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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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2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规定中有关人员编制、经费、教职工待遇、税务等方面的政策问题,已商得有关部门同意,请贯彻执行。

附: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为巩固和发展就业训练基地,加强就业训练中心管理,促进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就业训练中心是指劳动部门为城镇待业人员和其他求职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而举办的职业技术教学实体。它包括劳动部门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县、区以上就业训练中心是从事就业训练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劳动就业服务的重要手段。就业训练中心要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方向,搞好与职业介绍、生产自救、待业保险之间的相互衔接,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健全和完善。
第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专业技能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劳动者,为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资源服务,并承担劳动部门赋予的其他就业训练任务。
第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建设须纳入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就业工作的发展规划,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立工作目标,制定方针、政策,选择训练方式。其基本建设项目应在地方基本建设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社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就业训练中心的发展和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挤占、挪用、平调就业训练中心的财产,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第二章 开办与停办
第八条 开办就业训练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教室和教学设备,并逐步配备适应新技术训练要求的现代化教学设施;
(二)有政治素质好、懂教学、会管理的领导班子和适应教学工作要求的教师队伍;
(三)有符合培养目标要求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较为稳定的实习场地和相应的学习教学手段;
(五)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县、区以上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停办,由同级劳动部门申请,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就业服务机构开办、停办就业训练班,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

第三章 行 政 管 理
第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在劳动部门领导下,可委托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全面负责就业训练中心的工作。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目标管理、教学管理、实习管理、招生、考试、考核、发证、推荐就业、学员学籍管理、实习厂(店)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训练年度计划及年报统计、思想政治工作和奖惩等项规章制度。

第四章 教 学 管 理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招收学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生,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的原则。学员结业后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就业。
第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因地制宜设置专业。为适应社会用工需求,其专业设置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根据专业(工种)和就业要求确定训练期限,实行长短结合。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一般不少于3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不少于6个月;技术性较强的生产岗位上的技工,训练期限要在1年或1年以上。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教学工作,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操作技能训练为主,组织好生产实习教学。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根据教学要求和经济条件,可自建或联办生产实习基地,并逐步形成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骨干,以用工单位为依托的较为稳定的生产实习基地。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以教学育人为宗旨。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教学管理的重要位置;对学员进行共产主义理想教育、就业观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把学员的思想品德和学习表现作为推荐就业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为用工单位进行定向训练或委托训练,应与用工单位签订训练合同,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认真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积极开展以提高教学质量为重点的教研活动。

第五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建立专职、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体的教师队伍。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实习指导课教师应达到中级技工以上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人员编制,由地方劳动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报请同级编制部门审定。人员经费,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的意见》〔劳人培(1988)3号〕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教职工的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工资、教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等,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技工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29号〕、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职改字(1986)第4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聘用兼职教师,应与被聘者及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其内容应包括被聘者的职责、待遇、聘用期限和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等。
第二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采用劳动部编审的全国统编教材。省、地、市就业训练中心还可组织力量编写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教材。

第六章 考核与发证
第二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对就业训练期满的学员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考试、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就业训练结业证书》。结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组织训练结业的学员参加当地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专业技术等级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工人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经费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主要是:
(一)主办单位扶持;
(二)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部分;
(三)就业服务机构补助;
(四)生产经营收入;
(五)收取的训练费;
(六)待业职工保险基金中用于转业训练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可以实行有偿训练,可以结合教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及其实习厂(店)的税收政策,在没有新的规定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征免税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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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河北省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第四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机关。规划、城管、物价、建设、工商、国土和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律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或补建:


(一) 火车站、机场、公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 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 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配建、增建或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车场布局专项规划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建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车场布局专项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建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的意见。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停车场,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将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材料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7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报本级政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场挪做他用。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的管理人员;


(二) 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 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 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 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收费设备;


(六) 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 保持场内设施完好,施划明显的车位标志,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 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检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九) 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 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 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 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 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情况和停车需求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 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 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或者建议进行收集和分析,对科学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确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管执法、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 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 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 不得超过时段、路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满足停车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规划和土地收储部门的意见后,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国土、规划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 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册;


(三) 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城市容貌;


(二) 不得占用绿地;


(三) 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四) 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来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衍生收费行为的,视为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属建设单位、业主共有或属业主个人所有的,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人在开始营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 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册;


(三) 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 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证》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停业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但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价格等部门另行制定,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二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转让取得的经营权。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停车场实行智能化管理,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价。停车收费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人应当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


经营人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七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停车场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活动。


