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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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1]37号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9月14日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侯晓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依法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置医疗纠纷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和及时化解、控制升级、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患方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等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认真履职。患方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及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与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好医疗纠纷中涉及尸体的火化和丧葬等处置工作。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司法、卫生、财政、公安、维稳、宣传、民政、信访、保监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应在各级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下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医调委组织性质、人员构成、工作机制、经费来源等具体事项,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家咨询。

  第十一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医疗责任保险投保方式和理赔办法由保险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一)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责任追究制、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落实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三)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四)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依规表达诉求。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严禁患者、患者家属及相关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或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四)故意破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五)将病人、老年人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滞留医疗机构;

  (六)围堵医疗机构和诊疗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其他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

  患者、患者家属及其他相关人员如实施上述行为,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四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立即组织人员对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对患方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耐心听取患方反映的意见、要求,组织专家初步判断医疗纠纷有无医疗缺陷,并及时将专家判断意见告知患方。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告之患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并经专家确认。

  (四)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及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愿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1—5名代表进行协商。

  (六)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处置后,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向医患双方讲明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和方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纠纷及其处理情况。

  (二)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三)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及时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劝说无效的,超过两小时应由公安部门依法强制移尸。

  (五)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并追究违法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案,并如实向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医疗机构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参加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协商理赔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l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直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诉讼后,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如在诉讼前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七条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对赔偿诉求金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直接调解;对赔偿诉求金额超过20万元的,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后,方可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医调委制作的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者、患者亲属及相关人员出现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所涉及的行为,干扰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安市医患纠纷预防及处置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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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1992年8月15日,能源部

1991年12月全国电力安全工作电话会议后下发了《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实行三同时的规定》、《加强承包工作及多种经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三个文件的讨论稿,各网、省局对此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半年中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经归纳修改后形成了上述三个文件的报批稿。今年6月安徽合肥电力安全工作现场会上全体代表对这三个报批稿再次进行了深入讨论,经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审定,现正式颁发实施。
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部。

附1: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使电力工业各部门密切合作,共同负责,保证电力工业“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以取得生产、建设整体的最大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电力工业的安全生产是电力规划、设计、制造(修造)、建筑安装、调试、生产等部门的共同任务。
第三条 安全生产是检验电力建设和电力生产等部门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任何一个部门的工作都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安全用电,必须从电力建设到电力生产实行全过程的安全监察。确保安全发供电。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能源部所属的电力规划、设计、制造(修造)、建筑、安装、调试、生产等单位。
各电管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规划总院、机械制造局等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拟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章 电力工业生产和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重点
第五条 规划、设计阶段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国家和部颁有关规程、规范及反事故技术措施和安全措施的贯彻落实。
2.规划设计可行性论证中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部分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3.初步设计中《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特别是下列各种设计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1)防止重大设备损坏和大面积停电,系统瓦解事故的监控、保护和自动装置;
(2)防止电气误操作闭锁装置;
(3)防止锅炉压力容器爆炸和炉膛灭火放炮的措施;
(4)防止电缆着火延燃措施;
(5)汽轮机、水轮机油系统,锅炉燃油系统,变压器油系统,油罐及油罐区、氢气、乙炔、氧气(含站)防火、防爆和消防设施;
(6)火电厂输煤系统和制粉系统防火、防尘设施;
(7)防止触电、高处坠落、机械伤害等防护设施;
(8)高温、低温、潮湿、高噪音值班地点通风降温、采暖、防噪音设施;
(9)防震、防酸、碱腐蚀和毒品与六氟化硫等的防毒设施;
(10)岸边循环水泵房防河水倒灌措施和灰坝垮坝措施;
(11)水电厂防止水淹厂房和垮坝的措施;
(12)线路防污闪措施。
4.对以往同类工程的设计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报告,以及事故对策在本工程中的落实。
5.设备选型是否贯彻“技术上先进、生产上安全可靠、经济上合理”三者统一的原则。选用的设备和器材,必须是经过鉴定的合格的产品。
第六条 设备制造阶段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能源部和机电部颁发的有关规程规范和反事故技术措施与安全技术措施的贯彻落实;制造质量的监督检验。
2.与所制造产品及配套防护装置(包括引进技术和引进设备)有关的国标、部标(含其他部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的贯彻落实。
3.对同类设备已发生过的制造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报告,以及反事故对策的落实。
第七条 建筑、安装及调试阶段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国家和部颁的有关规程、规范、设计和反事故技术措施的贯彻落实。
2.《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有关项目的三同时落实,以及上述项目设计变更的正确性和必要性。
3.国家和部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贯彻落实,重点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和鉴定。
4.建筑、安装质量监督和验收制度的贯彻执行,重点是关键工序、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以及隐蔽工程,厂房建构筑物沉降观察点的建筑、安装质量的监督和验收。
5.器材检验制度的贯彻执行,重点是大型起吊设备,耐热合金钢等重要器材安装前的质量检验。
6.设备调试前调试方案和安全措施的制订(由建筑、安装单位负责会同制造厂家生产调试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
7.部颁火力发电厂等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的贯彻执行。
8.分项承包基建工程的所有施工单位承包资格的审查监督和承包合同中有关安全、质量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9.扩建、改建工程中,保证生产单位安全运行的安全措施的制订和落实(由施工单位负责会同设计、生产单位进行)。
10.新设备移交生产时,图纸资料、安装记录(包括竣工图和设计重要修改通知书等)、备品配件、专用工器具和试验设备等按规定由施工单位向生产单位全部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11.建筑、安装质量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报告,以及事故对策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准备阶段和设备移交生产后安全监察重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国家和部颁有关规程制度和反事故技术措施与安全技术措施的贯彻落实。
2.部有关提前配备生产人员和组织培训等有关规定的落实。
3.现场运行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其它管理制度与技术管理基础资料的编制、审批工作的落实。
4.试运前各种安全工器具,起重工器具,以及安全设施的落实。
5.有关生产人员参加新设备投产前安装、调试规定的落实,并按规定培训考试合格。
6.电业生产事故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统计报告、信息反馈和事故对策的落实。

