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1:41:57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舍饲,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营造薪炭林,发展小水电、风力发电,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灶。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是指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站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监测分站。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
(四)证据。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与代理的比较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世界各国通行的诉讼原则,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作了明确规定。辩护制度是实现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辩护针对侦控机关施用刑罚的主张进行反驳和抗辩,是现代刑事诉讼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职能之一,也是刑事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关键的诉讼权利。刑事代理则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进行活动,又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和代理虽有一些共同之处,但二者作为两项基本制度,有着很多区别。笔者在这里拟先分别阐述辩护和代理的相关内容,而后再对二者做一比较研究。

一、刑事辩护制度
(一)辩护制度的演进。辩护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有着久远的历史。《十二铜表法》中明文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古罗马成为当时世界上刑事辩护最发达的国家。辩护存在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权益,因此这与中世纪欧洲所盛行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格格不入,所以在这一时期,辩护原则是徒有虚名,跌入低谷。待到历史进入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抗式的诉讼模式逐渐取代了纠问式程序,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立法中重新肯定了辩护原则,首先规定被告人辩护权的是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而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典对辩护作了更详尽、周密的规定,使得刑事辩护系统化、规范化,不断发展并趋于完善。
再看我国辩护的历史演进。在刑罚用于残酷镇压的封建时期,基本上完全否定了被告人辩护权利。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最早的立法规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而后国民党政府在1928年和1941年分别制定和颁行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法》,构建了一套辩护体系,虽然有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但是还有较大的积极意义。建国以后,新中国辩护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由于历史时期的特殊原因,出现了长达20多年的空白时期。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向前推进,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1996年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从而使被告人能更充分的行使其辩护权,1998年10月,我国政府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建设又迈进一大步。
(二)刑事辩护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笔者在这里拟重点讨论委托辩护中的辩护律师的作用。毫无疑问,律师辩护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环节,也是最能展现辩护魅力的地方,往往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经1996年的修正,犯罪嫌疑人得以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作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及辩护人有与控诉一方平等的向法院举证证明案件事实的权利,但不能否认,在具体程序设计上,也有疏忽和不合理的地方,律师辩护中存在下列有待深入解决的问题: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里的一个最大缺陷在于只规定了律师可以做什么,并未明确在侦查阶段律师属于法定诉讼参与人中的哪一种,于是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多种称谓,目前较为通行的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律师”,但这些由于法律未予明确定位,都有违刑诉法第82条第4项所列明的诉讼参与人的称谓规范,同时仅根据律师某项具体工作内容来给这一阶段律师的诉讼角色定位未免失之浅薄。
2、关于侦查机关的“批准会见权”和“会见批准权”问题。会见难,侦控机关找借口百般阻拦是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才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其余案件,律师会见无需经过批准,侦查机关必须依法安排。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远非这么简单,部门之间相互推倭,各种不合理借口,律师会见非常困难,即使最终被允许,也对会见中各项活动作了各种严格的限制和束缚,根本不能很好发挥律师作用,也不符合刑诉法设立本条款的立法目的。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由于法律未进一步规定在场目的和方式,所以司法界和律师界对此理解不一。在操作中,许多侦查机关为了顺利破案,将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成了“应当”,显然,你不能说它不符合法律,造成这种弊端的根源在于刑诉法对此处的改革不彻底,留下了漏洞。这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立法本意,无论是联合国制定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还是《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都规定,律师会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用目光监视,即“看得见,听不见”规则,只有这样,在押人才会放心的和律师交谈,使其打消各种顾虑,律师也能够根据情况,提供切实有益的帮助,否则这种会见只会流于形式,走过场。
3、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刑诉法修改之前,辩护律师在查阅案卷材料问题上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不存在问题,虽然律师介入时间较晚,但却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对案情进行较为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刑诉法修改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大为提前,但对阅卷权问题却面临严峻挑战,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由于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故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只提供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其他部分案件材料不向法院移送,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无论在哪一阶段,辩护律师都不可能看到全部案件材料,怎么能使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作充分准备?出庭时又怎能对控方未移送的证据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和反驳呢?

