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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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贵州省人大


(1990年2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查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决算
第四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于第一季度举行。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建议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所在的地、州、市和驻黔军队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由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
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以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召集人,由大会秘书长建议,主席团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会议的有关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在主持全体会议的时候,应当按照会议议程进行。当大会全体会议进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有关的报告,并由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将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组,在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负责议案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须经秘书处同意,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秩序,不得妨碍会议的正常进行。
经秘书处同意,记者可以对会议进行采访。
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少数民族代表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言和使用本民族文字提出议案、建议、批评、意见;有关的代表团和秘书处应当为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代表做好翻译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并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说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予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章 审查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和地方财政预
算收支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
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向会议提出的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查和批准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
进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由大会主席团提出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或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应当与代表见面。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
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三十九条 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主席团应当对罢免案进行初步审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需查证核实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建议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或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罢免案提交大会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即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均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
第四十五条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作书面答复,由主席团决定。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议案组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未处理完毕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继续处理,并进行督促检查。承办机关必须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再作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有关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全体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或者在表决议案前,代表有权对有关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七条 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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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04]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之内;
(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其中:
1.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
2.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平方米,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平方米。
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2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免税申请报告
(二)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收入明细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8-caishui04132f-1_20050628.jpg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6〕63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宾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宜宾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工作规程(试行)

根据《中共宜宾市委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宜委发〔2005〕18号),为了规范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提高社会救助工作质量,遵循“阳光”救助、以民为本、规范运作、公平公开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各项救助制度操作规程如下: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宜宾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4号令颁布的《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等。

(二)保障对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可申请低保救助。

(三)低保标准。
目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翠屏区150元,宜宾县、南溪县140元,其余县为130元。保障标准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申请与审批。
凡户口在宜宾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其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都可持有效证件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申请城市低保,同时按规定如实提供申请表项要求的相关资料。社区接到居民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入户调查初审、张榜公示→报乡(镇、街道)审核、张榜公示→报区县民政局审批、张榜公示。经“三榜公示”、“三级审核审批”群众无异议后,按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五)发放。
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人员名单和金额,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拨付金融机构以“存折卡”的方式或民政部门划拨乡(镇)委托社区发放。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全省启动和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川民发〔2005〕254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宜府发〔2005〕36号)。

(二)保障对象。
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逐步纳入当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根据当地保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因素确定。目前标准在550元—650元/人•年。保障标准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申请与审批。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村委会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并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认其符合申请条件的,经公示后填写《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政府负责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委托所在的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一周无异议的,正式发放《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公示有异议的,重新调查核实。

(五)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财政统一管理,纳入专户封闭运行,由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通过社会化方式按月或按季发放。

三、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民办函〔2003〕105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5〕34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5〕135号)。

(二)救助对象。
1、各区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2、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城市低保人员(个人负担基数由区县确定);
3、家庭人均月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重点优抚对象;
4、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因见义勇为导致伤害,无力承受治疗费用者;
5、破产企业职工及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边缘的家庭成员;
6、区县政府规定需要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申请与审批。
救助对象持区县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定点医疗(药品销售)机构的有效票据及相关资料,按城市低保的相同程序进行。

(四)发放。
经“三榜公示”后由乡(镇、街道)或社区负责发放,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实行以金融机构代发为主的社会化发放。

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四川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救〔2004〕121号)和宜宾市民政局、宜宾市卫生局、宜宾市财政局《关于在我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宜市民发〔2004〕139号)。

(二)保障对象。
农村五保户,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农村五保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并适当提高救助的标准。

(三)救助办法。
1、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2、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3、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四)申请、审批程序。
1、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3、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并由区县民政部门核发《农村医疗救助证》,每户一证,每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发放。
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发放办法。救助对象必须在村、乡(镇)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及群众监督。

五、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2004〕109号)。

(二)供养对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三)供养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市政府规定,2006年五保对象人均月供养金不低于100元。供养标准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1、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2、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3、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4、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5、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四)申请、审批程序。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布;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供养形式。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六、灾荒群众生活救助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四川省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宜宾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宜宾市灾荒群众生活救助规范》。

(二)救助对象确定的程序。
本人申请、经村民小组核实后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初定救助对象,张榜公布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将调查审核的救助对象名单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春荒前或大灾发生后按照有关程序审查一次,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真正把符合条件的灾民、特困群众纳入救助范围。

(三)救助措施。
1、灾、荒排查: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对受灾地区,特别是重灾区因灾造成临时生活困难,通过自身努力在短期内难以保障基本生活,小春、大春产新前以及冬、春无米下锅的困难家庭进行摸底排查,对确需政府救助的灾民和特困群众纳入救助范围。
2、积极筹集救助资金。救助资金除积极争取部、省救灾款外,市、区县政府应根据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按照人口多少和上年受灾情况分别预算安排本级财政救灾资金,并储备救灾帐篷、衣被、净水(设备)、药品等必需的救灾物资,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及时下拨救灾款物,确保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房住、有水喝、有钱治病。
3、完善灾后重建机制,切实搞好灾后重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灾民倒房重建由区县负责组织实施,采取自建、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以受灾户自建为主。建房资金应通过政府救济、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以工代赈、自行借贷、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房屋规划和设计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充分考虑灾害因素。
4、组织开展生产自救:对因灾造成粮食绝收或减产的灾民,各区县及乡(镇)领导要积极组织他们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尽快做好抢种、补种或改种各类应时蔬菜的工作,以弥补粮食作物的损失。
5、大力提倡社会捐赠,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通过开展社会捐助、对口支援、紧急采购等方式解决灾民的过冬衣被问题。