对于不备案的停车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统一标识、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服装、统一管理。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标示,交通标志、标线实行统一设置、安装、维护。此项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管、公安、规划、建设、财政、监察、工商、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檀自进行停车场施工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根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 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 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个停车泊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停车场经营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停车场经营人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往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 官 心 中 的 “称”—法官角色不同侧面的经济学解读

龙城飞将


内容提要:法官是现实当中活生生的人,受各种利益的影响。因此,运用斯密的“经济人”、纳什的博弈论、老百姓的承认的“利益”、威廉姆森的“机会主义”、图洛克与布坎南的“寻租论”、霍姆斯大法官的“坏蛋论”、卡多佐大法官的“厂商论”、波斯纳的“个人效用函数论”、以及古今先哲均承认的“利已人性”等工具,可以了解到在进行其法律职业生涯时,法官内心据以平衡各种关系的“称”是如何运作的,应当设计合理的制度与机制使法官心中的“称”不要走到机会主义道路上去。

关键词:称量;经济人;博弈论;机会主义;寻租;厂商;个人效用函数;利已人性;衡平法


Balance of Judge’s innermost being¬--Economics Comprehension on Diversified Profile of Judge(by Zhang Jinyuan)

Abstract: Judge is affected by various kinds of benefits. So we can understand how judge weigh their interest relationship or count the cost and utility they received in their work according the researching and supposition of “economic person”, games theories, benefit, opportunism, Rent-seeking, manufacturer,personal utility function and human nature of ego.

Key Words:balance, weigh, economic person, games theories, opportunism, Rent-seeking, manufacturer,personal utility function, human nature of ego, equity law


  电视剧《宰相刘罗锅》中有一句话:天地之间有杆称。其实,任何一个人,心中都有一杆“称”。我们研究法律现象,不免要知道在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及各个角色的主体心中的称是什么。
  在我国,研究法律问题与纠纷时,通常的做法是只研究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与对立,正确与错误,事实与应当适用的法律,把法官假定为置之度外的角色。人们经常是把法官个人的角色、个人利益、世界观、知识、好恶、勤拙等置之度外,甚至把正常的法的运行全过程也抛在一边,仅就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分析。这种方法,颇似霍姆斯“坏蛋论”中的假设。霍姆斯在《法律之道》中说过,想知道法律是什么,需要从两个“坏蛋”的角度进行观察,这是法官作为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而言。其实,这只是事情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若将诉讼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行为,局外人看法官,或在诉讼过程内当事人看法官,实质上,他们也是持有一种“坏蛋”理念的。这时候的“坏蛋”,就是斯密所说的“经济人”,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称”。
  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知道,“法官心中的称”是什么?他心中的这杆称是如何称量的?通过分析研究,我们可以知道,法官也是“经济人”,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是追求利益的人,只要有机会他们就是“机会主义者”;若没有健全的制度监控,他们会设法“设租”与“寻租”,他们在做事时常常是依据自己的个人效用函数指引,而古今先哲关于人性的研究对我们的启示,法官具有利已的人性。
  本文系统地提示了在中国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秘密:法官与是追求利益的人,他审理案件与进行判决的过程与结果中掺进了他个人的利益、情感与世界观。因为,法官是现实当中活生生的人,受各种利益的影响。

法官是“经济人” [2]

  根据现代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的理念,法官是“经济人”。
  人们立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公平,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带来福祉。法学是研究人的,包括自然人和作为社会组织的“人”。当我们使用经济学的方法对法学意义上的“人”进行研究的时候,对法官的具体运动过程进行分析的时候,就不得不按照经济学研究的一般方法,先明确一些假定或者说约束条件:

  一、在人类社会中,依照法律运行的人们,包括法律的制定者、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等,均是“经济人”,或者说“经济主体”。因此,法官也是一种“经济人”。所以,法官在进行法律的行为的选择时,所依据的首先是经济学原理,其目标是利益或效用最大化。

  二、为了达到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法官用来计算利益的方法是成本或投入——收益法,但要对此做广义的理解,即付出或投入¬——效用法。

  有些利益可以直接用成本和效用来计算和比较,有些则要考虑其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局部利益和总体利益,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等。从经济学的角度,可以以人们社会行为的“成本”[3]与效益进行界定。
  但在研究社会问题例如法律问题而使用经济工具时,就要对这一工具进行扩展性的思维。在这种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是:
  在分析问题的时候,不仅仅是要就一件事情的付出与效用进行比较,而且是要在不同事件之间同时进行付出与效用的比较,这就是经济学上机会成本的概念在这里拓展性的使用了。这种比较,可以是能够用货币指标进行比较的,但在研究法学对象的行为时,更多的是只能够用顺序的大小或优先与否进行比较。

