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银行提高存款准备金比例和中央银行贷款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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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银行提高存款准备金比例和中央银行贷款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人民银行提高存款准备金比例和中央银行贷款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南京、成都市建设银行:
为了贯彻落实“收紧财政和信贷、控制需求、稳定物价、保持经济平衡和稳定发展”的方针,以及紧缩信贷要从今年第四季度抓起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于10月26日以银发(1987)333号发出《关于提高存款准备金比例和中央银行贷款利率的通知》。根据此通知
的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87年第四季度起,人民银行对各专业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比例,一律在现有基础上上调2%。并规定,应补交的存款准备金,须在11月第一次调整存款准备金之日全部补足。对此请各地建设银行遵照执行。提高存款准备金比例后,今年总行对各分行的存、借
差计划一律不予调整,多存交2%准备金产生的资金缺口由各分行依靠积极吸收存款、压缩一般贷款,自求平衡解决。
二、从1987年第四季度起(即9月21日),人民银行对各专业银行、各金融机构的年度性贷款和短期贷款利率,一律由现行的月息3.9‰、5.4‰和5.7‰提高到6‰,在贴现利率按上调6‰后的贷款利率降低5-10%计收利息。各专业银行、各金融机构和农村信用社
,不得提高对企业单位的贷款利率,转嫁利息负担。各地建设银行在执行人民银行上述规定同时,总行对各分行的调拨资金利率也比照人民银行对各专业银行的再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即从1987年10月1日起分行上交总行存差或计划内借款,以及总、分行相互占用资金利率均由月息5
.4‰调整为月息6‰;从1987年9月21日起,临时借款利率一律调整为月息6‰。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执行。




198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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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改革刍议

珙县司法局 赵德平 余元兵


目前,执行工作改革之风正此起彼伏,各种改革思潮竞相绽放,倡导改革执行方式的有之,倡导改革执行费用的有之,倡导改革执行机构的也有之.......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笔者认为,这诸多的改革均系建立在现行执行工作体制不变的前提下的改革,并不是质上的、根本意义上的改革,执行工作的某些弊端(如逻辑错误、理论上的缺陷等)依然存在,要彻底改变目前执行工作的困难与困惑,笔者认为,应该对现行执行工作体制进行结构性的重大改革,将所有生效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的强制执行权整体划归司法行政部门,以建立效率较高、逻辑清晰,理论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工作体制,切实发挥执行工作的强制和保障作用,这对我国当前正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将会具有深远影响和重大现实意义。
一、现行执行工作体制的弊端以及理论缺陷
(一)现行执行工作体制已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要求。
我国的执行工作分为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几经变革已大部份移交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已在这项工作上做出了巨大的成绩。而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从建国以来则一直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在八十年代出现的行政判决、裁定亦由人民法院自行执行,这种执行模式的设立是源于建国初期套用前苏联模式,按照解放区人民司法机关的传统做法建立起来的,在1954年时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机构曾一渡被撤销,因从5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的绝大部分民事案件以调解结案,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民事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比例也随之大幅增加,法院的执行人员有限及其它因素的影响,执行工作的难度也越来越大,而行政案件由于人情多,涉及关系繁杂,执行率也相对不高,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难”已突出在摆在面前,正由于部分判决、裁定得不到切实执行已极大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单凭法院系统现有的执行力量根本不能扭转执行工作的现状,因此,必须对现行执行体制进行重大改革,以建立人员充足、工作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在最大程度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现行执行体制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长期以来,大量民事、行政判决得不到很好执行,严重地削弱了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同时也引起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书的可信度以及对诉讼的质疑,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强制执行的法律不健全、债务人法律意识淡溥、经济不景气等原因外,现行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体制也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具体表现在:1、法院存在重审理轻执行现象。由于早期我国的民事纠纷(行政案件几乎为零)大多以调解结案,法院工作任务不重,而判决、裁定的自动履行率也较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行政案件大量增加,法院审理工作越来越重而无瑕顾及判决、裁定的执行,很多案件判决、裁定下来后当事人得到的只是一纸空文,这在很大程度上打消了当事人寻求公力救济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同时对法律的权威也产生了怀疑;2、从 法院内部机构上讲,从事审判业务的股室和人员明显较多,而执行人员的数量却明显不足,整体素质也不高,无论从力量上还是从素质上已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而从经济效益角度上讲,执行机构往往择重标的额大,易于执行的案件加以执行,对被执行人和被执行标的地处偏远、标的金额不大的却不愿执行。这种的存在也增加了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质疑。
(三)现行执行体制不利于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也不利于平衡各政法机关的职权。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早在十八世纪就指出:“一切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现行体制中,各种案件的审判权和大部分案件的执行权均集中在法院,而法院的执行工作和执行权不受监督或很少受到监督,这无疑会让部分执行人员和领导产生腐败思想,从而影响司法公正。也许有人会认为孟德斯鸠的理论思想是资产阶级思想,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应采用资产阶级的思想。但是,无论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还是中国思想家孙中山先生的“五权学说”思想,其目的均是为了加强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保障社会的发展和司法的公正,在中国现行政法体制中,公安机关拥有维护国内公共安全和保障社会治安的行政职能,也有刑事案件侦查和执行部分刑事判决、裁定的司法职能,检察机关拥有监督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等刑事司法职能;法院拥有全部案件的审判和所有民、行案件、部分刑事案件的执行等职能;而作为保障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仅有部分刑事案件的执行权、劳动教养工作的管理权、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管理指导等职能,存在职能散、软、弱的现象,根本没有能很好地保障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能,没有拥有管理司法行政事项的职能,造成“司法不司法 ,行政不行政”的困难状况,如不及时调整上述四个政法机关之间的职能,强化司法行政职能,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司法公正的进程,助长司法腐败。
