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劳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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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劳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人事部 劳动部 等


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劳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9月29日,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劳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为了统一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的口径,满足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需要,我们拟定了《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现予颁发,请即布置执行。
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范围,既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又是一项劳动计划和统计的重要基础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认真做好对所属单位性质的认定工作。为此,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应对本部门直属单位的归属进行认定;各地区应由统计部门牵头,人事、劳动部门参加,会同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对本地区所属单位的归属逐级一一进行认定。企业、事业、机关的归属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再行变更。各地区、各部门在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时,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一: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统一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口径,满足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独立核算单位作为划分的基本单位。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是: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会计上独立核算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财务预算、决算表;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并在银行设有独立的户头。非独立核算单位应随其主管的独立核算单位加以确定。
第三条 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加以确定。
第四条 企业、事业、机关的定义和范围是:
一、企业 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1.农业企业;
2.工业企业;
3.建筑企业;
4.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企业;
5.商业企业、公共饮食企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企业;
6.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和市内公共交通企业;
7.文化企业;
8.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9.其他企业。
二、事业 指从事为生产和生活服务以及为提高人民科学、文化水平和素质服务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1.农、林、牧、渔、水利事业;
2.地质普查和勘探事业;
3.勘察、建筑设计事业;
4.交通运输事业;
5.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和咨询服务事业;
6.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7.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8.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9.其他事业。
三、机关 指具有代表国家权力和行使国家行政、检察、审判职能,组织协调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1.国家机关;
2.政党机关;
3.社会团体;
4.经济管理机关。
上述企业、事业、机关的具体范围详见附件。
第五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和统计在划分企业、事业、机关时使用,不作为其他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二:企业、事业、机关的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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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
|Ⅰ、企 业 | |
|一、农业企业 | |
| 1.农 场 | |
| 2.畜牧场 | |
| 3.渔 场 | 各类渔场、养殖场。 |
|二、工业企业 | 包括社会福利工厂。 |
| 1.采掘业企业 | 从事矿业、木材及竹材采运业、自来 |
| |水生产和供应的企业,包括实行探采结 |
| |合的石油、天然气和地方找水、打井的 |
| |企业。 |
| 2.制造业企业 | |
|三、建筑企业 | |
| 1.土木工程建筑企业 | 从事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 |
| |电站、码头、飞机场、体育场(馆)、厂房、|
| |影剧院、宾馆、商店、医院、学校和住宅 |
| |等的建筑企业。 |
| 2.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企业| 从事电力、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 |
| |煤炭、煤气、自来水、暖气、热水、污 |
| |水等管道系统的设备安装企业。 |
| 3.勘察设计业中从事生产经 | |
| 营活动的勘察公司 | |
|四、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企业 | |
| 1.交通运输企业 | 从事铁路运输、汽车运输(不包括市内 |
| |公共交通),兽力、人力运输,管道、水 |
| |上运输,航空运输的企业,以及从事交通 |
| |运输装卸的独立核算的搬运公司(队)。 |
| 2.邮电通讯企业 | |
|五、商业企业、公共饮食企业、物资| |
| 供销和仓储企业 | |
| 1.商业企业 | 包括经营食品、纺织、医药、图书、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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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
| |煤炭、石油、五金、土畜产、信托等商 |
| |业单位。 |
| 2.公共饮食企业 | |
| 3.物资供销企业 | 物资供销公司、采购站、供应站(门市 |
| |部)等。 |
| 4.仓储企业 | 粮仓、冷库、各类仓库。 |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 |
| 和市内公共交通企业 | |
| 1.房地产开发企业 | 包括对住宅、土地的经营单位,房产 |
| |开发公司。 |
| 2.居民服务企业 | 旅游、旅馆、宾馆、招待所、浴池、理 |
| |发、洗染、照像、修理和其他居民服务 |
| |企业。 |
| 3.市内公共交通企业 | 包括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 |
| |轮渡、地下铁路等。 |
|七、文化企业 | 包括电影制片厂以及市以上(不包括 |
| |县级市)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音、像制品 |
| |的生产、发行单位及其他文化企业。 |
|八、金融、保险企业 | 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
|九、其他企业 | 技术性开发企业、综合性开发企业等 |
| |单位。 |
| | |
| | |
|Ⅱ、事 业 | |
|一、农、林、牧、渔、水利事业 | 包括农林牧渔良种场,即“小三场”。 |
| 1.农业事业 | 种子站,农业技术、农业机械推广站, |
| |民政系统的安置农场等。 |
| 2.林业事业 | 林场、苗圃、森林保护站等。 |
| 3.牧业事业 | 良种繁育站、动物检疫站、兽医站、 |
| |配种站等。 |
| 4.渔业事业 | 水产养殖试验站。 |
| 5.水利、水文事业 | 从事灌溉、水库、堤坝、闸涵、江河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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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
| |治理、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的管理机构, |
| |水文台(站)等。 |
|二、地质普查和勘探事业 | |
| 1.地质普查勘探事业 | 独立的勘探队等。 |
| 2.地质测绘和勘查技术服务事| 地质测绘单位等。 |
| 业 | |
|三、勘察、建筑设计事业 | |
| 1.勘察、规划设计事业 | 勘察设计院、规划院等。 |
| 2.建筑设计事业 | 从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 |
| |装等设计工作的设计院(所)。 |
|四、交通运输事业 | 公路设施的维护单位,航道疏浚单位, |
| |公路、港航监理等。 |
|五、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和咨询服| |
| 务事业 | |
| 1.房地产管理事业 | 住宅、土地的管理单位。 |
| 2.公用事业 | 包括城市园林绿化、清洁卫生、环境 |
| |保护、殡葬、市政工程管理和其他公用 |
| |设施的管理单位。 |
| 3.咨询服务事业 | 各类咨询、信息服务单位,各种调查 |
| |所。 |
|六、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 |
| 1.卫生事业 | 医院、疗养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 |
| |健站、药品检验所等。 |
| 2.体育事业 | |
| (1)体育训练机构 | 体育运动队。 |
| (2)体育设施管理单位 | 体育馆(场)管理单位。 |
| (3)其他体育事业 | |
| 3.社会福利事业 | 光荣院、干部休养所、养老院、社会 |
| |福利院、农村敬老院等。 |
| 4.社会保险事业 |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 |
|七、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 |