二、刑事代理制度
刑事代理是与辩护相对应的用以维护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具体分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自诉案件的代理和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96年刑诉法的一个重要修改就是赋予了被害人以诉讼当事人地位,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维护。虽然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被害人同属控诉一方,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利益同时维护被害人利益,但由于刑事案件复杂性和两者强调保护的利益重点不同,因此实难做到两全,所以被害人有必要委托代理人进行刑事诉讼,一方面与公诉机关配合,共同揭发犯罪,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弥补公诉机关对被害人保护的不足。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侦检机关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如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应起诉而不起诉,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等行为,刑事代理制度会起到有效的救济和保障被害人、自诉人等权益的作用,因而是完全必要的,而且应更加重视代理的重要性。我们注意到,刑诉法只对刑事代理制度中的代理权、代理人范围和委托代理人的时间进行了简单规定,这还很不够,立法应尽快完善刑事代理制度,使之能够更充分的发挥作用。

三、辩护与代理的比较
(一)相同之处。辩护人和代理人都是为了维护各自委托人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都与案件处理后果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者在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一些程序上有许多相通的地方。
(二)区别
1、产生根据不同。刑事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授权或法院的依法指定,而刑事代理人参加诉讼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
2、诉讼地位不同。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名义进行辩护而不受被告人约束,但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附属于被代理人的,依被代理人意志从事活动。
3、诉讼任务不同。刑事辩护承担的是辩护职能,即反驳控方控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而代理职责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4、适用范围不同。两类对象的诉讼利害关系正好相反,刑事辩护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刑事代理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
5、权利内容不同。刑事辩护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广泛权利,有的权利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不享有的;而刑事代理人享有的权利由被代理人授予,而且不能超过被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6、权限范围不同。辩护人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存在被告人授权问题,其授权也仅仅是在于使辩护人参加诉讼;而代理人是否参加诉讼,在何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都须授权决定。
7、活动名义不同。辩护人调查取证、提交辩护词等活动中使用的是自己的名义,而刑事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使用的是被代理人的名义。


参考书目: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徐静村:律师辩护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
3、顾永忠: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出处同上。
4、郑禄、姜小川主编:刑事程序法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5、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李英伟
2005年1月


