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化铁路运输改革建立市场营销机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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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铁路运输改革建立市场营销机制的若干意见

铁道部


关于深化铁路运输改革建立市场营销机制的若干意见
铁道部



1997年是铁路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关键一年。全路运输系统要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路领导干部会议精神,面向市场,参与竞争,深化改革,集约经营,建立营销机制,加快走向市场步伐。
一、加强领导,搞好营销决策
1.强化市场营销观念。各级领导都要深刻认识市场竞争的严峻形势,认清面临的挑战和存在的问题,确立“效益来自市场、营销适应市场、发展依靠市场”的观念。认识铁路产品的营销过程就是铁路运输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营销工作的好坏,决定企业的生存发展。不上则下,不进
则退,不争则丢。要把市场营销作为运输企业的头等大事,真正增强面向市场、适应市场、开拓市场的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为深化改革、走向市场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2.确立市场营销战略。全路客货营销战略是:牢固占领中长途客运市场,大力争取需求旺盛的短途客运市场,积极开拓旅游客运市场,努力扩大行包市场。确保大宗货物运量的持续稳定增长,注重拓展多式联运市场,大力提高集装箱、空车方向和高运价率货物的市场份额。建立充满
活力、运作配套的客货营销机制,健全责权明确、整体协调的市场营销机构,形成反映需求、保障有力的运输组织体系。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和分局(含总公司,以下同)要围绕全路的营销战略,结合各自面临的市场情况,确定各自的具体营销目标,有计划有目的地
积极参与市场竞争。
3.提高营销决策水平。各级领导要认真学习市场经济理论和市场经济基础知识,不断提高理论水平。求实务实,改进工作方法,注重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研究市场,努力把握市场规律,及时研究制订产品设计、市场促销、组织保障、激励政策等方面的措施,不断提高营销决策水平和
驾驭市场的本领。
二、参与竞争,开发适销对路的新产品
4.开行“五定”货物快运班列。1997年结合新图实施,在运量较大的货运站间开行快运班列:发到站间直达、运行线全程贯通、车次全程不变、发到时间固定并公布、实行以车或箱为单位报价包干办法。即:定点、定线、定车次、定时、定价。使货运班列客车化,价格收费公开
化,承诺服务规范化,开拓并占领高运价率的、运到时限较严的货物运输市场。部将制订具体的组织办法和奖励办法。
5.开好快速旅客列车。1997年京沪、京广、京哈三大干线客车运行速度要有大的突破。在主要城市间,要优先开好快速直通客车,广深间准高速列车要适当增加,以最佳的运行时分和最优的服务质量,树立形象,赢得市场。
6.开行夕发朝至旅客列车。发挥铁路中长距离运输优势,以北京、上海、广州、成都、郑州、武昌、西安为支点,运行距离为1000~1500km的旅客列车,全部实现夕发朝至,成为铁路参与市场竞争的拳头产品。
7.开好优质优价列车。根据旅客的需求结构,按照服务和效益并重原则,合理调整优质优价列车开行比例。为适应各种层次的旅客需要,允许部分优质优价列车编挂一定比例的普通客车。
8.积极开发旅游客运市场,提供分档次、多类型的客车品种。开行速度不同的普通、直通、特快、快速和准高速列车,开行价格不同的普通、空调、卧铺、豪华列车,开行专项服务的旅游、节假日、民工、球迷等特殊列车。
三、围绕市场营销,用好价格政策
9.实行有弹性的客运价格政策。根据客运市场的季节波动和区域特点,实行季节、区域浮动运价。研究提出铁路局管内客车票价在基本运价范围内自主浮动方案,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制订优质优价列车收入定额上缴办法和上浮票价与上座率挂钩浮动办法,上座率低于50%的,必
须降低列车等级,部将制订政策,鼓励行包中转。制订团体票、预售票、往返票价格优惠政策。鼓励路内外企业租赁承包餐车、行李车、管内慢车和旅游列车,包死基数,定额上缴。
10.试行回空车运输货物的优惠价格政策和奖励办法。对装往大同等主要定点接空分局的货物,部将制订方向别优惠运价。对其它空车方向和区段的只要适当降低收费即可吸引的大宗稳定货源,由基层营销部门调查研究提出优惠方案,铁路局核实后按一事一议方式报部审批。部将制
订空车方向货源组织和捎脚运输奖励办法。
11.改革货运收费办法。部将制订试行办法,对出租区段运行线的,以列计费;对租赁班列车位的,以车计费;对固定发到站、固定车底编组、固定收发货人的批量运输,按总量计费;在货场改革试点站,试行按品类别、到站别、箱型别,以车、箱为单位的包干报价办法。
12.调整货物运价结构。将零担按实重计费改为按体积和重量择大计费,解决轻泡货物整零比价倒挂和零担货物不同品类运价负担不合理问题。调整箱型之间的比价关系,逐步建立集装箱运价体系。继续理顺整车运价内部的比例关系,按成本和负担能力调整品类别运价,调整部分品
类的运价号。
13.整顿客货运价外收费。贯彻执行铁道部1997年发布的《关于整顿铁路客货运输价外收费的通知》精神,各级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加强领导,强化监督,实行责任制,对清理整顿态度不坚决、工作马虎应付的单位领导要严
肃批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的有关责任者要严肃查处。
四、深化货运计划改革,促进货运营销工作
14.加速建立计算机运输计划信息系统。在TMIS联网站为运输计划配置功能完备的计算机设备,建成信息网络,推行统一软件,做到托运人可随时随地提出要车计划,铁路随时受理、及时反馈,计划实际紧密联系。逐步建成覆盖全路的收集、分析并监测市场的货运营销信息系统
,实现铁路运输生产计划和货运市场营销信息的一体化管理。1997年要完善程序软件,搞好分局试点,明确分工责任,加速实施进度。计算机部门要加快软件设计、调试、培训;电务部门要加快数据网建设、及时联通;运输部门要搞好人员调配、工作量调整。1997年第二季度完成
分局试点后在全路逐步推开。
