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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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1997年3月25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国有科学事业单位。
第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科学配置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经济秩序;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预测、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是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国家对科学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国家根据科技事业发展计划和科学事业单位特点、财务收支状况、承担国家科技任务情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对单位实行定额或者定项补助的管理办法。
(一)对主要从事理论研究、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的单位,以及国家赋予专业服务和管理职能的单位,实行定额或者定项补助。
(二)对主要从事技术开发研究和科技服务的单位,实行定项补助,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第八条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财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内容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内容。
第十条 预算编制要求
在科学事业单位负责人主持下,财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编制收支预算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单位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单位预算,由财务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当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可以报请财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和服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单位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收取的违约金等。
第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科研收入,即单位承担科研课题(项目)和接受委托研制样品样机取得的收入。
(二)技术收入,即单位对外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技术承包取得的收入。
1.技术转让收入,即单位有偿转让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科技成果取得的收入。
2.技术咨询收入,即单位提供专业信息、可行性研究、技术和经济论证等智力服务取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即单位对外提供技术设计、工艺编制、分析测试、标准配方、标准审定、分析化验、摄像制图等专业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
4.技术培训收入,即单位接受委托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取得的收入。
5.技术承包收入,即单位承包工程中的技术合同项目和技术引进中的消化吸收项目取得的收入。
(三)学术活动收入,即单位开展学术交流、学术期刊出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科普活动收入,即单位开展科学知识宣传、讲座和科技展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试制产品收入,即单位从事中间试验产品的试制取得的收入。
科学事业单位上述五项收入中属于从财政专户领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作为单位的预算外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同时,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中反映。
第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包括:
(一)产品(商品)销售收入,即单位通过销售定型、批量产品(不包括试制产品)和经销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单位对外提供餐饮、住宿和交通运输等经营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工程承包收入,即单位承包建筑、安装、维修等工程取得的收入。
(四)租赁收入,即单位出租、出借暂时闲置的仪器设备、房屋、场地等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经营收入,即单位取得的除上述收入以外的经营收入。
第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理合法。
(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单位应当加强帐户管理,各项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收入流失。
(五)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四章 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七条 支出是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按用途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它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单位在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按用途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它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在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同一期间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按用途归集到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关科目中。无法直接归集的,应当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在统一的会计帐簿中专项予以核算,按照规定的用途开支,并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主要从事应用开发研究和科技服务的科学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经济管理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的科学事业单位,应以研究室、业务部、课题组等为核算单位,以科研课题、项目、产品等为基本核算对象,进行多层次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即单位在科研、生产过程中直接耗用的材料、支付的工资及其他直接支出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直接计入科研课题、项目、产品等成本中。
(二)间接费用,即单位内各研究室、业务部、车间等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科研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计入各课题、项目和产品等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科研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第二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实验厂、中试车间以及其他生产经营部门,应当实行独立核算,并参照执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因规模较小或者承担的科研试验和研制任务较重,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应当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国家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的科学事业单位,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关科目中。
第二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自行规定,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二)单位应当根据资金管理要求安排各项支出。
(三)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报支出。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五条 结余是科学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科学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按照规定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是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规定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直接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即单位按照事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业务费中列支,以及在经营收支结余中提取转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五)其它基金,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财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是科学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财产、债权和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在研项目和在制产品等。
存货是指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产成品和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及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对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及时清理;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发生的盘亏、报废和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照规定处理。对在研项目和在制产品按照合同要求或者完成进度情况及时结算或结转。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标本、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财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三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帐、物、卡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报废和转让的固定资产,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报废和转让大型的、精密或者贵重的设备,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签定,报财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和其他财产权利。
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的保护。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六条 对外投资是指科学事业单位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论证,坚持投资回报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单位利用实物、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外单位投入的要求回报的投资,应当用于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签订投资协议或者合同,明确投资者、受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任、权利和利益。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科学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单位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它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即单位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外单位签订研究和试制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后,按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包括政府专项合同款项和委托合同款项及其他合同款项等。
(三)应付款项,即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即单位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进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即单位按照规定应当上缴而未缴的款项。包括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三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合同预收款项在合同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后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款项,要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计缴。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划转撤并时,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在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和划转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财务清算意见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务清算机构妥善处理单位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清算结束后,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单位,全部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四条 财务报告是科学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集中、总括反映单位预算的执行、调整以及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等的情况,是国家制定科技政策的重要依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情况、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财务收支变动对科研事业发展的影响,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单位应当定期按照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收入计划完成率、总收入增长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支出计划完成率、专用基金增长率等。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中国科协和地方科协所属事业单位执行本制度;非国有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下列科学事业单位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经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科学事业单位。
(二)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十条 军工科研单位财务制度另行制定,不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可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和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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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6年4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公路规费征缴行为,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来源,维护车主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分别简称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运管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级公安、财政、物价、工商、农业(农机)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四条 公路规费的起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有缴纳公路规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缴费义务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有代收代缴公路规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代收代缴公路规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由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压票、压款或截留、挪用公路规费。

