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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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赣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11220

实施日期 20020501

文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障营运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赣州市辖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下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
  (二)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制度;
  (三)审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开业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审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停(歇)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制发统一编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七)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查处违章;
  (八)负责赣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五条 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开(停、歇)业、购车、办证申请等进行初审;
  (二)负责本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三)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查处违章。
  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营运权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向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赣州市市区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持合法有效证件向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能适应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三)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用于营运的车辆不少于10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对已经开业但尚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由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终止。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出租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做好企业稳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期限的有偿使用制度,并采取拍卖方式公开竞买,具体办法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取得营运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定的车型和数量购置了汽车的,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标志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统一办理所属车辆的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归企业所有,未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注销(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停(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号牌齐全。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喷印企业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统一出租标志牌,统一车顶灯,统一计程计价器和待租标志,统一票价,统一张贴公益活动宣传品。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接受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过程中,必须做到仪表端庄、服饰整洁、礼貌待客、服务周到,严禁拉客、宰客、甩客,严格遵守治安和交通法规,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等证件。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每年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定期审验一次。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断运输;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有客即载。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人、醉酒的人、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和在禁停路段要求乘车的人,有权拒载。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绕道行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应当在规定的场所按照规定的秩序排队承运乘客。
  第十九条 禁止客运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业务。客运出租汽车跨越县(市、区)辖区送达乘客后,在非车籍所在地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承运乘客的,以异地经营论处(赣州市市区和赣县县城之间往返除外)。
  确属承运同一批次乘客跨越县(市、区)辖区往返的,应当准许。
             第四章 价格与票证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不同车型、同程同价原则,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订,并根据运输市场变化和全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受租期间,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渡费由租用者支付。
  客运出租汽车跨越县(市、区)辖区单程运送旅客的,加收50%空驶费(赣州市市区和赣县县城之间往返除外),往返运送旅客的不得收取空驶费。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打表计费,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打表计费后,必须统一安装计程计价器,并按照乘客实乘里程和规定收费标准收取价款,给付乘客相应价款的出租汽车专用客票;乘客对不使用计程计价器、不按照显示费额收费或者不给予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的,有权拒付车费;客运出租汽车受租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监制;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规定,如实填报营运资料,报送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处理违章违纪行为。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着装整齐,统一穿制式服装,持证上岗,做到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车辆运行,并依法查扣车辆; 
  (一)无《道路运输证》、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超越《道路运输证》核定经营范围的;
  (二)《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记载内容中,车主单位、车辆牌照、车辆类型不相一致的;
  (三)拒绝依法检查或不提供有效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安装或者驾驶员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服务资格证》或使用无效《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本办法悬挂、装置有关标志、标识的,处以200罚款。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票款后不给乘客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正当理由拒载乘客或者中断运输,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照规定的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所属车辆违章现象严重的,对其严重违章车辆不予年度审验,直至取消营运资格。对“只收费,不管理”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核减出租车营运指标,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三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依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起施行。原一九九三年赣州行署发布的《赣州地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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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泰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领事机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泰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领事机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5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正式保留”的规定,就泰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泰王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泰王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根据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泰王国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四条 两国间涉及领事关系的事务应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

