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6:22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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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4]39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效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条例》出台的各项准备工作
中国保监会正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简称《条例》)的起草和研究论证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多次召集各财产保险公司进行强制三者险条款和费率原则的制定和修改工作。目前,《条例》仍在审议当中,强制三者险费率测算工作也正在紧张进行。
保险业正式开始实施强制三者险制度,必须与《条例》及相关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相吻合,实行依法经营。目前,在《条例》正式出台前,各公司应进一步做好改革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二、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行强制三者险制度
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与交管部门的沟通与协商,积极利用现有资源开展三者险业务。
三、统一宣传口径,加强强制三者险宣传工作
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机动车保险业务的经营,同时也关系到整个财产保险业的稳定与发展。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从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的角度出发,站在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高度,加强正面宣传和引导,为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一是配合各地交管部门做好《道交法》宣传工作,明确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法律地位,正确宣传《道交法》与《条例》实施的法律关系。二是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稳定社会等方面宣传投保三者险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提高公众对强制三者险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三是从稳步推进强制三者险制度改革、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制度建设的角度,向公众做好暂时使用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解释工作。四是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如遇相关法律宣传解释方面的困难,必须请示总公司,不得任意向媒体披露不当之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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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是社会经济的基本组成单位。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以规范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现笔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针对公司纠纷中有实体权利却无相应程序回应? 虽有司法救济但适用程序错位等问题,在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契合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工作,分析构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理论可行性及现实必要性,并提出具体程序之设计。
一、实践困惑:公司纠纷救济程序缺失或错位
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自行救济不力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限度的自治权利,但由于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所有权归属于股东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却由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在公司自治过程中,一旦各参与人之间以及内部各机构之间发生矛盾冲突且超出了可控制的范围,公司内部自我调节机制就可能失灵,自行救济不力,形成公司自治僵局。
诸多实体权利缺乏相应司法救济程序回应程序法与实体法在总体上应保持协调一致,赋予实体权利的同时,应保证相应的诉讼或非讼程序予以救济,否则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可能落空。但公司法在赋予公司法律关系各主体实体权利的同时,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在 2007 年修订时作出呼应。虽然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可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履行变更登记等权利作出了规定,加大了司法介入力度,以弥补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足,但面对大量的公司纠纷,如对股东会召集、高管解任、异议股东回购的股价确认等问题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司法救济手段力不从心。
