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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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税发[2003]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几年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积极推进信息化加专业化,加强税收征管,取得了可喜的成效。但是,税收征管工作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尤其是税收征管基础工作亟待加强,特别是在征收、管理和检查分离后,有些职责分工不够明确,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配合,税源管理不到位,信息化支撑滞后,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为此,就当前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
各级税务机关都要充分认识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建设的重要性。推进依法治税,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靠扎实的征管基础工作才能得以贯彻落实。基础工作不扎实,依法治税便无从谈起,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就落不到实处。
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是对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的共同要求,其重点主要在基层。基层是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重要载体,其工作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税收整体工作水平的高低,“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各级领导务必对此予以高度重视,下大力气,常抓不懈,严格按照全国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的要求,不断更新管理观念,转变工作作风,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管理责任,优化管理手段,着力提高基层税务人员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夯实基层征管各项工作的基础,抓出实效。

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总体目标和要求是:基本程序规范,执法严格公正;基本职能清晰,岗位职责明确;基础税源清楚,管理监控到位;基本制度健全,工作衔接紧密;基础管理牢固,纳税服务优化;基础资料齐全,信息数据准确;基本手段齐备,应用准确快捷;基本技能达标,人员素质过硬。

二、健全完善征管基础制度
(一)坚决贯彻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认真落实总局下发的各项配套制度和办法。要狠抓法规的学习与应用,务必使广大基层税务人员牢固树立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意识,深刻领会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熟练掌握、准确运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开展执法与服务工作。要进一步广泛深入开展税法宣传教育活动,力求辖区内各类纳税人知法、懂法,自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力求社会各界了解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本精神,积极主动协税护税。
(二)全面加强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各地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包括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纳税服务等各方面的规章制度,在明确规定实体性内容的同时,要注意程序性内容的规范,做到征纳双方在程序、手续上有章可循、准确无误,从而切实促进基层税收征管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新的配套办法没有出台前,原规定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无抵触的要继续执行,凡有抵触的要及时向总局请示和反映,以寻求尽快解决,保证税收征管执法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三)简化审批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在坚持规范执法的前提下,对于不该批的事项,坚决取消审批制;可批可不批的,可以不批为导向试行备案制;凡该批的事项,要努力精简审批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同时要加强审批后的跟踪管理与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各地要对各种征管审批事项、征管文书进行一次清理,属于总局统一规定但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的程序或文书,各地要清理并提出修改、简化或废止的意见和理由,上报总局处理;凡自行规定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且属于给纳税人额外设定义务的,一律取消并向社会公告。

三、合理设置内部专业管理部门,明确管理职能
(一)正确理解征、管、查之间的辩证关系,合理设置内部征管部门。各地税务机关在推进信息化加专业化的税收征管改革进程中,要严格按照“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征管工作要求,正确处理好征收、管理、稽查三者的关系。征收、管理、稽查都是税收管理的内容,属于税收管理的不同环节,一旦脱节,势必影响整个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三者是税务机关内部对业务的分工,既是相对独立的管理环节或部门,又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有机整体。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一点,本着便于管理、利于监控、方便纳税人办税的原则,合理调整和设置内部征管业务部门,切实加强征管。
(二)明确管理职能,加强相互衔接。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对基层机构设置已提出明确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结合各地实际,规范征、管、查各专业的工作职能,划清各自的职责范围,明确各环节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各个职能部门、岗位之间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加强沟通、相互配合、信息共享,形成有机的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管理链条,切实解决“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
(三)划清日常检查和稽查职责。日常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清理漏管户、核查发票、催报催缴、评估问询,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行为,是征管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能和管理手段之一。搞好日常检查工作有利于加强税源管理。征收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上的职责范围要按照以下三个原则划分:一是在征管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由基层征收管理机构负责;二是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三是专项检查部署由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检查管理办法,从检查的对象、范围、性质、时间、金额等方面划清日常检查与税务稽查的业务边界,提出加强协调配合的具体要求,明确检查下户的目的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移送的标准、条件等。