第三章 全过程安全监察体系组织机构
第九条 各单位的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能源安保[1991]342号《能源部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执行。电力行业规划设计、制造(修造)、施工安装、调试与生产各单位一样均应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安全监察机构由所在单位行政正职领导,安全监察工作由能源部与网局、省局安全监察机构分级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电力工业建设和生产的安全工作全过程进行监察,监督电力工业有关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程制度的贯彻执行;监督发生设备和人身事故的单位认真落实“三不放过”的要求。对严重违反规程、制度,威胁人身、设备安全的问题有权制止,对设备的重大缺陷和质量重大问题有权提出意见,必要时发出安全监察通知单,限期解决。

第四章 事故调查统计和考核
第十二条 生产中发生事故,由生产单位严格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组织调查、统计、考核。发生的事故如与设计、制造、建筑、安装和调试等单位有关时,应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参加。根据事故责任,对有关单位亦应统计事故进行考核。在调查中如对原因、责任的处理决定有争议时,于十五天内提出申请复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能源部认定。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发、供电设备从启动试运起,到正式移交生产前发生的事故亦要进行调查统计报告并进行考核。事故调查统计报告办法,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运输、建筑、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设备损坏事故以及由于设计错误,造成工程重大返工亦应统计为事故,由施工安装、调试或设计单位组织调查。
事故统计标准,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事故责任涉及不属于能源部系统内的单位时,生产单位除将事故报告抄送有关单位及其上级部门外,应按照合同向有关单位提出修复设备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除生产单位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填报事故报告外,涉及到设计、制造、建筑、安装与调试单位责任的事故,各有关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网、省局安全监察处提出事故报告并上报能源部。
电网发生事故涉及到华能或地方集资办电的电厂时,山网、省局组织调查分析,有关单位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提出事故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事故责任,对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并惩处,对安全生产的先进单位给予奖励。
考核、奖惩办法由能源部制订。

