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9:36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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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当前,在乡镇企业技术落后、科技人才十分匮乏的情况下,组织城市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是贯彻落实“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方针,发展横向经济联系的重要步骤,是实施“星火计划”,改变农村经济结构,振兴地方经济,实现我省战略目
标的一项重要措施。
为了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这项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包括县属企业),要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紧密围绕我省优势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重点支援资源丰富,而又急需科技人员的地方。要把支援乡镇企业同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结合起来,同发展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结合起来,振兴地方经济。


二、今后一个时期,省每年要组织部分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进行定期服务,每期一年。
选派科技人员单位与受援单位要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系,选择适用技术和项目,本着形式多样,互惠互利的原则,采取技术成果转让,联合开发新产品,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供信息服务,进行技术咨询,培训人才等形式,广泛开展科技和人才支援活动,力
争做到选派一个科技人员,帮上一个项目,办好一个企业,创造一定效益。
三、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省政府下达的支援乡镇企业的计划,选派在职的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有独立解决技术问题和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懂得经营管理,身体健康的科技人员,离退休的科技人员,符合上述条件,本人自愿的,亦可选派。选派的科技人员,只带党团关系,
不带其他方面的关系。
四、对按省政府下达的计划选派到乡镇企业服务的科技人员,保留原职、原薪、原待遇(奖金由受援单位支付)。选派的科技人员到受援单位工作后,由受授单位提供食宿条件,一般支付不少于出差标准的补贴(在家就餐者每天补贴不少于一元)。领取受援单位的奖金,其奖金不计入
受援单位的奖金总额。科技人员在支援乡镇企业期间,为受援单位出差,旅差费由受援单位负责。
提倡支援单位、受援单位和选派干部本人签订经济、技术合同,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所创效益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给支授单位(也可由双方议定),并由支援单位从中提取百分之十,奖给直接参加支援的科技人员,这部分奖金不列入奖金总额。
五、选派的科技人员下派工作期间,不能利用节假日回家团聚的,每半年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十天,往返路费由受援单位据实报销;原单位在分配住房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六、机关、事业单位选派的科技人员,医疗费仍按选派前的规定执行。企业或非财政开支的事业单位的选派人员,其本人的医疗费用由受援单位负责解决。选派的人员因公伤、亡,进行治疗、护理及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由选派单位负责妥善解决。
七、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对选派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应保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受援单位也可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八、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在流向合理的前提下,本人志愿到地方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工作,用人单位又愿接受的,原单位应予支持,户口可以不动,也可以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转手续,调入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的户口、行政关系,保留在调入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企业局,不
占行政、事业编制,本人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并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一切待遇,工龄连续计算。工作二年后,本人要求回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由原单位和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九、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日程,统筹安排。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每年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做好组织、协调、管理和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落实计划,与派出单位一起,做好科技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检查督
促各项政策的落实。要关心下派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和家庭,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为振兴地方经济作出贡献。
十、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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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故意不征、少征社会保险费、伪造或者篡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 总参谋部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人事、劳动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军委各直属单位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据各地反映,目前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存在一些问题。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 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编内和列入国家劳动计划的固定职工( 含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下同)退休、退职,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各项规定执行。
二、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无军籍的编内和编外的固定职工以及国发[1978]43号文件规定的基建工程兵部队的工改兵战士退休、退职后,由各地民政部门管理;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接收安置地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军队企业系统的退休、退职人员,仍
由原单位管理。
三、军队队列单位的编内职工退休、退职时,经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军委各直属单位司令部军务部门,根据档案材料,核实证明其确属编内职工的,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四、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的编外职工,必须是已经纳入国家劳动计划,并有当地劳动部门正式办理招工手续的。如果招工手续不全,必须有足以证明本人确是国家固定职工的档案材料,才能办理退休、退职。



198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