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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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的决议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或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之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并制定具体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做好协调、指导与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拟定或者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措施时,应当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宣传,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二章 保障与鼓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各类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开发园区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民营经济组织使用。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其员工公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并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民营工业企业,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对超出原核定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第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或者优惠:

(一)新建多层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和使用要求的;

(二)小型微型企业租用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的;

(三)购买标准化厂房的;

(四)投资建立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

(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型、微型企业的;

(三)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

(四)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的;

(六)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七)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推荐民营经济组织申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中华老字号”。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应当纳入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扶持。

第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在本市兴办企业的;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引进信用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互助合作基金,并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经认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的范围,开展下列工作:

(一)应收帐款债权流转业务;

(二)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帐款、仓单、存单、商标、商业信用保险、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质押融资;

(三)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房、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

鼓励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的小额贷款提供服务,由银行发放贷款,保险机构对贷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银行、保险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风险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中小企业集合信托产品发行工作,通过购买信托产品、予以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融资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等提供支持,并予以奖励。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因上市而改制的;

(二)在省证监部门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以及获得境外上市监管部门受理函的;

(三)成功上市和上市再融资的;

(四)成功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中小企业私募债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贴等形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提供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一)职业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招用的人员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或者和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

(三)民营经济组织录用人员并与其签订六个月以上劳动合同,进行上岗前技能培训的;

(四)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并且其员工取得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管理人才和民营企业家的培养,将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纳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等优秀人才选拔培养范围;组织民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专项技术等培训;组织民营企业家赴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进修,并予以一定的培训、进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引进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所需的省外院士等有关人才,并签订三年以上合同、每年在本市实际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建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技能大师工作室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除另有约定外,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六个月内予以审核、公示、兑现;逾期不能兑现的,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政府奖励、补贴资金,其应当缴纳的所得税,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不计入征税收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市场准入条件和优惠扶持政策应当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公共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制、农村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和增资扩股、设立村镇银行等信息,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典当、拍卖等机构。

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以及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养老等社会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在工商登记时,可以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尚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行业用语作为经营范围表述用语。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设置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许可外,一律不得设置其他前置许可。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介机构、行业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创业辅导、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信息咨询、人才引进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和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对民营经济发展动态进行监测和分析,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困难和问题;将促进民营经济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

(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

(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金融、科技、统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

监察机关对于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联系制度,定期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将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政风、行风评议的范围。评议结果应当在评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等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并应当接受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一)违反规定程序使用;

(二)擅自变更支出范围和标准;

(三)截留或者挪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不得伪造事实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干预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三)侵占、破坏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其合法财产;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营经济组织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六)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项目的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不能在六个月内办理兑现的事项,未予以书面说明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民营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骗取、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取消其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资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予以民营经济组织的各项奖励、优惠、补贴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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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依法监管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册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全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项目各项活动有关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电子业务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指市档案局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依据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依法对项目档案进行的专项检查、验收。

第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定制度,检查和指导。负责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综合管理。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宏观管理,将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管理之中,在下达项目计划、检查项目进度时,要同时部署、检查项目档案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五条 为保证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工作同步进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根据项目计划工期的进度,及时对已经完工的重点建设项目提出档案验收的要求。

为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秩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任何名目的工程档案保证金和任何形式的档案管理登记费用。

第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与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制定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应明确各方面职责。项目业主单位在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委托中介招标等合同、协议中应当设立专门条款,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移交范围、整理标准、介质和套数、移交时间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并明确违约责任与罚则。

第三章 验收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或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委托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委托验收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档案验收组的成员分别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及项目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组成。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成员应当包括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四章 验收的依据和要求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5日通过,1996年7月5日修正)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8月29日通过,2004年5月28日修正)

(3)《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70号令)

(4)《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

(5)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档案规范性文件和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条件:

1.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

2.项目经试运行,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3.项目档案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如下工作:

(1)从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勘察设计、施工到项目交工验收的全过程档案已经收集齐全并规范整理;

(2)编制案卷目录和工程简介;

(3)列入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备份名册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已经开展档案数字化工作,形成目录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