第五章 事故信息的传递和反馈
第十八条 事故信息是改进电力建设和电力生产各部门安全工作的主要依据。各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都必须建立健全事故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加强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反馈。
第十九条 事故单位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的日期向省局、网局及能源部上报《事故卡片》和《事故报告》。每月10日前向省局、网局及能源部安全环保司报送上月的计算机事故软盘。
第二十条 省局、网局及能源部安全环保司应及时分析事故信息,反馈给生产、基建、设计各部门及其基层企业,以便吸取教训,改进安全工作。

附2: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实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生产方针,确保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使电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确有保障,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部颁的有关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以及部制订的《关于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重点要求》中涉及的技术措施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保障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技术措施或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 凡属发供电企业、电力设备制造(修造)企业、电力设计和基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承担电力行业建设项目设计或基建施工任务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电力行业生产性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以下简称“安全卫生”)的技术措施应做到采用经过实践检验过的成熟工艺和安全可靠的技术装备,使生产过程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控制在国家现行标准和劳动保护法规允许范围以内。若对某些生产过程的危险、职业危害尚缺乏有效的控制工艺和设施,则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中加以说明,并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列出科研项目,在初步设计中预留今后补上技措的可能性,并在资金上加以保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切实按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三同时”方面要做好下列工作:
1.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2.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安全卫生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如果需要进行一些科研工作,则其所需资金应与上述投资一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
3.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审查时,应督促工程建设单位提前30天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中的《总的部分》,《总布置图》及《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以下简称《专篇》)等资料送交网、省(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及相应级别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属部级审查的大型工程项目,上述资料必须报送能源部安全环保司及规划院;召开初步设计审查会时,必须邀请上述单位参加。审定的《专篇》应作为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验收依据。
4.建设项目进入启动调试阶段之前,在审查启动调试大纲时,为保障重要调试工序的安全,应进行反事故专题措施审查。火力发电厂的整套启动,应按启动验收规程进行,起动验收工作应邀请安全监察、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和工会等部门参加。
5.建设项目投产(试生产阶段)验收按下述原则进行:
(1)凡属防止人身伤亡事故、火灾、爆炸、防尘、防毒、防噪声危害和防止重大设备损坏事故的安全装置和设施、自动装置安全标志及信号报警等技措及设施,均属必须完工验收的项目。
(2)属防止中暑、降低劳动强度及劳动保护辅助设施等可在试生产初期投用,做好调试及完善化。
(3)建设项目的主要生产设备属分期分批投运者,投产的设备和相应的公用设施应按本条(1)、(2)点要求投运。
6.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所有劳动安全、工业卫生设施均应同时验收,并附技术检测数据和效果评价。
7.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本规定,并在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文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负责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实施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负全面的责任。
1.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卫生方面相应的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进技术设备的原有安全卫生措施不得削减,没有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后有符合有关规定的良好劳动安全条件。