15.推进货运计划与技术计划的一体化改革。解决货运计划与技术计划信息交换不及时、能力利用不充分、计划与实际脱节等问题,实行两个计划的一体化改革。根据货源货流、干线、分界口、车种别、去向别等情况,运用计算机等现代技术手段,快速收集处理有关信息,资源共享
,及时反馈,同步生成完整的科学的运输生产计划指标,做到货流车流统筹考虑,计划实际紧密结合,分界口能力控制数不留缺口,用足用好。
16.推行订单办法,强化合同约束。运输订单要载明铁路所能提供的其它服务项目,托运人可自主选择,将货源组织工作纳入合同运输轨道。要体现承托运双方在市场中的平等地位,明确合同的经济责任,增强运输合同的严肃性。1997年除货场改革试点站外,在货物快运班列、
集装箱运输及已实现运输计划信息系统联网的货运站,实行订单办法。
17.改进经营方式,拓展集装箱运输市场。采取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解决空集装箱回送问题。积极组织集装箱货源,加强揽货业务,扩大使用集装箱联运提单,为客户代办报关、报验、定仓和短途运输,通过一票直达、全程服务,进一步拓展国际集装箱市场。
五、改进促销方式,推进客运营销工作
18.全力推进计算机客票发售和预订系统的建设。建立覆盖全路的计算机客票发售和预订系统,是解决客票销售与市场需求脱节的根本性措施,1997年要按照统一规划,首先在全路44个较大车站和京广、京沪、京哈、陇海四大干线的快车营业站,建成车站售票系统,完成试点
地区的票务中心和数据通讯网络系统建设。1998年6月底前,着手建设全路票务管理中心和16个地区票务中心,强化改造通讯网络,实现四大干线联网售票。1998年末,再建成10个地区票务中心,全路快车营业站做到联网售票,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客票远期预订、中转预订、往
返票预订等多功能服务。
19.实行客票票额有偿使用制度。要加强客票票额的分配、调节和管理,把铁路客运产品推销出去。制订实行客票票额利用考核办法。根据各站的市场需求及营销目标,规定相应的票额出售率,由分局、路局和铁道部按期进行考核。对达不到规定票额利用指标的单位,减少票额分配
数量,给予罚款或要求责任单位予以赔偿。
制定旅行社、宾馆、企事业单位合同订票办法。凡因订票户责任产生的票额浪费,由合同单位按规定负责赔偿。
20.实行灵活多样的售票方式。要充分发挥车站售票厅的作用,在票额分配上保证其基本需要。二等以上客运站售票厅均应设置预售票窗口,市内售票所在计算机联网情况下亦应出售当日客票。发展电话订票业务,发售往返票、联程票和月票、季票、定额票、磁卡票,延长预售时间
,开展流动售票。
21.加强营销宣传工作。要借助各种现代媒介,采取多种宣传方式,特别是列车广播、站车广告,加强对铁路运输新产品的宣传。主要客运站售票厅均应发布车票发售动态信息。中等以上城市所在车站应将铁路客票销售信息,通过当地新闻媒介定时公布,有条件的可与当地信息中心
联网,以方便旅客查询。
六、提高服务质量,塑造良好市场形象
22.简化手续,方便用户。货运、行包部门,要面向市场,从方便用户出发,改革管理方式。实行运输订单的车站要做到“四一两全”,即:一个窗口、一次签单、一次收费、一包到底,全过程负责、全方位服务。客运站要结合具体情况,开辟“应急窗口”、“绿色通道”,方便旅
客,吸引客流。
23.改善设施,提高服务水平。在货场营业厅配置便民设施,推行微机查询、微机制票、电视监控、BP机联网等现代服务方式,开展电话受理、上门服务、无轨车站、代理网点等业务,扩大服务范围,延长服务时间,落实社会承诺,改善铁路形象。
24.突出重点,搞好站车服务。各客车上水站要确保旅客列车列列满水,未达到要求的,列车长要拒绝签字并发电上报,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要保证供水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做到开水供应及时充足。列车卧具收取时间,要严格执行部有关规定。各级财务部门要保证列车卧具备
品更新的资金需要。
25.做好旅客餐饮供应。根据市场发展和旅客需求,积极探索旅服管理体制的改革。进一步推进食品供应方式和旅行食品结构的改革,加强地面供应基地建设,向以地面为主、餐车为辅的供应方式转变。
26.搞好客货保价运输。对客货运事故要及时处理,及时赔付,维护铁路保价运输的良好信誉,确保旅客和货物的运输安全。
七、加强运输组织,提供营销保障
27.强化运输调度指挥。各级调度人员要按照先客后货、先快后慢的原则,科学调度,正确指挥。对进京、进沪、进穗、夕发朝至旅客列车和“五定”货物快运班列,要密切监视、重点掌握运行状况,做到信息准、情况明、指挥灵,确保准时发到、正点运行。对空车方向的货物运输
,要优先承认、优先配车,积极做好捎脚运输。对国家指令性任务和重点物资运输,要优先安排和重点保证。对订单运量,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提高兑现率。坚决制止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弄虚作假、自行其是的做法,保证政令畅通。
28.推进运行图管理改革。要大力推广应用计算机技术,集中力量组织攻关,研制推行统一的编图软件,缩短编图周期,加快调图频率。在基本图的基础上,根据季节、节假日、客流波动等因素,编制若干个灵活多样、及时转换、协调配套的分号运行图,适应市场变化需要。简化加
开客车审批程序,增强市场反应能力。
29.加强企业自备车管理。要充分利用目前参加铁路过轨运输的十万辆企业自备车,扩大运载能力,增加运输收益。针对企业自备车空驶率高、占用通过能力多、运用车统计失真等问题,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运用、费用均摊的原则,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八、调整生产布局,优化运力配置
30.调整车站作业分工。根据集约化和专业化经营的原则,合理调整车站作业分工。关闭小站要以不影响货源、客流和通过能力为原则,在停办客货业务的地区,要设立旅客乘降所和揽货点。
31.调整列车开行结构。充分利用新投产编组站能力,按最短径路原则,调整车流径路和编组站分工,多开远程直达列车。安排开行自备车底定点定线循环列车。减少摘挂列车对数和停站次数,提高货物列车运行速度和机车车辆使用效率。根据市场情况,统筹安排分界口客货运能力
,及时调整列车的数量、种类、等级和结构。各局要从客运市场实际出发,停开效益不佳的市郊列车和管内慢车。
32.调整站段布局。机务系统要按照长交路、轮乘制、集中修的技术政策,根据机型配置和交路特点合理设段。车辆系统要结合新图实施,进一步调整客、货车辆段布局。工务系统结合修制改革,调整部分工务段。电务系统要加快建立与新技术相适应的监测、监控和维修网管系统。