| 事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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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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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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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教育事业 | |
| (1)高等教育事业 | 大学、学院、专科院校、研究生院(部)、|
| |电大、夜大、函大、职工高等学校、 |
| |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进修学 |
| |院。 |
| (2)中等教育事业 |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中、 |
| |职业高中、职业学校、工读学校、成人 |
| |中等学校、职工业余学校。 |
| (3)初等、学前教育事业 | 小学校、幼儿园。 |
| (4)特殊教育事业 | 盲人、聋哑人、弱智人学校。 # |
| (5)其他教育事业 | 宗教学校等。 |
| 2.文化艺术事业 | |
| (1)新闻出版事业 | 出版社、新闻机构、报社、杂志社、 |
| |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图片社等。 |
| (2)群众文化事业 |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文化宫、 |
| |青年宫等。 |
| (3)图书、展览、文物事业 | 图书馆、展览馆、各类博物馆、文物 |
| |单位、烈士纪念馆(堂)等。 |
| (4)艺术表演团体 | 剧团、杂技团、说唱团、文工团、音 |
| |乐团、马戏团、舞蹈团(队)等。 |
| (5)宗教单位 | 宗教寺院等。 |
| 3.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 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及转 |
| |播台(站)等,县以下(包括县级市)电影 |
| |发行放映单位。 |
|八、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 |
| 1.科学研究事业 | 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综合科学 |
| |研究事业机构。 |
| 2.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 气象台(站),地震观测预报中心(站)、|
| |野外队,大地测量、计算队,地形测量 |
| |队,航测内外作业队、制图队和综合测 |
| |绘队、计量测试所(站),环境保护、监 |
| |测单位,电子计算中心(站),政府部门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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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
| |的信息中心(站),产品设计单位等。 |
|九、其他事业 | 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机构、储备 |
| |局系统所属仓库等事业性质的单位。 |
|Ⅲ、机 关 | |
|一、国家机关 | |
| 1.国家权力机关 | 各级人大机构。 |
| 2.国家行政机关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派出机构,劳 |
| |改劳教单位。 |
| 3.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 各级法院、检察院。 |
| 关 | |
|二、政党机关 |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和所属办事机 |
| |构、各民主党派各级机关及办事机构、 |
| |各级政治协商会议。 |
|三、社会团体 |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各类学术、 |
| |群众性团体。 |
|四、经济管理机关 | 对所属企业进行行政性管理、不直接 |
| |经营企业经济活动业务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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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一、《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起草过程
1985年以前,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是不按企业、事业、机关进行分组的,从1986年国家计委在编制劳动工资计划时,将其分为企业、事业、机关三部分,并对劳动工资统计也相应提出了划分的要求。为了应付急需,当时经研究由国家统计局和原劳动人事部联合对划分方法做出了规定。这个规定没有对企业、事业、机关给予明确的定义,也未采取由基层单位划分的方法,而是采用由一级汇总单位按国民经济细行业的资料进行归类的办法。虽然这一方法存在某些不足,但在当时还是可行的。1988年人事部和劳动部分设并分别管理和编制机关、事业和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原规定显然已不适应新的变化,特别是在这次机关、事业的调资中,矛盾比较突出。为此,经商定,由国家统计局牵头,人事部、劳动部参加,共同组织力量,从1990年初开始着手起草新的《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两次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人事、劳动部门以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派出调查组赴部分地区进行了调查研究,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先后共修改了三次,定稿前召集了有十三个省、直辖市统计、人事、劳动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专门对《规定》(修订稿)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修改定稿。
二、起草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1.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在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同意《规定》(修订稿)中提出的《规定》只限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工作,以解决当前的急需;另一种意见认为仅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与其他管理脱节,会难以执行,建议《规定》按国家标准的要求起草,颁发之后凡涉及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一律以此为准。我们认为企业、事业、机关的确定涉及的范围很广,要起草国家标准在短时间内难以完成,而劳动工资计划、统计工作又急待解决划分上的问题,因此《规定》作为国家标准的过渡,以只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工作为宜。
2.关于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 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是《规定》的核心。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作为划分的原则,但是在研究的过程中,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为了和有关的管理取得一致,建议采取按机构人员的编制、按使用何种经费、按执行何种工资制度或是否参加1989
年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等等,作为划分的标准。我们认为这几种划分原则都存在一定问题。首先,编制和经费都不是按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的,一个独立核算单位既有行政编制或经费又有事业编制或经费的情况是不少的,如以编制或经费作为划分标准,这些单位就需要做两份以上的统计报表,同时由于有相当部分这样的单位并不明确哪些人属于哪种编制,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也无法按编制或经费加以区分。其次,在实际的工资管理工作中并未严格按照企业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事业和机关执行事业和机关的工资制度的办法办理。由于各种原因,有些单位明显的是企业(如各专业银行、社会福利工厂等)而实际却执行事业和机关的工资制度,因此以执行何种工资制度或是否参加1989年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作为划分原则明显不妥。我们认为只有以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作为划分标准,才能正确地区分和客观地确定企业、事业、机关的范围,从而排除种种人为的主观的因素,以减少和避免划分上的随意性。这一认识在本《规定》定稿前,各地区、各部门已趋于一致。
今后劳动工资计划、统计有关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一律以《规定》为准。但是考虑到一些地区和部门在处理个别情况与《规定》发生矛盾时,在不改变本《规定》确定的原则下,拟在当年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中以附表的形式加以列示。
三、关于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意见
《规定》对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定义、范围都做了原则规定,但对于下列问题需要加以明确,这些问题是:
1.全国性的公司下属单位的划分问题
全国性的公司,其下属各独立核算单位应按《规定》分别划为企业或事业单位。
2.行使行政职能的公司等的划分问题
由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以及政企合一的局(公司)、政事合一的局(公司),均应列为机关。
3.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工厂的划分问题
按照《规定》确定的划分原则,根据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工厂应列为企业。
4.劳改劳教单位的划分问题
根据劳改劳教单位“是我国专政机关重要组成部分,改造犯人和劳教人员是这些单位的主要任务”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劳改劳教单位具有改造犯人和劳教人员与生产的双重职能,在进行“企业、事业、机关”分组时应列入“机关”;在划分国民经济行业时,应根据其从事的不同行业,分别列入“农、林、牧、渔、水利业”、“工业”、“建筑业”等行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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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及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六条 草原权属的确定依据《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耕还草的耕地,退耕还草完成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十年。

