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土地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49:49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土地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土地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管理人员在土地管理行政执法中的行为,监督土地管理人员依法公正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及柳政发(1998)62号文件《柳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柳政发(1998)64号文件《柳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柳政发(1999)1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是指本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本局所属二层机构人员(含公司、中心、所),以及受本局管理的其他人员,在土地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因过失或故意违反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给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造成损失,给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给土地管理机关造成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条 土地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分为行政处罚和经济赔偿。
行政处罚:指执法过错行为不在法律、法规、党纪、政纪追究范围的,应根据过错人过错情况和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检讨、批评、扣发奖金,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调离原执法工作岗位等处罚。凡过错行为触犯法律、法规、党纪、政纪的,按法律、法规、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处理。
经济赔偿: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和《柳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对过错人的过错行为按损害大小,给予追究一定的经济赔偿。
第四条 土地管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过错人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处理应
公正、公开。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局土地监察科负责;对过错行为的认定,由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作出;对过锗人的处理决定,由局行政处罚审查委员会作出后,报局党组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在土地管理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经济责任;
1、在履行土地管理行政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和现金,达到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处理的,除移送有关机关按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处理外,扣发当事人当年全年的奖金,取消当年年度一切评先、评优资格;未达到法律法规和党纪欧纪处理的,酌情处罚。
2.违反土地调查登记规程,弄虚作假,造成错发、重发土地权利证书,或者故意拖延不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取消经办人和主管科长全年评优、评先资格,每出现上述一例,处罚100元,每出现两例,处罚200元、以此类推。
3.由于工作不严谨,审核不仔细,提供给局领导审批的土地登记、发证材料面积不准确,权属不清,四至界址不明由此造成误发土地权利证书、引起土地权届纠纷的,扣发经办人和主管科长半年目标责任奖,并不得参加年终评先、评优,对局分管领导扣发半年目标责任奖。
因审核不细造成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国家因此受赔的,按该宗地的损失大小由经办人承担赔偿额1/5以上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超过当事人工资收入。
5.在拍卖土地使用权工作中,泄露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的,扣发泄密人全年奖金。
6.在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工作中,故意低于国家规定最低出让价标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扣发当事人全年奖金。
7.在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工作中,向参与投标者泄露其他竞标人秘密的,扣发泄密人全年奖金。
8.在土地评估工作中,故意超过规定浮动幅度,过低或过高评估宗地价的,扣发评估经办人全年奖金。
9.在土地登记、调查、评估工作中,从接到申报人全部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无故拖延不办或者未能在一个月内完成应办工作的,扣发经办人全年目标责任奖,经办人不得参加年终评先、评优。
10.不履行上级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又元正当理由突破用地计划指标造成土地利用配置失控的,主管科长、郊区分局长和分管副局长、局长,当年不得参加年终评先、评优。
11.在征地工作中,元正当理由拖延征地工作,造成建设项目跨年度被取消的,扣发经办人和主管科长半年奖金,不得参加全年评先、评优。
12.对他人举报侵占基本农田保护区、毁坏耕地或违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违法案件,无正当理由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制
止或处理的、经办人不及时汇报或按规定处理的,扣发当事人半年目标责任奖。
13.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调解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办案人与案件当事人有关系,未主动回避或者干扰调查取证的;经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工作不负责,取证不真实,引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确,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扣发经办人、主管科长和分管局长半年目标责任奖,当年不得评先、评优。
14.在土地管理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收费、超标准收费或乱罚款,造成不良影的,扣发当事人半年奖金,情节严重的,调离所在岗位。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在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政策未有明确规定前提下,执法人员从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出发,所采取的探索性做法;
2.在法律、法规、政策有活动幅度规定的范围内,从实际出发,选择最能够维护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科负责立案调查:
1.被用地单位或个人投诉、举报的;
2.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
3.局领导、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
4.局监察部门行使监察职权时发现的;
5.土地系统内部干部、职工反映的;
6.上级开展土地执法检查中发现的;
7.局内部制约机制运行中发现的;
8.其他需要调查的。
第九条 经调查认定过错责任不成立或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直接向当事人提出批评,限时改正。
第十条 经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认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的,十五日内报局党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的当事人,对认定的过错责任和行政处分、经济赔偿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或向市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提出复议的,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复议材料之日起,二十日作出是否复议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拘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1987年6月25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例规定,菜地属于征税范围,占用菜地应照章纳税。对菜地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郊县菜地,已开征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为保证国家税收,菜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偏高的,应进行适当调整。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务院决定,耕地占用税50%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项奖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全国统一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过去少数省决定征收的耕地垦复费,应一律停止征收。
二、征税范围。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占用其他农用土地,例如占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征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着有利保护农用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三、耕地占用税以县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多少(按总人口和现有耕地计算),并参照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用税额。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规定乡(镇)适用税额,也可以有所差别。
农村居民减半征收,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都应全额征收。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为了协调政策,避免毗邻地区征收税额过于悬殊,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核定如下:上海市9.0元;北京市8.0元;天津市7.0元;浙江(含宁波市)、福建、江苏、广东(含广州市)4省各6.0元;湖北(含武汉市)、湖南、辽宁(含沈阳市、大连市)3省各5.0元;河北、山东(含青岛市)、江西、安徽、河南、四川(含重庆市)6省各4.5元;广西、陕西(含西安市)、贵州、云南4省、区各4.0元;山西、黑龙江(含哈尔滨市)、吉林3省各3.5元;甘肃、宁夏、内蒙古、青海、新疆5省、区各2.5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有差别地规定各县(市)和市郊区的适用税额,但全省平均数不得低于上述核定的平均税额。
五、免税范围。对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政策界限,按以下规定掌握执行:(注解: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在《关于公路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考虑到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公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可在条例规定适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收。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
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铁路线路,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根据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铁道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方案的通知》的规定,铁道部“七五”期间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新增税种准予免交。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地方修筑铁路的线路及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
炸药库,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学校,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
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六、条例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七、条例自发布之日,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都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截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止,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额。
八、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对其原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予以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审查核实后,相应调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此项核减的农业税,按财政体制负担。


