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59 号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内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使用剧毒农药;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八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趸船和锚地;
(五)放养畜禽或从事水产养殖;
(六)机动船舶在湖库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七)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堆存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或迁移。
第十三条 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将预防性卫生设计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产生的污染物不得排入饮用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四类、五类、劣五类水域建设集中式供水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设置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擅自移动界碑位置。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经常巡视饮用水源保护区,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及时制止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纳入村镇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
第十七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取水点周围30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三)排放工业污水;
(四)修建饲养场、厕所和堆放垃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避免危害后果,同时通报已经或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取水单位和当地供水部门,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时,海事部门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强制拖航,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使用剧毒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四)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其他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行为的,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以及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移动界碑位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擅自批准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的;
(三)不按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固体废物的;
(四)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停止经营或迁移的;
(五)不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行为的;
(六)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3日发布的《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煤炭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各煤炭设计研究院、煤炭部工程造价管理站:
为加强煤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概、预算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和保证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质量,部制定了《煤炭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煤炭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概预算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和保证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和建设部《贯彻〈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行业对工程建设领域涉及工程造价的计价、评估、审定、监控及管理等项业务活动,实行概预算人员上岗资格证制度。
第三条 凡从事煤炭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银行、咨询、监理、招投标、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在其工程经济岗位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概预算资格的专业人员,并持证上岗。
第四条 资格证书是概预算和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的工作资格凭证。所有煤炭工程经济文件必须是具有概预算资格的人员编制、审查,并加盖资格专用章。凡无证人员编审的概预算文件一律无效。
第五条 概预算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和资格印章,须经行业管理部门统一考试或考核取得。
第六条 煤炭工业部基建管理部门负责全行业概预算人员上岗资格制度的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核、考试,资格证书和资格印章的发放等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概预算人员及上岗条件
第七条 概预算工作人员是指以下人员:
1.建设、设计、施工、银行等单位从事估、概、预、结算的编制、审查和管理的人员。
2.管理机关从事工程造价管理的人员。
3.工程监理、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管理的人员。
4.工程造价管理单位从事标准、定额(指标)制定和管理的人员。
5.其他单位从事工程造价管理的人员。
第八条 概预算人员上岗应具备以下条件:
1.遵纪守法,恪守造价管理职业道德;
2.已取得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3.身体健康,坚持本岗位工作;
4.接受上级机关的管理监督。
第三章 概预算人员资格考试及考核
第九条 概预算人员上岗资格,实行全行业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制度。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概预算人员资格考试。
1.大专以上毕业,在概预算工作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
2.中专毕业,在概预算工作岗位工作满二年以上。
3.不具备以上学历,但在概预算工作岗位工作满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部基建管理部门负责对概预算人员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规划、培训教材的编写和考试命题等有关工作。各地区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培训与考试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已持有原能源部颁发的煤炭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或持有地方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继续在本岗位工作者,需经所在地区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可换取煤炭部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概预算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持有煤炭概预算资格证书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1.有独立依照行业规定编制估、概、预、结算及参与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管理的权利;
2.有在自己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凡经概预算人员签字盖章的文件,需要修改时,应征得本人同意;
3.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意见和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有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第十四条 持有煤炭概预算资格证书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恪守职业道德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
2.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
3.收集整理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发展应用资料,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和修订有关标准、定额提供参考;
4.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代表单位承担有关业务事宜;
5.严格保守工作中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6.积极参加职业再教育,提高自身业务能力。
第五章 概预算人员资格及资格证管理
第十五条 概预算人员资格分为专业编制、专业编审和综合(矿、土、安)编审三种。
1.专业编制:取得概预算岗位资格,负责本专业概预算编制;
2.专业编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概预算工作7年以上,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概预算工作12年以上,负责本专业概预算编审;
3.综合编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概预算工作15年以上,负责矿、土、安三类工程概预算编审。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和资格专用章(格式附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及资格专用章如丢失,应在当地报刊声明作废,凭单位证明和报刊声明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部每年对概预算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年检,年检合格后加盖年检专用章。未经年检,其资格证书自动失去效力。
资格年检工作由地区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省煤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年检主要内容如下:
1.是否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
2.是否正确贯彻国家、行业有关经济法规、标准、定额、规定等计价依据;
3.业务能力和业务实绩。本人独立或为主完成的工作量及质量;
4.岗位变化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工程造价管理中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正确执行国家、行业造价管理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成绩突出者,由所在单位给予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者,由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概预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业务工作,吊销概预算资格证书,情节严重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资格证书;
2.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3.私自代表单位从事经济活动;
4.允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编制概预算;
5.违反职业道德,有意弄虚作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6.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原能源部颁发的概预算人员资格证、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煤总基经字〔1992〕第231号文印发的《煤炭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作废。
附:
一、资格证书编号
资格证书编号采用汉字和数字相结合排列方式。
编号含义如下:
--------------------------------省(区)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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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类别(矿、土、安、综)
| |
| |
| |
煤XXXXOOOO
| |
| |
| |
| --------------------自然序号(1--9999)
|
------------------------资格类别(编制、编审)
二、资格印章统一规格
资格证编号
/----------
/
------------/------------------ ------
| |10 |
| 煤XXXXOOOO |m |
| |m 20
|----------------------|------ m
| |10 m
| XXX |m |
| \ |m |
|----------------\----|------ ------
|--------40mm--\--|
\
\持证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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