单一诉讼程序应对复杂纠纷导致程序错位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迅捷,对于公司而言效率是第一位的。但当前的公司纠纷诉讼中,除破产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为特别程序外,其余公司诉讼都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审理。 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和传统民商事纠纷相比,由于公司的主体地位、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三者之间经常发生重叠、交叉、制约和混同,当事人制度、诉讼标的、既判力等均有特殊性,[1]在公司诉讼纠纷中其诉请的内容也相对多元,包括诉请作为的如提供会计资料供查阅,诉请不作为的如停止侵犯知情权等。 在制作这类案件的判决书主文时,判决内容无先例可循,不仅要合理确定当事人的义务,还要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如何作出科学、恰当且无歧义的表述非常困难。[2]
二、理论依托:域外经验与本土国情之结合
域外经验:程序二元分离适用与相互交融的趋势从世界各国现行有关程序制度的分类和设置来看,最为基本的立法规定形式标准无外乎有两个:[3]一是根据审理事件的性质,即案件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之争,是诉讼事件还是非讼事件。 二是根据审理的方式、形式,即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否采用通常的全部程式、形式和方式。在这两个标准中,前者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最为基本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民事诉讼制度分为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两大类型,即程序二元分离适用论。 非讼制度以及公司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如日本、德国、法国及美国等国家对公司非诉纠纷的处理及程序有较为成熟的立法成果与经验。后者是为了适应解决纠纷需要而特别设定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民事诉讼程序又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略式程序。随着民事纠纷的形态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以及价值追求的多元化,逐渐出现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交融趋势,并形成了所谓的程序法理的交错适用论,许多国家在立法上也逐渐认可了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交错适用。
本土国情:能动司法与社会矛盾化解之契合
笔者认为,在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基础上,必须以我国国情为依据。 针对大量的公司纠纷,能动司法和社会矛盾化解之契合正是构建公司略式程序的现实动因。
1.司法能动介入与公司自治之边界
在我国,坚持能动司法具有丰富的内涵,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是司法工作应遵循的运行规律。在公司纠纷中,虽然尊重公司自治是基本价值取向,但公司毕竟没有解决问题的最终权威,所以必须设置有效的外部调节机制,以弥补公司内部运作系统的缺陷。当公司僵局出现时,国家用外部力量介入的主要路径之一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使其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发动司法救济,从而通过司法介入破解公司治理的僵局。 因此,司法能动介入是必然选择,有利于减少摩擦、促成合作、解决纷争以及约束主体行为。 问题是如何把握司法能动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 笔者认为,公司法属于私法,首先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司法不能任意加以干预。 惟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时,司法介入才是必要。 同时,司法干预可分为程序性干预和实体性干预,一般而言,法院尽可能不启动实体性干预。如在公司股东会未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诉求应当是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利润分配事宜,而不能是请求法院判决利润分配,替代公司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法院的司法活动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即法院的任务是告知或者帮助当事人启动该项内部救济程序,而非直接帮助当事人安排权利义务。 法院只在例外情形下才直接参与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具体安排——进行实体性干预。 这种例外情形通常是公司内部自治失效,公司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4]
2.能动司法在公司纠纷中的具体体现
公司诉讼是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因公司相关利益主体违反公司法律关系中特定的权利义务而引发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民事诉讼。[5]当前的公司诉讼是通过裁决纠纷、平息矛盾为公司运行扫除障碍的事后型、间接型作用机制。 对于许多公司纠纷是否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存在很大争议。以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为例,有的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则判令公司于一定时间内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进行表决,还有的法院根据公司可分配利润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直接判令公司履行有关支付义务。[6]由于司法介入过于被动,导致大量的公司矛盾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化解。因此,在公司纠纷中强调能动司法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通过略式程序,扩大当事人权利的可诉性范围,统一公司纠纷的裁判程序及裁判尺度,凸显司法机制对公司自治的干预。 如果一般诉讼程序保障公司运作不过是出于法院裁判民商事纠纷的天然职责,那么,以特别程序提前介入则更充分体现了法院对公司运作的积极司法支持。[7]因此,构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由司法直接采取相应的措施提前介入公司纠纷,能够迅速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使公司能够迅速恢复正常运行,是能动司法理念在化解公司矛盾中的具体体现。 但该略式程序并不以公司利益主体间权利义务争执的裁判为目标,主要体现为程序性干预,即帮助当事人或强制公司启动内部救济程序。