四、强化税源监控管理
(一)加强户籍管理,减少漏征漏管户。要严格税务登记管理制度,继续加强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工作,切实强化税源控管。《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文件已从9月1日开始执行,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地与当地工商部门配合,抓好贯彻落实,开展一次纳税人户籍清理,通过户籍信息的核查和漏征漏管户的实地清理,摸清底数,健全户籍档案,巩固管理基础工作。?
(二)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在信息化的支持下对所辖税源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控,及时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动态评估。要进一步明确纳税评估的工作职责,积极探索开展纳税评估的有效方式、方法和途径。在评估中,除对纳税申报直接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凭证等审核评估外,还要注意加强对与生产经营相关信息的对称性审核,特别要注意参照各个行业的行业标准以及同类企业的能耗、物耗平均值,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出用于评估的分行业投入产出比、产品耗能比、行业平均利润率以及行业平均税负等指标,对同一纳税人不同时期的情况进行纵向比较,对同行业不同纳税人同一时期的情况进行横向比较,综合分析测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与实际纳税的差距,以确定管理和检查的方向与重点,从而做到有的放矢,有效管理。要及时总结税源变化的一般性规律,掌握并积累资料,建立科学、实用的纳税评估模型,尽早形成依托信息化手段的新型纳税评估工作体系。
(三)加强宏观税收负担的分析和预测。要充分运用以gdp为主的宏观经济指标以及相关部门数据信息,加强宏观税负变化动态分析;与此同时,还要运用工业增加值、商品零售和消费指数等各种相关经济指标,比较分析主要税种(如工业增加值与增值税的关联分析)、行业和不同地区的税收负担水平。通过对应性分析,从税基的变化观察宏观税负和税源变化趋势,提高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的风险预期判断能力,确定税源监控和税收征管的工作方向。这类分析,不仅要就本地区的经济发展进行不同时期的纵向比较,而且要与周边地区乃至全国平均水平进行同一时期的横向比较,以正确判断本地区税源管理工作水准,找出差距,明确进一步努力的方向和途径。
(四)实行分类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属地管理的前提下,针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纳税人,在严格评估的基础上,公正、合理地确定纳税信誉等级,实行分类管理,对不同等级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发票购领、税务检查等方面采取不同的管理和服务措施。
要加大对大企业和重点税源的管理力度,管理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大企业和重点税源的管理工作,全面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以及资金流转情况。对小规模纳税人和零散税源,要依法规范征管程序、加大控管力度和有效实施社会综合治税。有条件的地方,可充分利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地方财政的基层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实行依法委托代征。
(五)加强税控装置管理。税控装置管理工作必须纳入法制规范轨道,坚持“标准化、市场化、行政监督”的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税控装置的管理,规范操作程序。对于已经安装的各类加油机税控装置、税控加油机和其他各类税控收款机等,各级税务机关一要严格按照规定,定期采集数据;二要将采集的数据作为对纳税人计税的主要依据;三要将采集的数据与纳税人的申报数据进行比对,采集数据与申报纳税不在一地的,采集数据的税务机关要负责将采集的数据传送给受理审核纳税人申报数据的税务机关,以便比对堵漏;四要督促有关装置的生产服务商搞好维护服务。在强化对税控加油机、税控收款机等税控装置监管、使用的同时,加强对各类税控装置运行、维护和保养的管理与协调工作。下一步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也要贯彻上述四点要求。目前,税控收款机的国家标准已经颁布,国务院正在审议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管理法规,有关部门也正在研究相关事宜,届时总局将专门部署此项工作。在此之前,各地应坚决停止税控装置的扩大试点工作,以避免非国标产品的投入,造成浪费和徒增纳税人负担,给将来税控信息的统一采集和处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困难。
(六)加强发票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重视运用“以票控税”管理手段,依法对发票的印制、发放、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各个环节加强管理,不但要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也要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要督促企业建立逐笔开具发票制度,不论购销商品还是提供、接受劳务服务,也不论购货方(接受方)取得与否,销货方(提供方)都必须开具发票。强化发票“验旧购新”管理。审验旧票不仅要审验领、用、存的数量(本、份),而且要累计其开具的金额,并要与其申报纳税的销售额或营业额比对。落实发票限额限量供应措施。发售的发票数量必须依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开票频率和纳税申报的诚实程度综合确定,凡不按规定申报、缴款以及有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停止发售发票,依法改正上述行为的予以恢复发售。有条件的地方要坚持有奖发票制度。认真研究持票消费者心理,合理设计开奖方式和奖励面,科学设置奖金数额,精心筹划开奖周期,及时兑现奖励。与此同时,要认真依法落实发票违章举报制度,以调动广大消费者参与发票监督的积极性,增强发票管理的有效性。当前,尤其要加强对交通运输、废旧物资、农产品收购等行业发票的控管,要把纳税人已开具的上述三类发票票面累计金额作为其申报纳税的重要审核依据,对抵扣发票要及时比对对方纳税情况,堵塞漏洞,充分发挥发票控管税源的基础性作用。

