高,工资水平相对较低,月均116美元。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间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正部级经贸混委会机制。国内少数企业已开始委托当地企业组装彩电。(7)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发展中国家贸易普惠制协定组织(8)、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与欧盟、欧洲自由贸易联盟以及相关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三、捷克

(一)外资政策:捷克将于2004年5月1日加入欧盟,已同欧盟委员会商定现有的投资优惠政策基本保持不变,个别优惠政策将按照欧盟标准在入盟前调整到位。捷对在投资额、创造就业、技术改造扩建等方面达到标准的投资者给予所得税减免、创造就业奖励、培训奖励、提供廉价厂房、提供低成本土地、免征所需机械设备进口税等优惠。(9)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捷家电产品市场主要以外国品牌为主,主要是电视机、洗衣机和冰箱等。国内家电生产企业规模小,竞争力不强。大型跨国公司的投资,使捷成为欧洲重要的生产基地。捷劳动力素质高,人均月工资近600美元。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间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副部级经贸混委会机制。在家电生产组装领域尚未设立中资企业。(10)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与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四、匈牙利

(一)外资政策:《外国企业投资法》规定,外资企业享受国民待遇。某些领域的外资企业可享受所得税减免。匈牙利将于2004年5月1日加入欧盟,现有的一些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将逐步取消。在欠发达地区或高失业率地区投资的生产型企业,投资额在1300万美元以上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低息贷款、补贴等待遇,有效期至2011年。(11)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绝大部分家电产品从国外进口,国际知名品牌随处可见。世界知名公司如菲利浦、通用电气、三星等在匈设立了生产企业。匈劳动力素质高,人均月收入227美元。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间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副部级经贸混委会机制。(12)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与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五、斯洛伐克

(一)外资政策:斯将于2004年5月1日加入欧盟,现有的一些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将逐步取消,实行欧盟统一的贸易政策。现行的减免所得税、免征设备进口税等优惠政策主要是为了鼓励高新技术、出口型生产企业。(13)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电子工业历史悠久。1989年后,外资大量进入家电领域,菲利浦、索尼等设立了生产企业,可生产电视机、冰箱、电话机等。劳动力素质较高,人均月工资为260美元。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间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司局级经贸混委会机制。(14)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与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注释:
详见欧盟委员会网站:
http://ue.en.int/en/summ.htm
或中国驻欧洲共同体经商处网站:
http://www.chinacomeu.org
详见波兰信息和外国投资局网站:
http://www.paiz.gov.pl
详见中国驻波兰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pl.mofcom.gov.cn
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由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七国组成。成员间取消大部分工业品的关税,实行统一的商检标准。
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为冰岛、芬兰、挪威、瑞典、匈牙利、瑞士六国,详见其秘书处网站:
http://secretariat.efta.int
详见罗马尼亚投资网站:
http://www.investromania.ro
详见中国驻罗马尼亚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ro.mofcom.gov.cn
发展中国家贸易普惠制协定:1968年签订。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一种关税制度。
详见捷克投资网站:
http://www.czechinvest.org
详见中国驻捷克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cz.mofcom.gov.cn
详见匈牙利投资和贸易促进局网站:
http://www.business2hungary.com
详见中国驻匈牙利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hu.mofcom.gov.cn
详见斯洛伐克网站:
http://www.sario.sk
详见中国驻斯洛伐克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sk.mofcom.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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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12月2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65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等15件政府规章,具体如下:

  一、《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2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二、《南宁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5年7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三、《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9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四、《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9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五、《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1995年10月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六、《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1995年10月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七、《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1995年10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八、《南宁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救济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九、《南宁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1998年6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十、《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1998年7月1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十一、《南宁市“一日游”管理规定》(1998年10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十二、《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1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十三、《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04年6月2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十四、《南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5年4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十五、《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5号


《郑州市科学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业经199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生活、工作环境,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是指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建设,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居住小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业主及房屋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三)制定行业规划,组织行业培训并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居住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和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五)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建设、市政、规划、公用、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居住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依照各自职责,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交付使用的居住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八条 新建居住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已交付使用居住小区中的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出售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企业或房屋出售前的原产权人召集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管理委员会。
业主是指该居住小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经业主授权后可作为业主代表。
第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参加业主代表大会的业主代表不得少于业主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二)监督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审查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三)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制定、修改业主公约,批准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
(五)改变和撤销业主管理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业主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5人以上单数。
第十二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二)制定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和居住小区业主公约;
(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居住小区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接受业主的监督;
(二)保护和改善居住小区环境质量;
(三)接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四)教育本居住小区居民遵守有关规定及业主公约;
(五)支持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有关管理工作;
(六)调解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发生的纠纷。
第十四条 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及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货币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三)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歇业、分立、合并,应当按规定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货币注册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变动情况及管理服务业绩,可以升级或降级。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本居住小区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维修与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存车房(棚)、绿地等公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和养护;
(三)清洁卫生;
(四)公共秩序;
(五)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在本居住小区内从事物业管理以外的其他合法经营活动,可以根据业主及房屋使用人的要求提供其他专项服务或特约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照规定的标准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违反本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自主选聘专营单位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城市管理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居住小区实施管理;
(二)接受业主和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三)组织或协助有关单位开展社区生活服务和社区文化服务;
(四)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本居住小区内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物业管理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住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企业应向市或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下列资料:
(一)居住小区规划图、竣工平面图;
(二)单位工程的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房屋产权明细表。
居住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市或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前款规定的资料移交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居住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企业或售房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新建居住小区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企业应当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式样的合同文本。委托合同签订后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居住小区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居住小区内的绿地、游园、楼道卫生、环境卫生、道路维护与保洁、垃圾的收集,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后,应按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费用,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
第三十条 居住小区内的供气、供热、供水、排水、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由有关管理单位按其管理范围实施专项管理,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居住小区保安服务事项,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居住小区的保安工作,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居住小区内的治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居住小区的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应当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用于居住小区公用设施、设备维护的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和物业管理用房,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居住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不得委托无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未能达到委托合同要求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委托合同。
未按委托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给业主及房屋使用人造成损害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办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停止物业管理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歇业、分立、合并,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服务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物业管理活动,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居住小区业主、房屋使用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居住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和办公楼、公寓、商住楼、别墅区、厂区等,可参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各县(市)和上街区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