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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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就有关税收优惠事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岛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在海南省举办的外商投资、内地投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均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
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外),实行税利分流办法。即企业实现的利润先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利润。
本办法实行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本办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抵减上交承包利润。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不同行业分别给予优惠照顾,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如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从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本办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当年可以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或二千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投资总额或者经营期限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从事商业经营的企业和其他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六)通什市及民族自治县利用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以上地区举办的旅游业,税收优惠政策由上述市、县自定。
第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之前举办的企业,凡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的,可以继续执行到批准期满。但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期限短于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的,可按本办法补足减征、免征所得税期限;批准减征所得税的税率高于百分之十五的,从一九八八年起改按百分之十五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一九八八年后新办的企业,均不实行以税还贷和税前还贷的办法。但原有企业过去经批准以税还贷或者税前还贷期限未满的,可继续执行到批准期满。
第七条 为了加快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回收,增强企业设备更新的能力,海南省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厅另行规定。
第八条 设在海南省的企业,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其亏损额可以从下一年度企业经营所得中抵补,一年抵补不完的,顺延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超过五年。按规定抵补亏损后的所得余额,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联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联营企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其实现的利润,一律实行先缴税后分利。
(二)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仍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缴纳利润或其他形式的投资分红性利润。
第十条 凡从本省内企业获得利润的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再投资办企业或者扩大再生产,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份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四十;如再投资于海南省内基础设施、农业开发、产品出口和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
全部企业所得税。投资经营期不足五年而撤出的,应当缴回上述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自海南省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二条 设在海南省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外资金融组织,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比照对服务性行业的优惠办法免征和减征所得税。经营期限或者投资总额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年度起,比照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本省内资、外资银行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预提所得税,境外储户在本省内外资银行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海南岛内的企业按商品流转额征收的税收,一律适用现行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收条例(草案)。对外商投资企业停止使用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
对海南岛内原有的从事商业、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改征营业税以后,如果营业税的税率高于原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率,仍可维持原税赋不变,直至经批准的经营期期满。
第十五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岛内市场销售的,除矿物油、烟、酒、糖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外,其余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如销售的产品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应当补征进口料、件的产品税或者增值税的一半税款。
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出省外的,应照章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其中含有免税、减税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进口料件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六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报批后给予减征或免征。减、免税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税务厅审批;在海口市、三亚市辖区内的减免税,税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报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五
万元以下的,报海口市、三亚市税务局审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应当缴纳的国内企业均按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留利计征。
第十八条 以自筹资金用于海南岛内的建设项目,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免征建筑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解释。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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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43号

2001-07-11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山西、安徽、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广东、海南、广西、湖南、湖北、河南、云南、贵州、四川、陕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上海、广东、浙江、北京、江苏、天津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其他各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四、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公司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公司名单
  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
  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
  5.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
  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
  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
  1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
  1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
  1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
  1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
  1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福州分公司
  15.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
  1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1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
  1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
  1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
  2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
  2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
  2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
  2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
  2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
  25.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
  2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
  2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2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
  2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
  3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
  3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
  3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双发[2000]16号

(2000年6月5日)


一、放宽经营主体
第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各企事业单位在精简分流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都允许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个体私营企业工作,保留原档案身份。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同意,可停薪离职从事个体私营,三年内连续计算工龄。
二、放宽注册登记条件
第三条 前置审批及核发许可证部门,需在3 日内办完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3 日内核准发照,私营企业5日内核准发照。 一般生产加工型企业,允许其试办6个月。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者到本市投资、承包、租赁、购买企业的,由市招商局负责协调服务,一周内办完一切手续。一周内办不完的,可先开工或开业,后补办手续。
第五条 申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凭本人身份证即可注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达30万元以上允许冠市级名称。
三、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新办的私人企业安置残疾人、特困职工、下岗职工、两劳两放人员占从业人员60%以上的, 其应缴纳的工商管理费、卫生检疫费、治安费等实行两年内免收,第三年减半征收,第四年正常收缴。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减半征收,第四年起正常收缴。
第七条 对新办的在农村从事养殖业的个体私营企业,其办照、办证只收工本费,取得收益前和取得收益后两年内免收各种规费,第三年起酌情收取;对从事农副产品加工业的私营企业,可在两年内先征后退所得税。
第八条 对新办的投资在100 万元以上的生产型、加工型、单一业主的私营企业,其所得税三年内先征后返;属于生产出口产品和民营科技企业,三年后如企业确有困难,可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新办的工业生产型、加工型私营企业,经营初期确有困难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自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25% )三年内实行先征后退政策。退还比例为:年上缴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退40%;年上缴50-200万元的(含200万元),退50%;年上缴200万元以上的,退60%。
第十条 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需经税务等有关部门确认。
四、土地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投资兴办单一业主制私营企业,所占用土地是荒地或闲置土地,以租赁的方式使用土地的,三年内免收租赁费,从第四年起按规定收取租赁费。以受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地址,降低1-2个土地级别价格收取出让金; 一次付清出让金的,给予20%优惠; 一次付清出让金有困难的,在企业收益后,可按受让时确定的价格分期交付。
第十二条 收购本市内亏损、关停、破产后重组企业全部产权的,土地仍可按原企业使用方式使用,并免收三年土地租赁费;如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按土地级别降低1-2个土地级别价格后,按50%收取出让金。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利用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的,土地无偿使用,林木使用权归己,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售。
五、资金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市政府通过多种渠道每年都要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解困与再就业基金,有偿用于扶持下岗职工、特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第十四条 对已在工商部门领取执照从事个体、私营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将其享受的基本生活费的结余部分一次性发齐。
第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每年都要划出一定的贷款比例,贷给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可采取抵押贷款或担保贷款办理。对经营效益好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大户,金融部门给予办理承兑汇票,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贷款重点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在结算、现金提取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允许各级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合法民间组织在本会会员中建立互助金,开展资金互助活动。
六、落户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对外地来双鸭山的个体私营经济投资者和农村进城经商办企业者,只要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内购买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允许落为非农业户口,其子女可到就近学校、幼儿园办理入学入托手续,免征一切额外费用。
七、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双鸭山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业者,可由各级个协、私协向有关部门和组织推荐,给予相应的政治荣誉。市、县、乡(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
第十九条 市委、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私营企业表彰奖励大会,对贡献大的私营企业在经济上给予鼓励,凡年上交税金20万元以上的,由市、县(区)政府按实缴税金的2%给予奖励。私营企业产品科技含量高, 获市以上科技进步奖,产品填补省内空白或出口创汇达10万美元的,除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奖励外,也按此比例予以奖励;出口创汇达100万美元的, 实缴税金在50万元以上的则按照3%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以上各项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委、市政府先前出台的各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政策、规定等,如与上述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次出台的政策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