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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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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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国家领土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原则,以及相互尊重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共同致力于将两国陆地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陆地边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宁,方便两国边民生产生活,并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社会经济合作与发展,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签订本协定: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界”或“边界线”,具有相同的含义,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领陆和领水的界线,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1999年12月3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2006年10月1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条约》。

  (三)“勘界文件”,是指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的勘界议定书》及其附件,包括勘界议定书附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坐标和高程一览表》和《岛屿、沙洲归属一览表》等文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签订的各种文件,包括联合检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五)“界标”,包括基本界标和辅助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的物体,其地理坐标在实地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

  (六)“界线标志物”,是指位于边界线上,经双方共同建设或确认的,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的标志,如天然石块、树木、墙、沟等。

  (七)“边界通视道”,是指双方在边界线特定地段两侧开辟的总宽度为5至7米(一侧2.5至3.5米)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清晰可辨。

  (八)“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九)“边民”,是指毗邻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十)“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确定的、其职权包括根据本协定解决问题的机构。

  (十一)“边界水”,是指位于边界线上的河段或边界线经过的其他水域。

  (十二)“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光缆、涵洞、桥梁和水坝等人工设施。

  (十三)“航空器”,是指飞机、滑翔机、气球等。

  (十四)“边界事件”,是指因人为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违反边界管理制度、划界文件或勘界文件的事件。

  (十五)“边界代表”,是指根据两国国内法任命的,负责处理边界事件及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人员。

  (十六)“非法越界人员”,是指违反任何一方国内法、双方签署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未经指定的口岸、通道或未持合法有效证件从一方境内进入另一方境内的人员。

  (十七)“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章 边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通视道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边界线依据下列文件确定:

  (一)1999年12月3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

  (二)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

  (三)2006年10月1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条约》;

  (四)2009年11月1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的勘界议定书》;

  (五)双方签署并生效的联检文件。

  第三条

  一、双方应尊重、保卫并妥善维护界标、界线标志物和边界通视道,以共同维持边界线的清晰和稳定。

  二、双方应对本国边民进行教育和宣传,鼓励其支持和参与保护界标、界线标志物和边界通视道。

  第四条

  根据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有关规定,双方各自负责保养、维修和恢复本方竖立的界标,以及本方境内的边界通视道。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毁、移动或盗走。

  二、一方发现界标严重损坏、毁灭、移动或遗失时,应尽速通报对方,以便双方共同确认有关事实。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在原位修复、重建或恢复,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形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见附件一、附件二),由主管部门代表或专家签署。当界标重建或恢复时,应对界标照相,并按照双方商定的规定测定界标的坐标和高程。

  三、不能在原位重建或恢复的,应形成记录(见附件三),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重建或恢复的理由,并将此情况上报根据本协定第五十条设立的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做出决定,并确定另一竖立该界标的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边界线位置。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形成记录(见附件四)。

  四、本条第二、三款中规定的原位修复、重建、恢复和移位竖立界标的记录和材料应上报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备案。

  五、修复或重新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相关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改变界标位置、增设界标或界线标志物。

  七、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为使边界线位置更加明确,必要时,双方可共同在人口稠密或界线不甚清晰的地段增设界线标志物。

  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负责组织界线标志物的修建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一、双方应及时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边界线的清晰。

  如一方主管部门需要在本方境内进行清理边界通视道的工作,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将此情况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禁止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危害双方的方法清理边界通视道。

  三、禁止在边界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资源勘探开采或其他可能影响到边界线的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章 边界联合检查

  第八条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双方每10年对边界线走向和界标等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二、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中越陆地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与联合检查有关的问题,由该委员会在其条例中协商确定。

  三、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和范围。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签署联检文件。联检文件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章 边界水

  第九条

  一、双方应本着平等、友好、尊重对方利益的原则,合作解决有关边界水使用和保护问题,避免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害。

  二、为满足生产生活和交通需要,双方有权使用边界水,并应采取措施保护其生态环境。

  第十条

  一、双方有权在各自领水范围内进行渔业生产。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共同或单方面采取措施,制止非法捕捞,特别是利用爆炸物、有毒物质、电流及其他方法毁灭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的行为。

  三、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严禁捕捞作业,但为科学研究目的的捕捞除外。

  四、边界水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的保护及增殖问题应根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一条

  一、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边界水河势。

  二、为保持河势稳定,满足两国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洪需要,双方可修建边界水护岸工程,但不得改变水流流向和泄洪断面,或影响对方河岸稳定。