  第五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钱 其 琛            巴蜀·猜耶讪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关于我与泰王国签署泰国
         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泰王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泰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中、英文副本、泰文影印件,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
1997年1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民用航空企业做好企业内部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实现民航企业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结合民航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行业的各类企业。
民用航空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依据科学的管理思想和原理,以强化人的管理为核心,以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为基础,制定企业规范并付诸实施,建立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规范,是指企业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以及应当采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和其他规定要求制定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 民用航空企业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应当制定营运手册。
前款所称营运手册是载明企业规范的各类文件。主要包括阐明企业经营管理方针、政策,规范企业经营管理体系的总体营运手册,以及按照民用航空规章有关要求制定的业务管理手册和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岗位为实施总体营运手册制定的其他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民航行业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民航总局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执行。
民航总局其他业务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企、事业单位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其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 民航系统各单位、各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鼓励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并为其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工作程序
第九条 企业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现集约化经营;
(二)落实国家推行的《“九五”企业管理纲要》要求,促进企业内部改革和管理创新;
(三)贯彻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逐步建立企业内部的依法管理的机制;
(四)推行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GB/T19000-ISO9000),逐步达到国际同行业的先进管理水平;
(五)促进企业的安全、正常、服务和效益目标的实现;
(六)促进企业精神文明建设,调动职工参与管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第十条 企业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应当与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相结合,做到通盘考虑、总体设计、分步实施、扎实推进。
第十一条 企业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主要目标是建立起现代企业经营管理机制,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研究制定企业的经营战略和发展规划,明确发展方向和目标。确定本企业的市场定位,合理调整内部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围绕产品(服务)的市场竞争,制定具体战略措施。
(二)按照现代企业管理的基本原理,针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特点,理顺企业内部的管理体制,合理调整组织机构。
(三)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要求的内部管理机制。其要点如下:
1.建立起适应市场变化的科学决策机制。明确经营决策的组织,合理划分决策与执行的管理层次,制定决策工作程序,使决策科学、有效、实施有力、减少决策失误;
2.按现代航空运输运行管理的特点和要求,建立科学的安全生产运行机制;
3.建立劳动用工、分配的激励机制,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完善全员合同制与员工上岗合同制,以及企业内部干部的聘任制和业绩的考核、奖惩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分配制度和人事考评制度,形成公正、客观、有活力的全员激励机制;
4.建立强化管理的内涵集约化发展机制。优化产品结构、市场结构,推进技术进步,严格资金和成本管理,提高企业生产运行质量,促进存量资产的优化组合,实现内部挖潜,增强企业自我积累和企业发展后劲;
5.建立企业监督约束机制。企业应在经营决策、业务运营、财务管理、收益分配等方面,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体系和制度,遵纪守法,依法经营。
(四)优化生产业务流程,完善业务工作管理程序,制定岗位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和标准,使业务操作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
(五)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采取企业形象设计(CI)的导入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制定企业的理念、道德和行为规范,建设企业文化,形成企业精神,塑造企业良好形象。
第十二条 企业推进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可以按下列步骤分步实施;
(一)企业现状调查分析;
(二)重组企业生产运营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
(三)制定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营运手册;
(四)组织实施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
(五)企业实施过程中的改进、完善,创新和提高。
第十三条 企业推进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应当做好下列主要工作:
(一)企业的法人代表及有关负责人,应对规范化基础管理工作作出总体安排,研究制定相应的措施;
(二)明确任务,制定工作计划和实施步骤;
(三)做好对企业员工的宣传、教育以及有关规范化基础管理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的现状调查分析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企业基本现状的调查。针对企业内部影响安全、正常、服务质量和效益的因素,进行综合调查分析;
(二)企业外部经营环境调查。针对企业所处的市场环境以及影响企业发展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分析;
(三)在调查分析基础上,确定管理模式和管理体系要素,提出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思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现状调查时,应当收集下列资料,作为制定企业营运手册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以及有关政策;
(二)国内同行业企业的先进经营管理经验和作法;
(三)我国加入有关国际民航组织的公约、协定,以及有关国际民航组织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建议措施;
(四)国外有关国家、同行业的先进经营管理经验和作法;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管理现状调查,可采取内部自我诊断或聘请企业外部的专家顾问共同调查的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在重组内部经营管理体制时,应当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妥善处理下列关系:
(一)系统管理与整体优化相结合;
(二)生产经营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后勤保障部门合理分工、统一协调;
(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统一与分散、集权与分权相结合;
(四)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应合理确定管理幅度和层次,使目标、责任与权限一致。
第十八条 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总体营运手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目标和对策;
