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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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法人之间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济经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都是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分配单、调拨单、生产安排单、交粮手册以及其它函件等,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的附件,但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河北省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铁路、公路、水路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和科技协作等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都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与本规定有同等效力。各项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由合同管理机关与各
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二、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签订经济合同,必须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经济合同法》和河北省有关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包括计划分配、统购统销、计划收购)和项目的合同,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计划指标签订,如因不能按计划签订合同而发生争议时,由下达任务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合同,可参照国
家下达的指标结合市场情况协商签订;不属于国家、省和上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和科技协作合同,也必须根据国家的计划签订。
第七条 经济合同必须内容具体,项目清楚,手续完备,经济责任明确,符合《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签订经济合同时,产品、项目的质量标准和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省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签订的经济合同,产品名称要清楚,工业品要注明牌号和商标,农副产品要写通用名称。对某些产品(如大宗散装、易损易耗产品),应明确交货数量正负尾数、合理磅差和超欠幅度。

三、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八条 经济合同在执行中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除执行《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外,还应执行以下几点:
一、签订的经济合同如有笔误需要修正时,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三、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时,应先报经下达该计划任务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文件要求及时达成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日期,以收到批准文件的日期为准。
四、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关、停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关、停的文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需要履行的债权、债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实际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合同即时终止。
经济合同也可以因下列原因终止。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
二,由于国家计划的修改或取消;
三,由于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裁决。
四,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确认为无效合同;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
第十条 各类经济合同的经济责任和违约处理,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类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执行。

四、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各签约单位,都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全面管理。
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建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合同工作人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设立专职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建立经济合同专管机构或设专管人员,负责经济合同工作。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管理分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列经济合同:
1.工业部门与农业、物资、建设、交通运输、社队企业部门之间以及不同工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2.交通运输部门与工业、农业、社队企业、商业(包括外贸)、物资、建设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3.建设工程承包部门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
4.电力供应部门与用电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5.商业部门与工业、农业部门以及不同商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6.财产出租、贷款、财产保险与承租方、借款方、财产投保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7.科技协作各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二、工业、农业、物资、交通运输、商业、外贸、科技等系统内部的经济合同,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三、农村生产队与社员之间的经济合同,由生产大队管理。生产大队与生产队之间的经济合同,由人民公社(乡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
二、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实行监督检查。
三、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的纠纷。
四、查处违法经济合同。
五、确认无效经济合同。
六、受理鉴证和备案的经济合同。
七、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管理好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
八、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组织交流经济合同管理经验。
第十六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一、依照《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管理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
二、督促检查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三、发现和制止本系统内的违法合同和无效合同。
四、制定本系统内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五、调解处理本系统内的合同纠纷。
六、协助合同管理机关作好调解仲裁工作。

五、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要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有权调阅当事人涉及经济合同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经济合同的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扣收延付以及按合同管理机关的通知扣收违约金、赔偿金和罚金款项。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和法院判决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由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人员了解案情并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协助执行
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人民法院对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不再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把企业经济合同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订立经济合同的各有关单位,要将签订合同的份数、品种、金额、履约情况和发生的问题,按季向合同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由供方(农副产品收购合同由收购方)、承包方、承揽方、承运方、出租方、供电方、保险方、受托方、贷款方、保管方及时向经济合同管理机关送交合同副本备案。经济合同备案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经济合同中,要注意发现无效合同,违约合同和违法合同,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以免造成经济损失。