论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

钟 黎 明


当前,随着以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也正处于从传统的职权主义向更具有对抗性质的当事人主义过渡。如何认识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关系到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和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正确配置与行使。为此,本文就这个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
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要发生纠纷。人们之间的这些涉及权利义务的民事纠纷,有很多是需要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来解决的。其基本的运作方式为,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进行防御,由独立于双方的裁判机关——法院予以审理,并做出裁判。由此便产生了法院行使审判权与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由于解决纠纷的诉讼体制的不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所处的地位和关系也相应有所不同。当今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民事诉体制不外乎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英美法系诉讼体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这个模式中,法院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的地位,诉讼程序由双方当事人推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具有程序公正、对抗性强,但程序繁琐,效率较低的特点。大陆法系诉讼体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在这个诉讼模式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积极主动地控制诉讼进程,当事人处于被支配地位。具有司法效率高,但程序的公正性、对抗性不够的特点。现在国际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相互吸收借鉴,已成为当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司法改革的趋势。我国也不应例外,在民事诉讼模式中不断吸收两大法系优点与长处,逐步从现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上来。因此,正确认识并准确定位法院与当事之间的相互关系,就成为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以及诉权与审判权的正确配置。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不应居于从属地位,这是市场经济和法制民主化所要求的平等观念和精神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必然反映。平等不是等同。主体地位平等,并不否定在诉讼的某一阶段,某一层面上谁占主导地位的问题。当事人在行使辩论权、处分权时,实际决定着推进诉讼进程的作用,在这个方面当事人居主导地位。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中来,成为自己实体利益乃至自己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同时,法院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指挥权,裁判权,在审理裁判案件方面居主导地位,当事人也要服从法院的裁判,尊重法院的司法权威。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实质上就是诉权与审判权的分工不同而已,是由诉权与审判权的配置和诉讼的某一层面或某一阶段所决定的。从法院与当事人权属配置来看,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实质上也是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两种权属的配置,是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来体现的。这两种不同权属的配置和行使,决定了法院与当事人关系是一种互相沟通,彼此交流信息的双向互动的关系。当事人按照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向法院提出主张和证据,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主张,按照中立原则,行使释明权、裁判权,使诉讼法律关系不因当事人的对抗而混乱,也不因法院行使职权而遭破坏,保证诉讼在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和当事人与法院的平等“交流”信息渠道的畅通,形成法院与当事人相互尊重,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规范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的原则
法院与当事人地位平等关系是确立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是民诉法权利配置的体现,因而又是调整法院与当事人相互关系的制度保障和规范。
1、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中规范法院与当事人关系最基本的原则。
所谓辩论原则(又称辩论主义),一般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当事人享有在诉讼中进行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对争议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以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当事人可以通过言辞或书面形式进行辩论;当事人的辩论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这种权利配置的不足之处,就是对法院的审判权缺少约束力。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外自行收集证据对事实采取职权探知方式,至使当事人辩论流于形式,成为一种摆设。笔者认为应当改变这种状况,在辩论原则中增加对法院审判权的约束性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也就是说,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争议的事实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认定。而应以当事人意思主张,既无争议的事实或自认事实作为案件裁判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直接受到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换句话说,法院认定事实所需要证据也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照职权收集、调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约束性的内容。
有了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辩论原则也可称约束性辩论原则,其功能是:第一,明晰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职责权限。既由当事人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法院则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和加以认定。第二,可以避免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或调查取证方面,对当事人造成“审判突袭”,压缩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恣意行为。第三,当事人获得了充分、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和自由支配诉讼主张和实体权利,促成了法院中立地位的形成。因此,辩论原则成为规范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程序保障。
2、处分原则是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原则。
所谓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就自己与他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自由地支配、决定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权原则是调整法院与当事人诉讼关系的又一基本原则,它要求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法理思想,来源于“公权”对“私权”的尊重。既属于当事人处分私权领域内的事务,法院审判权不得介入,必须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给予充分的尊重,这也是民法保障的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
我国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法律依据。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和理论上的认识,处分原则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诉讼程序的开始和终结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二是当事人对救济方式及范围有一定的决定权;三是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追加、放弃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也可以自行和解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是,也反映出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干预过度,未对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尊重,其权利配置具有职权主义的特征:第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权利,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第二,当事人未起诉的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可以用职权追加;第三,诉讼程序的结束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予(如撤诉);第四,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而自行启动诉讼程序(如再审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的处分权未对法院的审判权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制约的关系。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诉法的处分原则,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应当“正本清源”,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应以原告起诉为原则。坚持“不告不理”、“没有原告就没有诉讼”的法理,取消法院以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2)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终结诉讼程序;(3)审判对象及诉讼标的确立,原则上受原告意思的支配。法院判决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请求数量(但可以少于请求数量);(4)当事人有权选择相对的诉讼当事人(被告、第三人),禁止法院不经当事人同意,以职权追加其它当事人(被告、第三人)的做法。这样才能恢复处分原则本来面目,起到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实现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另处要说明的是,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情况时,也不应由法院主动干予,法院可通过行使释明权,让双方当事人就处分事项进行辩论,以调整他们之间的权利平衡。比如原告撤诉时,如未开庭审理,法院不应干予。如果已开庭审理,法院应就此征求被告方意见,看被告是否同意撤诉或提起反诉,法院不能代其为之。撤诉经过辩论,仍然是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与法院自己认为撤诉不当,主动干予不准撤诉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当事主义、后者是职权主义。
