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32号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全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突发事件的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具体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和村(牧)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条例》规定,按下列专项分类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公共卫生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树立科学的健康观念,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教育机构等应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预防工作,做好食品、生活饮用水、学校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的传染病隔离病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村(牧)民委员会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对村医疗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供指导和帮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网络,建立健全省、州、县、乡、村五级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动物防疫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动物中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迅速通报疾病监测机构。疾病监测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加强对发病地区易感人群的监测。
第十六条 动物中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防止人类感染。
第十七条 毗邻省区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入本省。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的制度和报告事项,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规定应当报告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迅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突发事件评价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的采集、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应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州、县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疫区实行封锁。
突发事件发生时,有关部门应协调配合,保证紧急物资和相关设备及时运达目的地。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或邮件扩散,对来往疫区的乘客和携带物品采取检疫、检查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指定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在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应自觉遵守隔离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进行管理,提供帮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
指定地点隔离医学观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隔离地点管理单位管理,医疗机构实施医学观察。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治,对会馆餐厅、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人口密集场所,采取消毒措施,加强卫生检查,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决定对公众场所、学校、市场等人群聚集的场所采取限制活动、营业或停止活动、营业的紧急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市场、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各用工单位和社区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来自疫区的人员做好卫生检查、健康登记和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落实传染病流行区内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在流动人口中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地诊治。对确实需要转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传染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查验,必要时采取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等管理单位的管理,拒不配合或不接受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传染病流行时,对疫区、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条例》已明确规定处罚的,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组织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止、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责任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受损害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二)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四)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擅自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私分、挪用、截留应急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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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4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
绍兴市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于绍兴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及为建筑工程所用的构配件生产和商品混凝土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主管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建工质监站)是对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业主、承包商及中介服务机构在工程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行监督的建筑工程,其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等级必须由市建工质监站核验。
国家各部、委及省政府直管且实施监理的大型建筑工程项目,经市建筑业管理局管理审核同意,可以自行组织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列入市区监督范围的建筑工程项目,在工程开工前,业主须持建设批准文件、报建书、建筑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副本、工程预算、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市建工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市建工质监站接受质监后,要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第六条 业主应配备相应的工程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监理单位负责组织工程设计交底,参与施工技术交底,负责检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设备的合格证、持保书及有关试验报告,组织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施工承包商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与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和资持等级相符合,工程开工前,承包商应将工程项目经理、持术负责人和质量检查人员名单报市建工质监站备查;市建工持监站应将指定的监督人员通知业主和承包商,并拟定监督计划;业主和承包商要积极配合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承包商尖切实加强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建立健全技术负责人现任制和质量自检制度,切实保证建筑工程质量。
第九条 基础、桩基、地下室、框架结构等主体工程在隐蔽前,由承包商会同业主提供隐蔽工程初验意见和技术资料,经市建工质监站检查核验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施工程序。
第十条 建筑工程基础上竣工后,由承包商向业主递交竣工报告,会同业主、设计单位、使用管理单位,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标准进行质量等级初评,初评合格后一个月内,由业主向市建工质监站填报竣工枋验申请,并会同承 将初评资料和全部工程技术资料报市建工质监站核 验质量等级。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经市建工质监站核验合格,确定质量等级,由质监站发给《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后,业主方可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时,承包商应向业主递交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保修书》,在工程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承包商负责返修,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建筑原材料、建筑构配件、混凝土和砂浆试块等测试,必须由建筑业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审查批准具有检测资格的检测单位(试验室_进行,他们出具的检测报告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生产。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健全生产原始记录,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原材料必须试验合格后才能使用。张土邓制松件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加盖检查合格印章,出具合格证,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 第十六条 使用绍兴市区以外企业生产的建筑构配件,必须经市建 监站检查认可,未经检查认可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定期向市建工质监站报送产品质量报表,接受市建工质监站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造成质量缺陷的部位和性质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与正常使用的,为一般质量缺陷。一般质量缺陷发生后,由承包商提出处理方法,经业主同意后,承包返修,并报市建工质监站备案。
第十九条 凡造成工程结构倒塌、明显倾斜、严重的不均匀沉降及平面位移、结构要害部位开裂、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年限,设备及其相应系统的使用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为严重质量事故。发生质量事故后,承包商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市建工上和建筑业主 告,并尽快会同业主、设计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方案,经市建工质监站核查同意后,进行返修加固处理。
严重质量事故自理完毕后,上业主组织承包商、设计等单位向市建工质监站递交事故自理报告。
第二十条 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个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处理。市建工质监站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市建工质监站在调查处理事故时,有权射程 夺关单位调阅勘察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市建工质监站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可给予表扬或提请主管部门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为主未按规定输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主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三)承包商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 勘察、设计、设施以及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地所和;并可处以承包的工程等价百分之一至百分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中介服务机构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人员工作守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质量监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业主、承包商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质量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执行监督任务,共同做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阻挠、刁难质监人员行使职权,打击报复质监人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惩处。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核验检测费的收取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市各县(市)及绍兴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工上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