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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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2001.12.24)



第一章贷款分类的目标

第一条为建立现代银行制度,改进贷款分类方法,加强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本指导原则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

(二)发现贷款发放、管理、监控、催收以及不良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信贷管理;

(三)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二章贷款分类的标准

第三条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五条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的担保;

(五)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银行的信贷管理。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六条对贷款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第七条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贷款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四条和第五条作进一步的调整。

第八条对利用企业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借款人的贷款,至少划分为关注类。并应在依法追偿后,按实际偿还能力进行分类。

第九条分类时,应将贷款的逾期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的贷款,至少归为次级类。

第十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第三章贷款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贷款分类过程中,商业银行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六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信贷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

(三)实行审贷分离;

(四)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层能够及时获得有关贷款状况的重要信息;

(六)督促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十二条贷款风险分类法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也是判定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基础。

商业银行可直接采用本指导原则第二章规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也可依据本指导原则,从自身风险防范和信贷管理需要出发,制定相应的贷款分类制度。

商业银行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与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贷款风险分类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对贷款分类时,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十四条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在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分类方法的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对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押品的评估,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应参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保证贷款管理政策,对此类贷款的分类应充分考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要保证贷款分类的信贷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信贷分析知识,熟悉贷款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贷款分类的质量。

第四章贷款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遵循内部控制原则,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对贷款分类的报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管理层能及时了解贷款质量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信贷人员应该全面掌握并熟悉借款人和贷款的情况,有责任把借款人和贷款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贷款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五章贷款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两种方式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原则上每年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常规检查;对贷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商业银行,将予以更加严格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商业银行贷款质量时,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贷款质量进行分类,还要对其信贷政策、信贷管理水平、贷款分类方法及分类程序和结果作出评价。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的贷款损失以及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

第二十九条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并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的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核销损失贷款。

第三十一条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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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

国办发〔201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正在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并取得阶段性成效。但食品安全领域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地方出现用餐厨废弃物提炼的所谓“地沟油”,经非法渠道回流到餐桌,带来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有效解决“地沟油”回流餐桌问题,切实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地沟油”专项整治
  (一)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地沟油”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地沟油”整治作为食品安全整顿的重要内容,以城乡结合部和城市近郊区为重点,仔细排查和清理非法生产“地沟油”的黑窝点,摸清“地沟油”原料来源和销售渠道,对发现的问题追查到底,对黑窝点一律取缔,严厉打击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要以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场所为重点,严肃查处经营假冒伪劣和来源不明食用油的行为。
  (二)严防“地沟油”流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城市(镇)、矿区、旅游景区等餐饮业集中地为重点地区,以食品生产小作坊、小餐馆、餐饮摊点、火锅店和学校食堂、企事业单位食堂、工地食堂等集体食堂为主要对象,加强对食用油购货记录和票证检查,依法查处从非法渠道购进食用油和使用“地沟油”加工食品的行为。对使用“地沟油”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
  (一)规范餐厨废弃物处置。各地要制定和完善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要求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做到日产日清;以集体食堂和大中型餐饮单位为重点,推行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设施;严禁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不得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二)加强餐厨废弃物收运管理。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获得相关许可或备案。餐厨废弃物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废弃物标识,整洁完好,运输中不得泄漏、撒落。
  (三)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要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各地要创造条件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各环节进行有效监控。
  (四)严肃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查处和收缴非法收运餐厨废弃物运输工具的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行为;对违法销售或处置餐厨废弃物的餐饮服务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的,除进行处罚外,还要追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要通过开展试点,探索适宜的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技术工艺路线及管理模式,提高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等部门尽快确定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制定试点管理办法,对试点工作及早作出安排;要加强对试点城市的指导,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在全国示范推广。要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做好技术研发、资源化产品安全性评估等工作,加快建立相应的政策、法规、标准和监管体系,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产业发展。各试点城市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办法,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其他地区也应结合本地实际,借鉴相关经验,积极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一)强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强化食品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坚持诚信守法经营,切实履行社会责任。要严格执行生产卫生标准和操作规范,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全程追溯制度,加强对食品原料的检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二)建立市(县)长负责制。城市是餐厨废弃物的主要产生地,城市周边是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地沟油”提炼的主要集散地。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是城市综合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特别是各城市要建立“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市(县)长负责制,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结合实际进一步制定具体整治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分工,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统筹抓好各项措施落实。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
  (三)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和食品安全整顿任务分工,认真安排和做好有关工作。商务部门要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诚信经营。质检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严厉打击食品生产单位使用“地沟油”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严厉打击经营“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管,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严厉打击购买、使用“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卫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用油的风险监测,完善相关检测方法。
  (四)建立健全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及时通报情况,形成联动打击合力,实现对“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的全程监管,确保不留隐患和死角。
  五、加强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
  (一)认真组织督导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逐级开展督导检查。对工作扎实、效果显著的,要给予鼓励表扬。对问题突出且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要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要将“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内容,作为创建卫生城市、文明城市等评选活动的重要指标。2010年9月至10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结合督导检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对各地开展“地沟油”整治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二)充分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作用。各地要建立有奖举报制度,支持鼓励群众积极参与“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在“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管理方面出现问题的企业和单位,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要支持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有关工作措施、进展和成效,对违法使用“地沟油”的餐饮企业和非法制售窝点予以曝光。
  (三)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用油等方面的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群众科学消费,提高群众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强化企业诚信和行业自律教育,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帮助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重要工作任务,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考评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就业工作目标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全区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促进就业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劳动就业法规政策,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劳动就业能力和创业水平,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促进就业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支出。

  第八条 对符合国家、自治区就业再就业政策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减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

  (二)企业招用前项所列人员就业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照顾,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和贴息等扶持。

  第十二条 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帮助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参加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或者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四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方式实现就业,到街道(乡镇)或社区办理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规政策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和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下列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

  (二)联系跨地区人员招聘;

  (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五)为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就业、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和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立本地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有效调节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联网,信息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就业服务信息,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工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将职业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培训并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年满16周岁以上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劳动预备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家庭学生资助力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子女就读职业院校的,给予学费和生活费资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实现就业的,属于就业困难人员:

  (一)残疾人员;

  (二)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

  (四)登记失业连续12个月以上;

  (五)其他难以实现就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就业困难的劳动者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认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下列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一)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

  (四)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经确认属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三十一条 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