关于印发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的通知

楚政办发〔2003〕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一日



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

  为加强州级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证住房货币化分配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楚雄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楚雄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支付细则。

  第一章  实施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经费由州财政全额或差额拨付并驻楚雄市区域范围内的州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下称“州级机关事业单位”)。
  适用本细则的州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房改办审核后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批准的州级机关事业单位,可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单位未完全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或隐瞒售房收入以及收入不按规定交州财政局代管的,不得列入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第二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对象
  州级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在编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含编制内合同制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单位提出住房补贴申请。
  1、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职工。
  2、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并获得全部产权但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本细则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三条 以下职工不能享受住房补贴
  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且住房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接受过国家或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购建住房资金的职工;实施住房补贴前已去世的职工;违反规定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
职工将原按福利性实物分房获取的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住房面积的变化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计算
  第四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1、国家机关: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2、事业单位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3、国家机关公务员只能按行政职务(含非领导职务)进行补贴;事业单位中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按所执行的工资待遇所属系列标准进行补贴。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经人事部门批准认定并且已被聘用的,才能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补贴,离退休职工按离退休时认定的职级待遇计算住房补贴。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组成
  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部分组成。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可以享受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1995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只享受基本住房补贴。只有享受了基本住房补贴的职工,才可以享受工龄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实施步骤和发放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实施步骤
住房补贴实行分步支付:
  第一步:2003年支付州级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离退休职工;
  第二步:从2003年起,三年内视财力情况发放其他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发放方式。
  第八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办法
州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按州财政局批准并拨付的住房补贴总额,组织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
  第九条 200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工龄满五年后尚可申请住房补贴。

  第四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第十条 州级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统筹解决,具体筹集办法为:1、单位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结余转化;2、州级各单位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拨回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安排一半用于发放住房补贴,财政按1:1的比例进行配套;3、其余不足部分由财政负责筹集。
实行住房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住房建设资金,也不再向单位拨付建(购)房资金。