五、进一步强化纳税服务工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不断创新服务领域和服务手段。要充分运用“一窗式”管理的基本原理,更新观念、改进工作流程、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按照“资源配置合理、管理方式优化、服务简约高效”的要求,打破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直至税务检查等各个环节上不合理的人为部门界限和岗位分割,改进和简化纳税人报送的各种报表以免重复报送;积极实践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以免纳税人多头往返;强化税务检查计划管理以免多头重复检查;同时提倡国、地税联合检查,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保证执法效率,减轻纳税人负担。
(二)要继续发挥好办税服务厅的窗口作用。坚持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进一步完善包括限时服务、首问责任、全程服务以及文明礼貌准则在内的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各地要根据纳税人的分布状况,进一步优化办税场所布局,使现有资源充分发挥作用。办税服务厅内的窗口设置要科学,要适当调整多设通用窗口,力求办事“一窗式”。在信息化手段支持下,纳税申报和缴款应当尽早实现同城“通报通缴”。
(三)进一步推进并规范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积极做好政策发布、税务咨询、电话申报、网上申报、纳税查询等服务项目,为纳税人提供多样化、个性化服务。同时,通过咨询热线了解纳税人关心的热点和难点,并从中获取相关信息,确定进一步加强管理和优化服务的重点。国、地税机关要加强合作,有条件的地方可统一建立12366纳税服务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共同服务,优势互补。

六、提高税收征管信息应用水平
(一)抓紧整合资源,积极推进金税三期建设。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布实施、整合资源、讲求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要求,抓紧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资源、进出口退税管理系统资源与综合征管信息资源的整合与衔接,落实“票表稽核”监控办法;要采取措施实现各省、市现有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与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以及各单项软件在不同平台上主要数据平滑对接与共享;总局将按照金税工程(ctais)的总体规划,从统一纳税申报入手,加快金税三期核心业务系统的开发和推广工作,逐步实现国、地税核心业务系统的信息共享与联网运行。
(二)推广征管软件要抓好数据管理。认真总结现有“三省一市”应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原ctais)推广过程中的经验,完成征管改革试点单位推广应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上线工作。在确保设备安装、软件调试、网络畅通的同时,特别要精心组织好上线前的数据准备工作。凡推广应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单位,必须对辖区内所有纳税人的各种征管资料按照规定的数据模版进行逐一清理,需要纳税人补报的补报,需要修改的按规定口径统一修改,并按规定要求统一组织录入;已经上线运行综合征管软件的单位,要按照总局的统一要求,做好运行维护工作;要树立数字化管理观念,制定和实施税收信息数据管理制度,从基础征管数据的录、审、调、存、传、用等各个环节加强数据管理,尤其对新产生的各项征管基础数据要确保其来源的唯一性和可靠性,从而确保整个征管数据的真实、准确、全面和实用性;对原已积累的历史征管数据要认真清理,要及时清除冗余和垃圾数据。
(三)实现征管信息化管理的基层税务机关,要在充分发挥计算机管理优势的同时,注重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实现人机结合、互动管理,以确保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暂不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的地区,也要克服各种困难实现专业化管理对基础工作的要求,并积极为尽早实现征管信息化创造条件。

七、加强征管质量考核

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是提高征管基础工作水平的重要抓手。各地税务机关要在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过程中,把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欠税增减率、滞纳金加收率和处罚率等“六率”和宏观税负分析比较指标作为衡量一个地区、一个管理部门征管工作水平的主要指标,纳入目标考核责任制,引入激励机制,与部门和责任人的工作绩效挂钩。总局将把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水平的高低作为考核各地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水平高低的重要依据,并将继续定期通报考核的结果。与此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充分应用现有的信息化条件,在 “六率”考核和宏观税负分析比较的基础上,细化考核指标,积极研究和探索应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考核指标,自动进行考核评价。

八、加强征管基础资料管理

征管基础资料包括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各类登记、申报资料、征收凭证和发票以及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文书等纸质资料,也包括计算机记录和生成的上述资料的电子信息。要确保征管基础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可靠性、及时性。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合法、有效、实用的原则,对各类征管基础资料进行规范,建立统一的征管资料管理制度,明确纳税人报哪些、何时报、谁录入、谁使用,避免各业务部门多头、重复向纳税人索要资料。要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户籍档案制度,大力推行征管基础资料 “一户式”管理。对征管资料要按户建立索引,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已经实现信息化的地方要确保系统能够顺利归集涉税信息,实现综合查询。要用好征管资料,让死数据变成活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有数据为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稽查选案提供准确依据。要积极研究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征管基础资料的自动化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数据库强大的数据处理功能,实现征管基础资料“一户式”集中统一管理、各级实时方便调用、信息资源共享的管理方式。