33.加快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改革。认真执行铁道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颁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规范专用线及专用铁路维修建设、运输组织、货运作业、安全、经营等方面的管理,努力扩大运量。认真执行铁道部《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改革暂行办法》(铁财〔1
996〕21号),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进经营管理改革,推动铁路支线走向市场步伐。
九、建立营销机构,健全营销组织体系
34.推进营销机构改革。要改革以行政技术专业管理为主、以完成计划任务为目的、职能交叉、部门分割的传统组织机构,形成面向市场、适应市场、责任明确、整体协调的客货营销体系。要强化各级营销部门的职能分工,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真正成为在分析、研究、
开拓、占领市场中具有不可替代作用的重要组织。
35.确立营销机构职能。铁路局和铁路分局等运输企业,在不突破部机构编制控制限额的情况下,要根据市场营销工作需要,调整相关机构的职能分工,组建客货营销机构,配备专人负责市场营销工作。要把那些善经营、懂政策、具备市场营销知识和能力的精兵强将充实到营销部门
中来。
36.强化营销窗口作用。凡车务段和二等以上的客货运站,都要以客运和货场中的相关部门为基础,成立客、货营销机构,并进一步充实人员,可设立与营销工作相适应的职名。已实行货场和行包房内部企业化经营改革的单位,要加大力度率先进行。