三、法官作为“经济人”或者“经济主体”,直接追求其个人目标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时,他的行为不一定会给社会带来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

  虽然斯密对“经济人”和“看不见的手”作解释时,得出的结论是,“经济人”在主观为自己的同时,客观上为别人谋了利益,从而整体上增进了社会福祉。但实际上,这仅仅是“经济人”进行社会活动的一种结果。另一种则是,他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损害了社会的利益[4]。典型的事例是,司法腐败,给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5]

  根据博弈论的主要奠基人纳什的观点,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
  博弈论(game theory),又称对策论,实质上是数学,属于运筹学的一个分支,博弈论的主要奠基人纳什因其突出贡献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将。博弈论研究理性的人之间如何进行策略选择。换句话说,博弈论研究如何使得人们在市场经济中,自愿做出有效制度安排,大家加以遵守和实施,以增进社会福利的机制。所以说,博弈论是深刻理解经济行为和社会问题的基础。
  博弈论假定:人是理性的,或者说自私的,人们在交往合作中有冲突,行为互相影响,信息不对称。他们在具体策略选择时的目的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博弈论用于分析竞争的形势,这种竞争的结果不仅依赖于一个人自己的抉择及机会,而且依赖于其他参与者的抉择。局中每个人都企图预测其他参与者的可能抉择,以确定自己的最佳对策。
  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人们在进行一项法律行为时,实际上总是在根据当时所处的条件和对手的行为进行选择,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策略的对抗、竞争,或者说面对一种局面时的对策选择,这就是博弈。人与人之间或团体与团体之间的博弈具有如下特征:(1)有一定的规则:规定参加的对手之间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什么时候结束博弈,犯规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2)都有一个结果:要么一方赢另一方输,要么平局,要么参加者各有所得,而且其结果通常能用正或负的数值表示,或者能按照一定规则折算为数值。(3)策略至关重要:参与博弈者的不同策略常常会带来不同的游戏结果。(4)策略和利益相互依存:即每一个博弈者所得结果的好坏,不仅取决于自身策略的选择,也取决于其他参与者策略的选择。[6]
  法官在每次行动时总会考虑到各种可能的付出成本和收益或效用,他方博弈参与者的成本和收益或效用。法官在面对法律问题时,他在进行一项判决时,总是自觉不自觉地考量自己的成本与收益或效用,这种考量除了受对方行为人选择策略的影响外,很大的程度上还受他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制度的制约,换句话说,也就是受着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博弈规则的制约。法官在做出行为选择的时候不可能只是就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来考量自己采取的对策,即使他在行为时并未意识到社会可能加诸如于行为人身上的义务,他一定是在综合考量了行为对象、制度设计者、制度维护者针对所有行为主体自身可能采取的选择而后做出自己的选择。
  法官解决纠纷,会有几种结果,即,当事人双方都满意,双方都不满意,一方满意另一方不满意。一般来说,双方都满意的情况较为少见,双方都满意的结果是皆大欢喜。最麻烦的是一方满意另一方不满意,或者两方面都不满意。某个有权势的人发现自己同弱者发生纠纷,他会很自然地利用自己的权势向法官施加影响,以此影响裁决结果[7]。
  对法官来说,也许他想防止这种干扰,不想自己的思想受到别人的控制,不甘于为权势所控制。但对法官来说,也许还有另外一种思路。若屈服于权势,自己或许还能得到某种利益,至少不太会受到伤害。若倾向于弱者和平民,得不到什么好处,还可能遭受损失。
  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威胁更可能来自某个利益集团。“司法界是由人而不是由神组成的职业群体。司法官员行使的权力直接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卷入官司的当事人谋求影响检察官和法官,本来是很容易想见的事情。关键的问题是,假如检察官和法官不能不顾忌这些影响和干预,或者说假如他们不顺从外来的干预,自己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那么,独立和公正的司法恐怕只能是托诸空言了。我们现行制度正是把法院以及检察院置于地方权力的控制之下。法官和检察官由地方任命,法院和检察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控制,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都逃不出地方如来佛的手心:用电不能得罪电业局,盖楼不能得罪城建局,孩子上学不能得罪教育局,子女就业不能得罪劳动局,家属农转非不能得罪公安局,更不消说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市长或市委书记一个电话打过来,法院院长吃了豹子胆也不敢公然抗命的。于是,涉及这类地方势力的案件,地位低下的当事人不就只能是满身的理却赢不了官司么?几年前某市一位检察长试图揪住市长公子的案件不放,结果不等案情查清,检察长先接到调令。他感慨道:从前清官还可以抗命到以身殉道,如今想殉都殉不了。事已至此,夫复何言!”[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