  第七条 公路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接受监督,尊重和维护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征稽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偷逃公路规费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费的征收范围、方式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

  (二)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城市客运出租车可按费率方式征收,其余车辆均按费额方式征收。

  (三)拥有3台以上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征稽机构应按车主缴费情况和车辆完好状况确定包干缴纳比例。实行包干缴纳后,车主不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征稽机构应当终止包干缴费协议,并按全额标准补征自当年1月起的养路费。包干缴费协议终止后,车主应全额缴纳养路费。减征车辆不能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

  (四)外国籍和来自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车辆,按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本省籍车辆同等标准征收。

  第九条 客附费、货附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在我省境内接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服务的旅客应缴纳客附费。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客附费。使用租赁汽车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出租人负责缴纳或代收代缴客附费。

  (二)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道路货物运输(含起运货物),其货主应缴纳货附费。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货附费。

  (三)客附费和货附费实行定额征收。定额征收标准根据车辆平均完成的旅客周转量和货物周转量,按车辆的征费计量(包括征费座位和征费吨位,下同)折算,以座位或吨位为单位征收。

  第十条 运管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运管费。

  (二)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实行费率方式征收;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营业收入难以计算的,可按年核定经营者年度总营业收入,按车辆的征费计量折算,实行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一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标准:

  (一)按定额(费额)方式征收的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运管费,其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二)按费率方式征收的,养路费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运管费按营业收入总额的08%计征。

  (三)根据规定应按日缴纳公路规费的,日征收标准为月应征费额除以30日。

  公路规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路规费免减征范围,并依法取得免、减征凭证的车辆,可免征或减征公路规费。但在变更使用单位、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时,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未依法取得免征、减征凭证的,应按全额征收公路规费。

  第十三条 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一次性按全额标准缴纳或代缴全年、半年公路规费的,可实行优惠计征,但不得低于全年按10个月征收的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应缴纳的养路费。

  减征公路规费或实行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的,不得同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计征。

  第十四条 载货类汽车征费计量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多次公布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

  未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载货类汽车和其他各类车辆的征费计量,应当按交通部等国务院部门公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标准核定。对于《手册》暂无规定的或改型、改装和降低车辆质量数据的,由省征稽机构依据《手册》所确定的征费计量核定原则核定。

  客车客附费和运管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数核定。

  第三章 公路规费的免减征范围

  第十五条 养路费免征范围:

  (一)按国家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配备的县级(行政级别)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不含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使用的,且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主要为居民提供城区内交通服务,具有公益事业性质,只在城区内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防疫车、消防车、采血车、清洁车、洒水车、垃圾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由国家和省专门配备的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公安、司法部门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囚车(设有囚箱);铁路、交通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用于道路养护的有固定装置的工程专用车辆,但不包括从事公路、城市道路建设或工程承包的施工车辆;

  (七)经县市(区)征稽、农机部门共同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不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收割机;

  (八)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运输的三轮汽车;

  (九)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且在征稽机构办理了有关手续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专门用于工程抢险而不能它用的工程抢险车,以及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和林场的积材车;

  (十)在厂(场、站)区内作业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铲车、叉车等专用胶轮机械。

  第十六条 养路费减征范围:

  (一)县级(行政级别)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不含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配备自用,且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6人座以上(含6人座)的客车,减半计征养路费。