(四)现行体制混淆了行政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宪法》的这两条规定明确指出了我国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审判职能,而法院行使审判职能是适用法律审查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行为和事件的合法性的过程,其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适用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的结果,具有法律属性。而宪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含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各组成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法院判决、裁定具有法律属性,判决、裁定的执行具有执行法律的特征,因此,理应由国家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属性的判决和裁定,由法院自己执行则是混淆了国家审判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规定显然就是让专司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审判纠纷的人民法院成了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机关,违背了职级原则和混淆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权。
(五)现行执行体制不利于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和公证制度的落实,实施和完善。
我国的《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纠纷与法院受理、审判纠纷具有事实上的 竞争关系,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法院很可能对申请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或持消极态度,从而削弱仲裁机构的竞争力、降低仲裁裁决的公信力。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也面临同样的尴尬,按现行法律法规,公证机关可依法赋予部份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基于同样的原因也会对公证书不执行或抱以消极态度或不执行。部份生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执行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故这状况极不利于我国多种纠纷的解决机制的共同存在和发展,也难以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执行工作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
(一)执行工作的行政属性辩析
执行工作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的理由是:执行工作是执行适用法律结果的具有法律属性的判决、裁定书的工作,具有典型的行政属性,应属具体行政行为。从理论上讲,行政是指执行国家意志、维护公共安全等管理和执行国家事务、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权力,具有强制性、执行性和确定性等特点,而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法院代表国家适用国家法律的结果,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其执行应该归属国家行政机关。在实践中,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权也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如法国、日本、英国、意大利等等,意大利宪法第110 条对司法部是这样表述的:对司法部或说是司法部长则授予了“与司法有关的事务的组织和执行”的职能,也就是说不是与司法审判职能的行使直接相联系的组织性、执行性的职能。因此,执行工作划归司法行政部门既是完善理论和工作实际的需要,又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和潮流。
(二)执行工作改革的指导方针和政策依据
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改革完善执行工作体制,将判决、裁定的执行权移交司法行政机关正是为了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完善调整各政法机关的职能、建立、健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体制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均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关,而不是执行机关,因此,当务之急是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针,切实改革执行工作体制,让司法行政机关成为名符其实的司法执行机关。
(三)执行工作改革的现实基础
执行工作整体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自己执行自己的判决、裁定相比较起来,前者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首先,司法行政机构和人员力量上较法院执行工作机构占有优势,在司法部的推动以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努力下,目前全国已有90%以上的乡镇(街道)建立起了司法所,工作人员已达10余万人,而在法院系统推行的几次机构改革中,乡镇人民法庭已几乎撤尽,较偏远的山区县也不过只保留了两三个法庭,而且人民法庭多为二人庭或三人庭,有的甚至为一人庭,人民法庭在审理任务较重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执行自己的判决和裁定的。而县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局)执行人员也顶多不过十余人,负责执行一个县的全部案件显得力不从心。执行工作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后,完善的机构和众多的人员可以更好地完成执行任务。其次,执行工作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对开展执行工作更为有利。由于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着广大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以及普法工作,对广大农村社情民意比较熟悉,因此,司法所承担农村案件的执行工作比较有利,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着所辖行政区内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对辖区内的企、事业等单位、组织的状况也比较熟悉和了解,因此,对开 展执行工作也比较有利。再次,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执行工作可更好利用政法资源,整体改观执行工作的效果,由于司法行政队伍较法院队伍庞大,且司法行政机关目前任务相对不重,部分工作人员处于闲置状态,执行工作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后,约可以充分利用政法资源,较法院另行增加执行人员更节工作成本,从而对减轻财政负担有利。
三、改革后的执行工作体制模式构想
(一)机构设置构想。
可在司法部设立执行总局,其类别与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相同。负责全国执行工作的管理、指导以及全国性重大案件的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下设立执行局,负责全省执行工作的管理指导、督促和检查以及对辖区内重大案件的执行,市、地级司法局下设执行分局,负责本区划内执行工作,指导、管理下级执行工作,区、县司法局下设执行大队,负责辖区内的执行工作,乡镇(街道)司法所设执行支队,负责辖区内的案件执行,配合上级执行机构执行被执行人(单位、组织)在本辖区内案件的执行。
(二)执行措施的完善。1、制定《强制执行法》,定格归属于行政法,明确执行措施和手段、执行程序、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以及执行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执行措施不服的救济方法等内容,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2、建立被执行人财产举报奖励制度,凡举报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的,对举报人根据举报的实际价值予以适当奖励,以利更好开展执行工作,提高案件执行率。