3.社会矛盾化解之现实需求
当前对于公司矛盾的化解主要依靠公司内部机制的治理和自我调节,但一旦公司内部运转出现问题,内部机制往往救济不力,公司陷入僵局,需要司法能动介入。通过设计简便的程序规则,使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因确定而简化,也使法院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又能保证司法公正。 因此,可在选择性借鉴和吸收国外非讼程序处理公司纠纷的经验基础上,根据公司纠纷的特殊性,结合我国的国情及特别程序的规定,构筑本土化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 笔者认为,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一样,虽然都是需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都是司法救济手段,但“非讼”从一般字义理解为“不是诉讼”或“没有诉讼”,且我国目前并没有按程序二元法理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但对于特别程序已有规定。 而略式程序是为了适应纠纷需要而特别设定的程序,在当前普通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公司纠纷的需要而特别设立公司纠纷略式程序,更符合我国的诉讼程序划分标准。
三、制度建构:中国语境下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设计
民事诉讼作为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实现公平与正义是其永恒的追求与最高价值目标,但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同时也要考虑时间、费用等成本因素。 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都试图在司法的正确处理与诉讼成本之间寻找妥当的平衡点,努力为各类纠纷设置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1.模式 。 虽然理论界对我国公司纠纷建构非讼程序或特别程序提出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即当事人申请启动非诉程序或略式程序后,由法院依据职权控制程序的推进、证据的调查收集及实体处理。 但笔者认为应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之模式,其中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在:由当事人申请来启动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也可以自认或和解、终结诉讼等等。 因为略式程序主要是解决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所拥有的合法的、 没有争议的权利是否符合行使条件,因此,对于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如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提出申请后,当然也可以与公司自行和解,也可以放弃;至于确认公司的某种状态,如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如果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而使公司继续存续而避免解散,申请解散的股东当然可以撤回申请;对于是否应予清算,如股东已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当然也可以撤回清算申请,不申请撤回的,法院可裁定终结强制清算。 职权主义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行采职权运行主义,即为防止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一旦受理后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推进?程序事项的处理及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等,应当持积极的干预态度,法院可以依职权加以收集和调查,充分地发挥职权裁量的作用。[8]
2.适用范围。 第一,适用前提。 笔者认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所适用的案件有二个前提条件:一是对申请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无争议,仅是请求行使权利,或是要求确认公司某种状态如公司解散?清算的出现;如对权利有争议,则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来确权。二是已经穷尽内部救济程序。目的之一是为了尊重司法自治,避免司法介入不当,二是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具体范围。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享有无争议的权利,但行使需要其他主体协助,在穷尽内部救济仍无法解决的,或者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某种状态影响公司存续而需要确认等,可申请通过公司纠纷略式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具体范围包括:股东知情权、股东表决权、股东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之权利、 股东请求公司决定分配股利或公司剩余财产之权利、 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或股票之权利、股东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公司股东之权利、股东要求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之权利、 股东要求公司任免或解除高管之权利、 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或撤销公司决议之权利、 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中股价评估申请之权利、 公司要求股东或高管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相应义务之权利? 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解散之权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除外)、公司清算等等。
