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区乡政府有无强制执行权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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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区乡政府有无强制执行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区乡政府有无强制执行权问题的复函

195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报告一件已悉。浙江省院关于区乡政府有无强制执行权问题所提供的意见,我们同意你院的认识,但省院原提意见中有谓:“……一方不履行,他方可向区乡政府声请执行。但如在执行中发生异议……”,以改为:“经区乡政府调查成立的案件,一方不履行,他方可向区乡政府声请督促履行,但如经督促而有异议……”为宜。因“执行”和“督促履行”是有区别的,前者有着强制的意义,而后者只赋予说服督促履行的责任,这样区别区乡政府的调解和法院的审判职权,既不削弱区乡政府在调解工作中应有的作用,同时又能防止其可能发生的滥扣滥押等侵权行为。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的请示报告
查浙江省人民政府曾制定“浙江省区乡政府调解民刑案件暂行办法”,于本年4月26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通令试行在案。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调解成立后,当事人必须诚实履行,如不履行,得向区乡政府声请强制执行”。兹据该省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认为经区乡政府调解成立之案,一方不履行,他方可向区乡政府声请执行,但如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即移送由法院处理。管收和查封拍卖财产,因属限制人民自由和处理人民财产,为慎重起见,似亦应送由法院决定,但债务人显然有隐匿破坏或故意处分财产,妨碍执行者,亦得先为必要之制止”。我们同意他们所提的意见,如区乡政府对不履行调解之一方,有权强制执行,容易发生乱扣乱押现象。为防止此种现象发生,既有一方不履行调解,可再为调解,不协时,应撤销原调解,令其到人民法院起诉。是否有当?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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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根据当前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增加农业投入,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精神,结合前3年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为了进一步贯彻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农牧渔业部、水利电力部《关于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再作如下重申:
一、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配套部分,必须保证如数配齐。各地不得为了争取上级投资而虚列支出,不能拿上级的其他专款作为配套资金,更不能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林水利气象部门的正常事业费抵顶。地方各级财政的配套资金都要列入当年预算安排,以确保配套资
金的足额落实。同时,要按照国家、集体、农民一起上的原则,充分发挥国家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农民自愿集资、投劳,积极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平整、改良土地。以集中各方面的财力、物力,促进发展粮食生产。
二、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分配要切实从增产粮食出发,要把重点放在改善生产条件的基础设施上,因地制宜,讲求实效,认真执行《若干规定》,不要不切实际地划分资金分配、使用比例,以避免脱离实际,影响资金效益。坚持按项目投资,按项目检查效果。各省(区、市)应根
据本省各市(区)县的项目、财力状况、资金管理和配套能力,以及所应实现的效益目标等条件,对县(市)实行项目管理。可通过招标,以效益定项目,择扰扶持,落实责任,明确效益,切实把竞争机制引入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中。项目一经确定,应按照项目的权属,分别
由各主管部门与实施单位签订经济合同。财政、农业、水利部门要共同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对执行合同不力者,要及时处理,决不能听之任之。
三、使用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县,为发展粮食生产所必须的生产性房屋建设,应严格控制在《若干规定》的范围之内。重点应用于区、乡的农业技术、种籽经营用房等,应以县为单位实行总额控制,一般不得超过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总指标的10%。对建房资金要从严掌握。各县安
排的建房项目和建房资金要报经省级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专案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动用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任何单位、部门绝对不许以任何名义变相搞楼堂馆所,建办公室及各种中心和宿舍等非生产性用房。否则,一经查出,必须追回全部挪用资金,而且还要根据情节轻重停止财政拨款。
四、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有条件的要尽可能做到有偿使用。县、区、乡农业技术、种籽经营、排灌技术等服务单位开展的综合经营、有偿服务项目,国营农业良(原)种场(站)为发展良原种生产而改善生产条件的项目,乡、村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短期内具有直接经济效
益的,可以采取借给周转金的办法予以支持。今后,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用于有偿的部分,一般不得少于10-20%,收回的资金继续用于发展粮食生产。要通过资金的有偿使用和回收,逐步建立起一笔发展粮食生产的专项基金。
五、各地要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看得见、摸得着的考核指标。如: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要规定完成改造的面积,增产粮食的数量;小型农田水利项目,要规定新增和改善的有效灌溉面积;良种繁育项目,要规定提高良种生产的数量和增加的播种面积;排涝项目,要规定新增改善的排
涝面积;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要规定新增的技术推广覆盖面积,各种综合措施的采用,最终要反映粮食增产情况。具体考核指标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并将各种考核指标写进经济合同中。
六、各地对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要认真加强领导,合理使 用,切实提高资金效益。资金的具体管理由财政部门牵头,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财政、农业和水利部门每年要对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比较全面系统的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资金的配套情况;资金的
使用范围;资金的使用结构,如改造中低产田的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等;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财经纪律的遵守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等。检查重点由省自行规定。每年各省对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检查情况,请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农业部和水利部。



1989年2月2日
调解制度
艾阳 陈建忠
一、 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及其面临的挑战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在我国,调解这项制度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我国古代官制中就有“调人”和“地官”的设置。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开展,我们得以继续秉承这项优良传统,形成了我国司法制度中最有特色的调解制度。
曾几何时,全国法院审结的案件中有近70%的案件是以调解方式来结案的,但是今天我们在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的同时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就是忽视了调解工作的开展。调解结案率的逐年下降导致上诉、申诉和上访的案件增多,执行案件的数量和执行难度也逐渐加大。
