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轻微犯罪、违法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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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轻微犯罪、违法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轻微犯罪、违法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月17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卫四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精神,对轻微犯罪、违法人员(简称被监管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轻微犯罪、违法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管理教育,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目的是依靠基层党政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对他们进行一定时间的监督管理教育,使之改邪归正,遵纪守法,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三条 监管对象,主要是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经常进行一般违法活动和轻微犯罪活动,危害社会治安的人员。
第四条 被监管人员的确定、撤销、延长期限,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单位保卫处、科、股提出,报县级公安机关讨论批准。由原报单位执行。
第五条 被监管人员的监管期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在监管期间,表现好的可以按期或者提前撤销监管;表现坏的可以延长监管期限。
第六条 对被监管人员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监管期间,他们的就业、招工、升学不受限制,经济上同工同酬。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七条 对被监管人员进行监管工作,必须在基层党政组织领导下,由所在地公安保卫机关进行指导,建立监管工作责任制。以治安保卫委员会为核心,由干部、职工、居(村)民及其家长参加,建立三至五人的监管小组,逐人落实监管教育措施。
第八条 对被监管人员的监管工作主要采取如下措施:
(一)根据每个被监管人员的不同情况,对症下药,因人施教。采取个别和集中相结合的方法,对他们进行热爱祖国、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集体、热爱劳动和遵纪守法、道德文明、前途理想教育。
(二)要对每个被监管人员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到外地必须请假,经过监管小组批准,治安保卫委员会发给“准假证”方可外出。到达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要在“准假证”上注明被监管人员来去时间和活动情况,返回后要及时销假,并汇报假期思想表现。
(三)要对被监管人员实行“汇报、考核、讲评”制度,被监管人员必须每半个月向治保会汇报一次,一个月向公安派出所和保卫处、科、股汇报一次自己的思想和表现情况。一个季度进行一次考核。半年组织群众进行一次讲评。
第九条 每个被监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如下纪律:
(一)严格遵守政府法律、法令;(二)必须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教育,绝不准进行报复活动;(三)必须认真遵守外出请假、思想汇报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工作,努力学习,改造思想;(四)发现他人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报告,不准知情不举、包庇犯罪,不准陷
害好人;(五)必须与其他违法犯罪人员断绝来往关系,不准拉帮结伙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对遵守纪律好的,要给予表扬鼓励或撤销监管;对违反纪律的,要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延长监管期限、送劳动教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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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殡葬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
第八条 (申请资格)
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 (申请条件)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
(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亩。
(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
第十条 (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书;
(三)区、县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四)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许可证)
市民政管理部门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向墓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许可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扩大用地)
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
第十四条 (公墓业务代办处)
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单位,应凭《许可证》和委托代办文书,向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凭同意建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审批决定,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不得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分处。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五条 (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第十六条 (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
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一点五平方米,双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三平方米。
第十七条 (禁售寿穴)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八条 (禁止代办非法业务)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
从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业务的单位,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
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
第二十条 (墓穴使用权属)
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
第二十一条 (变更墓地用途)
申请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单位,应当报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的,注销原《许可证》。申请的单位应当负责为已出售的墓穴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内燃烧锡箔、冥币、纸钱、纸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公墓广告审批)
公墓经营者需以刊登、播映、设置或者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墓业务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公墓经营者擅自进行公墓业务广告。
第二十四条 (收据)
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收据。
第二十五条 (公墓维护费)