2.初步设计会审前30天必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有关篇章(含《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和有关图纸资料,并落实审批会的决定。审查时由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参加。
3.对承担本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含调试)单位提出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具体要求,以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规定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要负责督促检查设计单位把审定的《专篇》落实到施工图设计中,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在施工和启动调试过程中贯彻执行“三同时”要求。
4.在进行设备订货时,要向制造厂提出安全卫生的指标,写入合同供货条件中。
5.工程进入调试阶段前,组织运行操作人员和设计、施工、调试人员一起对启动调试有关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进行调试,测定实际效果并作出评价。生产人员培训时要有安全卫生的内容,并在制订工艺设备操作规程的同时制订并完善安全卫生设施运行、检修、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投运的安全卫生设施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拆除。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建设项目中安全卫生方面的实施情况实行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6.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验收时,由主管部门主持对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数据检测和效果评价,提出存在问题及今后采取措施等,以专题报告形式连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报送主管部门安监机构及相应的地方劳动部门等审批。
7.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积极安排人力、物力和财力限期解决,并将整改结果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以及有关部门。
8.按能源部和当地政府规定,做好安全设施的检修维护工作,定期对尘、毒、噪声等作业点做好检测工作,并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
1.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拟建项目的安全卫生条件同时作出论证和评价。
2.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3.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安全卫生方面的法规、技术标准、部颁反事故技术措施中有关规定。对尚无成熟经验的工艺或措施,要列入本工程必须进行的科技试验项目。设备选型时,必须充分考虑其安全运行和涉及工业卫生的要求。
4.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不断完善初设《专篇》审查中提出的补充措施和内容,设计并落实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改进安全卫生的意见。
5.经审查同意的涉及安全卫生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要征得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的同意,并经主审单位批准。
6.在工程验收时,若确因设计问题而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设计单位应负责提出改进方案和施工图,并调整概算。
第十条 施工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和“三同时”的贯彻实施负责。
1.施工中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保证做到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2.主体工程启动调试前,负责将第七条的第5点中安全设施及时调试投运,并办理验收签证。
3.在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若确因施工和调试问题使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预期效果,施工单位应负责在限期内及早消除,使之正常投运。
第十一条 根据建设项目规模之大小及规定审批权限,分别实行能源部、网局、省(市)电力局和企业四级监督,由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会等会同相应的地方劳动、卫生、消防部门和工会共同实施安全卫生的“三同时”监督监察,上述部门的主要职能是:
1.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会议,负责对可行性论证文件中的安全卫生论证内容进行审查。
2.参加初步设计会审,及时将审查意见返回给有关单位。
3.按时审批建设单位报送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验收审批表》。
4.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时,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试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题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表内容,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情况,审查各种技措实际效果。
5.对不认真执行“三同时”规定的单位,可按下列情况处理:
