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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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

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等


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
贵州省 物价局 财政厅 建设厅


(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取和使用城市规划管理费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加强管理、做好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县、特区、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条 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经批准设置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道路及其它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
,均应按本办法交纳(或减交、免交)城市规划管理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做好服务工作;没有服务的,不得收费。
第五条 收费内容及标准
(一)城市规划管理费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计收。有设计总概算的(不含工艺、设备),按设计概算投资总额计算。其收取比例为:
1.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按3‰计收(不足50元,按50元计收);
2.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按2‰计收;
3.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按1.5‰计收;
4.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按1.0‰计收;
5.5000万元以上的,按0.5‰计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先收0.5‰的城市规划管理费,其余部分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不包括临时建设工程设施)。
(三)在领取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停止征地或建设,已交付的城市规划管理费不再退还。
(四)临时建设(工程、设施),按临时建设投资总额的5‰计收(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第六条 铁路、邮电、通讯等工程、设施项目,按第五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第七条 以下项目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
(一)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非军用生产性、经营性的工程、设施);
(二)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教学用房,学生集体宿舍及非生产性、经营性附属设施。
(三)民政部门的非经营性社会福利设施;
(四)医院医疗用房;
(五)环卫设施;
(六)公路、市政公用设施;
(七)公共绿地;
(八)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等)建住房;
(九)政府机关办公用房;
对免收项目,只收取工本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收取20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收取10元。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规划管理业务经费不足的部分补贴;
(二)购置资料、图件、设备;
(三)印制证照、表册、卡片;
(四)规划管理干部技术业务培训和临时人员工资补贴;
(五)用于现场取证、诉讼和技术指导等。
第九条 县、特区、市辖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从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2%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取3%上缴所在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从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3%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取3%上缴所在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省辖
市从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6%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上缴省的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各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每半年一次)。省和各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的城市规划管理费,必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不得用作福利、奖金及其它支出

城市规划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应按省人民政府(1991黔府发9号文《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省、地、州、市、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截留或挪作
它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费收支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应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收取规划管理费后,各地原来收取的证照费、踏勘费、审图费、放线费、验线费、工本费等一律不再收取。
第十二条 凡由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提供服务的建制镇(不含县城和市辖区内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按(1990)黔城乡通字第013号文收取规划建设管理费,不得再重复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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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在扑救火灾后所消耗的费用及时得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发生火灾,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油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均依照本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裁决工作。
第四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裁决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区、县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
(二)在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发生火灾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在其他区、县发生火灾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所在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
(三)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消耗的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实裁决后,发给《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
第五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凭《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领取补偿。
第六条 向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支付的扑救火灾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加保险的单位和居民,其应支付的补偿费,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解决。
(二)未参加保险的单位,其应支付的补偿费,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
(三)未参加保险的居民,其应支付的补偿费,原则上由起火责任者负责,起火责任者确实无力支付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
第七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领取的扑救火灾补偿费,只许用于单位消防业务建设,不得挪做他用。
第八条 起火责任单位支付的补偿费,属于责任事故的,企业可从税后留利中解决,不得摊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解决;属于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可摊入管理费,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解决。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扑救火灾补偿裁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强制执行,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责任者本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6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2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市区范围内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被依法征收土地的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1. 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村居民;

2. 土地被依法全部征收或剩余耕地人均面积不足0.3亩的承包户成员。

第二章 认定工作

第三条 征地基准日是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政府批准的日期,或是被征地单位(个人)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生效的日期。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由村民委员会携相关凭证集中申报,经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经城区业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发放《被征地农民登记证》。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以其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三章 培训就业

第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失业登记,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帮助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同等享受政府促进就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以创业促进就业,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九条 参照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认定为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可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援助。

第四章 养老保障

第十条 在尚未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根据被征地农民的特殊性,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制度。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本办法的养老保障:

(一)符合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二)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按照个人自愿、村集体参与、财政补助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机制,即: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期限为15年(以下称“积累年限”)。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筹集由个人、村集体、财政共同承担,个人和村集体分担比例为70%、财政承担30%。其中个人、村集体的具体分担比例,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筹集方法如下:

(一)2007年12月31日之前被征地的农民统一以2006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 20%,积累年限为15年,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为32515元(其中个人和村集体承担22760.5元,财政承担9754.5元)。

(二)2008年1月1日以后被征地的农民按照征地基准日的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积累年限为15年。

第十五条 个人或村集体经济条件较好的,也可以选择2006年(及以后年度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或100%作为基数,缴费比例和积累年限不变来筹集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财政补助部分仍按第十四条的基数执行。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由社会统筹积累金和个人积累帐户组成,即:财政补助部分全部进入社会统筹积累金;个人积累帐户由个人和村集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构成。个人积累帐户的管理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个人帐户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资金来源: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其他

第十八条 财政补助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

2011年1月1日后的财政补助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市级和城区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后,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积累帐户养老金组成,其中:个人积累帐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积累帐户储存额乘以计发系数0.57除以本人领取养老保障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详见附表)。具体计发办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未满60周岁死亡的,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帐户的本息。

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在已满60周岁、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时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帐户的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被征地农民死亡当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的12倍。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后,在城镇就业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申领基本养老待遇年龄时,按以下方式计发基本养老待遇:

(一)被征地农民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不足15年且不愿续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按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执行,同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被征地农民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已满15年或不满15年,但自愿采取续缴方式缴足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执行,将其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积累帐户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或者可以依其本人意愿一次性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账户本息后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三)被征地农民计发养老待遇的累计缴费年限,按如下方式计算:

1. 距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以内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与积累年限重复计算,不作为计发养老待遇的缴费年限;

2.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在15年以上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与积累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养老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其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柳州市区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申领养老待遇条件后在柳州市区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申请中途退保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账户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缴纳手续。办理手续时,由村民委员会持被征地农民的花名册、被征地农民《居民身份证》和《被征地农民登记证》原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和缴费金额。

根据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和缴费金额,按如下两种方式缴纳:

(一)个人和村集体在本文执行前已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一次性地缴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二)个人和村集体自本文执行之日起尚未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在征地基准日后3个月内,村集体应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的征地补偿时一次性从征地补偿费中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缴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花名册和补助金额确认表后,及时将市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因特殊情况,确实没有能力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需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签订分次缴纳协议,但首次缴纳金额不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费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在申领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时,必须全部缴清。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实行封闭管理,具体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也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发〔2009〕13号)等文件相关规定,个人或村集体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和申领待遇手续。市财政以其《被征地农民登记证》上记载的征地时间点,对其先往前一次性足额补缴15年或往后逐年缴费15年(往前不足15年的可往后合并计算)实际缴费总额的30%给予财政补贴。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办理参保缴费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城区征地部门办理领取财政补贴手续,市财政每年分六月和十二月集中核对和发放财政补贴。

本实施办法下发之前已按柳政办〔2008〕79号文已经参保缴费或领取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也可重新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本条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一)被征地农民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贴和医疗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柳州市城区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城区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财政补贴和医疗保障。由城区政府派出的工作组或村委统一收缴参合费并为参合人员办理参合手续。参合人员也可到市合管办在当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的新农合服务办公室办理参合手续。其他参合人员可到办理参合手续的代理机构和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社的各营业网点办理参合手续。

(三)被征地农民身份已转为从业城镇居民或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有单位的,随同所在单位参加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按照《柳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身份属城镇居民并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身份属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并符合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城区管理。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各项基础工作,建设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和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中社会保障金的解缴;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情况;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和经办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业务;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家庭困难的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的变化情况;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新农合医疗;市建设、规划、房产、公安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