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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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2〕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桂政电〔2011〕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行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负责。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城区房屋征收部门)。

  城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城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或具有房屋征收与补偿职责的单位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签订委托合同。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及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发改委、国土、规划、建设、财政、审计、监察、房产、信访、公安、工商、交通、文化、教育、民政、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证明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国土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对材料进行审核。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书面通知城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明确调换的地点、面积、价格等事项;  

  (五)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

  (六)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项目,应当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有关规定实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500户以上的,应当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领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进行征收调查;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征收调查。房屋征收调查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抵押、查封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设备设施、附属物等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

  (九)其他需调查的有关事项。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调查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新增或变更营业执照;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具有批准权的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开房屋征收政策和征收程序,建立健全公示制度、政策咨询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做好房屋征收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使用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涉及在读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城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出具证明,选择在原学校或安置地学区的学校就读,学校应视同学区内学生。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信访工作制度,对房屋征收出现的信访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所占土地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及附属物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补助和奖励。

  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城区政府组织市发改、国土、规划、房产、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符合法定程序认定的房屋计户。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产、国土、规划、价格、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会同城区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建筑设施配套、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参照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制定的当年价格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租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补偿给承租人。

  第三十五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征收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原因;

  (三)补偿决定的依据;

  (四)补偿决定中应当载明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方式、停产停业补偿、搬迁期限等事项;

  (五)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强制执行前,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预算和补偿费用决算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城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5日下发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2号)同时停止执行。

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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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民函[2009]113号


  今年初,民政部召开了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视频会议。会后,各地结合自身情况,不同程度地开展贯彻落实工作,但有些地方进展相对缓慢,推进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力推进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


  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是开展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要载体和实现长远发展的关键平台。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推进速度,特别是尚未实现省内联网的省级民政部门,应加紧解决信息化建设经费问题,积极协调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争取今年的专项经费,或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经费,或主动向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化专项经费,以尽快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完成省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工作。目前,我部正在研发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将于年中免费提供给各地使用,请尚未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与管理信息平台的省份参照《全国婚姻登记系统硬件环境配置建议》(见附件1)的要求,尽快配备相关设备,为下一步系统部署做好准备。已搭建信息平台的省份,应当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进一步提高在线登记和婚姻管理信息化的能力和水平。网络条件好的地方,要继续推动网上预约登记。各地还应当多方筹措资金,为基层登记机关配置计算机、打印机等硬件设备。


  二、科学调整规范化建设指标要求


  为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体现科学发展理念,我部在进行充分论证和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基层实际情况,决定对民政部《关于评选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通知》(民函〔2006〕156号)中的指标进行调整,将年婚姻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低于1000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候登室(区)、婚姻登记室(区)总面积的达标标准,由不少于30平方米,调整为不少于15平方米。


  三、加大力度逐级开展督导检查工作


  民政部将成立由纪检、监察和社会事务等部门组成的部督导检查小组,对部分省份规范化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各地也应当结合民政部2009年纪检、监察工作要求成立督查组对本地登记机关开展督查,以督查为手段,进一步优化婚姻登记机关设置和人员配置;进一步改善婚姻登记工作管理水平,登记流程和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纠正在登记工作中不能依法办事等问题;特别是要进一步规范婚姻服务工作,坚决杜绝乱收费、搭车收费等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四、精心组织规范化建设评审工作


  今年底,民政部将对新达到规范化要求的单位进行评审(已参加2008年评审的单位将不再参加此次评审),评审范围、条件及评审要求,参照2008年《民政部关于评审“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通知》(民函〔2008〕137号)。对于年婚姻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低于1000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候登室(区)、婚姻登记室(区)总面积的达标标准按照不少于15平方米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于2009年11月10日前将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名单、评审表(见附件2)及反映合格单位基本情况的电子版照片(包括婚姻登记机关标识牌、候登区域、婚姻登记区域、档案室环境建设及婚姻登记员合影)统一报送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婚姻收养管理处。2010年,民政部将对“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对婚姻登记工作达到规范化要求的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评审并颁发奖牌,并为辖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设区的市民政局及个人予以表扬。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本地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评审工作,对工作进度滞后以及存在明显问题的地方,进行通报批评;对确因客观原因难以按时推进的,予以指导帮助;对工作卓有成效的地方及人员,给予表扬,并将婚姻登记规范化的建设水平、进度与未来几年民政工作的评选挂钩,充分调动地方民政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提供动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十一五”后期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实施规划,明确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主要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5月30日前将该规划和《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报表》(见附件3、附件4)一同报送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附件:

  1. 全国婚姻登记系统硬件环境配置建议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3819.doc
  2.“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评审表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3919.doc
  3.县级(含)以上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报表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3946.doc
  4.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情况报表
  http://sws.mca.gov.cn/accessory/20095584014.doc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房产管理局