(三)完善、加强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每一件案件在作出判决或裁定之后(不服上诉的案件除外),人民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副本送一份交司法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执行判决书、裁定书及本人有效生份证明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在改革过渡时期可先试行由无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可进入执行程序后,签发执行令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机构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完毕或执行终结后将执行终结情况送交人民法院。在执行条件成熟后,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特产品,是指农业特产初级产品,以及为保鲜、防腐经过初级加工或简单加工的产品。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等)、蚕茧(桑蚕茧、柞蚕茧等)、药材、果用瓜(西瓜、香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及其他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鱼、虾、蟹、贝、海蛰、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等水产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及其他食用菌收入;
(七)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上海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除全国统一规定的税目、税率外,本市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决定。
第六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生产烟叶和牲畜产品外,按规定的生产环节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烟叶、毛茶、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牲畜产品、黑木耳、银耳、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收购环节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国有、集体收购单位,代销农业特产品的国有、集体单位,发放蚕种、食用菌种的国有、集体单位以及发放水产品捕捞证的发证机关,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别按规定的生产环节或收购环节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确定。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是指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包括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税收入。
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征农业税,但在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八条 对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民政部门尚在补助的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户,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执行。具体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的当天;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收购农业特产品(即生产者出售)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发现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收购所在地征收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该负责补征或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本市各级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以农业特产税收入建立税源培植基金,主要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培值税源。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农林特产税和产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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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一 |31% |
|----------------|----|----|
| 烤烟叶 | 一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16% |
|----------------|----|----|
| 柑桔 香蕉 荔枝 苹果 梨 |12% | 一 |
|----------------|----|----|
| 其他水果 干果 |10% | 一 |
|----------------|----|----|
| 果用瓜 | 8% | 一 |
|----------------|----|----|
| 蚕茧 | 8% | 一 |
|----------------|----|----|
| 药材 | 8% | 一 |
|----------------|----|----|
| 花卉 | 8% | 一 |
|----------------|----|----|
| 经济林苗木 | 8% | 一 |
|----------------|----|----|
| 其他园艺产品 | 8% | 一 |
|----------------|----|----|
|三、水产品 | | |
|----------------|----|----|
| 水生植物 | 8% | 5% |
|----------------|----|----|
| 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 8% | 5% |
|----------------|----|----|
| 其他水产品 | 8%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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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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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 原竹 | 8% | 8% |
|-------------------|----|----|
| 生漆 天然树脂 |10% |10% |
|-------------------|----|----|
| 天然橡胶 | 8% | 一 |
|-------------------|----|----|
| 木本油料 | 8% | 一 |
|-------------------|----|----|
| 其他林木产品 | 8% | 一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 猪皮 羊皮 | 一 |10% |
|-------------------|----|----|
| 羊毛 兔毛 | 一 |10% |
|-------------------|----|----|
| 羊绒 驼绒 | 一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 银耳 | 8% | 5% |
|-------------------|----|----|
| 香菇 蘑菇 | 8% | 一 |
|-------------------|----|----|
| 其他食用菌 | 8% | 一 |
|-------------------|----|----|
|七、贵重食品 | | |
|-------------------|----|----|
| 海参 鲍鱼 干贝 燕窝 鱼唇 鱼翅| 8%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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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