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无主尸体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1:28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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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主尸体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无主尸体处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净化社会环境,及时、妥善处理无主尸体,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内发现的非正常死亡无主尸体,一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现无主尸体,公安机关应立即进行勘验,并将尸体移送就近医院停存,同时印发通报或在报纸上刊登寻尸主启事(寻尸主启示应连登二日)。
第四条 无主尸体凭公安机关开具的《无主尸体存放通知书》在医院停存。凡具备存尸条件的医院,均有存放无主尸体的义务,不得无理拒绝。
第五条 自寻尸主通报发出七日或寻尸主启事刊登三日后,仍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开具《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存尸医院迳送火化场处理。骨灰不予保存。
第六条 死因复杂的无主尸体,公安机关经主管局长审签后,可决定延长停存尸体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十日。
第七条 在停存尸体期间或尸体火化后,公安机关查寻到尸主的,存尸费、火化费由尸主承担。
第八条 医院需用无主尸体进行医学研究的,须经公安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查寻到尸主的,须经尸主同意。非经公安机关或尸主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动用尸体。
公安机关批准使用尸体后,查寻到尸主的,医院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九条 无主尸体的搬运、停存、寻尸主、火化等各项处理费用,分别由民政部门、尸体停存医院和公安机关垫付,年终由市财政局核拨专款。
第十条 公安、民政和卫生部门应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主尸体的处理工作,不得互相推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无主尸体处理工作。违反者,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民政局、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可参照执行。




198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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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关于台湾记者来大陆采访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执行《关于台湾记者来大陆采访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0月31日,海关总署

为方便台湾、港澳记者来大陆进行正常、合法的采访,中宣部、中央对台办、国务院台办、港澳办发布了《关于台湾记者来大陆采访的管理办法》、《关于台湾记者来大陆采访注意事项》、《关于港澳记者来内地采访的管理办法》和《关于港澳记者来内地采访注意事项》,明确规定:
台湾、港澳记者来大陆采访,均应事先得到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境;来大陆采访的台湾、港澳记者统一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记协”)或广播电影电视部接待;以探亲、旅游等名义入境的台湾、港澳记者,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采访活动。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述文件,配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来大陆采访的台湾和港澳记者携带的广播、电视、摄影器材,海关一律凭中国记协或广播电影电视部的证明,办理暂时进境手续,出境时应由携带人原物带出。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不准携运进境。
对上述人员携带的通讯用便携式传真机,应视同摄影器材,按规定验放。
二、上述人员携带摄影器材进境时,进境地海关收取中国记协或广播电影电视部出具的一式二份保证函,并附有关物品清单,海关将一份留存,另一份加盖签章后纳入关封交接待单位收执。上述器材复运出境时,出境地海关核查无误后在保证函上签章,并重新纳入关封退接待单位,由接待单位向原进境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按规定收取保证金。
以货运方式运进的摄影器材,接待单位除出具上述证明和物品清单外,还须填写报关单。
三、对来大陆采访的台湾和港澳记者携带进境采访所需的照相胶卷、摄影胶卷、空白录音磁带、空白录像磁带,按总署(84)署行字681号文的有关规定,凭中国记协或广播电影电视部的证明免税放行。
四、对来大陆探亲、旅游的港、澳、台胞携带的便携式摄影机或摄像机,按海关对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规定验放。
五、以往所发通知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台湾和港澳记者进出境物品的管理。对其携带的广播、电视、摄影器材要输入电脑,以便统计和核查。同时要注意收集反映,遇有重大问题或情况,立即报署。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