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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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沈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阵政高

二○○五年二月七日

沈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和保证按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与辽宁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加快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开发性金融软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由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入的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
第三条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包括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配套资金主要包括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财政拨款和其它资金。
第四条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企业等领域的建设;贷款资金使用方式为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第五条贷款项目要按照项目单位和使用方向,严格划分为经营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经营性项目贷款由项目单位和企业负责偿还;社会公益性项目贷款由进行申报项目的同级政府负责安排资金偿还。
第六条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信资产公司”)为贷款平台,负责贷款合同的签订,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营性项目采取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贷款投资,投资平台和项目企业依照市场原则和有关法律建立明晰的投资和被投资人的关系。
第八条贷款平台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向项目单位进行资金投入,资本金的投入坚持阶段性持股原则,并确定规范的股本金退出机制和投资风险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贷款平台另行制定)。
第九条贷款平台因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资金而发生的直接相关税金和费用,由实际使用贷款的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章项目的确定和申报

第十条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包括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初审后,报市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规划;
(二)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基本要求和本市使用的重点方向;
(三)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
(四)符合土地、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申报项目的年度内能够开工建设;
(五)自筹资金基本落实;
(六)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还款能力;
(七)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措施;
(八)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经市领导小组批准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市领导小组责成有关部门与开发银行共同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和评估。项目申报单位须向有关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投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要贷款投资的数额、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贷款投资股权回购计划及资金来源;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单位最近3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批准部门印章);
(五)其它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申请使用贷款时,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和项目区、县(市)政府,应向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出具由主管部门法人代表或区、县(市)长和财政局长本人签署的对投资风险给予补偿和回购贷款平台投资股权的承诺函。
对无上级主管部门和非本市政府投资的企业,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单位应向恒信资产公司提供与贷款投资额度相应的财产抵押、相关权利质押或经恒信资产公司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消担保函。
项目单位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恒信资产公司负责将通过评审的项目报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和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章贷款的借入

第十五条本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由恒信资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并组织项目单位按照贷款协议偿还到期债务。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贷款由最终债务人(即项目单位)负责筹集资金进行偿还。
第十六条恒信资产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与项目单位签订贷款投资协议,分别由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担保单位副署或市财政部门和有关区、县(市)财政部门副署(贷款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恒信资产公司在向具体项目单位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可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投资回收期的不同,按照5年至25年不等的期限进行投资。贷款投资的期限,原则上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期和投资回收期进行确定。
由于投资时间短于开发银行贷款偿还时间,提前回收的贷款资金可用于其它项目的投入。
第十八条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还款的项目,应由市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和项目单位签订项目执行协议并由负责还款的部门副署,负责还款的部门承诺按时、足额安排和筹集资金,用于项目投资的股权回购。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及主管部门和担保单位因各种原因,进行关闭、撤消、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和预算体制时,应事先征得恒信资产公司和市财政部门及国家开发银行的同意,并应重新办理投资、抵押等手续,在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其它事项。

第四章招标采购

第二十条在贷款投资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凡标的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招标采购的方式进行;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询价采购的方式进行。各项目单位在采购之前,应向市发改委、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报送项目采购清单(包括货物、土建和咨询服务),经审核同意后,通过恒信资产公司送国家开发银行备案。
招标采购和询价采购工作由项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需要进口的设备,须委托具有资质的国际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采购,招标代理费由项目资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项目采购的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有关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评标报告应在评标完成后10日内报市发改委、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备案。

第五章贷款资金提取

第二十四条投资项目的贷款资金实行提款报账的方式进行支付。贷款资金支付时,应根据投资项目的实施计划、采购合同等有关协议和项目预算确定的金额和比例,由项目单位通过恒信资产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进行提款报账。
第二十五条恒信资产公司可设立贷款周转金账户(具体额度商开发银行确定),用于各项目单位土建工程、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合同付款。恒信资产公司在向项目单位及承包商和供货商付款后,向开发银行提出回补申请,开发银行将贷款资金拨入周转金账户中。
第二十六条货物采购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付款,由组织采购的部门或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附后)。货物采购合同支付申请应附采购合同、评标报告、发票(复印件)、设备采购进度表(附后)和项目单位出具的货物验收证明;咨询服务合同支付申请应附咨询合同、项目费用表(附后)。支付申请经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审核后,原则上由恒信资产公司直接支付给承包商或供货商。
第二十七条土建工程合同的付款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附施工合同、评标报告、财务支付报表和由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进度表(附后)。经市财政部门、恒信资产公司审核后,原则上由恒信资产公司直接支付给承包商。
第二十八条国家开发银行拨付贷款资金,向恒信资产公司发出借款借据(债务通知单)后,恒信资产公司根据借款借据(债务通知单)进行投资资金分割,并向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发出投资资金注入通知单。