  三、必要时,双方可在边界水上修建、改造或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但不得影响航运、泄洪,或对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四、为满足航运和泄洪需要,双方可通过协商对边界水进行疏浚、清淤。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应予妥善处理,避免对环境、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五、本条所述边界水工程和项目(包括大规模的经济资源勘探开发和其他项目)均应提交双方主管部门共同评估,并经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施工期间,双方主管部门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可派人赴现场监督。

  在边界河段出现严重危害基础设施和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一方主管部门在通报另一方后,可单方面实施临时性应急防护工程建设。

  六、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讨论处理边界水工程建设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对方或共同利益的行为。

  如现有边界水护岸工程影响防洪安全或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双方应通过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对其危害进行共同评估,并采取必要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一、 两国船舶可沿通航界河主航道或非通航界河水流或主流航行。

  禁止第三国船舶在两国界河中航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有关通航界河的船只类型、航行规则、航标设置、航道疏浚、跨河桥梁、通航尺度等通航事宜,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通过协议确定。

  三、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友好协商,及时清除边界水中沉船和其他影响航行的障碍物。

  四、一方的船只遇到灾害(风暴、事故)时,可以停靠另一方河岸、岛屿或沙洲,并应在停靠后设法立即报告双方主管部门。双方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

  为预防洪水等自然灾害,双方可开展以下合作:

  (一)开展界河水文和河道地形测量;

  (二)必要时,经双方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一方可在另一方河岸上修建和维护无人值守的简易水文观测设施;

  (三)进行必要的洪水及防汛调度信息交换。

  第五章 边境地区的生产生活

  第十四条

  双方禁止边民或其他人员越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采矿、开发农林产和水产或从事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一、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采矿等生产活动时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对边界附近地区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并及时将可能损及对方利益的活动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通报另一方。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禁止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千米范围内设置专门的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

  四、一方如需在边界线本方一侧2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另一方,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另一方公民人身安全和其他利益。

  五、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千米范围内烧荒。

  六、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采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七、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千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

  第十六条

  一、跨界设施的修建,须经双方主管部门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协商一致后进行。

  二、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三、其他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边界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四、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不影响实地边界线的走向。

  第十七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避免其进入对方境内。

  二、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寻找、看管并尽快交还,不得使役、藏匿、宰杀、交易或以其他形式占有。

  第十八条

  一、一方边境地区发生人类传染病、动物传染病、动物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时,其主管部门应尽速通报另一方,并采取防治措施。被通报方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协助。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防止第一款所列疫病、传染病跨境传播。

  三、双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就保护和利用边界森林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防止上述疫病和病虫害跨界传播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九条

  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洪水、泥石流、火灾等)时,受灾方应及时通报对方,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必要时,可应受灾方请求向其公民提供必要救助。

  第二十条

  一方对边界线本方一侧25 千米范围内的地区和设施进行航空摄影和其他以遥感探测为目的的航空器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15天通报另一方(见附件五)。

  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30天向另一方提出请求(见附件六),征得其同意。另一方最迟应在飞行开始前10天对上述请求作出答复。若对方不同意,上述飞行活动不得越入另一方境内。

  第二十一条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双方不得在边界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设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

  (一)巡逻路、铁丝网、监控和拦阻设备;

  (二)口岸设施;

  (三)双方商定的其他设施。

  三、上述范围内的现有设施不得扩建。

  第六章 出入边界和维护边境地区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一、两国边民可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商定的边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边境地区活动。

  边境地区的公职人员可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边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边境地区从事公务活动。

  二、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由本国主管机关签发,应注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和出入境事由、出入境口岸(通道)、前往地点、证件有效期并贴有本人照片。如持证人有未满16周岁的子女随行,应在所持证件上注明随行子女姓名、性别及出生日期并附子女照片。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用中文和越文两种文字写成(见附件七)。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人员在另一方境内遗失证件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国有关部门。所在国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遗失手续,并为其尽快出境创造条件。

  一方对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进行改版时,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通报新版证件式样。

  三、一方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在另一方境内活动人员的正当权益应予保护。

  四、 一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国法律阻止另一方人员入境和遣返另一方人员时,应向对方主管部门通报阻止入境或遣返的理由,另一方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将开辟边境口岸和通道,用于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并就其设立和管理签署专门协定。

  第二十四条

  一、两国铁路运输及航务运输服务员工通过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边境车站区间内的铁路用地范围内和已开通水运航道、码头范围内停留的问题,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施行。