九、加强部门协作配合,推进社会综合治税

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公安、海关、劳动、社保、城建、交通、银行、外汇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配合,充分发挥政府基层组织、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社会综合治税、开展协税护税工作,提高税务机关税源监控能力。

部门配合协作的核心在于信息资源共享。要加快国、地税征管信息系统互通互联,包括国地共管户的税务登记信息、关联发票信息、核定认定信息、增值税抵扣信息、所得税管辖信息、附征税费基础信息、委托代征信息、征管违章信息、税务稽查信息、司法救济信息等等,以实现税收征管基础信息共享。要积极拓宽与工商、银行、海关、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与互联互通的共享渠道,制定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与数据共享制度。国地税信息共享和部门信息合作,在信息化条件尚不到位的地区,对迫切需要的管理信息交换,也要以手工方式先行解决。

十、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干部培训教育,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养、政策业务水平和业务技能。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不断更新干部的知识,使之精通税收业务,熟悉财务、法律,能够操作本职工作需要的计算机。要重视学习企业经营管理知识,了解企业生产经营与财务状况,提高对税源管理的能力。努力改进工作作风,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树立新时期税务干部的良好形象。要深化干部人事制度和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税务干部的积极性。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搞好干部培训工作,以适应税收事业不断发展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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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工作的通知

卫办文档发〔2008〕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卫生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卫办发〔2008〕24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8年4月15日印发施行。为做好贯彻实施《规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是国家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地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卫生部直属各单位(以下统称各卫生机构)管理水平与服务质量,维护公民和各卫生机构合法权益的基础性工作。做好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是各卫生机构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是加强各卫生机构业务建设、客观评价其管理水平的内容和指标之一;同时也是建立服务型政府和社会公共事业、更好地为公众健康服务的需要,是政府信息公开和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内容之一。

多年来,各卫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开展卫生档案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奠定了比较牢固的卫生档案工作基础,建立起一支业务水平较高的卫生档案队伍。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信息化、网络化技术在各行业的广泛应用,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日益提高,卫生档案管理工作遇到新问题,面临新挑战。

《规定》是规范全国卫生系统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各卫生机构要从严格执行《档案法》、规范管理卫生档案、主动实行医疗卫生行业信息公开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规定》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实施《规定》的自觉性、主动性和责任感。要通过实施《规定》,使各卫生机构及其全体人员自觉依法做好卫生档案管理工作,认真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本单位档案管理水平。

二、结合实际,制定措施,将《规定》落到实处

《规定》对于进一步做好卫生档案管理工作,加快各卫生机构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建设,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卫生档案,维护广大公民和各卫生机构的权益提出指导性意见,各卫生机构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措施予以贯彻落实。

(一)把学习、宣传、贯彻《规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统筹安排,加强管理,狠抓落实。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各卫生机构的相关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全面掌握其基本内容,做到准确理解、举一反三、融会贯通、正确执行。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提高本单位全体人员自觉归档、依法治档意识,为实施《规定》营造良好氛围。

(二)根据《规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卫生档案管理工作制度体系。包括本单位档案工作管理办法,文书、基建、会计、科技、医疗卫生专业等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各类档案整理规则和质量标准等。目前尚未建立本单位卫生档案管理工作制度的卫生机构,要立刻开始制订工作,依法对卫生档案管理体制与工作机制、档案管理责任与绩效评估、档案工作保障措施与队伍建设等重点问题做出规定;已经建立了工作制度的卫生机构,要对以往各项卫生档案规章制度进行审核和清理,该保留的保留,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在完善卫生档案工作制度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与本单位已开展的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相衔接,推进卫生档案的规范化、信息化、网络化、标准化建设,实现卫生档案管理工作可持续发展。

(三)重视卫生档案队伍建设,采取措施提高档案人员素质和业务能力。要积极主动地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共同组织对各卫生机构相关人员进行国家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卫生档案管理工作制度以及档案业务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相关人员贯彻落实《规定》及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制度的自觉性和执行力。要把档案业务培训列入各卫生机构档案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各卫生机构档案人员经常交流管理信息和工作经验,开展档案管理研究,探索档案业务新技术新方法。要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为落实档案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岗位聘任等政策提供保障。

