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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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技能人才是指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和东营市技术能手。
第三条 申报“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各类企业职工;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生产一线岗位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
(四)职业技能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在技术革新改造或者生产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者获“山东省技术能手”称号、多次在市级以上技能竞赛中获前3名。
第四条 申报“东营市技术能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三条的(一)、(二)项条件;
(二)在国家一类竞赛获前15名、二类竞赛获前10名,省级一类竞赛获前10名、二类竞赛获前6名,或者在市级一类竞赛获前5名、二类竞赛获前3名。
一类竞赛系指跨地区、跨行业的全国、全省或者全市技能竞赛活动,二类竞赛系指国家、省、市有关行业牵头举办的全国、全省或者全市技能竞赛活动。
第五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负责向市高级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推荐申报,市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工会等部门联合命名。市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经贸、财政、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部门。“东营市技术能手”由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技能竞赛产生,市劳动保障部门命名确认。
第六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3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不超过20人;“东营市技术能手”每年命名一次,每次不超过20人。
第七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月享受政府高级技能人才津贴150元;“东营市技术能手”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符合省高级技能人才申报条件的,推荐申评“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或者“山东省技术能手”。
第八条 高级技能人才津贴及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准拨付,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津贴不得与其他政府津贴重复享受。
第九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荣誉证书及享受的待遇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条 弄虚作假获得东营市高级技能人才奖励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津贴或者奖励,三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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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8 ] 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我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妥善解决破产和困难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是指市属国有破产和困难企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已经法定程序破产、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费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三)因长期亏损、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且连续6个月以上确实无能力为在职职工发放工资并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年以上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属地管理,个人与单位共同负担、财政支持。

第四条 认定标准:

(一)破产企业以法院宣告破产为准(企业必须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实行一次性认定。

破产企业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二)市属困难企业每年认定一次,由国资委、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共同认定。

具体认定标准由国资委、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制定。

(三)国有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单建统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第六条 筹资标准和筹资渠道:

(一)破产企业。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以前破产,以及启动实施以后破产、未参保且确实无力按豫政〔1999〕38号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破产企业,由财政与个人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其中财政负担3%,个人负担2%)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在住院、转诊就医方面享受同样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困难企业。筹资渠道、筹资标准和享受待遇与上述破产企业相同。

(三)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费由财政每年列入预算,按季度拨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退休人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所属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保险,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组织管理:

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退休人员的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参加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企业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休人员的身份认定、登记参保、保险费征缴及待遇支付工作。

第九条 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局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3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历届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发出。”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款修改为:“根据需要,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具体人员范围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参加旁听的人员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照议程进行。”

六、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或者交由提议案机关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案、财政预算调整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提出。”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暂不付表决,经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付表决。”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一、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准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四十日以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的报告材料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有关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十三、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四、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全体会议召开二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案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先表决修正案,然后再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此外,对议事规则的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3年修正本)

(1990年3月10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历届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贯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全市人民的意志,并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发出。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请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具体人员范围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参加旁听的人员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照议程进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或者交由提议案机关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案、财政预算调整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提出。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必须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命案,应当提供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请任命的理由。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案和撤职案,应当说明免职和撤职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再对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暂不付表决,经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职案的时候,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机关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应当作出决议。

在常务委员会未通过任免案以前,提议案机关不得通知拟任免人员到任或者离职,不得以拟任职务执行公务,不得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准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四十日以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的报告材料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有关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

主任会议应将质询的内容以及答复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机关。

受质询机关可以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前作出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全体会议召开二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案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先表决修正案,然后再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应当逐人进行,没有异议的,也可以合并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专人记录整理存档。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印制正式文件,刊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发送市和区、县国家机关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刊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