3.管辖。 虽然公司纠纷中涉及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较多,但由于公司特别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时效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公司纠纷纳入专属管辖范畴,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对公司纠纷的第一审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
4.立案受理。 我国现行的受理案件审查程序实行实质审查制,不仅要审查其起诉要件,而且要部分地审查诉讼的实质要件即审判要件,包括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的管辖权限、法院的受案范围,立案审理程序过于严格。 对于公司纠纷略式程序,应采取宽进严出的规则,属于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的可适用登记立案制,[9]即只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形式审查即予受理,进入审理程序。
5.审判组织。 在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中,对于审判组织的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特别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相关规定,除重大疑难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外,对于一般的纠纷,以独任审判为原则,如登记事项的确认、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等等。
6.程序。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登记立案后,进入略式程序。如果当事人所请求事项清楚明确,则无须公开开庭审理,经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如需要核实权利是否无争议?某种状态出现的条件是否具备等,可以给予被申请方异议期间,并根据需要召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证听证。 如有必要,可决定进行开庭审理。 一般情形下,由申请人就其请求权的存在?公司某种状态的出现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或某种状态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有必要,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
7.裁判。 裁判方式:第一,略式程序一律适用裁定。第二,请求事项获得支持的,根据裁定发出强制令。 如股东申请召开股东会的请求经法院审查符合召集条件的,则裁定发出强制令,强制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 第三,请求事项未获支持的,裁定驳回。[10]同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赋予上诉权。 一般情况下,基于公司纠纷案件的性质及略式程序的特征,在审级上实行一审终审制。 但如果裁定不当或后来发生情势变更,则申请人或公司均可重新提出申请,法院可以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发出强制令时申请人具备股东资格,但嗣后股东已转让股权丧失股东资格的,则公司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裁定。 又如对要求召集股东会分配股利纠纷,如因公司提出不分配股利有正当理由而被裁定驳回,但后来当情势发生变更,分配股利的条件已成就时,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法院可以重新作出裁定。 但对于某些案件,如因被申请人提出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或某种状态不存在而被驳回申请的,则应赋予上诉权,同时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可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确权。
8.救济措施。 经略式程序审理后,或裁定作出强制令;或驳回申请。 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通过上诉或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但实践中可以预测,法院作出强制令后公司或股东不愿执行强制令的不在少数,该如何救济?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拒绝提供账册?原始凭证的,股东请求分配利润而被拒绝的,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出具出资证明的,公司拒绝召集股东会的等,笔者认为,申请人可再次提出申请,法院可据此直接作出裁定,强制变更公司登记,撤销股东决议;对于法院无法直接裁定强制执行的,则申请人可据此要求退股或公司解散。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1]傅郁林:“建构公司法特别程序的初步思路”,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11 年 3 月 25 日访问。
[2] “‘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 透露公司案件审理面临九大困境”,载 http://news.sohu.com/,2011 年 3 月 25 日访问。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44—545 页。
[4]蒋大兴、金剑锋:“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 年第 1 期。
[5]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5 页。
[6]“‘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透露公司案件审理面临九大困境”,载 http://news.sohu.com/,2011年 3 月 25 日访问。
[7]赵蕾:“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第二条道路——公司特别诉讼的基本程序”,载 《法学论坛》2011 年第 1期。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727 页。