  (二)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并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超过20公里的,可根据其所属车辆跨行公路的情况减征20%-60%。

  (三)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并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超过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且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超过10公里不满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

  (四)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手扶拖拉机全年一次性征收3个月标准的养路费。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方向盘式拖拉机,全年一次性缴纳的,按8个月标准征收;按月缴纳的,按10个月标准征收。

  第十七条 客附费、货附费免减征范围:

  (一)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并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超过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比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比例减征。

  (二)三轮汽车免征客附费、货附费以及城市客运出租车免减征客附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运管费免减征范围:

  (一)三轮汽车(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城市客运出租车免征运管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二)从事乡村营业性运输的农用四轮汽车按营业收入总额的07%征收。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但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低于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或者跨行公路里程超过20公里的,应全额缴纳养路费和客附费。其跨行路段的票价可参照相同线路客运班车的票价适当调整,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

  第四章 公路规费费源管理

  第二十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办事程序,为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提供高效、文明、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规定向相应的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一)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由车辆登记地(以下简称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客货运输车辆的运管费,由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他运管费由经营登记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二)驻我省从事营运满1个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车辆,由我省驻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运管费。

  (三)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辆,从第3个月起,由我省驻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养路费、客附费和货附费。

  (四)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应一并缴纳其所有车辆应缴纳的各项公路规费。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已缴费并取得有效缴费凭证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重征。

  第二十二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手续:

  (一)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购置车辆,应自车辆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5日内,持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起征手续。货车应同时办理货附费起征手续。

  (二)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客附费起征手续。

  (三)从事其它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起征手续。

  办理起征手续当月的公路规费按日征收。养路费、货附费自领取号牌之日起计征,客附费、运管费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征。

  第二十三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下列时限规定缴纳或解缴公路规费,领取公路规费缴免凭证。

  (一)应于每月月末前缴纳或解缴次月养路费、客附费和货附费以及按定额方式征收的运管费。

  (二)运管费按费率计征的,应于每月3日前缴纳。

  (三)一次性缴清全年公路规费的,应于当年1月15日前办理;一次性缴清半年公路规费的,应于缴费起始月当月的15日前办理。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免征公路规费的,除初次申请外,应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10日前到车辆登记地征稽机构申请下季度免征凭证。

  (五)实行自然年度协议包干缴费的,应在上年度12月31日以前与征稽机构签订包干缴费协议。

  (六)领有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新车和领有试验车号牌的车辆,应按牌证有效期缴纳公路规费。

  第二十四条 车辆新增、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增。已办理起征手续的车主新增加车辆,应自车辆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新增手续。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车辆,应自领取《道路运输证》之日起5日内,并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客附费新增手续。新增车辆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当月公路规费。

  (二)过户。已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手续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车主和现车主的住所在同一征稽机构管辖区内的,应持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稽机构规定的其它有效过户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和缴费手续。

  (三)转出、转入。车辆由现缴费地迁出的,或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车主的住所不在原缴费地的,应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临时号牌,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转出手续,并持《车辆异动单》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转入手续。

  (四)变更。已办理起征手续的车主更改姓名或单位名称的,住所在征稽机构管辖区内改变的,更换整车或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持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车辆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变更手续;营运车辆发生涉及规费征收的其他事项变更的,也应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变更手续.

  (五)报停。已起征公路规费的车辆需要停驶的,车主应于报停起始月的1日前,持书面申请到征稽机构办理次月以后的报停手续,营运客车还须持运管机构批准暂停经营的有效证明,经批准后,方可停征次月规费。1个自然年度内车辆累计报停超过3个月的,应经市(州)征稽机构审查批准;累计报停超过6个月的,应经省征稽机构审查批准。1个自然月内,同一车辆只能报停1次。实行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和一次性缴清全年或半年公路规费的车辆,不能办理报停。

  (六)启用。报停车辆需要复驶的,应办理启用手续。车主凭《车辆异动单》和当月缴费凭证办理报停启用手续。按规定启用的,启用月的公路规费自启用之日起按日征收。当月报停当月启用的,应全额征收公路规费。

  (七)缴费注销。车主应于车辆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车辆登记机构的车辆注销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注销手续,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公路规费。

