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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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和引导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促进企业科技进步,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是指由企业自行设置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管辖内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会同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部门也要协助做好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设置和管理
第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也应建立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
鼓励不具备设置技术开发机构的企业,与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建立企业的技术依托单位或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设置及其形式、规模,由企业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可单独或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置技术开发机构,亦可通过实行理事制、股份制等形式,建立行业的技术开发机构。
企业也可直接吸收现有的科研机构作为本企业技术开发机构。
第八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开发方向和任务;
(二)有专职人员担任领导;
(三)专职技术开发人员应占机构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有稳定和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适应技术开发的场所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行政上,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业务上由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直接领导;企业联合或由行业设置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实行理(董)事会制度,并接受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工作规划和计划,要纳入企业科技进步、生产经营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厂长(经理)岗位目标、年度考评先进企业和优秀企业家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任务和职能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为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服务。具体任务是:
(一)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二)解决技术难题,参与技术改造;
(三)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技术;
(四)为企业制订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为企业领导技术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五)参与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评估;
(六)承担企业交办的其它技术开发任务。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单位技术开发任务和不损害企业技术、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申请对外经营技术开发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要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 可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章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来源与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技术开发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二)企业税后留利按一定比例掌握使用的资金;
(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开发的新产品投产后减免的税款;
(四)对外经营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
(五)科技三项经费拨款和银行对企业的贷款;
(六)其它来源。
第十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承担的科研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出口创汇立项项目,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要优先考虑安排;在科技贷款、项目招标等方面,应给予优先照顾;金融部门应优先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七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试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但按规定已预提科研经费的,不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试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分次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国家财税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列入市级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从投产年份起,两年内属该新产品实际上缴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返还企业,第3至5年内予以返还50%。所返还的所得税款应优先用于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制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凡年上缴地方所得税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财政按其上缴地方所得税总额的10%返回企业,用于该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自身发展。
第二十二条 凡减免的税款必须专户专存,并经税务部门审批后,专项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每年都要按市政府《关于企业办科研机构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对外经营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可在技术交易活动纯收入中提取20─30%,作为直接参加该项目工作的技术开发人员的津贴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开发所得的收入,年上缴地方所得税比上年增加1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15%以上的,同级财政按其当年上交地方所得税总额的0.5%,对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负责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为本企业作出贡献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人员,除了按市政府对科技人员奖励政策规定给予奖励外,各企业应从新产品税后利润总额中,在3至5年内提取5─10%,奖给为新产品开发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科研成果,未经企业允许,泄露本企业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科技成果转让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诈骗钱财、非法牟利、擅自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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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8月21日,原告徐再英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2009年4月1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苏海英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230.2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及苏海英处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4161.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230.24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个人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时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已经从第三者处获得赔付,根据损害补偿原则,被告不予重复赔偿。

[分歧]

本案审理中出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主要理由为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否则将违反公平原则,也易滋生道德风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主要理由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请求给付保险金,并不会发生双重赔偿和不当得利。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由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来决定,即原则上人身保险合同并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不排除约定的例外情况。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从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损害补偿原则不存在必然适用的基础。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其价值不能用金钱予以准确衡量,受损利益与所得利益的大小无法比较。尽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会获得大大高于保险费的赔偿,但被保险人同时也是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一般不会以自己的身体健康为赌注博取保险金,故人身保险并不存在道德风险,实无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之必要。

2.从请求权基础来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系基于损害赔偿之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则系基于保险合同之债,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损害赔偿之债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定之债,其适用的是侵权法上的补偿性原则,旨在修复被侵权行为所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填补被害人的损失;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以支付保险金为对价,不受侵权法补偿性原则的限制。该两种请求权之间不存在民法上的补充性关系,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

3.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却未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能否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虽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主张。

4.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存在例外情况。一些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自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不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类条款从内容上来看恰恰是损害补偿原则体现,对其效力在实践中也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自第三者处获赔后仍有权主张保险金,该类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该类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如果保险人对于该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应认可该类约定的效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盘锦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6〕26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盘锦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及《盘锦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盘政规〔2000〕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市本级统筹范围内有正常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体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和城镇特困低保对象不在此范围之内。

第四条符合参保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需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需提供如下证件:

1个体工商执照、从业人员登记表;

2街道、社区或用人单位的从业经历证明;

3有效的居住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

4本市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2002年6月30日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需提供参保手册等相关证明;灵活就业人员中属下岗失业人员的,参保时需提供个人档案。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自主选择缴费标准后,五年内不可变更。按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待遇;按社会平均工资的8.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待遇。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男女均为5年。200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有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年限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持退休审批表、医保IC卡、医疗保险手册,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认定后,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按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后,按有关政策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缴纳至补缴资金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时止,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缴费后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视为弃保。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后,从下个月份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前视同缴费年限不计入医保缴费年限。

第九条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失业人员,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之日后发生的,必须于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的次月办理接续手续,不按规定时间接续医保关系的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

第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要按《盘锦市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每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同时缴纳。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率,随经济发展和医疗水平提高可做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即可办理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手续,从参保后下个月份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各单独统筹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城镇同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