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1号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提高地方特色食品卫生质量,保障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特色食品,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生产或经营腌(臭)冬瓜、腌(臭)菜股和腌(醉、糟)制鱼虾类、蟹类、贝壳类等具有宁波地方特色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海洋与渔业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方特色食品的卫生管理。
鼓励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成立行业自律组织,提高地方特色食品的卫生质量。
第四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的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获得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许可情况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生产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厂区选址合理,周围环境整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食品生产选址规定。
(二)生产单品种的企业厂区占地面积应达到200平方米以上,生产车间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生产多品种的企业厂区占地面积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生产车间应达到150平方米以上。厂区道路应是混凝土等硬质路面,不积水,便于清洗。
(三)生产区的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生产区、辅助区和生活区应分开,生产区应布局在上风向。工艺和工序流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料车间、灌装车间、更衣室等应设空气消毒或空气净化装置。
(四)用于生产的设备、容器、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及有关卫生要求。原料、半成品、成品、辅料、包装容器等应分库存放。需冷冻的食品原料、成品应有冷库或冷柜存放。
(五)生产用水应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加工蟹糊、泥螺等配料用水应经净化过滤,符合直接饮用水标准。
(六)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进入配料、灌装车间应实行二次更衣。从事配料、灌装的人员应带口罩和一次性手套。
第六条 生产加工腌、醉(糟)制鱼虾类、蟹类和贝壳类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建立检验制度和检验室,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生产经营腌(臭)冬瓜、腌(臭)菜股的企业暂无自身检验条件的,应委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第七条 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经营定型包装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向生产企业查验卫生许可证和索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宾馆、饭店自行加工地方特色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不得外卖:
(一)应设有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专间或独立的加工区域,并按照粗加工、精加工、配料流程的要求合理布局,无交叉污染。
(二)有相应的专用卫生设施和制作工具,并由专人操作。
第十条 已领取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新增生产经营项目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生产经营项目;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应经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一条 销售散装(裸装)的地方特色食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查验卫生许可证或索取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15日市卫生局通告发布的《宁波市地方特种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0年4月13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道路运政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城建、工商、财税、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协助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嘉兴市区(含秀洲区)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运政机构履行以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停业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五)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的申请进行审核;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接受和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凡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办理以下开业手续:
(一)向运政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部门领取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四)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收费计价器;
(五)办完上述手续后方可到运政机构申领营运证。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九条 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客车(自备车)和从事汽车租赁的客车不得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运政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上述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有关证、照、牌,缴清有关税费。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顶安装由运政机构统一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内配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夜间营运时必须保持标志灯及空车待租标志明亮;
(二)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号码;未经同意不得在客运出租汽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广告、宣传标语及其他永久性字画;
(三)车内醒目部位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粘贴乘车须知、禁烟标志和明码标价;
(四)车内必须安装由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能提供计价器的有效合格证件;
(五)车内装有治安防范设施,车窗玻璃不得粘贴有色纸;
(六)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 统一客运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等式样送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照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执行规定的年度审验、车辆检验制度,按时填报出租车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配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屡教不改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上岗前,须参加上岗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放置(佩戴)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为乘客提供方便;
(三)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必须按规定收费、使用并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不得多收车费和索取小费;
(五)车辆载客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和中途抛客;
(六)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规定的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七)必须执行计价器周期检定,不得使用超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装或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
(八)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场)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犯罪活动;
(十)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并对乘客做好宣传,共同遵守市民守则。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政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等地方根据需要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由行业管理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于表彰,事迹突出的给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单位和驾驶员,除教育外,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实行执罚与收缴分离,由指定银行代收,代收罚没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