六、经济合同的鉴证和公证
第二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是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行性等依法进行审查的管理措施,必须认真做好。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鉴证的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合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应鉴证的经济合同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对鉴证的合同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是法人;
二、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令和国家计划的要求,文字含义是否肯定确切;
三、合同当事人是否有履约能力;
四、合同的经济责任是否明确,主要条款是否清楚;
五、签约代表人是否确有代表资格;
六、代签合同,是否有代签的委托书,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应是供方、承包方、承揽方、承运方、出租方、供电方、保险方、受托方、贷款方、保管方所在地的合同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物资交流会、订货会、交易会、展销会等应鉴证和要求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持有其本地合同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和证明书,方可代为鉴证。
第三十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是用法律办法管理经济的手段,是协调经济关系的一项法律形式。做好公证工作,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已经鉴证和未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均可以自愿向司法部门申请公证。公证机关对经济合同的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
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七、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一条 县(市辖区)以上各级合同管理机关为经济合同的仲裁机关。实行一级仲裁制。
第三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在自愿互让、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政策法令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向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建筑合同纠纷,可向建筑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提起书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申诉书要详细写明申诉单位及其住所,申诉代理人,被申诉单位及其所在地,申诉的主要问题和要求,有关证据,并送交申诉书一式三份。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仲裁机关都接到有受辖权的同一案件时,由最先收到申诉书的仲裁机关受理。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十四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接到申诉书后,要首先审查申诉手续是否完备。如有欠缺,应限期补正后方可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已经人民法院受理裁定、判决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诉受理后,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即应由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仲裁小组,调查研究,查阅资料,搜集证据,作好调解和仲裁的准备。需要到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应通知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应将申诉书副本及时发送被申诉方,并限期由被申诉方提出答辩书。被申诉方没有按时或者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调解仲裁。
第三十七条 为了避免合同纠纷继续扩大和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可以先行裁决终止合同有争议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 调解、仲裁前,应当查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是否到场,然后宣布案情、仲裁小组的组成人员以及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仲裁人员是否有回避要求。
第三十九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按照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政策、法律教育,分清是非,在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引导他们互相协商,解决问题。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进行仲裁。
第四十一条 申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申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仲裁。
仲裁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合理,并制作裁决书,通知有关各方。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如对仲裁不服,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诉,裁决书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向经济合同仲栽机关申请调解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人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在合同管理机关受理调解仲裁合同纠纷的过程中,申请当事人已经和解,允许当事人请求撤销申诉。

八、无效经济合同和违法经济合同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除《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外,当事人不具备法人地位或主要条款不明确的经济合同,也是无效经济合同。
第四十六条 凡无效合同确认后,由合同管理机关签发无效合同确认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双方及其主管业务部门停止执行,并通知银行停止贷款和结算
第四十七条 因借故拒签或少签经济合同而影响国家计划完成或市场供应的,要追究拒签和少签一方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居间牟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除责成赔偿对方损失外,应按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没收
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当事人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职工、干部的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九、附则
第四十九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对于鉴证、备案的各类经济合同,应分类建档。其中,没有发生纠纷的合同,合同期满后保管期为一年;无效合同和经过调解的合同保管期为二年;经过仲裁的合同保管期为五年;对违法合同案卷保存十年。
第五十条 经济合同发生争议,请求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时,要交纳费用。调解费:争议在五千元以下的交纳二十元,五千元以上的交纳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一方责任由责任方交纳,双方责任由双方交纳。仲裁费:争议在五千元以下的由败诉方交纳三十元,在五千元以上的由败诉
方交纳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八。化验费、技术鉴定费由责任方负担。
调解费、仲裁费,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经费中开支。
第五十一条 鉴证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收取鉴证管理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经济合同用纸,由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统一印制或监制。
第五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暂在全省内部执行,待国务院颁布各种经济合同条例后,再行修改或补充。



198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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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对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设置作如下调整:保留办公厅,撤消法制工作委员
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室、研究室、人事代表工作室,同时将惠民、德州、聊城、菏泽、临沂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派驻各地区的联络组。以上均为厅局级单位。