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对连续三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公墓经营者发函通知,仍未缴纳的,由公墓经营者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缴纳者,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款中,按规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额作为公墓维护费。
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开支,禁止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公墓的维护)
公墓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墓内的秩序,负责公墓的绿化和墓穴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七条 (维护费的审核)
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业,限期迁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在擅自扩大的用地上经营公墓业务,限期迁墓和退出扩大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火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平方米处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公安、工商、规划、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
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滞纳金)
经营性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墓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征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民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
民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各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墓地的管理)
回民公墓、华侨公墓、万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桥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寄存类骨灰葬)
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浦东新区的特别规定)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公墓管理,由浦东新区民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994年11月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3]21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7月以来,南方地区出现大范围持续性高温晴热天气,多地气温突破当地历史记录,长江中下游和西南东部部分地区旱情迅速发展。高温干旱给部分地区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带来严重影响,造成局部地块粮食减产甚至绝收,特别是旱区部分群众出现饮水困难。据气象部门预测,江南地区和西南地区东部的高温少雨天气将持续到8月中旬,局地最高气温仍将达到40~41℃,高温热害及干旱的影响将进一步加剧。
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张高丽副总理、汪洋副总理和杨晶、王勇国务委员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对南方地区高温防护和抗旱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当前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影响和损失,保障受灾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当前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高温防护和抗旱救灾工作的重要性,准确把握旱情发展形势,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将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强化地方抗旱责任制落实,充分依靠村级基层组织,克服麻痹侥幸、靠天等雨思想和畏难情绪,立足于抗大旱、抗长旱,及早动手、发动群众、综合施策,切实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二、全力保障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和饮水安全。要全力做好水电供应和调度、高温中暑防御、卫生防疫以及交通安全管理、城市和林区防火等工作,减少或尽量避免高温时段的户外作业,保障受旱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和群众身体健康。要把确保城乡居民饮水安全放在抗旱工作的首位,对旱区缺水状况进行全面摸底排查,针对不同缺水类型,细化人饮解困方案,采取打井取水、应急调水、拉水送水、对口帮扶等措施,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三、切实强化旱情监测和水源科学调度。要加强雨情、水情、墒情的监测预报,科学研判旱情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支持。要充分利用手机短信、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途径,及时发布灾害预警信息,提醒农民群众采取各种措施,减少农业生产因旱损失。要充分考虑当前和后期抗旱用水需求,合理使用和调配好现有抗旱水源,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筹安排好城乡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用水,使有限的水源发挥最大的效益。要抓住降雨的有利时机,充分利用水利工程拦蓄雨洪资源,努力增加库塘蓄水。有降雨条件的地区,要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改善旱区土壤墒情。
四、全面加强技术指导和物资资金支持。各地区要强化抗旱技术指导和服务,组织水利、农业技术人员深入抗旱一线,帮助群众落实抗旱田管措施,及时改种补种,积极开展生产自救。要充分发挥抗旱服务队的作用,开展应急打井、拉水送水和流动扩浇等服务。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抗旱投入。要多方调集抗旱机具设备,努力满足抗旱需求。
五、切实提高抗旱减灾基础能力。针对抗旱中暴露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各地区特别是出现干旱常态化的地区,要把增强抗旱供水保障能力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以建设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提高旱情监测能力和管理服务水平为重点,完善抗旱减灾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基本农田水利建设,从根本上增强抗御严重和特大干旱灾害的能力。要引导农民积极参加农业保险,督促保险公司加强理赔服务,多途径提高农业灾害防范水平。
六、进一步强化统一指挥和协调配合。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抗旱工作的统一指挥,组织有关部门解决抗旱中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国家防总要加强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各地各部门做好抗旱工作,及时调拨抗旱物资。发改、财政等部门要多渠道筹集抗旱资金;水利部门要加强水利工程的调度管理,努力增加抗旱水源;农业部门要保障农资供应,指导农民做好田间管理和绝收地块的补种;民政部门要及时救助生活困难群众,组织发放救灾款物,落实各项救灾应急措施;气象部门要加强旱区天气监测和预报,及时开展人工增雨;新闻媒体要把握宣传导向,客观报道灾情,正确引导社会舆情,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密切与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充分发挥其抗旱突击队作用。
七、防止旱涝急转,切实抓好防汛抗洪工作。当前全国正处在“七下八上”防汛主汛期,要在抓好抗旱工作的同时,继续统筹抓好局地强降雨和台风等灾害防御。要早作打算,提前安排,做好防汛组织动员和检查准备工作,加强雨水情监测预报和预警,备足抢险物料,强化山洪灾害防御,保障大江大河、大中型水库、重点防洪地区以及中小河流、小水库等防洪薄弱环节的度汛安全。
请各有关地区将高温干旱防御应对工作落实情况于8月7日前报国家防总办公室。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