(四)创新工作思路,探索有效方法,保障档案工作条件。卫生档案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有必需的工作经费、存放场地、办公设备、保管环境等条件予以保障,各卫生机构要开阔思路,积极探索,创造条件,切实保障卫生档案的归档、整理、保管、开放利用、保密等工作顺利进行。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本辖区贯彻落实《规定》的实施意见并报卫生部备案。要加强对各卫生机构实施《规定》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明确要求,强化责任,落实任务,加强督导。各卫生机构要加强对本单位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整体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之中,切实保证卫生档案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的落实。要建立档案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卫生机构的主要领导同志要履行档案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定期检查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不断提高本单位卫生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42 号

《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业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左大光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政府法制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单位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执法职权逐层分解,确定相应责任,量化工作标准,通过评议考核,实施奖惩,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制约和激励的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第五条 各项行政执法活动、涉法的行政决策、制发规范性文件、法制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和省驻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在接受其本系统上级机关领导、监督、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所在地本级人民政府监督和评议考核。
第八条 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正职负责人为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都要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干部分管法制工作,并设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机构。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机构应当邀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党委机关工作委员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领导参加。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日常监督、评议考核等有关业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业务工作。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人员)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决策责任制,依法界定本级政府执法职权,明确相应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责任。
以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涉法具体行政行为,应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事先审核,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进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权限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告的单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过法律业务知识培训、考试和全面考核合格,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工勤人员不得从事执法工作;不得雇用临时工或借调企业人员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自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并详列目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从职能、层级、地域等方面界定各自的执法职责、权限,明确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责任,并将各自的执法职责、权限、法律后果责任分解到所属部门、科(股)、站、所、队及执法岗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理顺本单位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征收和征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
行政执法行为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程序的,依其规定;无前述程序的,应当根据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保证公正执法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完备相应的程序。
各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都要编制流程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执法公示制度;
(二)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三)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制度;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五)立、结案领导审批制度;
(六)重大案件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七)规范性文件审核和上报备案制度;
(八)行政处罚登记和统计制度;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报备案制度;
(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及评议考核制度;
(十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十三)行政应诉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标准,确定评议考核项目、基础分数、考评方式、评分标准、减分原因、得分等内容,以表格形式详列。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的文字材料和图、表汇编成册,下发所属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确定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各项制度和考评标准必须认真付诸实施,用以规范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各项行政行为,切实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的内容应当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及部门职能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充实和完善。
评议考核标准中的各考评项目及其评分比重,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工作进程,突出法制建设工作重点,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实行各层级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属执法组织对内设执法科(股)和所属站、所、队及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组织的评议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对所属站、所、队的评议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国家和省驻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国家和省驻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应当自下而上进行,在上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单位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单位进行检查考评之前,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完成自查自评工作,并书面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集中评议考核,由本级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由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负责协调,由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检查考评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坚持经常性监督检查与定期考评检查相结合,对个案督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扣分记录,汇入年度评议考核成绩。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的建立健全和及时调整、完善情况;
(三)配套的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和实施情况;
(四)行政领导依法决策情况;
(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执法工作质量情况;
(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八)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情况;
(九)考评标准中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和有关文件、资料、记录和登记;
(三)查阅许可、收费、处罚、裁决、强制、复议等行政执法案卷;
(四)向人民法院调查了解行政诉讼情况;
(五)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和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六)开展执法检查、个案督查或专题调查;
(七)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定成绩,并按规定的分数线评为优秀、达标、基本达标、不达标四个档次。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一)行政诉讼败诉率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优秀单位控制标准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经上级政府及上级政府部门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为违法和责令履行件数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优秀单位控制标准的;
(三)行政决策严重违法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四)未按上级规定的时间完成本级和对所属下级政府及行政执法单位评议考核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不得评为达标单位:
(一)行政诉讼败诉率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达标单位控制线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经上级政府及上级政府部门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件数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达标单位控制线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四)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未列目录,或虽列目录但错列或少列的;
(五)行政执法职责未分解到执法科室、执法组织及执法岗位的;
(六)对执法活动未实施有效监督,出现违法执法案件未实行责任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实际确定对内设执法科(股)和所属站、所、队及其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内容、方式及成绩档次,并按考评关系上报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档案,将各执法人员日常执法工作中的办案数量、错案数量、被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情况、因执法过错被追究的情况、历次评议考核成绩、奖惩等情况记录存档,作为优化执法队伍、进行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成绩连续3年优秀的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机关工作目标管理。
对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年终考评成绩应当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年终考评成绩在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中实行一票否决,凡成绩基本达标、未达标的,在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评比中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先选优的重要条件。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成绩连续2年未达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成绩未达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安排待岗培训学习,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试用;下一年度仍不达标的,应当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或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领导干部违法决策后果严重的;
(三)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四)执法形象差,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对检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弄虚作假的;
(六)负责评议考核工作的领导及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