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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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6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含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规定。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搬迁通告。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九)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十)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一)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四条 在暂停办理户口期间,住宅房屋使用人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离退休等特殊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 应当到市拆迁办办理认定手续。认定后,公安部门应当准予入户或者分户。未经市拆迁办认定的,拆迁人可以不予安置。
第五条 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当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50%的资金作为专项资金,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拆迁人专项用于回迁房屋建设。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完成回迁房屋工程量的50%以后,根据其形象进
度通知银行分期支付专项资金中的80%;另外20%在被拆迁人全部回迁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银行一次性向拆迁人支付全部本息。
未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专项资金。
第六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至15天,组织统一拆迁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八条 凡属委托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委托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订。
第九条 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会签手续、《房屋拆除证》、房屋拆除协议书、房屋拆除方案等有关资料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许可证》。未办理《拆除许可证》的,不得拆除和损坏房屋。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拆除单位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后共同实施。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拆迁办缴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迁人的户数计算,每户210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元。
(三)实施统一拆迁、重点工程拆迁和城市综合开发区拆迁的,按照(一)、(二)项规定费用的80%缴纳。
第十一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行委托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每户600元计算。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
第十二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到组织回迁进户时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临时过渡期限依据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为:
(一)安置用房为7层以下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为8-18层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各种业务用纸均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拆迁所在地的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业务积极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下同)按核定的过渡人口,搬迁时预发10个月,回迁时按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5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50元。
被拆除的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实施委托拆迁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照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费。其中,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决。
第十七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发给停业补助费600元。
第十八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以及水井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其它结构的,每平方米2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米12元;高度在1.5以上的,每延米15元。
(三)水井,手压式的每口60元;管式的每口120元。
第十九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40%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原房使用功能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以外所进行的安置。凡易地安置的,应当按照其应当安置标准无偿提高一个户型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实际居住面积的测定,应当以原房屋使用功能为依据。公有房屋经产权人批准改建的,按照改建后的居住面积进行计算;私有房屋的居住面积按照实际测定。
《办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视为应安置人口,但原居住面积不予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的部分,其居住面积按照200%折算建筑面积,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超过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的70%计算。
凡交纳的扩大面积安置费,拆迁人应当给交款人出具收款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是指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其它地方有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上年全市平均居住水平的,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二十六 《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购买的房屋是指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回迁安置用房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与应交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楼层、居室朝向和室内设施,分别排定名次顺序号并张榜公布。
(二)根据每户排定的顺序号之和,排定该户名次顺序名。
(三)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定的名次顺序号选定所对应户型的房号。
第二十八条 凡被强迁且无正当理由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市拆迁办裁决的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当有外窗或开向走廊的窗户),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通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小套房屋居住面积不得少于13平方米;其朝向不得为北向。
其它户型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设计图,应当在拆迁通告发布前报市拆迁办审核。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按照单元立体砍块、正侧向搭配。
所安置的居住面积少于或者多于1平方米的,均为合理安置。安置面积多于1平方米的,多于部分拆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的70%结算;少于1平方米以上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重新予以安置,或者由拆迁人按照商品房价格给予补偿。
每提高或者降低一个户型的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人均居住面积。
第三十一条 对组织、人事部门确认的县团级或相当于县团级(含高级职称知识分子)以上的被拆迁人,未达到县团级住房控制标准的,可以按照应当安置标准提高一个户型安置,其提高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计算费用,由被拆迁人所在
单位缴纳,单位缴纳不了的,由个人承担;个人承担不了的,拆迁人按照应当安置标准安置。
第三十二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9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和1994年6月27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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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374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审批中,委托具备条件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承担环境试验工作。

农业部对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实行资格考核,通过资格考核的,发给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资格考核和委托试验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资格考核和委托试验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根据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工作任务确定承担试验单位的范围和数量。

  第四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环境试验的单位(以下称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环保、科研、教学等从事农药环境试验工作的单位。

  (二)环境实验室无污染源(粉尘、烟雾、震动、噪声、辐射等),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毒、防火、防爆等)。

  (三) 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占工作人员的85%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能熟练掌握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有独立完成农药环境试验工作的经验;有一定的外语基础,了解国内外有关信息、动态;有严格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确保试验结果科学、真实。

  (四)具有环境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包括环境行为试验的检测仪器设备,配套设施(样本处理、储存条件及数据处理系统等);环境毒理试验必备的设备、试材以及试材的培养。

  (五) 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检测仪器及量具计量检定、校正状况(主要检测仪器、天平等);试材的标准化(试材品系、纯度等);技术档案(试验计划、试验数据处理原始记录、总结报告、仪器购置、验收、使用、维修记录等);人员培训、考核、业绩等档案。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可以分别或同时申请承担环境行为和环境毒理试验资格。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实验室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二)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三)相关实验材料的种类及标准化情况;

  (四)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五)技术人员情况;

  (六)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受理和审查承担试验申请资料。资料齐全的,提请专家组会议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负责对申请承担试验单位分别进行环境行为和环境毒理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

  环境行为试验承担单位资格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2,环境毒理试验承担单位资格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3。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批准后,由农业部发放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环境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续展申请,报农业部批准后,换发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第十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农药环境安全评价试验准则等有关规定完成农药环境试验。

  第十二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要及时完成受委托的试验。出具的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主持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签字并加盖试验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与试验委托人(生产者)签订试验协议。

  第十四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应将所承担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情况,分阶段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五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环境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环境试验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委托试验资格;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的;

  (三)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的;

  (四)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的;

  (五)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科技成果中试风险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科技成果中试风险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科技成果中试风险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



长沙市科技成果中试风险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长沙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增长,规范科技成果中试风险资金项目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试,是指对已经完成小试的科技成果进行批量放大试生产、试营销、试使用的过程和技术经济活动。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中试风险资金项目(以下简称中试资金项目)是指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发展政策、能促进长沙支柱产业发展或能加快培育有潜力的新兴产业并已获得中试资金支持的项目。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长沙市科技成果中试风险资金(以下简称中试资金),进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中试资金支持对象为能在长沙转化的国内外科技成果。
  第五条中试资金项目的申报,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上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创造性,小试成果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
  (二)项目产品应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能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应具有完备的现代法人治理结构、人才条件、
技术装备及其他工作条件。

第三章申报、受理与立项

  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申报中试资金项目时,须提交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市科技局归口受理中试资金项目申报。
  第八条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小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审定后,确定中试资金项目。

第四章项目资金与管理

  第十条中试资金的运作,遵循“集中投入、重点扶持、连续追加、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十一条在确保中试成果在长沙转化的前提下,中试资金实行无偿支持。
  第十二条中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与市科技局签订中试资金项目合同,并由市科技局监督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项目资金分两阶段下达。项目申报单位提出分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市科技局审查后,由市财政局分阶段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对于未按计划完成的项目,市科技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市财政局暂缓、暂停或中止资金下拨。
  第十四条为保证中试资金项目的顺利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创业资本投资中试资金项目,并成立中试资金项目专家队伍对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对于中试前景看好并有明显潜力的项目,连续追加资金扶持;同时积极协助项目承担单位争取国家及省有关资金支持;建立台帐,进行定期跟踪服务。
  第十五条中试资金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