  第五章 住房补贴计发的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单身职工(包括实行住房补贴以前离婚,尚未再建立婚姻关系的职工)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住房补贴按应享受面积标准全额计算。
  第十二条 享受单项待遇的人员,政策明确涉及住房出售、分配的,可按规定相应执行住房补贴政策。对按职务调整离退休生活费(包括:交通费、医疗费)的而不享受其他待遇的人员,仍按与原职务相对应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来确定是否发放住房补贴及补贴额,而不按调整离退休生活费的职务来确定是否发放补贴及补贴额。提前退休的职工只能按退休时所认定的职级(职务、职称)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职称的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1、对已离退休的专业人员评定了任职资格并兑现了相应工资待遇的人员,可按所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计算住房补贴。
  2、低职高聘的人员只能按人事部门认定的任职资格计算住房补贴,高职低聘的人员,只能按实际聘任的职称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对离退休时比照职务(职称)享受工资待遇而没有被人事部门认定资格的人员,只能按原职务(职称)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婚姻组合中住房补贴的计算
  1、职工因婚姻等原因组合家庭(含初次结婚、再婚和复婚),一方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含单身职工购房和家庭户购房),一方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一方按所购住房建筑面积确定是否达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一方,可按相对应职务(称)全额计算住房补贴,如已计发过住房补贴的,应扣除原已发放的住房补贴重新计算。
  2、职工双方婚前已各自参加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含单身职工购房和家庭户购房),应将两套合并计算,未达到标准的仍可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离婚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离异职工若离异前已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离异后若双方均未再次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的,则双方都以离异前共同购买的住房,判定未达标面积享受住房补贴。
  再次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的离异职工,无论其住房面积达标已否,均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实施住房补贴后,受补贴职工发生离婚的,若未再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房政策分配的住房,仍按原补贴额计算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未接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重新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及配偶的住房补贴的计算
  2000年以前(含2000年)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本细则第一章相关规定的,按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其住房补贴。2001年以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并扣除已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后,按其差额计发住房补贴。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计算并扣除已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后,按其差额计发住房补贴,已被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按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其配偶在地方单位工作的,住房补贴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易地安置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计算
属易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如没有领取过修建房补助费且没有在安置地参加房改购房的可按无房户计算住房补贴。对异地安置但工资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住房补贴按其工资关系所在地的规定发放。
  第十九条 购房享受面积与住房补贴面积的差额按商品房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的人员住房补贴的计算
部分职工在购房时,超标准面积部分已按商品房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的,可以按购房享受面积与住房补贴面积的差额计算住房补贴。若是按房改市场价购买的,不能计算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已婚子(女)和父(母)合买一套住房的,售房单位一方的职工应按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扣除并购的面积后计算住房补贴,并户的一方应扣除所并购的面积后计算住房补贴,但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生工作调动和劳动关系变化的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新调入的职工(含外地调入职工,下同),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确定其住房补贴的发放。
  1、若新调入职工的住房补贴,调出单位已按一次性发放方式发放完毕,不论调出单位执行的补贴标准高于或低于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不得重新计发住房补贴。
  2、若新调入职工的住房补贴,调出单位是实行按月发放方式计发,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的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将调出单位尚未发放的住房补贴年限,按调入单位的住房补贴标准,申请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实施住房补贴后,受补贴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发生变化的住房补贴的计算
  已按一次性发放方式领取了住房补贴的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发生变化,不重新计算住房补贴。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应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1)住房不达标职工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
  (2)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
  (3)职工现任职务;
  (4)公房出售收入余额及已缴财政代管数额;
  (5)单位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四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住房补贴)档案,记录职工的住房情况及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并且记入职工个人档案。单位在录用新职工时,应通过该职工档案和向房改、财政部门了解,审核该职工住房情况以及原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办理发放住房补贴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实行住房补贴第二年起,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向职工公布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和门牌号码等和上一年度受补贴的无房职工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地址、产权归属等以及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包括应补贴总额、已补贴总额、已计算住房补贴年限等。
  第二十六条 住房补贴年度预决算。州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年度终止时,编制年度职工住房补贴预决算报州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保证住房补贴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经费由州财政部分供给的州级差额事业单位的所需住房补贴资金由州财政补助50%,其余50%由单位负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中央及省属驻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州建设局批准后执行,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有关方案同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已纳入财政供养的企业离退休职工比照行政单位职工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从2002年5月13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