(二)企业内部管理组织结构;
(三)职能及其职责分解;
(四)业务流程和管理程序;
(五)考核奖惩办法和有关标准;
(六)审核改进制度;
(七)发布与实施;
(八)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航空安全管理、飞行、适航、运输等规章具体要求,编制内部业务运作和管理的各种手册,并与总体营运手册相协调。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业务管理系统和职能划分以及岗位分工,编制各业务管理系统、各职能管理部门、各岗位、各类人员的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
各类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应细化总体营运手册的内容,突出定性、定量的工作职责、操作规程和标准、管理要求和考核奖惩办法,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检查性。
企业制定的规范化基础管理营运手册,应当在企业内部按规定程序和方式予以发布和施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制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总体营运手册及其配套文件,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组织的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后,可进入实施阶段。
企业在规范化基础管理实施阶段或试运行期间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改,并建立起企业内部的规范化管理审核改进制度。

第三章 认 证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对企业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合格性进行认证。
认证分为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和第二次符合性认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第一次符合性认证,是指由负责规范化基础管理的认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以及国际同行业的通行作法对企业制定的有关企业内部的总体营运手册等文件进行符合性的审查和确认。
本规定所称第二次符合性认证,是指对企业各环节和岗位执行其制定的各种手册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审查和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
(二)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总体营运手册及其内部经营管理体制设置符合企业实际;
(三)建立了企业内部的各类业务规范、技术规范、管理规范、工作程序、考核办法及其配套措施;
(四)编制的各类营运手册齐全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第一次符合性认证的企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的认证申请;
(二)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总体营运手册及其经营管理体制重组情况的报告;
(三)企业编制的各类规范化基础管理手册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到企业第一次符合性认证申请后,由有关业务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承担相应内容的书面审核和确认。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取得第一次符合性认证合格资格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如期转入实施的、其获得的认证资格自动失效。企业如需再行取得认证资格,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企业获得第一次符合性认证资格,实施一年以上时间并取得实际效果后,可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申请第二次符合性认证。
第二十九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收到企业的第二次符合性认证的申请,应当组织具有一定资格和条件的专门人员,征求有关旅客、货主和用户的意见,对企业的综合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第二次符合性认证的审查和确认。
第三十条 企业申请第二次符合性认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形成了良好的运行机制,企业经营管理有明显改进:
1.企业在体制和制度上可以保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决策水平和实效;
2.企业组织机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动作协调;
3.各类营运手册和规范落实到了各部门、岗位,形成规范化的考核奖惩机制;
4.建立合理的业务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做到环境整洁、设施完好、物流有序、纪律严明、生产安全;
5.各类原始记录、管理台帐、统计报表完整齐全,做到信息流畅、反馈及时、处理得当;
6.建立企业自我审核、自我改进的管理机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影响安全、正常、服务质量和效益的关键因素。
(二)企业的经营状况良好,确保安全、正常、服务质量和效益的提高:
1.企业安全生产稳定,未发生飞行安全事故和其他影响安全的重大事件,飞行安全评估达到民航总局规定要求;
2.企业的服务质量有明显改善,用户满意程度提高,达到公共航空运输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
3.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得到有效控制,经济效益有一定改观。
(三)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取得实际成效:
1.企业内部具有积极向上的良好风气,职工讲究职业道德,爱岗敬业,企业内部具有较强的凝聚力;
2.企业遵章守纪,按规定完成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3.企业员工违法违纪案件逐年下降,违法犯罪率低于规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审查确认企业达到规范化基础管理要求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确认规范化基础管理合格,并颁发合格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指定或授权具有一定条件或资格的机构具体承担民航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的认证审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工作的人员须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监察员或委任监察代表资格证书,并经民航总局或由民航总局委托的其他专门机构举办的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培训合格。
第三十四条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工作素质和工作责任心;
(二)熟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
(三)熟悉民航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具有一定的专业审核经验和组织能力;
(四)从事民航专业管理工作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五条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平正直、秉公办事,不循私情。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认定为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合格的企业在其合格资格的有效期内,可优先被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推荐参加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选的各类先进企业。
企业被认定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合格,应作为其法人代表及其他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的工作实绩考查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合格的企业应在技术改造投入、扩大经营范围、航线经营、航班安排、引进外资、股份制改造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政策性倾斜和扶植。
第三十八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规范化基础管理取得一定成效的,经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审查认可,参照对企业的奖励办法,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已投入运营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以及其他各类需经审批的民航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规范化基础管理要求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应视情重新审查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申报规范化基础管理认证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比发现即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获得合格资格的,取消其合格资格,并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规范化基础管理的审核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渎职失职的,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其已取得的审核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称规定期限,由民航总局企业管理部门根据各类企业或单位的不同性质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