  二、两国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特定区域的人员,以及上述区域的工作人员的过境手续简化问题,依据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三、两国道路运输工具通过边界以及在边境地区和互市贸易区的活动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的规定,并接受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边境地区发生火灾、洪水、疫病或其他自然灾害时,一方消防或救援人员可应另一方主管部门的请求,根据双方主管部门确认的名单和身份证件通过边界进行救援。上述人员出入境的地点和具体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六条

  出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或者出于安全、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等原因,任何一方可临时限制或中止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情况应提前通报对方中央主管机关和边界地方政府。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应就维护出入境秩序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加强合作,共同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抢劫、绑架、贩运武器和爆炸物、制贩假币、走私、贩毒、精神药品交易、贩运其他违禁物品、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出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等各类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二、为落实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有关协议,建立联系制度和合作机制。

  *

  第七章 边境地区经济合作和联系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一、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区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境省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一)对等联系的双方地方政府为:

  云南省(中国)—奠边省、莱州省、老街省和河江省(越南)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国)—河江省、高平省、谅山省和广宁省(越南)

  (二)双方地方政府的联系以会谈方式进行。会谈的议题、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地方外事部门联系确定。会谈成果由地方政府代表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双方边境县级政府可在省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指导下进行业务联系。

  三、两国边境地区行政区划名单见附件八。一国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及时通报对方。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促进边防部队、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交通运输、贸易和其他边管部门之间进行公务往来。

  第三十条

  一、双方促进在边境地区开展边境贸易和旅游往来,鼓励各种形式的边境贸易合作,并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二、双方应各自按照本国法律开展边境贸易。边境贸易的具体实施方法由两国政府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两国间的相关条约协商确定。

  三、双方可在中国和越南边境一线的乡(镇)开设边境互市贸易区(点、边境贸易市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边境贸易市场)的具体地点由双方省级地方政府根据两国现行法律法规商定。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管理由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国法律商定。

  四、双方进出口贸易的货物和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应符合各自对外贸易和其他法律及各自海关、检验检疫和其他查验部门的规定。

  五、双方应按照本国的法律法规对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有关税费。

  六、双方应按本国的法律制度,禁止违禁货物、物品进出境,并查禁走私。

  七、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并禁止野生动植物种的非法贸易。

  八、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走私和贸易欺诈行为,并可根据需要建立联系机制。

  第八章 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三十八条设立的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就预防边界事件进行合作,并联合调查、处理以下事件:

  (一)损毁、移动、盗取界标、界线标志物或其他边界设施;

  (二)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建设界河工程;

  (三)隔界射击;

  (四)违反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实施爆破作业;

  (五)隔界或越界对另一方境内的公民进行伤害、杀害或其他危害行为;

  (六)人员、牲畜、家禽和交通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和车辆)等越界;

  (七)越界砍伐、耕种、安葬、捕捞、狩猎、采集果实、药材或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八)非法滞留;

  (九)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十)抢夺、抢劫、诈骗、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物;

  (十一)人类传染病、动物传染病、动物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跨界传播;

  (十二)组织引诱另一方境内公民出境参赌;

  (十三)跨界的火灾、洪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十四)跨境拐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

  (十五)跨境贩运、制造毒品、违禁毒品原料或配剂、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十六)跨境非法买卖、运输武器、爆炸物和核材料;

  (十七)跨境买卖、运输伪造的货币;

  (十八)跨境组织、引诱卖淫;

  (十九)非法扣押、殴打虐待和刑讯逼供等直接危害另一方公民的事件;

  (二十)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人员非法越界行为和在边境地区从事违法活动。

  二、当发现人员有越界从事违法活动的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并采取相关措施加以制止。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非法越界的第三国和无国籍人。双方应加强协商与合作,避免第三国和无国籍人员非法越界。

  第三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在各自境内尽快共同对非法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7天内移交至其越界前所在方。移交前,应提前通报另一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或接收非法越界人员,应将非法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

  二、如非法越界人员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非法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在调查、处理其违法犯罪行为所必需的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尽快通报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其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情况、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处理结果。

  如非法越界人员所犯罪行严重且牵涉人员较多,双方可依据1998年10月1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其他有关协议开展司法协助合作。

  越界人员承认进行犯罪行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移交非法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合法财物一并移交。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粗暴手段和其他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对待非法越界人员。

  二、如果非法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非法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但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非法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如非法越界人员在被抓捕时受伤,抓捕方应及时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一、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报,并共同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移交和有关处理办法。如一方收到通报后48小时内未派人抵达现场且未提出其他书面要求,发现一方可按照本国法律规定对尸体进行处理并作出详细记录。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牲畜、家禽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视情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协商处理。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和牲畜、家禽尸体应接受检疫和其他必要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引起的民事索赔问题。