(4)配备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工作间、阅览室和适宜的库房等必要的设施。

第五章 验收的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6个月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丽水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动态表》(附件一),做好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对于当年未能竣工验收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前根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丽水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动态表》。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计划竣工验收一个月前,对照《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竣工验收评分标准》(附件三)自查打分。达到合格的,依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行政许可程序,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内容包括:项目档案资料概况,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项目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项目档案的接收、整理、管理工作情况,项目档案数字化情况,档案在施工、试生产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10日内,依据行政许可程序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组成验收组,组织验收工作。委托验收的项目,由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组成验收组组织验收工作。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会议程序如下:

1.项目验收以验收组召集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项目档案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会议,项目的建设单位(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和生产运行管理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2.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汇报:

(1)建设单位汇报项目档案管理总体情况;

(2)施工单位汇报项目施工档案管理情况;

(3)设计单位汇报项目设计档案管理情况;

(4)监理单位汇报项目监理档案管理情况;

3.档案验收组察看现场并分组检查档案和库房;

4.验收组对照《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评分表》进行评议打分,确定等级;

5.验收组形成并宣布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检查项目档案,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抽查案卷的数量应不少于30卷,抽查重点为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其中抽查工程档案资料的比例:有关文字材料不得少于案卷总数的10%,竣工图不得少于总张数的15%。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项目验收等级须经项目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

第十八条 项目档案经过验收为合格以上等级的,并在验收结束5日内,由验收组出具《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填写《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情况表》(附件二)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验收结论5日内制作档案行政许可决定。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档案概况;

2.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3.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

4.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

5.项目档案的接收、管理、移交工作情况;

6.档案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7.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解决措施。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书》,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整改结束,由项目验收组再次组织复查。复查不合格的,由项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法人)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向项目建设单位(业主)移交项目档案的,或者项目档案收集不齐全的,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协议)规定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不组织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造成档案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监察部门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行。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等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成都市计委等


(1991年10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25日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成都市规划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审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成防办[1991]27号文件发
布)


第一条 为集中人防工程建设资金,收好管好用好统一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搞好重点建设,保证我市人防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确定的“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人防工作方针。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都江堰市、温江县、新都县、双流县、郫县、彭县等城镇(含以上行政辖区内的建制镇及工业、科技开发区)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除按《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和要求,必须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外,其
它不论建筑楼层高、低,建设规模大、小及何种投资来源,也不论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还是驻蓉部队、“三资”企业等单位,均应按规定统一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费收取面积按建设项目实际地面建筑总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该项费用由各建设单位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建设项目投资中的人防工程建设费部分,执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0%税率。
第五条 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或区(市)、县人防办负责核定、审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酌情免收入防工程建设费:
(一)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新建的托儿所、幼儿园和普通中、小学教学楼、办公用房。
(三)市政府指定用于解决住房特困户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
(四)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
(五)因遭受火灾、水灾或其它不可抗力的灾害达成损毁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酌情地收入防工程建设费:
(一)临时性民用建筑。
(二)由新建住宅小区配合提供给有关部门使用的街道办事处、文化站、派出所、环境卫生、绿化、居委会的工作用房和门卫室、自行车棚。
第八条 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凡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许可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前,持建筑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到市人防办办理《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由市人防办根据建设项目地面建筑总面积,核定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

(二)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凭市人防办签发的《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将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入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人防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凭银行下帐回单,到市规划局财务处换取收据后,持收款收据、市人防办审批文件申请办理建设许可
证。
(三)凡属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前,持建筑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到区(市)、县人防办办理《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由区(市)、县人防办根据建设项目地面建筑总面积,核定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
设费。
(四)由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凭区(市)、县人防办签发的《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将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入当地建设银行人防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后,持收款收据、区(市)、县人防办审批文件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九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防办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应于每季度次月十五日前汇总上报市人防办,纳入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费是我市人防建设的专项资金,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由市建委、市人防办及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城建、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逐年提出使用计划,用于开发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项
目。
第十一条 技《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仍按《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细则》(成府函[1985]37号)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凡是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前批准设计任务书并办理了建设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民用建筑系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品房;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学楼及其附属设施;医疗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办公楼、科研楼、综合楼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商场、商店,厂区范围内的宿舍、办公楼、文娱生活设施等非生产用房,文化
馆、影剧场(院)、各类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少年之家、游乐场(园)、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和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楼、商业仓库、民用车库等。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199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