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2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确保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
(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被监督对象应当配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第五条 被监督对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执行;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侦查机关应当将所有的受案线索统一登记备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
(二)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三)侦查机关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
(四)一案有多名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
(五)侦查机关立案后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六)侦查机关将刑事案件做行政处理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九)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或不开庭审判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证据未经示证,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的;
(五)审判人员涂改、伪造、隐瞒、偷换、毁灭证据或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或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审判人员徇私徇情、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
(七)引诱或迫使证人作伪证的;
(八)挟私报复或迫害当事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没有告知或告知不清楚的;
(三)审判过程中有侵犯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不当行为的;
(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出现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判决、裁定正确性的违法行为时,在庭审后视情节轻重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法定抗诉情形之一的,应当抗诉。抗诉被驳回的,检察机关认为驳回理由不成立时,可以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提请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建议提请机关撤销提请,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监督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四)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友或其他人会见,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罚金以及被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执行的有关机关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各执行机关在接收被执行罪犯时,应当将有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不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或者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违反案件受理规定的;
(三)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五)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七)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八)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判决的;
(九)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劳教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劳教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接收、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报批时,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批接收劳教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劳教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依法移送进行监督,应当调阅、复制有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不予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督中应当依法办事,不得干涉属于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具体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案件的;
(五)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移送案件中,徇私枉法、贪污受贿、严重渎职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条例规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均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有徇私徇情、收受贿赂、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企业科技开发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科技开发机构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2日市政府令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增强企业科研开发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科研开发机构,是指企业内部不承担生产技术管理职责,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研开发方向和任务。
(二)有专职人员担任领导。
(三)专职科研人员应占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有必要的科研开发经费。
(五)有适应科研开发的场所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健全科研开发机构,其它企业,有条件的也应健全科研开发机构。
第七条 企业可单独或联合建立科研开发机构,也可吸收现有科研设计单位作为本企业的科研开发机构。
第八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二)解决技术难题,参与技术改造。
(三)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技术。
(四)为企业制订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技术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五)承担企业交办的其它科研开发任务。
第九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建立,由企业决定,报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市)科委备案。
第十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能够完成本企业的科研开发任务,并具备营业登记条件,可申请对外经营科研开发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申请对外经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或县(市)科委批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需要变更名称、隶属关系、经营范围时,要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业务上受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的领导,并接受上级科技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工作规划和计划,应纳入企业的科技进步、生产经营规划和计划。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任务和目标,纳入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制,作为考核厂长(经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将科研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报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市)科委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科研开发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规定从销售额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二)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
(三)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开发的新产品投产后减免的税款。
(四)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
(五)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和银行对企业的贷款。
(六)其它来源。
本条前款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和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用于科研开发的部分,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在每年年初提出经费使用预算,经厂长(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试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试验室或试验室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但按规定已经纳入企业留利的,应在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不能再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对有科研开发机构的企业,有关部门在安排科研和技术改造项目、出口创汇项目、科技贷款,进行技术开发招标,供应科研器材物资等方面,应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经市科委、计委、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批后,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一)在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发展生产中贡献较大的。
(二)技术成果水平较高、科研开发力量较强的。
(三)承担本系统或本行业主要科研开发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