[9]奚晓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8 月版,第 337—338 页。
[10]奚晓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8 月版,第 338 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
从一起著作权纠纷看行业协会在著作权保护中的作用


2003年10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侵犯著作权为由,状告福建某电视剧制作公司在拍摄电视连续剧《**的承诺》中,使用了《青藏高原》、《我热恋的故乡》、《辣妹子》、《一无所有》4首音乐作品,而这些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并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代其进行授权许可使用并进行侵权方面的诉讼。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认为,在剧中,被告将《青藏高原》、《我热恋的故乡》、《辣妹子》3首作品作为背景音乐使用,而将《一无所有》作为插曲使用,而这些使用均是未经著作权人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权的。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先后在国内多家电视台播放,并授权他人以VCD光盘的形式出版发行,据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认为被告的行为侵权,并给著作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后,指派我和黄声春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了几点答辩意见:首先,在电视剧制作过程中,被告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了许可使用方面的沟通与谈判,但因为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不积极配合、态度消极而没有结果;其次,何为背景音乐、何为插曲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认定标准,尤其在本案中,被原告认定为作为插曲使用的《一无所有》,在剧中仅仅体现为一个剧中人的哼唱,而且只唱了一句,时间仅为7秒钟,不应当认定为插曲。另外,原告所依据的赔偿标准即为原告自身所制定的,而且原告本身为不具有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组织,其没有制定收费标准的职能,更无权对所谓侵权行为进行罚款,等等。
本案于2004年5月20日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审理引起了广大媒体的关注,中央电视台以及北京的多个平面媒体的记者前往法庭旁听,5月21日中央二台《第一时间》《经济信息联播》播出了名为“7秒种算不算插曲”的新闻报道,同时,北京及福州的多家平面媒体也进行了相关的报道,网络上也进行了多方的讨论。央视《今日说法》栏目也跟进进行了采访。之所以吸引了如此多的媒体目光,原因就在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近期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正如央视节目中所说:如果评选一个最近做原告最多的单位,那么可能就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了。的确,音乐著作权的特点,决定了它可能遭受的侵权形式的多样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目标涉及电视台、影视公司、酒吧、商场、网络(音乐下载)等一系列组织、个人。同样,这些也给著作权协会进行维权带来了相当的工作量。
2004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基本采纳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使用《青藏高原》《辣妹子》《我热恋的故乡》3首歌作为背景音乐构成侵权,但原告所依据赔偿标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而由法院综合被侵权的音乐作品的数量、使用方式、时间等酌情确定;对于《一无所有》的使用,法院认为在涉案电视剧中对该作品的使用仅有7秒钟,被告的使用行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产生任何实质不利影响,也未实质损害该作品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构成侵权。最后,法院确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费用,这个费用基本符合被告的心理期待的价位。应该讲,被告从拍剧时协商未果,到事后被告,从其主观来说,均是愿意支付使用费的,但谈判的过程包括诉讼后协商的过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并没有进行相应积极的配合,此份判决对被告来说,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一、本案诉讼中所涉及的法律层面的问题。
本案告以段落,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之路却远未停止,相对而言,本案在中国音乐著作权所提起的诸多侵权诉讼当中,是比较简单的。首先,本案所涉及的音乐曲目少;其次,涉及的音乐曲目包括使用的时间和次数较容易统计,只要观看电视剧进行统计即可得到相对准确的数字;而对于更多的音乐著作权侵权诉讼,权利人则面临着更多的困难,酒吧、商场的背景音乐如何统计,如何计算,总不能天天跟踪吧,而更加难以控制的网络下载则给现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即使本案中,无论是被告答辩意见还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可以说还是集中反应了音乐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中著作权人以及使用人共同遇到的法律困境。
第一、著作权许可使用的程序不明晰,造成使用人在使用前不知如何对使用某作品提出许可的请求并进行谈判。我们现在看到的情况是,影视作品的制作者著作权保护意识已日渐提高,但为什么音乐著作权在保护上还会遇到相当的问题,除前面讲到的音乐著作权使用的特殊性、多样性之外,作为有众多会员并得到各著作权人授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来讲,除了维权之外,还应该考虑设计一个良性的、畅通的一个提出许可使用的程序。便于使用人提出请求、进行协商。如果进行协商的成本(这里包括人力、时间的付出)高于被确认侵权后支付的成本,所产生的结果显然不是著作权人希望看到的。
