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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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署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署税〔1993〕15号文)同时废止。


署 长:牟新生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估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 专利权使用费;


(二) 商标权使用费;


(三) 著作权使用费;


(四) 专有技术使用费;


(五) 分销或转售权费;


(六) 其他类似费用。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进口货物有关;


(二)费用的支付作为卖方出口销售该货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第五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专利或专有技术的货物;


(二)使用专利方法或专有技术生产的货物;


(三)为实施专利或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制造的机器、设备。


专利、专有技术以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形式进口的,或通过网络、卫星等方式下载或传输的,应当认定与前款进口货物有关。


第六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附有商标的进口货物;


(二)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转售的进口货物;


(三)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七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二)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第八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进口货物的卖方所拥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分销权、转售权或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货物;


(二)经过轻度加工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九条 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的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销售该货物的前提条件,即买方未支付上述费用则该货物不可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按照该进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同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以各种方式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并同时提供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


收货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应当依据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审定,并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料,或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进行客观量化的,海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收货人提供证据证明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予以扣除;收货人申报的特许权使用费未单独列明,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二条 收货人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只有部分权利的费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收货人支付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只涉及部分进口货物的,海关应当根据客观可量化的标准、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合理计算,并将有关部分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涉及的下列费用属于单独列明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二)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上述费用的,应当予以扣除;上述费用未单独列明的,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违反规定,未如实申报或伪报、瞒报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费用的支付”是指买方以各种方式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包括实付和应付。


本办法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数据处理设备使用的程序或文档。


本办法所称“专有技术”,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尚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


本办法所称“技术培训费用”,是指基于卖方或与卖方有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员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轻度加工”是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其他类似加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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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8〕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几年来,各地卫生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依据职责分工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一些严重职业病危害仍没有得到有效控制,部分地方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够、工作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基层职业卫生监管和技术服务网络建设亟待加强。
为构建职业卫生监管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多次强调要采取治本之策,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劳动保护措施,切实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为一项民生工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狠抓落实。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职业病防治工作,加快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支持。要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采取有效措施,将法律规定的各项职业病防治措施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二、预防为主,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工作

各地在加快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进程中,要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把职业病危害源头控制关。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特别是在西部开发过程中,对于工艺落后、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项目要严格把关,防止职业病危害的转移。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卫生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卫生职业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未通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卫生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已经生产的要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危害严重或整改仍不合格的要坚决关闭,杜绝新的职业病危害隐患发生。

三、加强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要加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网络建设,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要确保职业健康检查覆盖到每个县(区),并逐步实现职业健康检查下乡镇、进社区,目前尚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县(区),要尽快明确1家水平较高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建设和规范化管理,使职业病诊断机构尽快覆盖到每个地市,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技术水平。要进一步完善职业卫生专家库建设,加强技术支持和指导。
各地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加强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和监督管理。要建立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工作考核评估和奖惩制度,规范服务行为,不断提高依法执业意识和技术水平;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

四、突出重点,加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

要进一步调整、充实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力量,加强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地市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要成立专门的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督科室,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应有适当比例的监督人员专门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工作。同时,要不断改善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执法取证工具、通讯及交通工具,保障其工作经费,加强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要不断完善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夯实工作基础,落实监管责任,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能力和水平。
根据2008年国家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各地要结合当地重点职业病危害、重点行业企业、重点人群,加强对存在粉尘、有机溶剂和放射性职业危害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断提高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覆盖率。要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积极做好职业病危害案件投诉举报受理工作,对于重大案件线索,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

五、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关爱劳动者健康的良好氛围

各地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普及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知识,不断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意识,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提高劳动者维护健康权益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良好氛围。

