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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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各市、镇近郊地区农民、居民私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的,均按本规定管理。
近郊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出租房屋管理站(以下简称房管站),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市、县房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
监督。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所在街道或镇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五条 房屋出租人须每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缴交当月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
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站可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
(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本市、镇居民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非本市、镇人员凭本人身份证件,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承租房屋经营商业、服务业(不含旅馆业、招待所)的,除凭个人身份证件外,本市、镇居民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地个体工商业者须凭原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出经营证明;外地
和本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住宅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出租房屋所在市、镇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
(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郊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的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租赁双方须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向当地房管站办理登记,签订《房屋租赁协约》。
承租人还须持《房屋租赁协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提前中止协约,租赁双方及时到房管站办理解除协约手续,承租人应到公安派出所注销住宿登记。
需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房管站办理登记手续。违者,房管站可予以警告,或没收租赁期内出租人所得租金的部分或全部;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依户口管理条例对承租人处以罚款。
第九条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和房管站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更房屋用途。违者,房管站可没收其所得租金,解除其租赁关系。
第十条 没有申领《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签订《房屋租赁协约》的房屋所有人,不得私自将房屋出租。违者,房管站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没收其所得租金。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原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按户口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者,解除其租赁关系,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书的十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原执罚单位和受罚人。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已出租的房屋,租赁双方须按本规定在1988年2月28日前补办有关手续。



198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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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工作,督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述职评议,是指人大常委会对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的监督活动。本条例所称述职人员,主要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述职评议可以采取会议述职评议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

第三条述职评议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三)接受人大监督及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廉洁自律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每届述职评议工作规划,提出届内各年度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的人员建议人数。年度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的人员建议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确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实际情况,可以对述职人员名单进行个别调整,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述职人员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一届任期内至少向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

第六条述职人员名单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六十日前,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述职评议工作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承办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述职评议的三十日前,由主任会议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抽调人员组织评议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部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调查工作。评议调查组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与述职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查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评议调查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了解述职人员的有关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审计、监察部门对述职人员进行审计或者调查,并听取审计或者调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述职人员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评议调查组的要求,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或者干扰述职评议工作,不得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评议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写明调查情况、述职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述职人员应当在进行述职的十五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述职报告。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述职报告;

(二)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述职报告;

(三)全体会议评议;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按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进行无记名投票,并当场宣布投票结果。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时,发现述职人员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暂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交有关部门限期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调查结果,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进行无记名投票。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述职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述职人员所在机关其他负责人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按照要求列席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不称职票超过全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的述职人员,可以由本人提出辞职,也可以依法提出免职案或者撤职案,或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人大常委会对述职人员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的,由述职人员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述职报告;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七条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述职人员提出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综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述职人员进行整改。述职人员应当按照交办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整改情况的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的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的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整改以及整改不力或者阻碍、干扰述职评议工作,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6〕21号

印发《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八日


广州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落实本市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人员(下简称“农转居”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村镇建设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若干意见》(穗字〔2000〕17号)和《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穗办〔2002〕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年满16周岁以上,享有本市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或享有村集体经济股份村民待遇的本市户籍“农转居”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集体和个人合理负担,政府给予适当资助。基本养老金与缴费情况挂钩并建立合理的调整机制,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督促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和资助资金的安排,地税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的业务操作管理。

  人民政府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农转居”人员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村集体组织改制成的经济实体,下统称“经济组织”)为单位,整体到经济组织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手续(参保登记后的“农转居”人员,下统称“参保人”)。

  具体登记办法另行明确。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经济组织和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财政拨款;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参保人缴费基数的24%计缴。

  番禺、花都区缴费基数最高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35%;从化、增城市缴费基数最高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40%;其他区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为30%。

  经济条件许可的经济组织和“农转居”人员,缴费基数上限也可以参照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缴费基数由经济组织根据“农转居”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与“农转居”人员商定、确认后申报。

  第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交,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具体的预缴年限由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商定。

  首次参保时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正常按月缴费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农转居”人员,应同时趸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首次参保时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农转居”人员,应趸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预缴的缴费基数以其申请预缴当月的缴费基数为基点,以后每跨一个缴费年度,按照一定的增长率进行递增(具体缴费标准每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测定公布)。分多次预缴的,每次预缴的基数均应按每次预缴时最新公布的相应时段的标准重新确定。

  趸缴的缴费基数按其参保时所申报的缴费基数确定。

  经济组织负责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等于本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条件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平均缴费指数为本人各月缴费指数的平均值。本人各月的缴费指数等于本人月缴费基数(含预缴费基数)除以本市对应年度的实际职工月平均工资。采取趸缴方式的参保人,其趸缴年限各月缴费指数按申请趸缴时的缴费指数确定。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所规定的办法确定,70周岁以上的按70周岁的计发月数确定(详见附件)。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番禺、花都区低于350元/月的,按350元/月补足;增城、从化市低于330元/月的,按330元/月补足;其他区低于400元/月的,按400元/月补足。

  第十二条根据物价变动和基金情况,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水平。

  第十三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每年实行资格认证。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经济组织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第十五条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按其缴费基数的8%建立。

  个人账户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办法进行管理,按省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利率进行记账。

  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境出国定居或死亡的,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达到第九条规定的年龄条件,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各经济组织应通过各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农转居”人员积极就业。其在城镇企业就业后,应由所在企业按规定为其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可以申请将本办法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转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应将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转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对于按本办法参保的参保人,如果缴费年限与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费年限重叠的,重叠的时段,缴费年限只计算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正常缴费年限,各月的缴费指数叠加计算。

  第十八条参保人在异地参保的,本办法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并同时转移个人账户的储存额。

  第十九条“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按本办法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地税部门征缴,统一纳入本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别记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互相占用。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出。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资金支出,个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的,由统筹基金继续支付。

  各区(县级市)统筹基金分别记账,当某区(县级市)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分担。

  第二十条“农转居”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缴纳,具体的分摊比例由经济组织和个人商定,但个人的缴费比例最高不超过其缴费基数的8%。各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经济的分配管理,建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长效机制,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

  本办法实施时,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农转居”人员,在一年半内参保的,其缴费基数在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含60%)以下的,政府按其应趸缴费用的30%给予资助,缴费基数超过60%的,超过部分不予以资助。所需资金根据各区(县级市)财政的承受能力,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分别负担:番禺区负担70%,市本级负担30%;花都区负担60%,市本级负担40%;增城市负担55%,市本级负担45%;从化市负担50%,市本级负担50%;其他区负担40%,市本级负担60%。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分十年投入。具体资助审核、划拨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实施后经批准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后一年内,被征地人员办理“农转居”手续并参保的,政府按上述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条件成熟时,实现本办法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并轨。

  第二十三条国家、省、市今后有新的政策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