  第十条 草原承包或者使用权公开拍卖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已经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合同样本。

  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休牧、轮牧以及围栏设施维护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草原调查制度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制定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草原统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并由统计部门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草原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草原建设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等生产设施的建设,采用免耕补播、撒播、飞播等方式进行人工种草。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进行,防止沙化和水土流失。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以草定畜,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载畜量标准以一定面积草原所能承载的羊单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并制定草畜平衡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与发包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季节性休牧和划区轮牧制度,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不得在休牧期和轮牧区抢牧、滥牧。

  第二十四条 提倡牲畜圈养。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

  第二十五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或者开辟便道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占用者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草原。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临时占用草原补偿费。

  第五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基本草原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草原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承包经营的草原为基本草原的,应当在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及草原使用权证上注明。

  第三十条 划定的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和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在草原上随意设障、封堵草原道路。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和实施禁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草原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决定对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的草原进行禁牧。具体禁牧的时间、范围及其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开垦草原、挖草皮和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对已开垦并造成草原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现象、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退耕,恢复植被。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野生保护植物以及草种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人工栽培、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草原野生保护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未经批准,不得在草原上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

  对采集、收购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草原固沙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收购发菜和非法采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人员和车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禁止捕杀草原上的鹰、雕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珍稀野生保护动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对草原环境的污染。因建设项目征用和使用基本草原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制定基本草原环境保护方案。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草原防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应急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草原防火、扑火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区公安机关和草原面积较大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设立草原治安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治安工作。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和草原治安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一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或者开辟便道临时占用草原的,或者临时占用草原期限届满的,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五)非法开垦草原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捕杀草原上的鹰、雕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珍稀野生保护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造成草原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草原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采集发菜、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非法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违法批准采挖草原野生固沙植物的;

  (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企业登记管理权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企业登记管理权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11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全国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成以后,就改制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权和行政处罚权问题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省(含自治区和直辖市,下同)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原市(含自治州,下同)和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管理权没有改变,仍然以自身名义依法行使企业登记权和行政处罚权。
二、大中城市所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改成分局后,其非公司企业登记管理权没有改变。经上一级有公司登记管理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可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行使公司登记和对公司的行政处罚权,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三、地区、盟、各类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上一级有公司登记管理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书面委托,可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依法登记公司和非公司企业,行使行政处罚权,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应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仍按授权体制和现行管理规定办理。



19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