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管 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实施初等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教育。在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地区,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经济条件差、文化基础薄弱的山区乡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分段实施
初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乡(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职责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各市(地区)、县(市、区)都应按照自治区的规划,制定出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面向全体学生,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学校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义务教育教材,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提高教育质量。
第六条 在国家确定基本学制以前,小学和初中仍沿用现行学制。
特殊教育的学制,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自治区应在师资、经费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加快少数民族义务教育的发展。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儿童入学的年龄一般为七周岁。居住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地方,可将入学年龄提前;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办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将入学年龄推迟。提前或推迟入学年龄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一年。提前或推迟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及学校应当互相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入学和辍学儿童、少年复学的工作,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残疾或特殊原因,经指定的县(市)医院诊断证明,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中途休学。
第十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学生可减收或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应减收或免收杂费。
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和减免杂费造成缺额的弥补,由自治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在贫困地区、回族聚居地区以及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校,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也可实行助学金与奖学金相结合的制度,以帮助家庭贫困学生和回族学生就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自治区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回族人口较多的山区,可设立以寄宿制为主或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初级中学和小学。
在民族杂居地区,有条件的可设立回民初级中学和小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建设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兴建、撤销、合并、搬迁以及校产的转移,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自办、联办中小学。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要求,举办《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类学校(班),但须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以及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擅自附加入学条件,并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办学条件,使所属学校无危房,学生有教室和课桌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配齐图书资料、教学仪器、电教器材、音乐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出租或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出租或者移作他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对回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特殊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应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忠于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对各类师范院校的招生和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保证边远地区和回族聚居地区的师资来源;同时应当重视回族教师,特别是回族女教师的培养工作。
各类师范院校毕业生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分配、派遣,并建立服务期制度,保证师范毕业生到学校任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把中、小学教师的学历教育、继续教育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使小学和初中教师中具有专科和本科学历者的比重逐年得到提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中、小学校长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培训中、小学校长,提高其领导能力和管理素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中、小学教师改作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民办教师教学工作成绩突出的,可逐年择优录用为公办教师。要通过多种途径,逐步降低民办教师的比重。民办教师的工资由乡镇统筹,按时发给,国家给予适当补助,逐步使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征。
要逐步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基金和少数民族地区专项补助等,必须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对回族聚居地区发展义务教育,各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还要给予专项补助。
第二十六条 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对中、小学勤工俭学收入应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对学校布局、人员编制、教育管理以及教育经费等进行统筹安排,并负责组织实施。
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程序和证书制度,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义务教育实行督导评估制度。县以上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厂(场)矿、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中、小学或职业技术学校,凡属于当地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均纳入当地县、市(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统一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自愿捐资助学或义务帮助学校贡献突出的;
(三)在教育管理、教学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四条 对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使学生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责令其
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复学。罚款数额和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当地实际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体罚学生,擅自开除学生,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听任学生辍学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清退,并按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者移作非教学之用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场地,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制止,责令退还被侵占的财产,赔偿损失;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4日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1日
甘肃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8月16日 甘政发〔1991〕1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督促实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卫生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作为评价、考核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要积极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技术措施,减少粉尘危害。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粉尘生产及干式凿岩作业。推广使用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七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防尘设施必须定期维修,保持正常有效的运转,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任意停止运行或拆除。
制造除尘设备的企业,其产品的定型和性能应经鉴定合格方可生产销售,企业、事业单位应购置经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鉴定合格的除尘设备。
第九条 防尘经费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高于其他企业。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
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和个体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有关防尘的规章制度,发给职工合格的防护用品,并加强管理,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第十二条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方可从事粉尘作业,并建立档案,以备存查。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各级计划、基建和行业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包括对防尘的要求和投资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分别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两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卫生审查、鉴定,提前一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和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五条 引进国外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应同时引进除尘设施。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具体分工按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协作纪要》的规定执行。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检查,依靠职工群众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并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粉尘危害程度进行检测。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己测定粉尘浓度和粉尘危害程度的,向同级卫生、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
卫生专业机构或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代测。逾期未测,该申请单位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第十八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个月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其它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必须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劳动卫生情况等,检测结果要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省、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各自随时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职(含调离和退休)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和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经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按国家《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和职业病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如遇职工工作调动时应随其调转。
尘肺病的诊断,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小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待遇的依据,尘肺的病理诊断,由专业技术机构按国家《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有尘肺病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偿功能性质,给予治疗或疗养。
第二十四条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各级尘肺病诊断组织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记入尘肺证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负责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检查费用,经病理学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应按尘肺病死亡待遇处理。从事粉尘作业的合同工、临时工工作期满返回农村后,发现有尘肺病者,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治疗费用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报道表扬,授于尘肺病防治先进单位称号。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的奖励,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工厂工作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报或假报测尘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体检的;
(四)假报或隐瞒不报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五)对尘肺病患者不按规定安排治疗或拒不安排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七)不执行或不接受检查、监测、监督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劳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的;
(二)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三)任意拆除或不予维修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四)挪用防尘经费的;
(五)不按规定对防尘的工程技术措施性能进行综合评价的;
(六)将没有防尘设施的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或个体企业的;
(七)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矽尘、石棉尘和易于造成尘肺病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委员会同意擅自投产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令其补办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可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罚单位必须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受罚个人缴纳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和省劳动局联合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