  二、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七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方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国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注明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的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的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可共同调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 边界代表及其职能、工作程序和权力

  第三十八条

  一、为解决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见附件九。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本协定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应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力并履行其职责。

  四、为便于工作,边界代表可任命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秘书、翻译、专家、联络官等)。

  第三十九条

  一、一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的公务时,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另一方应提供工作场所、交通工具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十条

  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情况;

  (五)边境地区的非法居留、过耕等违法活动情况;

  (六)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四十一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通过举行会谈的方式进行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双方边界代表也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应定期举行或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至少在会谈开始前10天提出,包括会谈的时间、地点和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7天内作出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

  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可根据实际需要随时举行,约请方发出会晤要求后,被约请方应按时赴约。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对方边界代表。

  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均不得拒绝举行会谈或会晤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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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经修订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03号



关于印发经修订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修订,并于2003年9月30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1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3年9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劳务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3、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参与投资、参股的工程建设项目。
4、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5、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二)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4、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5、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5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施工的勘察、设计等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企业投标,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函的方式邀请特定的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5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或者国有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参与投资、参股的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镇(区)属的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和招标办法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本办法按职责权限实施。
(一)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环境保护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依法受理对有关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辖区内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服务功能是:
(一)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开标、评标、定标)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分包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为有关机关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
  其它建设项目的招标,招标人可参照本办法组织招标。
  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的,其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及接受投标申请、投标人投标资格结果公示、必要的答疑及组织勘察现场、接受投标文件、评标、确定中标人、中标结果公示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二条 严禁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还应当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已按规定获得批准,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专业工程的招标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招标核准手续:
  招标人应按规定向项目审批部门办理是否进行招标,就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者部分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等招标方案申请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
(二)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到交易中心办理招标公告发布手续。招标公告应当在省指定的媒体和东莞市建设网上连续发布不少于7日。
(三)招标人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同步接受投标申请或发出投标邀请函。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发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人名单,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向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审查结果,并通过东莞市建设网对外公示。
(五)组织必要的答疑、勘察现场,编定答疑文件或补充招标文件等:
招标人通知所有投标人在约定的时间进行现场勘察,并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六)招标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公开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
(七)招标人按需要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招标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当场开标、唱标,当场确定中标价及中标人。向投标人发出中标或未中标通知书,并通过东莞市建设网将中标结果对外公示。
(九)招标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应当在发售招标文件的同时,将招标文件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确定中标人的2个工作日前,应将招标公告、资格审查结果、有关评标资料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确定中标人等环节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申请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1、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2、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
3、工程量清单(无需提供工程量清单的招标项目除外);
4、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
5、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
6、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招标文件中对资格审查及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制定详细、具体的评价指标,能够满足资格审查和评标的需要。
(二)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三)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1、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管理、服务者;
2、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3、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程中标后弃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投标申请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资格;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申请人,不得对投标申请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公开招标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足5人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
  投标文件一般由技术标(施工招标为施工组织方案)和商务标(投标函、投标报价书)组成。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预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定额编制。
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发包或承接工程,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定标后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二十五条 实行项目经理资质认证制度。投标人在参加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提交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方可参与投标和承接工程。一个项目经理只能负责一项与其资质等级相符的工程,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
  中标人的项目经理资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的,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投标申请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三)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一般性建设工程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服务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工程等,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第三十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但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七)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定标。
  有效投标的投标人不足3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或市建设局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按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的,投标人的技术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招标人可在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中,按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1、公开商务标(投标报价)报价,按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排出名次;
2、取消排名第一的投标报价;
3、将排名第二至第五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标价;
4、最接近平均标价的下限投标报价人为中标人。
  确定参加商务标开标的投标人个数应不少于八家。
  招标人也可根据工程规模和评标工作的需要,对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0万元)的项目,取消对技术标的评定,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即为投商务标的投标人名单。
  绿化工程、土方工程项目可以最低报价确定中标人。
(二)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的,投标人的技术标、商务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后,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综合评分最高的一至三名为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及专家资料;
(五)评标报告及结果;
(六)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性投资融资工程的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招标人发包工程建设项目应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应当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政府投资项目还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可重新招标投标的,应通过招标投标重新确定中标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追加预算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察。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项目全部或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人,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监理项目分别发包。
第三十九条 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并签订分包合同;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招标人认可。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施工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承包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分包人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四十条 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凭中标通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工程验收和产权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第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实行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2、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3、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5、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6、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7、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8、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9、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10、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单位、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地方性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