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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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1号



  现将外贸企业未按期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凡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的,如未按国税函[2008]265号文件规定的期限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可在各项单证收集齐全后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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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河道的整治、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粘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含土石料,下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分别负责对所管辖河道的采砂作业活动实施管理。
第三条 开采河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管理权限,定期勘测划定允许采砂和禁止采砂的具体范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采砂的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采砂作业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凡需在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乡(镇)水利主管部门提出局面申请(内容包括采砂地点、范围、作业方式、设场地点等),由乡(镇)水利主管部门组织实地踏勘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转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如涉及国土、航道、矿管等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审同意后再行审批。凡获得批准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方可进行采砂作业。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规定向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水利主管部门预交五千元,作为保护
堤防安全的押金(此项押金在采砂期满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确认未破坏或危及堤防安全之后,如数予以退还;如造成破坏或危害的,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后,再视情况给予多退少补)。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地点、范围、作业方式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作业活动。
严禁未经批准在堤防及护堤地上搭建各类建筑物和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含架设输砂设施)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此项管理费在省未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之前,可参照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零点三元。今后,如省有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则按省的规定执行。开采单位或个人凡
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砂许可证,并在预交押金中扣除所欠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负责计收,并可委托乡(镇)水利管理单位代收。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后按县(区)百分之三十、乡(镇)百分
之七十的比例分配,主要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各级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此项管理费。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及开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前已从事营业性采挖河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上述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而继续进行采砂的,按非法开采河砂处理。
第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一律采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额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执罚单位不得隐瞒或截留
挪用。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堤防、护堤地及河道、滩地修建建筑物和堆放物料、弃置砂石的;
(二)破坏、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等设施的;
(三)在堤防等水工程保护区内挖砂、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十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或妨碍水行政人员执行公务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

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三章 专门机构教育
第四章 家庭与社会教育
第五章 师资与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幼儿教育事业,保障幼儿接受学龄前教育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幼儿教育,是指幼儿教育专门机构、家庭、社会对三周岁至学龄前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四条 幼儿教育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规划,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团体、机关、部队、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或资助幼儿教育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幼儿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八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是实施幼儿教育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 幼儿园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类型,可以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十条 无力举办幼儿园的农村,可以举办学前班。学前班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附设在小学校。
城镇企业所属幼儿园和小学学区范围内的幼儿园,已能满足本企业和本学区范围幼儿教育需要的,不得再设置学前班。
第十一条 企业或系统办的幼儿园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必须设置与该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第十三条 新建幼儿园和学前班应选择安全、清洁和方便幼儿活动的地方。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和设计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幼儿园应有规范化设施:
(一)应设活动室、幼儿卫生间、■洗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应当单独设保健室、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
(二)应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与设备;
(三)寄宿制幼儿园应当设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
(四)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
(五)应配备安全、卫生和符合教育要求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
第十五条 已经办的幼儿园和学前班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农村幼儿园应有教育活动、■洗、饮水、取暖等基本设施,有条件的应按规范化幼儿园设置。
第十七条 开设学前班要有与学前教育相适应的设施与设备。
第十八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要有安全防护制度和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失火、触电、走失、损伤、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三章 专门机构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教育要严格执行幼儿教育大纲,根据幼儿教育和身心发展规律,做到体、智、德、美教育互相渗透,有机结合。要鼓励启发,因人施教,寓教育于各项活动和良好的环境影响之中。
第二十条 学前班的教育与保育,应注重培养幼儿的认知能力、动手能力;注重培养幼儿学习兴趣、体育活动兴趣和学习习惯。注重与小学教育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幼儿教育机构要开展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幼儿教育。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学前班应当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对幼儿进行卫生与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和学前班要经常与幼儿家长联系,搞好专门机构教育与家庭教育的协调配合。

第四章 家庭与社会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爱护和关心幼儿,为幼儿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幼儿的监护职责和教育保育义务。家庭教育和保育不得歧视女性幼儿和有残疾的幼儿。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幼儿接受教育和保育的权利,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科学的教育引导幼儿健康成长。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掌握家庭教育和保育的科学知识,了解幼儿生理、心理特点,为幼儿提供适宜的玩具、图书、学习材料和用具,进行符合幼儿特点的家庭教育和保育。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电影、图书音像出版以及少年宫、公园等宣传文化单位和场所,应积极提供有益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教育节目、图书和活动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承办介绍家庭服务员的部门和单位,在家庭服务员上岗前的培训中,应有关于幼儿保育、教育基本知识的培训内容。
第三十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幼儿园、学前班的活动室、寝室和其他幼儿集中的地方吸烟。
第三十二条 凡不适宜幼儿参加的文娱活动场所,不得允许幼儿进入。

第五章 师资与待遇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办好幼儿师范学校和职业高中幼儿教育专业,培养合格的幼儿教师,满足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幼儿教师的在职培训,纳入师资培训计划,认真组织落实。
第三十五条 幼儿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学历,取得幼儿教育专业合格证书。担任幼儿教师的,应当通过培训,取得相应的学历资格。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园长除具备幼儿教师的条件外,还应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幼儿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幼儿保育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幼儿教师与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企事业单位要按时给幼儿教师转正、定级、评定职称并给予规定的补助。
农村民办幼儿教师在工资晋升、转正、定级、评定职称、评选先进等方面与民办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农村民办教师应当按规定登记注册,已经注册的幼儿教师不得随意辞退。
第三十九条 对职业高中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生,用人单位应当择优录用或聘用,并按工作岗位给予相应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们到集体和私立幼儿园任教。
第四十条 幼儿教育工作者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思想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六章 管理与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实施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办好示范性幼儿园,建立健全幼儿教育质量检查评估制度并贯彻落实,不断提高幼儿教育质量。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学前班应到所属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和学前班,未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停办、撤销或合并。
第四十三条 举办幼儿园和学前班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各级人民政府所办幼儿园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其他由政府核定编制的幼儿园由同级财政给予差额补助;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幼儿教育事业,除按政府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外,不足部分由举办者自筹。
私立幼儿园经费自筹。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核拨一定数额的幼儿教育补助专款,用于扶持农村和城镇民办幼儿园。
第四十五条 政府拨付的幼儿教育经费和补助专款应按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第四十六条 幼儿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的建筑与设施。在幼儿园、学前班周围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幼儿园、学前班采光。
第四十八条 煤气、供水、供电、供暖、房产管理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应当对幼儿教育实行优惠。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都不得随意向幼儿园摊派。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幼儿教育事业和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停办:
(一)未经登记注册的;
(二)园舍条件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基本条件的;
(三)师资整体水平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取消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造成事故的;
(二)教育方法不当,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四)侵吞、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或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侵占、破坏幼儿教育设施、设备,干扰幼儿教育秩序,殴打幼儿教育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管辖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批准者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