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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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交通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54号)的要求,现就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提出以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的要求,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政事分开的原则以及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水监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理顺管理体制,调整组织机构,明确职责,统一政令、统一布局、统一监督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运转协调、反应迅速、办事高效和适应国际通行规则的海事管理机构。
二、机构设置及其主要职责
交通部在沿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主要跨省内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重要港口城市设立直属海事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直属海事机构的分支机构。
(一)在国办发〔1999〕54号文件界定的中央管理水域内,根据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和中央与地方水监机构的现状,共设置20个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其中正厅(局)级12个、副厅(局)级8个(见附件)。直属海事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
或河流名)海事局”(以下简称直属局)。直属局的设立与调整由交通部提出意见,经中编办审核并报国务院审批。
直属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水上安全管理、海上航标管理、水上安全通信管理、防止船舶污染及其他有关管理工作;按照授权,管理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港口航道测绘工作;负责船舶登记、船舶法定配备的操作性手册与文书审批、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与监督和船员培
训、考试发证、船员证件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和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直属局在有关重要港口设立分支机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名或地名)海事局”(以下简称分支局),其行政级别原则上为正处级。分支局的设立由交通部根据水监体制改革的进展情况,分期分批另行提出方案报中编办审批。
分支局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具体实施水上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的管理工作,执行直属局赋予的其他任务。
(三)直属局和分支局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地域设立派出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水上安全实施现场监督和管理。派出机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口岸名)海事处(科)”,其行政级别为处(科)级。派出机构的设置由交通部审批,报中编办备案。
为保持对外执法主体的统一性和工作的连续性,在水监体制改革完成以前,各级海事机构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名称,待新机构组建完成并经法律程序对外公告和通知有关国际组织后,再正式以新名称对外执法。
三、人员编制
海事机构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交通部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政事分开的原则拟定人员编制方案,在水监体制改革基本完成后,按照规定程序和有关要求另行报批。拟定人员编制方案时,要把核定编制与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结合起来,通过改革建立起一支精干的、专业化
的、高素质的海事执法队伍。

附件: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序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正厅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正厅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正厅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副厅级)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正厅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正厅级)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正厅级)
8.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正厅级)
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正厅级)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正厅级)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正厅级)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正厅级)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海事局(副厅级)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正厅级)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口海事局(副厅级)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副厅级)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海事局(副厅级)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局(副厅级)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副厅级)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副厅级)



19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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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人员任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的额度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需要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质矿产、能源、建设、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植被,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状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制定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分布区、大中型水库上游植被良好的区域、梯田集中分布区及其他治理成果集中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开发建设活动集中的区域、河流两岸、水库库区、城市规划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坡耕地、疏林地、荒山、荒丘分布集中的区域划为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硗石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垦的山坡地,应修建成水平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区和集材道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申请个体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规程。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必要时还应先于主体工程施工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处理,不得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堵塞溪流、河道的,生产建设单位应负责清理、疏浚,保持溪流、河道的畅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及从事其他易导致崩塌、滑波、泥石流的生产建设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五度以上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应在坡脚保留一定宽度的保护带,采取修筑反坡水平阶、鱼鳞坑、水平沟等工程方式或带状方式整地,禁止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治理水土流失应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经济相结合。对重点治理区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重点扶持,确保治理任务的完成。各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承担的治理水土流失的任务。
第二十三条 已发挥经济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机构,应根据库区及其上游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分别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防治情况应按年度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人民政府应组织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使用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载明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作相应的补充。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使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所使用土地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治理,也可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可由继承人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平地或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扶持措施,组织当地群众修建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
统以及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逐步修建成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水土保持设施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后无法更新的,不准采伐。
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划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涉及林木所有者经济利益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水土保持监督员,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便利,不得妨碍、阻挠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执法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水土保持监测站,重点防治区可设水土保持监测分站。
省水土保持监测站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水土保持滥测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活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后,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其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一)在五度以上的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限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水土保持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
  刑事简易程序系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的较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的审理程序。在犯罪案件迅速增长、案件普遍积压与司法资源有限之矛盾日益突出的背景下,如何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适用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我国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增设了简易程序;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刑诉法解释及2003年“两高”和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补充细化。同时,鉴于刑诉法确立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作用,2003年“两高”和司法部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此为依据展开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司法改革和实践。此次刑诉法修正案有关简易程序的亮点之一就是整合了现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要求,在司法实践已经成熟的基础上将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吸收进来,在刑诉法上加以统一规定,进而确立了建立在被告人认罪基础上的新的统一的简易程序体系。

一、刑事简易程序修改的几大方面

1.调整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新的简易程序不再依案件是公诉或自诉而区别对待,在适用范围上已扩张至基层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在适用条件上,不再要求必须取得检察院的建议或同意,取而代之以“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另一方面,此次修正案吸收并完善了原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必要限制,明确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2.赋予了被告人简易程序的启动权。此次修正案吸收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司法解释的有益规定,明确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并且明确要求开庭时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取消了公诉案件必须由检察机关同意或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条件,但考虑到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司法请求权性质,又赋予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享有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力。

3.提高了对简易程序审理组织的要求。此次修正案则淡化了独任制、突出了合议制,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4.明确公诉案件控方须出庭、相应调整了辩论主体。此次修正案则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同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5.对庭审顺序和环节作了进一步的灵活简化处理。此次修正案则在现行刑诉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起诉书副本、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

6.适当调整了简易程序的审限。此次修正案则在加以调和的基础上统一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二、正当性语境下新刑事简易程序之评价

应当说,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对于简易程序做出的上述修改较好地处理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总体上是进步的。

首先,从立法框架来说,此次修法整合了“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有关规定,在基本法层面上确立起了全新的统一的简易程序体系;从而避免了以往“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立法依据正当性上面临的批判。

其次,从对诉讼经济与效率的促进来看,此次修法大幅扩张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进一步实现案件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庭审环节的简化上,相比现行简易程序,新简易程序更进一步,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在审理期限方面,新的简易程序虽然比现行简易程序在审限上例外地有所适当延长,但较之现行被告人认罪案件所适用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而言,审限却是大大缩短,无疑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最后,从正当审判与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来看,此次新简易程序的一大亮点就在于赋予了被告人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拥有独立的选择权,符合国际简易程序立法潮流;规定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控方不出庭导致控审不分、被告人无法有效行使辩论权的弊端,有利于确保诉讼构造的正当性、强化检察院公诉职能、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审理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可以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有效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更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获得正当审判的权利不受侵犯。

从比较和发展的视角以观,新法确立的简易程序仍存在一定缺憾,值得探讨。比如,从诉讼经济与效率方面来看:简易程序模式单一,能否有效解决实践中各种类型简单案件,仍有待观察;适用阶段和简化力度有限,简易程序仍局限于审判阶段,审前程序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仍无适用简易程序的空间;最后,在相关配套方面,国外刑事简易程序往往辅以判决书的相应简化、被告人量刑激励的制度化、上诉的必要限制等,而我国此次新的简易程序并未予以明确。再如,从正当审判与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来看:总体上仍是职权主导型,被告人并无积极申请简易程序的权利;在简易程序的变更方面,被告人的选择权并未得到充分体现;简易程序中辩护律师的参与及作用未得到应有重视。而简易程序的正当化运行还有赖于一系列相关制度的保障,比如庭前审查的改造、检察监督的强化、法官的独立和职业化等等;在这方面相关配套仍需加以进一步改造、完善。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