19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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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天竺综保区)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竺综保区。
本办法所称的天竺综保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设立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航空港区,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天竺综保区内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天竺综保区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筹协调天竺综保区规划建设和产业发展,统一管理天竺综保区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商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天竺综保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天竺综保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天竺综保区区域建设规划。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为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区内企业设立、登记和投资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天竺综保区内集中办理。
第七条 管委会在天竺综保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管委会应当在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全部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
第八条 相关行政机关需要对天竺综保区进行执法检查的,由管委会统一组织协调。
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天竺综保区内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建立口岸联合办公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优质通关服务。管委会组织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商务、口岸、交通运输、民航、首都机场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创新口岸监管制度,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条 管委会设立联合查验中心,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由口岸监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联合查验。
第十一条 进出天竺综保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应当凭专用证件在指定通道通行,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等有关单位,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保证进出天竺综保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通行。
第十二条 天竺综保区内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符合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或者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管委会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投诉,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管委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自觉接受其对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妇女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妇女提出的申讨、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告诉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可以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检举。受理检举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3%。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对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聘用制女干部,不得歧视和排斥,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聘用。

第十条 应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性成员。在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对妇女干部的推荐意见,在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任用。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和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凡符合录用条 件的,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心理、生理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十五条 妇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妨碍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对就学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退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规划,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占一定比例。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应优先招收待业的女职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女职工必须通过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不得无故辞退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分配住房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30岁以上的未婚女青年,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予以照顾。

集资建房,不准向女职工多收集资款;补助买房,不准少给女职工补助款。

第二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应当设立配套的女职工卫生福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

因工作确需加班的,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加班费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加以强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繁重体力劳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有条 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五条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定期对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待业、患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帮助创造条 件。

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社会孤老、残、幼、呆、傻妇女和被遗弃的女婴,由本地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村敬老院收养的,所需费用由乡、村统筹解决。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口粮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达到劳动年龄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责任田份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现户籍所在地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在现户籍所在地调整承包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二十九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份额和宅基使用权。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应在调整承包田时解决。

第三十条 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禁止殴打、辱骂、虐待女性家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四条 严禁组织、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宾馆、旅店、餐厅、饭店、歌舞厅、酒吧、美容院、发廊等服务、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禁止为应生育的孕妇打掉女胎。

严禁残害和溺、弃女婴。

第三十六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和不生育的妇女。

第三十七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从属关系或其他方式和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以恋爱、征婚以及其他手段调戏、侮辱女性。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侵害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搜查女性身体。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侮辱、打骂女方。

第四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对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未经女方同意,男方不得隐匿、侵吞和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妇女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或受经济帮助所得到的记名有价证券和房屋产权,有关部门应根据离婚证书、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而无生育能力的,分割财产时,应当保护妇女的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四十三条 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有条 件的男方应当帮助女方解决。如协议不成,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四条 妇女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手术,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必须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拒绝受理或不认真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因玩忽职守或互相推诿,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限制女性录取比例或无故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的,依照《吉林省义务教育条 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强制女职工加班的,每强制一名女职工加班,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身体损害的,应负责治疗,并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对招用不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单位和个人,每招用一名,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身体损害的,招用单位应负责治疗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以女职工结婚、怀孕、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给予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女职工的工作;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降低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的,责令其补发受害人工资或福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受害妇女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被剥夺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