(四)救助款物的分配、管理、发放。
基层发放救助款物要积极探索推进社会化发放方式,减少中间环节。上级划拨的资金,必须及时兑现到灾民手中,重大灾害的灾民应在24小时内得到救助,不得截留、挪用,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救助款专用、重点使用。

七、住房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等部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3年第120号令)、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宜宾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宜府发〔2006〕10号)。

(二)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
(1)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2)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3)申请家庭的户主必须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5)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三)保障标准。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保障方式。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担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五)申请审批。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备齐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八、再就业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在全省启动和实施再就业救助工程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3〕82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启动和实施再就业救助工程的通知》(宜府办发〔2003〕105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委发〔2006〕8号)。

(二)保障对象。
为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单亲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失业人员、失地无业农民和“零就业”家庭下岗失业人员、持《残疾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现役军人配偶中的失业人员(简称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就业援助。

(三)救助办法。
1、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和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全额计算。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3年的就业困难对象,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
2、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和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
3、就业困难对象中的“零就业”家庭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按持续经营时间每满1整年给予500元自谋职业补助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4、提供2次免费职业培训;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5、对持《再就业优惠证》、2006年底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再就业确有困难且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大龄特困人员,给予社会保险援助。援助标准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逐年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6、对通过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实现就业并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停发其剩余时间的失业保险金;对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在实现再就业后的最初6个月内,本人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从第7个月起按就业后实际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四)申请程序。
再就业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街道、乡(镇)设有再就业救助窗口,有公开的救助条件和救助程序,申请人凭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再就业救助中心(站)提交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公示后,由各级再就业救助机构实施救助。

九、教育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民发〔2004〕1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6年度免费教科书贫困生人数的紧急通知》、省教育厅《四川省中等职业教育助学金管理试行办法》、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资助特困家庭子女入学的实施意见》(宜府办发〔2003〕73号)。

(二)救助对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城市低保家庭学生、高中(含职高)特困家庭学生、高职贫困家庭学生、特殊教育学校学生。

(三)救助标准。
1、小学、初中贫困生全部免学杂费。
2、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免教科书费。
3、按每人每年280元标准补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贫困生生活费。
4、特教学生免教科书费、免学杂费,按每人每月80元生活补助。
5、职高贫困生按每人每年1000元标准补助。
6、职教院贫困生按国家助学贷款标准贷款,每人每年可贷6000元。

(四)申请与审批。
贫困生本人书面申请,户籍所在的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盖章,并持民政部门发的《救助卡》、《低保证》、户口簿交所在学校,学校审查后拟定救助学生名单,报乡(镇)政府审核后在学生所在学校和乡(镇)范围内公示7天,学校再将无异议的拟资助名单上报县级教育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市直属学校报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审批。

(五)发放。
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免交学杂费。由学校免费发放教科书。生活补助由财政拨付、学校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由职技院学生贷款服务中心负责办理。

十、宜宾市法律援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司法通〔2004〕127号)。

(二)援助范围。
1、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2、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经济困难标准。
城镇居民按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国家公布的农村低收入贫困标准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为经济困难:
1、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2、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农村五保人员;
4、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5、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经济困难的;
6、参加四川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最低养老标准领取退休、退职人员;
7、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
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单位(组织):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四)申请。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1、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5、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证件、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或在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经济困难的证明;
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五)受理审查。
1、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2、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法律援助的实施。
1、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2、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3、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4、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1)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2)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3)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5、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在1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十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规程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2003年10月颁布的《四川省救助管理工作暂行规范》以及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6日颁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二)救助的性质、对象和原则。
救助的性质。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主要是解决其临时生存困难,并帮助其返回家庭或所在单位,救助时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救助的原则。自愿受助、无偿救助是救助的原则。受助人自愿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以自挣生活费以及返家费用。
救助的对象。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自身无力解决食宿;二是无亲友可以投靠;三是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有求助意愿但无力到救助管理站求助的残疾人和老年人,由公安、城管和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护送到救助管理站,经救助站甄别后,属于救助对象的,给予救助。对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应当由民政、公安和城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职责将这部分流浪乞讨病人直接送当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待脱离危险后,由救助站负责甄别和确认病人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救助站实施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统筹解决,可以发挥慈善机构和社会捐赠资金的作用;尚未纳入以上制度覆盖范围的,地方财政给予专项资金支持。职业乞丐不属于救助对象,对于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以及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职业乞丐,应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救助的内容、形式和标准。
救助的内容。《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了对受助人员的三项基本救助内容,即:吃、住、站内突发疾病的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和提供乘车(船)凭证,救助管理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实际情况实施救助。
救助的形式。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应以受助人员的不同救助需求,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而不能以满足受助人员的主观愿望为尺度。对受助人员提出的无理要求要予以拒绝。要对特殊困难群体实施特别的救助,尤其是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管理站要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救助的标准。救助管理站要按照“安全、卫生、温饱、尊重人格”的基本要求,搞好实施救助管理工作。救助管理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按性别分室住宿,1人1床,受助人员生活费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实施。

(四)求助程序与审核条件。
一是对自愿到救助管理站的求助人员,负责接收的工作人员应对其进行询问,要求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填写《求助申请书》,工作人员用电脑录入《受助人员登记表》,再进行物品清理、寄放和安全检查后准予入站。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拒绝接收。二是单位或个人护送到救助管理站的求助人员,负责接收的工作人员应对其进行询问。对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要求护送人填写《护送求助人员登记表》,工作人员用电脑录入《受助人员登记表》;护送人拒绝填写的,由接收工作人员代其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