鞍山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改善群众居住条件、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商品房销售、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借鉴外省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座落在鞍山市市区内的公有住房进行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经产权单位同意,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主管机关,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场处)负责全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审批,承租人可以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
(一)为购买商品房或其它公有住房而筹措资金的;
(二)为参与房改购买公房而筹措资金的;
(三)自住有余的。
第六条 本市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审批,可以有偿受让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公有住房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拖欠房屋租金的;
(二)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三)拖欠房屋取暖费的;
(四)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
(五)独用单元式房屋转让部分住房使用权的;
(六)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将要拆迁的;
(七)转让后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
(八)其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八条 有偿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下列当事人有优先受让权: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该户房屋的共用人(含共厨、共厕、共厅等);
(三)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住户。
第九条 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双方当事人须同时到市场处填写《申请书》和《审批表》,并按要求由转让方同户籍人及双方单位签署意见,经市场处登记验证后送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进行初审复查,然后由市场处进行现场评估,最后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办理转让手续。市物价管理
部门负责对评估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价格应当由转让双方在市场处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费按市场处评估价值收取,由受让方承担。其中:75%支付给转让方,作为经济补偿;10%支付给房屋产权单位,作为房屋维修费用;15%由市场处收取,作为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业务经费和房地产市场建设经费。
第十二条 实行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受让方在房改过程中购置该房产权时,其受让时支付的有偿转让费和手续费不得冲抵购房资金。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违者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1):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评估标准
-------------------------------------------------
|项 目| 内 容 |计价单位| 单价(元) | 备 注 |
|---|------------|----|-------|-----------------|
|面 积| 使 用 面 积 |元/平 |200 | 1.以《公有房屋租赁证》 |
|---|------------|----|-------|标明的使用面积为准; |
| | 暖 气 |元/平 |40 | 2.煤气、电表、上下水、厨 |
| 房 |------------|----|-------|房、厕所两户合用的减半计 |
| | 煤气(含天然气) |元/户 |1,000 |价,三户以上(含三户)合用的 |
| 屋 |------------|----|-------|不计价; |
| | 煤气罐(含天然气) |元/户 |300 | 3.缺项的不计价; |
| 设 |------------|----|-------| 4.每户中较大居室有一 |
| | 电 表 |元/户 |80 |个南向窗户的按南向计算; |
| 施 |------------|----|-------| 5.“临正街一层”是指可 |
| | 上 下 水 |元/户 |300 |供开门市房的一层,一层未开 |
|---|------------|----|-------|门市房的,均按门市房进行计 |

| | | 南 向 |元/平 |20 |算; |
| | 朝 |--------|----|-------| 6.“一、八层”含不足八层 |
| | | 东 向 |元/平 |10 |楼房的顶层; |
| 辅 | |--------|----|-------| 7.房屋折旧=1-房屋竣 |
| | | 西 向 |元/平 |5 |工交付使用年限×折旧率 |
| | 向 |--------|----|-------| (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年限 |
| 助 | | 北 向 |元/平 |0 |在30年以上的按30年计 |
| |------------|----|-------|算); |
| | 厨 房 |元/户 |500 | 8.个人装修房屋的装修 |
| 条 |------------|----|-------|部分价值,由双方协商解决; |
| | 厕 所 |元/户 |500 | 9.计算公式为: |
| |------------|----|-------|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 |
| 件 | |临正街一层 |元/平 |200—800|让费=使用面积总值×地区 |
| | |--------|----|-------|系数×房屋折旧+房屋设施 |
| | |一、八层 |元/户 |-500 |总值+辅助条件总值+房屋 |
| | 楼 |--------|----|-------|结构总值 |
| | |七 层 |元/户 |-250 | |
| | |--------|----|-------| |
| | |六 层 |元/户 |0 | |
| | |--------|----|-------| |
| | |二、五层 |元/户 |500 | |
| | 层 |--------|----|-------| |
| | |三、四层 |元/户 |1,000 | |
| | |--------|----|-------| |
| | |有电梯七层以上 |元/户 |500 | |
|---|------------|----|-------| |

| 房 | 钢 混 结 构 |元/平 |40 | |
| |------------|----|-------| |
| 屋 | 砖 混 结 构 |元/平 |20 | |
| |------------|----|-------| |
| 结 | 砖 木 结 构 |元/平 |10 | |
| |------------|----|-------| |
| 构 | 简 易 结 构 |元/平 |0 | |
|---|-------------------------| |
|房 屋| | |
| | 以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年限计算,每年折旧率2% | |
|折 旧| | |
-------------------------------------------------

附(2):