(1)凡未实现“三同时”的建设项目,或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设施有重大缺陷的不得报竣工投产。
(2)凡未实现“三同时”要求,由于设计和施工原因使安全生产存在较重大的隐患,主要的工业卫生指标超标比较突出的,不得申报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
6.未经主管部门安监机构参加验收,或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5点(1)要求,强行投产的建设项目发生事故或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要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要求,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条文解释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负责,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电力行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编写提要
一、设计依据
1.国家、地方政府和能源部(含原电力部等)的有关规定。
2.设计中采用的主要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和其它依据(如设计中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则应注明暂行规定及批准单位)。
二、工程项目概述
1.本工程设计所承担的任务及范围。
2.工程性质、地理位置及特殊要求。
3.改建、扩建前的安全生产、人身伤亡事故和工业卫生概况;新建工程则要描述同规模已投运的类似项目概况。
4.对主要生产工艺过程、原材料、产品、主辅设备及主要危害加以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1.根据场地自然条件中的地质、气象、雷电、暴雨、大风、洪水、地震等历史资料及预测的对本工程项目带来的主要危险因素及防范措施。
2.建厂四邻情况对本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以下简称“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本工程项目给周围工厂、居民可能造成的不安全因素及防荡措施(如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场强允许值、防火防爆的安全距离等)。
3.总体布置中锅炉房、汽机房、制氧站、喷漆间、铸造、喷砂、喷涂、翻砂、水泥搅抖、焊接、乙炔站、制氢站、蓄电池室、输煤制粉系统、粉煤仓、油库、酸碱及危险品库、放射源库、气瓶库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及有放射性危险品厂房、建构筑物、库房、机房等对安全卫生的影响及防范措施。
4.厂区的通道、消防通道、铁路专用线、煤系统、灰系统、燃油系统、油码头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措施。
5.总平面设计图中建筑物的安全距离、避雷针保护范围、电气设备接地网、采光、通风、日照等情况,主要有害气体与主要风向的关系。
6.辅助用房包括救护室、医疗室、更衣室、浴室、夜班休息室、主控室的吸烟、就餐、工作票办理小间、哺乳室、女工卫生室、安全教育活动室、工业卫生检测室等设置配备。
四、生产过程中不安全不卫生危害因素分析
1.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和产生的主要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原料、材料、中间体、副产物、产品、有毒气体、酸雾及粉尘的种类,名称和数量。
2.生产过程中的高温、高压、高湿、高空作业、水下作业、易燃、易爆、腐蚀、有毒、辐射(电离、电磁)、振动、噪声、易溺水、易受机械伤害、易触电的作业部位、程度。
3.生产过程中危险因素较大的设备种类、型号、数量。
4.可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及受害程度。
5.可能发生的重大生产事故(可参照部重大反事故技措内容)。
五、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1.为确保设备工艺流程安全运行,不发生重大设备及人身事故选用的泄压、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及自动检测报警设施。
2.按照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类别、等级及范围选择电气设备、安全距离、防雷接地、防止误操作、防静电等设施。
3.针对电力行业频发人身事故,如触电、高处坠落、机械卷轧、高处落物、起重伤害等采取的预防措施。
4.主要设备的自动控制系统和紧急停机、事故处理的保护措施。
5.说明某些危险较大的生产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和急性中毒的抢救、疏散方式及应急措施。
6.扼要分述生产工序中各产生尘毒的设备或部位、尘毒种类和名称、原来尘毒危害情况,以及防止尘毒危害所采用的防护设备、设施及其预期效果。
7.经常处于高温、高湿、高噪音、高振动工作环境所采用的防暑降温、降湿、降低噪声及振动的措施及防护设备性能,检测检验手段等。
8.防止误操作等人员过失造在危害的措施和防止小动物危害的措施。
9.防寒防冻及防雨防潮措施。
10.改善繁重体力劳动强度方面设施。
11.施工、生产中防止自然灾害的措施。
六、预期效果及评价
参考相似的样板工程项目在采取了相应措施后达到的安全卫生的实际效果及本工程拟采取的改进、增加措施,提出本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目标及指标。
七、劳动安全和卫生机构的设置及人员设备配置情况
1.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监测站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2.安全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日常监测人员和检验人员、仪器及建筑面积配置情况。
3.劳动保护教育宣传设施及人员配备。
八、安全卫生投资概算
1.主要生产环节用于安全卫生专项防范设施费用。
2.尘、毒、噪声等有害因素的检测、事故照相、摄录、必要的交通工具、数据管理用微机、安全宣传教育用的装备和设施费用。
3.施工和生产过程中不可预见的安全卫生措施费用和事故应急抢修措施费用。
九、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讲明那些方面由于财力和技术原因,预计无法用技术措施确保达标的项目,并提出相应的必须采取的组织措施和使用个体防护手段。