第二、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标准相对不明确,还以本案以例,何为背景音乐,如果在拍戏时正好有人在放某个音乐,又恰好进入了影视剧中,而本剧并没有使用该音乐作品的意图,那么是不是也构成背景音乐。又如,何为插曲,在本案代理中,我们就提出,插曲应该是一个影视作品中音乐元素的重要的、集中的体现,它和影视作品之间的应有相当程度的联系,通俗一点讲,听到这个插曲,会使人想到这部影视剧。而对此并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判别尺度,从本案有关《一无所有》是否为插曲的判决可以看出法官也运用了一种社会常人通常所运用的判断标准。
第三、对音乐著作权使用及赔偿的标准问题。这里也是许可使用包括侵权赔偿请求时遇到的一个大的障碍。本案的判决基本上否定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制定的标准。否定的原因是因为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主体身份和职能。但这里,同时提出一个问题,就是要不要有一个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标准,由谁来制定比较恰当,这个标准为多少比较恰当。

二、著作权权利保护与人类文明进步之间的矛盾
另外,音乐著作权权利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保护一样,也会遇到一个同样的问题,就是如何解决权利保护与推动人类文明进步之间的矛盾。我们知道,任何技术进步、智力成果的产生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音乐作为人类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一个优秀作品对人精神文明的促进作用是无法估量的。作为一个著作权人无论他或她的最现实或最直接的目的是什么,但终极的目的肯定也是用优秀的作品感染人,因此,优秀的作品作为权利来说是由权利人享有,但同时它也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从权利保护来讲,我们必须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从社会功能的角度来看,我们保护权利人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它被用在社会需要的地方。不应因权利保护而损害或者无法实现作品的社会功能。在专利法律制度中,存在着“强制许可”制度,而著作权因其包含有人格内容而很难确立这个制度,比如,对于内容不健康的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有权拒绝许可使用,但如果一部好的影视作品,或者一个好的热烈的公众场合,需要一个作品作为背景来拱托和展现,却被著作权人或代理人坚决的拒绝,显然对各方也是一个损失,这也不是法律保护的目的。

三、本案对行业协会在著作权保护中权利行使的几点启示
著作权的保护对我国来讲应该说还是一个新的课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建设的进行,以及适应国际组织、协定等国际通行规则的要求,我国的著作权立法经过几次修订,基本确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以及保护细则。但是公众淡薄的著作权意识以及相对落后的保护手段与复杂的著作权使用及侵权形式使得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在实践中遇到较多的障碍。应该讲,通过著作权协会主张权利也是著作权保护过程中著作权人所做的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本案也向我们提出的新的问题,如何规范著作权协会的活动,真正发挥著作权协会的作用,笔者认为,只有法治前提下的协会治理才能得到支持,而这个也是著作权权利保障的一个努力方向。
1、 协会的治理必须建立在法律的支持之下。
本案中,著作权协会自行制定的收费和赔偿标准在法律的审理之下被认定为无效,这就要求无论协会的何种行为必须取得相应的法律支持。协会应在法律的授权之下担当著作权保护的重要角色,并将实践中获得的信息向有权部门提供,积极参与立法,使得法律在制定上依实践情况得以细化,从而使权利保护获得更多的依据。比如,其可以综合作品在各种使用形式下的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侵权认定标准、收费建议,从而使自己在行使权利或要求权利保护时有法可依。协会的社团性质是其行使权利时应牢记的,它的权利来自于法律和著作权人的授权,没有法律支持下的行为必然会遇到本案中音乐著作权协会所处的困境。
2、 规范行业协会内部的治理机制。
  除依法行使权利之外,行业协会更多的权利来源来自会员的授权。著作权协会作为权利行使和诉讼主体出现,其权利就是来自与各著作权人的协议,并通过协议替代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因此,如何更准确、更全面地规范与各会员的协议,是协会完整地行使权利的基础,协会应在完善章程及与会员的协议上做更多的工作。除获得简单的授权表示外,应明确对协会章程的认可,应约定对协会对外谈判的工作程序、谈判结果的认可,通过章程的制定和会员协议的双重形式,使得会员既得到了协会在维权方面的支持,同时,又通过协会的社会职能解决在许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权利保护与推动文明进步之间的矛盾,使得作品的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得到平衡的发挥。在获得会员授权同意的前提下,建立完善许可使用的申请与谈判的程序,为使用者提供便利,便利的许可使用程序及合理的条件是使用人主动付费使用操作条件。
3、取得其他市场参与者和行业协会的相互承认和相互配合。
权利的合法取得,规范的行业自律管理和便利的权利许可使用方式的确立,
将使协会在市场中逐步树立自己的形象和地位,此时,协会又可以依据协议的形式,鼓励更多的市场参与者与其订立著作权使用与保护的协议,这种协议可以是双方的,也可以是多方的,而且随着条件的成熟,其必然会朝着多方协议的形式发展。加强与其他行业协会的交流与合作,使得各方之间不再是猫和老鼠的关系,而是一种相辅相承,互相推动的良性关系。并且通过协议的形式,使得协会依据权利保护实践自行制定的相关标准、模式、许可形式等诸多较法律更为细化、更具操作性的内容并得到各市场参与者的认同,逐步形成惯例,甚至通过协议各方的自我监督和制裁,使得协议的权利义务约定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力,从而达到权利保护的目的。而一旦有人违反协议和规则,则可能受到来自该市场多方面力量的制裁。比如,与影视公司、酒吧、门户网站签订类似协议,与这些主体所处的行业协会通过协议形式确立合作关系,而这些市场参与者本身也有着自身权利保护的要求,因此,通过各种协议和合作的方式,从一个著作权行使与保护的协会逐步发展成为一个著作权使用与保护的联盟。无论是协会本身、会员还是其他市场参与者,大家都是市场中的一员,对一方的保护带来的结果就是全体受益,让大家充分感受到法治的好处,自律的益处,这才是行业协会权利职能发展的最终方向。


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