3、中立原则是维护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程序保障。
中立原则也可称作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院(法官)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的中间地位。中立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它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审理保持客观和超然的态度。否则,会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和程序公正性产生质疑,所以“中立是裁判的生命”。中立原则要求法官象竞技场上的裁判员一样,始终保持相对被动和消极,让参赛运动员按既定的游戏规则竞赛。中立原则的具体内容表现在:(1)使双方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提出自己关于权利和事实的全部主张,并能针对对方的事实主张进行攻击和防御;(2)当事人双方主导并控制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过程。他们可以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可以最大限度地影响裁判结果,裁判者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观点均考虑在内;(3)裁判者的中立性决定了裁判者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正如法谚所说“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因为它不能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4)中立性决定了裁判者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偏见或偏爱,平等保护和对待当事人的诉讼地位;(5)裁判者不应当是与当事人对立的,凌驾于当事人之上的主宰。相反,裁判者必须认真听取和吸纳来自当事人的陈述,给予当事人合理的对话机会,并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限制。总之,中立原则的作用就是要通过保证当事人有效参与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限制审判权滥用,消除裁判者的恣意,实现程序公正的目标。中立原则还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做到形式上的公正。一是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等有关信息,以便公众旁听。二是除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案件,并允许公众旁听审理案件全过程。三是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判。
中立原则要求法院处于消极地位,但这种消极地位是相对的。消极并不意味着法院完全或根本不参与程序活动,对程序过程无所作为,而是适时运用诉讼程序指挥权,有效地推动审判进程。诉讼程序指挥权,是指法律规定或许可法院(法官)为迅速、公平切实地推进审判进程而行使的主导诉讼程序的权力,属于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指挥权的行使必须是在中立原则的框架内进行,目的仍然是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正确充分行使。
三、释明权:促进法院与当事人良性互动的有效手段
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所体现的是当事人主义精神,中立原则又使法院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这容易造成诉讼拖延和增加诉讼成本。于是,释明权就成了沟通法院与当事人诉讼关系不可缺少的手段。正确行使释明权,可以弥补辩论原则功能的不足,有效促进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对协助当事人通过辩论弄清案情,实现诉讼请求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1、释明权的概念及来源。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源自于德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它是指为了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法院通过发问当事人的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释明权最基本的含义可以简单地概括为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从发问权的角度来讲,它应是来源于职权主义或纠问式诉讼体制。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法官)不受当事人意思的拘束,可以依职权采取各种措施以探知案件的事实真象,发问权是其应有的含意。司法改革要求从传统的职权主义过渡到更具对抗性质的当事人主义,但不是彻底地抛弃职权主义,在这个意义上,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吸收了职权主义积极作用的产物。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每个案件中均有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痕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表明我国民事审判的司法实务中,适用释明权已有了合法的依据。
2、释明权的性质。释明权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之分。其权利也好、义务也罢、责任也可,实质内容没有多大的变化,只不过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权利说主要是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角度出发,认为释明权就是指挥庭审进程,行使庭审管理的一个具体职权。义务说主要是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释明权是对辩论原则的一种补充,是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和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一种表现,法院不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可以上诉,因此是法院的一项义务。责任说采取的是折衷主义的立场,认为释明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笔者认为采用权利说,更符合释明权的本质。第一,释明权由法官主动行使,具有主动性。因为法官发现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就要主动采取发问、提醒、解释的方法,去启发当事人澄清、补充、排除、更正有关的模糊问题。这是法官的积极行为,而不是应当事人请求而为的消极行为。因为当事人如发现自己有模糊问题,定会自己澄清,而不是坐等法官帮忙。若法官未发现问题,当事人岂不是“自食其果”。如果当事人请求法官解释某个法律问题,法官也要看是否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事,是否有违中立原则,而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的请求。第二,释明权是提问权,法官提问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回答,否则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释明权只能由法官行使,权利主体具有排它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发问或向法官的解释或请求,是辩论权、陈述权、请求权而不是释明权。因此,采用权利说,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积极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克服其坐等法院释明的依赖思想,减少其以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而提起的上诉。因为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主张和自由处分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因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而败诉的,不能成为法院不行使或不正当行使释明权而提起上诉的理由。过多地指望法官行使释明权使自己获得诉讼上的优势,必然会对法官在审判上的中立地位造成尖锐的冲突。
3、释明权的作用。一是法院确认案件真实的有效手段。“法院没有义务发现真实、法院的职责是确认真实”(张卫平《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9日第三版《被二审改判是不是错案》)。按照辩论原则的分工,当事人提供案件事实以及证明其为真实的证据,法院适用法律和对案件真实(被证据证了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二是防止审判突袭的重要手段。辩论原则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当事人之间的突袭,但对法院裁判行为的突袭(适用法律、认定事实等),当事人往往束手无策。而释明权的行使,正好弥补辩论原则功能上的不足。在可能发生审判突袭的场合,法院及时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公开心证或阐明法律见解,当事人便可能及时进行相关更正和补充,从而有效地防止突袭裁判的发生。三是纠正当事人权利失衡的必要手段。诉讼中,因多种原因,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张不明确、不充分、不妥当,甚至错误的情形都大有存在。为了使当事人不至于因自身的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技能缺乏而遭致不利判决,在当事人不能通过代理律师帮助而权利失衡的情况下,法官不能袖手旁观,而应积极主动地适用释明权,让当事人纠正自己的失误。四是提高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度,使他们有机会依照自己的意思进行权利处分,形成对案件结果的实质影响。
4、释明权的范围和限制。根据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的精神,释明权的范围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以内:(1)当事人声明有不明确的,应予释明;(2)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释明加以消除;(3)诉讼资料不充分时,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4)通过释明使当事人提供新的诉讼资料。(5)行使释明权应受到以下限制:第一,释明权一般是对法律关系的释明,而不能扩大到对具体事实的释明。对事实的释明(陈述)应是当事人自己的责任。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去代替当事人本人的陈述。第二,不能违背中立原则。因为超过当事人“主张过的事实和证据”这个前提行使释明权,将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可逆转,让当事人永远失去救济的可能。如当事人双方均未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一个债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如主动提出时效期间已过,将直接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即使其以释明权行使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必定会以“已过诉讼时效”事实提出抗辩,二审也不可能不顾“事实”而改判。如果发回重审,其结果仍然会是“时效已过”方败诉。这显然违反了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中立原则。因此,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应当废止。第三,当事人对释明权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以防止审判权对其民事权利的侵害和不当干涉。



参考文献:
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章武生、张卫平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黄松有:《中国现代民主审判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