1988年1月18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节约财政资金,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办),协调发改、财政、审计、住建等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决定,代表市政府行使业主职能,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具体是指市本级政府利用(全额或部分利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市级以上政府政策性补助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投资领域主要指以下范围:
(一)能源、教育、科技、体育、文化、卫生、生态、环保等社会事业类项目;
(二)农业、水利、林业、畜牧、扶贫、移民安置、土地综合开发等基础设施和城乡一体化项目;
(三)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集聚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政府投资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的投资项目是指,本级及以上政府全额投资100万元(含)以上,或补助、配套资金1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100万元以下项目由主管部门管理,报政府投资办备案。
第六条 发改、财政、监察、审计、住建、规划、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依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政府决策、发改委立项、审计全程介入、国库直接支付、政府投资办统一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程序;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国家关于规划、设计、监理、招标、施工、资金拨付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
(三)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代建制、投资评审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二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项目单位提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由主管部门收集后,于当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项目计划申请报发改部门,同时报政府投资办进行汇总;政府投资办提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建议,会同发改、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市政府确定下一年度项目计划,同时确定其中实行代建制建设的项目名单及投资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法人;
(三)项目建设内容、规模、计划开竣工时间;
(四)项目资金来源、总投资、年度投资;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市政府研究后,由发改部门安排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总计划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重新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后列入增减计划。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由项目单位负责完成,政
府投资办参与,发改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投资1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可直接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投资概算;投资100—500万元(含)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制;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分别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
第十四条 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可采用听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应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进行设计。项目的各阶段设计应满足国家规定深度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指标。
第十六条 设计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逐项进行,特殊项目增加技术设计。方案设计经过市土地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会通过后,再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经项目单位完成后,政府投资办、发改委和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发改委负责建设项目设计图纸的评审优化;政府投资办负责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的审核。政府投资办将审核后的投资概算情况以书面形式函告发改委,发改委根据审核、审查情况综合提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意见和建议,审批或转呈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批复后,项目单位进行施工图限额设计。项目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必须经具有审图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到住建部门备案。政府投资办对项目施工图设计预算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办对项目的设计过程进行监督管理,通过对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核和预算审查,控制概算不超过估算,预算不超过概算。项目概算超出估算总价10%的项目,应重新报批。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公开招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报市政府相关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邀请招标。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简化程序,由项目单位将工程预算报政府投资办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进行议标。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测、设计、监理等服务性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服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必须招标;服务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下,但是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的项目,勘测、设计、监理等也必须招标。30万元以下的服务性工作可直接定价,原则上不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60%。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选择,根据国家及河南省相关部门关于招标公告发布媒介通知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专业分工和资质要求合理确定工程标段,不得随意拆分,规避招标。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办组织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工作,参与非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招标,招标控制价由政府投资办审核。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由招标人发售五日前交政府投资办审核,报审计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员编制。凡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未经政府投资办审定的,项目单位不得开标、评标、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发改、财政、审计、监察、检察、政府投资办、招标办等相关部门对评标、开标进行全过程监督。开标后,中标单位所投标书当日报政府投资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前,项目单位应将拟签合同文本交政府投资办审核,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有“工程价款结算须经政府投资办评审”的相关条款。政府投资办对合同审核后,报财政、工商、审计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应具备以下条件: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第六章 施工阶段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认真履行合同,确保工程建设任务顺利完成。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控制工作范围的变更、施工条件的变更、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和技术标准变更等。发生特殊情况时,由于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减,施工条件的变化,可以据实申请项目工程变更或工程现场签证。其他情况造成投资规模增加的,由施工方自行承担,财政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确须变更的,由项目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出,经设计单位同意,由发改、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项目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现场确认签证,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减少投资的变更,可在不影响工程质量和功能的前提下进行变更;
(二)增加投资的变更,单项增加投资额度20万元以下的,由上述几方共同确认;单项增加投资额度20万元以上的,上述几方共同确认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
第三十三条 项目变更部分原则上由原中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施工单位不具备变更内容施工资质或新增单体建筑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进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四条 变更经确认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变更在竣工结算时不予认可。严禁通过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行为,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变相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向审计、住建等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进度实行月报制。项目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等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发改、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等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掌握工程进展情况,贯彻落实市政府对工程的实施要求。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财政与项目单位共同筹资的建设项目,原则上项目单位的资金要缴入财政建设资金专户。
第三十九条 发改部门根据项目资金需求安排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结合财政收入情况,分期分批下达计划。项目资金支付,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监理认定,政府投资办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计划、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向合同单位支付。
采用BOT、BT等其他融资方式建设的项目资金支付从其相应规定。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之前,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75%以内,剩余25%部分待政府投资办评审其工程竣工结算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八章 工程结算、决算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尽快办理竣工结算文件,并及时报送政府投资办。政府投资办在对项目单位送审的工程结算评审后,出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评审结论书》。
第四十二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要根据政府投资办审定的工程结算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批复项目决算后,由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方能交付使用,决算批复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政府投资办组织发改、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及建设单位进行移交,并提出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填写工程移交表,将资产及工程交付给工程使用单位;工程移交后,工程使用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使用、维修及债权债务处理。

第九章 代建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办组织实施的代建制项目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办在组织实施代建制项目建设过程中,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立项批复和下达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负责组织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与概、预算的编制及送审;
(二)负责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工作,与项目单位共同和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三)负责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四)负责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全过程的实施和管理;
(五)负责组织编制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并送审,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十九条 使用单位在代建制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
(二)负责项目资金的落实;
(三)根据立项批复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额,编制设计任务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方案和建设标准;
(四)协助政府投资办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等相关手续;
(五)参与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工作;
(六)参与监督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监督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其它项目,由其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政府投资办通过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审查,招投标过程监督,施工过程监督和变更确认,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核,工程结算评审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积极配合发改、财政、审计、政府投资办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监督工作的,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项目支出预算或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政府投资办在审核中,审计部门在审计监督中发现项目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可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项目施工企业采取互相串通、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以及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项目单位或相关方进行串通违规操作的,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或造成项目质量低劣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在媒体上予以公布,相关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