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解规定的缺陷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及人们的普遍认识中,都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法官在调解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整个调解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调解协议的形成也必须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在理论上认识不清及基于此种理论的法律规定不合理和过于笼统是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的根源。
  (一)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法官在调解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导致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调解过程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成为近乎完全的职权行为。在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的情形下,当事人必然因受法官身份的压制难以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主持调解的法官在调解不成作出裁判的时候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在事实认定、证据使用方面受到调解过程的影响,夹杂进个人的感情好恶和道德价值判断。由此,当事人自愿原则便大打折扣,也在一定程度上为逃避监督和滋生腐败创造了条件。
  (二)要求整个调解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缺乏理论基础,脱离审判实践。民事诉讼的目的一是实现权利保障,二是解决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秩序,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与民事诉讼原则的确定都是围绕着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原则并非都能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起指导作用。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许多突出的特点。比如,有些案件在答辩期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这时审判人员就没有必要以贯彻“独立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为由,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和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多加干预。又比如,有些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已没有必要进行法庭辩论,我们也不能因此说这些案件的审理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辩论程序和原则进行。
  (三)追求调解协议的形成必须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与中国老百姓长期崇尚的化解纠纷、吃亏是福、以和为贵的处世哲学以及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调解方法论相悖,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尖锐对立,不利于形成调解解决纠纷的和谐氛围,影响法院调解的成功率和司法活动的效率。
  (四)强调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与私法自治、处分自由的基本要求相冲突,与当事人应受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拘束的基本原理相矛盾。前者限制了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的空间,增添了当事人的顾虑;后者为调解协议的生效设置了人为的障碍,也给当事人翻悔、违约留下了依据和时间。

三、对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本文试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基本模式的选择、相应制度的构建以及具体运作的改革等几个问题略陈管见。
一、基本模式的选择
无论是从各国的诉讼法学理论,还是从各国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审判都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任何削弱或替代审判因素的存在都会影响这一制度功效的发挥。现代的法院调解制度要真正实现自愿、合法原则,必须作为“审判制度的非排他的辅助制度”才有可能。审前调解的模式正符合这一要求,它为法院调解公正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提供了良好的状态环境,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改革的方向。
首先,它有利于法院调解公正性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审前调解要求法院调解人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的解决方案,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参照,这样,交涉能力弱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在此方案的基础上,平衡“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决定自己妥协的程度;交涉能力强的一方也不得不考虑法律上的公正而作出让步。虽然法律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合意作原则性限制,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则更接近法律上的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也因此得到相应保护。
其次,审前调解的模式有利于合意的自由形成。当事人合意是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程序的设置必须有利于当事人合意运行机制的实现,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避免当事人的合意受到调解者强制力的干涉,因此调解程序必须避免审判权的行使。审前调解为调解权和审判权的分离创设了可行性条件,通过相应制度的构建,避免审判权向审前准备阶段扩张,就可以实现法院调解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机制。
最后,它有利于成本的节约。成本的节约是诉讼程序的重要价值。一般来说,在法院调解、诉讼和解、审判等几种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和解的成本最低,但因其缺乏相应的引导性和规制性,当事人很难达成协议,审判的诉讼成本又相当高,所以法院调解常成为当事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希望调解时,将法院调解作为起诉的先导程序又会增加诉讼成本。审前调解把调解作为一个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辅助程序,当事人可根据“实体利益”和“诉讼利益”的均衡,选择是否进行调解。
可见,无论是从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还是从诉讼成本的节约方面来看,审前调解比其他几种调解模式更适合纠纷解决的需要。它以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方式来积极回答对“审判式效果”的社会心理,同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的改革方向。“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基本模式为法院调解提供了良好的运行环境,而保障法院调解的顺利运作,还需构建相应的制度。
二、相应制度的构建
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合意。调解程序的启动和协议的生效都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有人称之为“合意的二重获得”。但纯粹的完全自由的合意在现实运行中,由于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如果调解人员过于积极地动用自己所拥有的资源,很难达到其理想状态。“牺牲调解的部分灵活性而使其走向程序化、制度化则是必然的选择。”
真正反映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取得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 )合意的表示是在得到充分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2 )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者之间进行了真正的对话。为了实现这两个条件,笔者以为,我国的法院调解应构建以下几种制度:
  (一)重新划分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官职能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往往参与案件的整个处理过程,审判权和调解权都由处理该案的法官行使,法官的双重身份是形成“强制型调解”的主要原因。法官在审前频繁接触案件及当事人,又会影响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有必要重新划分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官职能。
我国可根据职能把法官分为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准备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各种准备活动,不再拥有审判权;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的审理,不再参与庭前活动。这样就可以避免审判权在庭前准备阶段的行使,保证法院调解时当事人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同时,也有利于审判功能的发挥。
(二)重组我国法院的调解组织
我国法院调解的调解人员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审判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很难保证当事人之间、尤其是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进行真正平等的对话,协助调解制度也因缺乏制约机制而难以发挥作用。为保证调解人员的中立性,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的平等对话,我们可借鉴我国台湾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人推举或选任制度,即在法院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可各推举相同数目的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作为调解人,或者法院认为第三人适于协同调解得选任为调解人,协助法院调解人员工作的制度。调解组织由法院调解人员和推举或选任的调解人组成。调解人的作用是协助法院调解人员做说服、劝导工作,提示具体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双方参考;法院调解人员由准备法官担任,主要负责对调解人和当事人解释有关法律原则和规则,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并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审核等工作。推举或选任的调解人与争议一般无利害关系,所以对当事人的是非曲直较易作出客观的评价。他们由当事人推举产生或因适于协同调解由法院选任产生,当事人易于接受他们的建议。对于调解组织的人员,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回避。
(三)设立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制度,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在庭前会议上预先出示、交换,以便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有所了解,并为此准备己方的证据和质证方法、手段。其基本功能是为审判做好准备工作,同时也用来寻求解决争议的可能性。庭前会议可以产生两个有利条件:(1)审前发现案件的部分或全部事实,消除了不存在争辩的争点, 从而能缩短审判的过程;(2)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不须再行审判,从而有效地节约成本。可见,无论是对审判还是对法院调解,庭前会议都具有优位的价值。庭前会议制度弥补了法院调解本身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不足,使当事人的合意在“得到充分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保证了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庭前会议由何种法官来主持、召集,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为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应由准备法官来完成这一工作,并作如下限制:(1 )准备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2)准备程序结束前, 审理该案件的庭审法官不得确定。
三、具体运作的改革
如果说“调审分离、审前调解”模式和相应制度的构建为法院调解社会功能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运行环境,那么法院调解的具体运行则直接关系到纠纷能否得到公正、合理地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规定的比较粗疏,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适用范围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我们认为,在诉讼阶段上,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即采取“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模式,在诉讼的其它阶段,不再适用调解程序。为防止诉讼中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失去法律依据,可完善诉讼和解制度作为补充。在适用案件范围上,法院调解应排除以下几种案件:(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2 )严重违法及犯罪行为导致需要给予严厉制裁的民事、经济案件;(3)确认之诉案件;(4)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5 )经庭前会议仍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案件;(6)以票据、其他流通证券为诉讼标的案件;(7)性质上不宜适用调解的案件,如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案件, 须公开审理的案件等;(8)法院认为不适于调解的其他案件。
此外,对于离婚案件、收养关系解除案件、夫妻同居案件等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在审理前应先行调解。
(二)调解成立的效力
对调解成立的效力,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作了相似的规定,只不过表述方式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成立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判决效力,其他国家和地区一般表述为与得到确认的和解的效力相同。由于他们民事诉讼中和解的效力与生效判决一样,因此调解成立的效力也等同于生效判决的效力。 具体表现在:(1)结束诉讼程序,不得再行审理和另行判决;(2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认;(3)双方当事人不得就调解协议提出上诉;(4)生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或者在调解中促成的和解协议都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存在不服法院裁判的情况,因此对调解协议不得上诉。生效的调解协议有可能存在错误,对此,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补救。
  (三)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
对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却未作具体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极端的倾向:一是“草率调解”;二是“久调不决”。(20)因此有必要对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作一规定。我们以为,确定法院调解无效时可遵守以下标准:
(1)在庭前准备程序结束时,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的, 由法院调解人员宣告调解无效,将案件移交法庭审理。调解方案和调解中当事人的让步、妥协不作为审理依据。
(2)调解协议达成后,经确认合意的内容或取得方式有瑕疵, 而当事人又不同意变更的,视为调解无效。
(3)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反悔或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视为调解无效,不得再行调解。
(4)不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 应视为协议未达成,继续调解;如在庭前准备程序结束时,仍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