  (八)车辆跨省调驻。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车辆,应当于期满前5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征稽机构受理车辆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申请,应审核其缴费情况。已缴清费款的,填制《车辆异动单》,并办理相应手续;未缴清费款的,应先补缴费款,再办理相应手续。手续齐全的,征稽机构应立即予以办理;手续不齐全的,征稽机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需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损毁车辆、被盗抢车辆、因不可抗力损毁车辆或被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或查封的车辆,车主应在收到有效法律文书后15日内凭相关文书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等有关手续。

  对车辆采取的扣押、查封措施被解除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效法律文书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车辆被盗抢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车主应持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办理公路规费缴费注销手续;在3个月内追回,或注销后又追回的,车主应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公路规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依法停业、歇业的,凭有效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公路规费征收与稽查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征收公路规费,必须出具全省统一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

  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统一核发、核销。其它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

  各费种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八条 车辆驾驶员应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公路规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征稽机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5‰的滞纳金。

  本省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偷逃、拖欠公路规费达1个月以上,被征稽机构查处的,查处地征稽机构可就地补征欠缴的公路规费和相应的滞纳金,并通知登记地征稽机构。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行本省的车辆,公路规费缴免凭证超过有效期3日的,视为欠缴公路规费,按我省公路规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费额的滞纳金。

  征稽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公路规费,可以制作公路规费征费处理决定书,告知欠费人有关违法事实并责令限期改正。欠费人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欠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新增、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等有关手续的,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费档案上所载明的车主承担相应责任;无法查找车主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征稽机构,并依法缴清费款。合并时未缴清规费的,应当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未履行的义务;分立前未缴清规费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稽机构应当加强规费源头管理,依法对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征稽人员的依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停车场和省政府确定的征费稽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四条 征稽机构依据《条例》对偷逃、拖欠、抗缴公路规费车辆实施暂扣的,车主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在规定的7日期限内,征稽机构应妥善保管车辆,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实施暂扣的单位负责赔偿;车主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被暂扣车辆的保管费用和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征稽机构将暂扣车辆依法拍卖的,拍卖所得冲抵应缴的公路规费、滞纳金。冲抵后的余额应当退还车主;不足部分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依法暂扣及拍卖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交通(征稽)、公安(车辆管理)、农业(农机)、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配合,逐步实现车辆登记、核发车辆号牌、核发营业执照、缴纳公路规费等信息共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车辆登记机构对所管辖车辆进行登记、审验时,对拖欠、偷逃公路规费的车辆,在接到征稽机构的公函后,应当告知、督促车主补缴公路规费,并通知征稽机构。

  征稽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牌、无证、无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车辆,按规定处理后,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在查处交通安全、治安、刑事案件中,对发现的无牌、无证车辆且无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查处后移交征稽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行驶途中未随车携带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由征稽机构处2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车辆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等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解缴公路规费,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除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外,对连续拖欠、偷逃公路规费90日以上的,处应缴公路规费30%至50%的罚款;对连续拖欠、偷逃公路规费180日以上的,处应缴公路规费50%至100%的罚款。

  对故意隐瞒车辆吨位(座位)、少缴费款的,或者减征、免征车辆变更使用单位、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未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按偷逃规费行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无牌证行驶且未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从车辆购买之日起全额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车主无法提供车辆购买日期的,追缴1个月的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办理车辆报停手续后偷驶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追缴报停期间全额费款、滞纳金,并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偷逃公路规费的,由征稽机构收缴伪造、变造的缴免凭证,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设定的罚款:

  (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万元的,按1万元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经一地征稽机构处罚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外资金管理、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公路规费减免等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关于请协助调查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情况的函》及河南商丘市公安局协查函的复函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对《关于请协助调查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情况的函》及河南商丘市公安局协查函的复函


 
建市施函[2005]6号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河南商丘市公安局:

  你厅《关于请求协助调查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情况的函》(藏建管函[2005]1号)及河南商丘市公安局的来函收悉。

  经查,建设部没有批准过“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或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总公司)”的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你厅、局要求核实的建筑业企业一级资质证书(复印件)为伪造。

  特此函告。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