附3:加强承包工作及多种经营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关于经营承包及企业内部各种经济责任制承包的安全管理要求:
1.经营承包及企业内部各种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的内容,必须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考核目标,除事故及安全长周期等指标外,还必须规定安全基础工作应达到的目标和应完成的重点反事故技术措施。对各级领导人员任期目标安全部分的考核,也应以安全基础工作和反措完成情况为重点。
2.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后,要严格杜绝在事故认定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擅自降低事故认定标准,或弄虚作假,隐瞒事故。各级领导人员对事故认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安监部门直至部安全环保司申诉,但无权根据个人意见否定事故。
3.实行承包制后,要更加坚定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决不允许各级领导片面追求某些指标的完成,抢工期、甩项目,拼设备、超参数、超负荷,违章指挥,强行启动机组或该停不停。若因此造成严重事故,将给予责任者以严厉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工程承包安全管理的一般要求:
1.所有承包工程(含工作,下同)的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2)有能力胜任承包任务的领导班子;有熟悉所承包工程专业技术和施工生产现场安全要求的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有完善的施工机具和安全防护设施及用具。
(3)能准确理解和执行发包方提供的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制度和施工图纸、质量标准、工艺要求等技术文件。大型工程应有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
(4)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并有完整的适应施工要求的安全规程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5)设有安全监察机构或专职安全监察人员,有施工质量监督系统。
2.不论采取哪一种承包形式,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必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承包工程的性质和项目必须在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之内。在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安全施工要求和双方应负的安全责任,以及应达到的工程质量标准。
对于影响电力正常生产的承包工程,如施工中预计不能按期完工时,应提前办理合同延期手续。
3.对有可能造成停电、触电、机械伤害、中毒窒息、烧烫伤和其他生产事故,以及需要发包方、承包方分别做好安全措施的工作任务,应由双方共同制订安全技术组织措施,明确责任,分别落实,经双方检查确认满足安全要求后,方可开工。必要时应派专人监护。
4.参加承包工程的电工、焊工、起重工、爆破工、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作证,方可上岗工作。
一般工人也应经过安全知识教育,并经考试合格掌握安全生产和安全施工要求。
5.电力企业中的车间和班组不准对外发包或搞承包。
6.本企业职工未经领导批准,不得私自承包,或向本企业(或非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提供劳务,否则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本企业不认定为工伤事故。
三、本企业领导或非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承包本企业工程时的要求:
1.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其它有关规定。
2.对于按规程规定可以不使用工作票的工作,承包单位在进入生产区或工地内工作前,也应经过有关分场(工区、队)同意,与有关班组长或岗位值班人员取得联系,并由班组长或岗位值班人员向其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和做好记录后,方能开始工作。
3.承包单位施工人员应有明确的工作负责人和安全员。如果同时有几个班组工作,则应设总的工作负责人,统一指挥各班组的工作。
4.施工人员应使用符合承包工程现场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和防护用具。
5.承包方工人如分散到运行岗位或检修班组参加工作,事先应对其进行有关规程制度的培训和考试,并受发包方值班负责人或工作负责人的领导,在安全管理上应同本企业职工同样对待。
6.承包方在施工中必须接受发包方安全监察部门和质量检查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违反安全技术组织措施或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行为,安全监察部门有权纠正,对情节严重者有权立即停止其工作,因此造成工期的延误由承包方负责。
7.发供电基建安装的主体工程,包括35千伏及以上线路的架设,发供电设备检修中的技术性工作,压力容器、煤仓、油罐、锅炉炉膛和烟道内的工作,以及易燃、易爆场所等对安全有特殊要求的检修工作,不允许发包或分包给民工队及乡镇所属集体企业(包括实质上是民工队组成的县属集体企业)。
8.承包合同签订前,本企业的发包部门应将拟订的承包合同及安全技术组织措施,提前送交安全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有:合同是否符合规定,安全技术措施是否完善,以及人员组成和负责人是否符合要求等。经审查同意后始可正式签订合同。承包合同(含附件)的副本于开工前送安全监察部门备查。
9.承包工作中发生人身死亡,重伤事故,经调查确属发包方安全措施不当应负主要责任时,对于双方所签合同中安全部分,不论其内容和承包方态度如何,对电业内部发包方都予以考核,中断本企业安全记录。
四、关于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承包外单位工程,或承包电力基建工程事项的要求:
1.发电、送电、变电和配电安装、检修工程施工中,必须认真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和《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安全技术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大型工程应预先制订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2.现场施工必须明确工作负责人和安全员。参加施工人员,应明确分工,不得混岗。
3.雇用的临时工、农民工等应根据工作任务,进行安全知识教育,明确安全施工要求,并在本企业技工带领下,进行简单工作。对于参加运行中的电力设备的停电检修和改进工程的临时工、农民工,应有监护人员对其进行监护。
4.在施工中应接受发包方安全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遵守合同中规定的安全要求和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5.如因施工力量、施工期限等原因,将承包工程的子项目分包给其他具备承包资格的集体企业,则分包合同也应明确规定工程质量标准、安全要求,以及双方应负的安全责任等。
五、关于多种经营安全管理要求:
1.多种经营系统中,从事工业生产、运输装卸、建筑安装、矿业开发等集体企业(简称集体企业,下同),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实行“五同时”(即: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2.网、省局多种经营管理部门和所有“集体工业企业”应设安全监察机构或专职安全监察人员,建立生产工人(包括:临时工、合同工等)的安全培训和考试制度,坚持开展每周一次的“安全日”活动。
3.“集体企业”中的电工、焊工、起重工、爆破工、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4.加强生产、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建立事故和不安全情况的记录、报告和统计制度,严肃事故调查处理,坚持“三不放过”,严格安全考核。
5.本企业从事电力生产或基建的正式职工,若需从事多种经营系统工作,必须由本企业领导全面考虑,统筹安排,相对固定。不得擅自兼搞多种经营。
6.“集体企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主管单位均应对其进行考核,并实施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理,是否认定为本企业电力生产事故,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