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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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问题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问题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扩大银川市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请示报告》,为适应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快银川市的经济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会议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报告,在《银川市总体规划》范围(四十六平方公里)以内,征用土地三十亩以下(含三十亩),授权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银川市总体规划》,在审批中,对农田、菜地、园地应严格控制,要尽量利用荒地。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决定授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或缩小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数额的权限。在决定放宽征用土地审批权限时,仍应严格控制耕地、园地的征用数额,并报自治区人
大常委会备案。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关于银川市的城市土地审批权限以本决定为准。



198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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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198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并转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统计和去年年底我院召开的五省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长座谈会的反映,1987年经济纠纷案件上诉增多,第二审案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例上升,特别是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数量已经超过维持原判的数量,说明第一审办案质量不高,仍然是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除了客观上的一些原因,如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的发展,经济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审判力量等不能适应这一新的形势,需进一步加强外,从主观上看,主要是有些审判人员执法不严,审判作风不细,领导把关不严,有些法院把办案数量作为奖惩的依据,单纯追求结案率而造成的。这一情况应引起我们的严重注意。
为了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树立质量第一的指导思想,无论刑事、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案件,都要强调一个准字,既要努力提高办案效率,更要注意保证办案质量,任何忽视办案质量而片面追求结案数量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纠正。
如何解决办案质量问题,我们认为必须:一、要加强学习,熟悉法律、政策,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二、要加强业务指导,高、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上。三、要有计划地开展案件质量的检查,并形成制度化。至于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客观上存在的一些困难,除最高人民法院继续交涉外,请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同时报告有关党委和政府设法解决。
今年上半年,我院将派人下去,会同高级人民法院有重点地对去年审结的第一、二审经济纠纷案件进行检查。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有重点地安排对审结的第一、二审案件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找出问题,分析原因,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办法,特别是要用典型案例,以案讲法,不断提高审判水平。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2008年)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2月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养犬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坚持以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为前提,以不危害人身健康和损害城市形象为保障,坚持依法规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实施管理,履行相关的权力与义务,承担管理责任。

卫生、动监、工商、城建等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村民委员会需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身份证;

(二)居住地社区或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

(三)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四)犬的照片。

第七条 城区内不得批准和设置养犬基地,严禁饲养大型犬,限定并控制饲养体高不超过0.35米的小型犬。

第八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应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每只犬每年缴纳管理费500元,其中包括《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的制作成本和50元狂犬病免疫费用。居住市区内的农业户养犬按此标准适当缴纳。

管理收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支付。

居住市区以外的农村养犬户不收取管理费,但必须由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定期全部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免疫费。

第十条 获准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动物防疫机构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核领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到发证部门登记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应在住址变更后15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公园、广场、码头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车辆;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指犬吠、向户外排放犬洗澡污水及粪便、将犬拴养在户外或楼内公共过道而对他人造成影响),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当地公安派出所应责令改正。不听劝阻者,随时收回批准证件;

(六)当犬伤人时,犬主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立即将犬送动物防疫机构检查,如确定为狂犬病患犬应立即捕杀,并远离水源和居民住地实施彻底焚烧、深埋等无害化处理;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到发证部门补领;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出售、转让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十)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不包括为病犬治疗、健康检查、注射疫苗、登记注册或购销犬,因上述活动携犬出户时,必须抱领或装在笼内,不得牵领)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拴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携犬证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广场、停车场等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犬类产品的,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犬类交易必须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该场所必须具备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所交易的犬应具有狂犬病的免疫标识,畜主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大型犬在交易时必须装笼。

第十三条 准养犬宰杀应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市商业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由公安机关及时组织强制捕杀。捕杀的狂犬和无人认领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五条 当犬类疫情传播、危及人身健康或影响正常生活秩序时,根据广大群众意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集中组织对本城区内犬类无偿实施全部捕杀。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免疫和检疫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由有关单位予以处罚:

(一)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擅自销售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或在道路两侧宰犬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它因养犬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公平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公安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立即指派人员进行处置,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重要线索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各地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