地区级别划分及地区系数
----------------------------------------------------------
| | |地 区|
|级 别| 地 区 范 围 | |
| | |系 数|
|---|------------------------------------------------|---|
| | | |中长铁路以东、永昌街以南、园林路以西、安乐街以北;南胜利路以东、新 | |
| |铁东区:中长铁 |甲|光街与西健身路以南、园林路以西、永昌街以北;园林路以东、光辉街以 |2.0|
| 一 |路以东、通山街 | |南、铁东东山风景区以西、绿化街以北 | |
| |以南、二一九公 |-|-----------------------------------|---|
| |园风景区、常青 | |中长铁路以东、和平路以南、南胜利路以西、永昌街以北;中长铁路以东、 | |
| |街以西、东解放 |乙|安乐街以南、园林路以西、工人街以北;南胜利路以东、和平路以南、健身 |1.8|
| 级 |路以北 | |街以西、新光街以北;园林路以东、绿化街以南、常青街以西、安乐街以北 | |
| | |-|-----------------------------------|---|
| | |丙|一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1.6|
|---|----------|-|-----------------------------------|---|

| |铁东区:中长铁 | |中长铁路以东、东解放路以南、东与南至爱国街; | |
| |路以东、东解放 |甲| |1.4|
| |路以南、爱国街 | |常青街以东、绿化街以南、湖南街以西、新营路以北 | |
| |以北;中长铁路 |-|-----------------------------------|---|
| |以东、爱国街以 | |中长铁路以东、爱国街以南、园林路以西、长大街以北;湖南街以东、绿化 | |
| |南、园林路以 |乙| |1.2|
| |西、康宁街以 | |街以南、铁东东山风景区以西、新营路以北 | |
| 二 |北;常青街以东 |-|-----------------------------------|---|
| |——湖南地区 |丙|二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1.0|
| |----------|-|-----------------------------------|---|
| |铁西区:中长铁 |甲|中长铁路以西、启明街以南、六道街以东、自治街以北 |1.4|
| |路以西、环钢路 |-|-----------------------------------|---|
| |以南、兴盛路以 |乙|六道街以西、启明街以南、九道街以东、自治街以北 |1.2|
| 级 |东、西民生路以 |-|-----------------------------------|---|
| |北 |丙|二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1.0|
| |----------|-|-----------------------------------|---|
| |立山区:中长铁 |甲|中长铁路以东、双山路以南、朝阳一街以西、通山街以北 |1.4|
| |路以东、东建国 |-|-----------------------------------|---|
| |路以南、立山东 |乙|中长铁路以东、立山街以南、立山东山风景区以西、双山路以北 |1.2|
| |山风景区以西、 |-|-----------------------------------|---|
| |通山街以北;深 |丙|二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1.0|
| |沟寺一区、二区 | | | |
|---|----------|-|-----------------------------------|---|

| | | |中长铁路以东、康宁街以南、矿工路以西、平安街以北;园林路以东、爱国 | |
| | |甲| |0.8|
| |铁东区:除一、 | |街以南、矿工路以西、康宁街以北 | |
| |二级地区以外 |-|-----------------------------------|---|
| |的地区 |乙|中长铁路以东、平安街以南、园林路以西、联盟街以北 |0.6|
| | |-|-----------------------------------|---|
| | |丙|三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0.4|
| |----------|-|-----------------------------------|---|
| | | |中长铁路以西、西民生路以南、兴盛路以东、新开街以北;兴盛路以西、人 | |
| 三 | |甲| |0.8|
| | | |民路以南、西与南至西民生路 | |
| |铁西区:除二级 |-|-----------------------------------|---|
| |地区以外的地 | |中长铁路以西、新开街以南、兴盛路以东、西解放路以北;西民生路以西、 | |
| |区 |乙|环钢路以南、星火街以东、交通路以北;兴盛路以西、环钢路以南、西民生 |0.6|
| | | |路以东、人民路以北 | |
| | |-|-----------------------------------|---|
| | |丙|三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0.4|
| 级 |----------|-|-----------------------------------|---|
| | |甲|中长铁路以东、水源街以南、北胜利路以西、东建国路以北 |0.8|
| | |-|-----------------------------------|---|
| |立山区:除二级 | |中长铁路以东、水源街以南、北胜利路以西、庆工街以北;北胜利路以东、 | |
| |地区以外的地 |乙|太平街以南、曙光路以西、东建国路以北;东健身路以东、双山路以南、深 |0.6|
| |区 | |沟寺以西、铁东东山风景区以北;立山东山风景区以东、东建国路以南、 | |
| | | |曙光路以西、东健身路以北;曙光路以西、双山路以北、西北至东健身路 | |
| | |-|-----------------------------------|---|
| | |丙|三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0.4|
|---|------------------------------------------------|---|
|四 级|千山区(含灵山地区) |0.2|
----------------------------------------------------------



199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