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

广东省核电、蓄能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核电、蓄能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广东核电、蓄能电站配套的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是我省重点基础工程。为保证工程建设用地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及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工程用地属永久性用地,国家对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工程建设所占土地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电力部门。
第三条 征地拆迁手续可由电力部门办理,也可由沿线市、县国土局统一包干办理。建设单位应与地人民政府签订用地补偿协议。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管理工作,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84号文《电力建设保护条例》,线路中线两侧各二十六米内的房屋及其建筑物原则上应拆除,线路导线下的植物距离导线小于八米的要砍伐。其拆除及砍伐的具体数量,由电力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在现场视其位置、高度确定。今后新建房屋及其建
筑物应在线路中线五十米外。
第五条 工程用地补偿标准:
(一)水田按不超过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六倍予以补偿;
(二)旱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按其不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予以补偿;
(三)幼果(未结果)园地可按其长势与邻近果园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补偿;
(四)未计税的开荒地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五)使用林地(指经济林和用材林)按被使用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六)其它土地在不超过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额度内补偿。
第六条 补偿主产品前三年年产量的资料用当地县以上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的前三年年产量的平均数为准。主产品的计算单价采用国家规定价和市场价的综合平均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产品参照当地常年市场平均价格。
副产品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花生藤、稻草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蔬菜、莲藕和其他作物的副产品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百分之十计算;有价值的副产品不予补偿。
第七条 青苗补偿费,农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开始协商补偿或政府有关部门已发出通知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八条 青苗补偿标准:
(一)水田青苗:一类每亩四百元,二类每亩三百元,三类每亩二百元;
(二)菜地青苗:一类每亩三百五十元,二类每亩二百五十元,三类每亩一百五十元;
(三)旱地青苗:一类每亩三百元,二类每亩二百元;
(四)甘蔗:每年每亩八百元;
(五)鱼塘:一类每亩一千元,二类每亩七百元,三类每亩四百元;
(六)茶树:叶盖直径二米以上的每棵三十元,叶盖直径不足二米的每棵二十元,叶盖直径不足一米的每棵十元;
(七)香蕉:不足五棵的每墩五十元,不足十棵的每墩一百元,十棵以上的每墩一百二十元;
(八)木瓜:有果产,大棵二十五元,小棵十元,无果产,每棵五至十元;
(九)菠萝:有果产的每棵二元,无果产的另议;
(十)竹林:毛竹每株三元五角,最多按每亩八百株赔偿。大竹每墩三十株以上的七十元,每墩二十至二十九株的五十元,每墩十至十九株的三十元,每墩不足十株的二十元,小竹每墩二十株以上的二十元,每墩十至十九株的十元,不足十株的每墩五元;
(十一)松、杂树:树高五米以上每棵六元,三至五米每棵四元,不足三米每棵一至三元。密度最多按每亩松树一百一十棵、杂树二百棵赔偿;
(十二)杉树:按每亩二百棵以内赔偿。十米以上每棵二十二元,不足十米的每棵十二元,不足五米的每棵九元,不足三米的每棵五元,不足一米的每棵二元。
第九条 零星果树补偿标准:
(一)荔枝:优良品种(糯米糍、桂味)有果产,大棵四千元至五千元,中棵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小棵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无果产,树高一米以上每棵三百元,不足一米的每棵一百五十元。一般品种(米枝、黑叶等)有果产,大棵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中棵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
小棵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无果产,树高一米以上每棵二百元,不足一米每棵一百元。
(二)龙眼、沙梨、柿子、柚子:有果产,大棵六百元,中棵四百五十元,小棵三百元;无果产,树高二米以上一百元,不足二米的五十元。
(三)黄皮、柑、桔、橙、批杷:有果产,大棵二百五十元,中棵一百八十无,小棵一百元;无果产,三十至七十元。
(四)桃、李、梅、番石榴:有果产,大棵一百元,小棵五十元;无果产,大棵三十元,小棵二十元。
上述果树砍伐后,如果电力部门需要长期使用土地,则再按上述相应的补偿标准增补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根据房屋的不同结构、新旧程度和设施予以补偿:
(一)土墙瓦顶房屋,檐市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一百二十元,檐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一百二十元为基数增加百分之三;
(二)砖墙瓦顶房屋,檐高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二百元,檐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高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二百元为基数增加百分之三;
(三)钢筋水泥结构(含框架结构)的房屋,楼层高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二百五十元;楼层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高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二百五十元为基数增加百分之十。房屋的地面或墙壁有其他特殊装饰的(阶砖、瓷砖、马赛克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
加补偿费;
(四)阳台、外走廊,按同一房屋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补偿;
(五)室内照明线路及水管均已包括在房屋本身补偿标准内,不得另计补偿费用,如无水电设施的房屋,可扣减其百分之一以内的补偿费;
(六)土坟每穴补偿三十至四十五元;一般砖砌或砖砌或水泥结构的坟墓每穴补偿一百至二百元;下葬两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增加一倍补偿费;骨坛每个补偿十五至二十元。个别特殊的坟墓,可给予适当增加补偿。
第十一条 在协商征地拆迁方案后抢建的房屋、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石扬补偿标准:
(一)未经批准,私自开采的石场不予补偿;
(二)经批准,正在开采的石场,需全部或部分停止生产的,按停止部分当年的年产量计算补偿停产损失,其他设施费用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本工程建设中需要采石取土(沙)而需征用或临时使用的土地,按国家和省的有关土地及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核电、蓄能配套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的补偿。工程沿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应以任何借口妨碍工程的进行。违者,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198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