第六章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九条各项目单位和同级政府在编制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和财政预算时,应根据所承担的投资风险补偿和股本回购责任,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到期的贷款本息,保证贷款的及时偿还。
第三十条偿还贷款本金的资金来源,原则上为贷款形成的股权转让收入;支付贷款利息的资金来源,原则上为贷款投资的风险补偿资金。当项目单位不能按时上缴风险补偿资金和贷款资金形成的股权无法按计划转让时,项目单位的同级政府应按照承诺,负责筹集资金支付风险补偿资金和回购股权,以支付贷款的利息和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十一条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按时向恒信资产公司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恒信资产公司负责向各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发出上缴风险补偿资金和股权回购资金通知书,并抄送相关的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
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通知书将以上资金及时划到恒信资产公司偿债资金专户。还款资金通过恒信资产公司偿还给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十二条项目单位如提前偿还投资资金,应报市领导小组审批,由恒信资产公司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执行。恒信资产公司提前收回的投资资金,经市领导小组同意,可直接用于新项目的投资。
对新项目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如果不能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和恒信资产公司的通知,及时上缴风险补偿资金和股权回购资金,造成恒信资产公司拖欠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按照市政府和各有关区、县(市)政府的承诺,由市政府和有关区、县(市)政府负责筹集资金进行垫付。
第三十四条对未能及时筹集资金、履行垫付贷款债务责任的有关区、县(市)政府,由恒信资产公司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通过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管理体系,将有关区、县(市)政府的财政资金划转给恒信资产公司;对市本级的项目单位,采取扣减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的各种拨款等方式,收回到期的债务。
第三十五条对未能按时履行贷款投资协议的项目单位和有关区、县(市)政府,市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贷款投资的资格;恒信资产公司将停止对项目的继续投资,并根据贷款投资协议,采取各种方式收回贷款投资资金,必要时通过法律诉讼,收回项目单位的到期债务。

第七章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控制项目建设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贷款投资项目的资金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许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项目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恒信资产公司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要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恒信资产公司。
第三十九条项目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的应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
第四十条市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和询价采购工作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市审计局对贷款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并向市领导小组提供审计报告。贷款投资的项目单位还应接受市发改委、市财政等部门和恒信资产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项目单位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有权停止办理有关单位的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由项目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估,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妨碍本办法的实施,由于擅自影响和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市政府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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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村庄和集镇,都应当制定和实施规划。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及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逐步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以组织村(居)民集资统建的形式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庄和集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推动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三)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审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建设许可证。



(五)负责村庄、集镇建设勘测设计、建筑施工和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庄、集镇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统计工作,并对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专项工程设计资质进行审定。



(六)负责建立健全村庄、集镇规划与建设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所辖范围检查、督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工作,依法处理违章建筑。



(二)具体组织所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和实施。



(三)办理乡镇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辖区进行建设的申请、审查工作。



(四)负责本辖区乡镇及个人进行建设开工的定点放线和施工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布局和空间安排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应为5年。



第九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勘测、地质、自然资源、历史、现状及有关的社会经济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村庄、集镇规划的内容、深度和要求、质量标准和定额指标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不得以建设规划代替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选址定点申请。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发给选址意见书并划拨用地。使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给选址意见书;申请人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也可到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三)开工前,须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核后,发给建设许可证,并在现场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兴建乡(镇)村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地址和范围在现场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严禁买卖和转让。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核发单位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从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必须给予批复。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用地,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发给临时选址意见书,并向批准建设用地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超过9米,高度超过6米、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以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的通用设计图。



第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接受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准以下的建筑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缴纳村庄、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村庄、集镇配套设施建设。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的公共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村庄应当搞好路旁、水旁、宅旁、公共建筑物旁的绿化,集镇应当达到规划要求的绿化标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同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造成村、镇地下管网受损、阻碍道路交通、改变规划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超出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规模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擅自出卖、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除罚款外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一)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逾期不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可强行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人民政府执行处罚时应出示《陕西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财物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国家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对新兴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加强对新兴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文化娱乐市场的不断发展,各种新兴的文化经营项目不断出现。为加强管理,促进新兴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健康发展,维护娱乐市场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除文化部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纳入文化市场管理范畴的文化娱乐项目以外,各类为群众提供娱乐休闲服务的新兴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包括保龄球、棋牌室、激光打靶、大型综合性游乐场、室内滑冰、室内电子游艺模拟高尔夫球等,均应纳入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新兴娱乐项目的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审批,并会同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管理办法。
三、目前,部分地区利用电脑软件从事游戏机经营活动有蔓延之势,使用的游戏机磁卡、软件多是未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电子出版物,有的还带有淫秽、色情、赌博性质的内容,由于电脑软盘具有易复制、易修改、易更换和可加密等特点,管理部门难以控制和管理,因此,
对利用电脑磁卡、软盘经营的电子游戏机场所,应予以禁止;已经审批的场所要限期停业。
四、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新兴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利用这些项目从事赌博或变相赌博以及用色情方式招徕顾客的,均应依法严肃处理。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19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