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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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


为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规范银行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对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 业务办理

第五条 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和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立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提交前述第(一)项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息登记手续。
已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注册资本或缴付人民币出资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被并购境内企业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并购资金,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股权转让对价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在办理境外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入业务时,应当向银行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有关材料。银行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可以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对于房地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汇入业务时,银行还需登陆商务部网站,验证该企业是否通过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境外投资者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和股权收购人民币资金的实收情况进行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在向账户开户银行进行询证后,可以出具验资报告。
开户银行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在收到银行询证函之后,认真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第十一条 银行应当依据相关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管理规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本金,审查通过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的资金支付业务。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业务。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汇出境内的,银行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将因人民币利润分配、先行回收投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等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再投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境外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资金存入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按照本办法办理有关结算业务。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股权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境内依法以人民币开展投资业务的,其所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人民币注册资本或出资资金并办理相关资金结算业务,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同时使用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出资的,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手续,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结算手续。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汇率为注册验资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股东、集团内关联企业和境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应当合并计算总规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凭人民币贷款合同,申请开立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从境外借入的人民币资金。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和人民币借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金。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银行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证明等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人民币偿还境外人民币借款本息的,可以凭贷款合同和支付命令函、纳税证明等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依据本办法开立的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信息,以及通过上述账户办理的跨境和境内人民币资金收入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为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股东等存款人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应当收集境外投资者所在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了解实际控制投资的自然人和投资真实受益人,评估投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有效监管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对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以及资金使用的延伸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 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禁止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有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和反洗钱、反恐融资等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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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办字(20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严打”整治斗争开展以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精神和高检院的部署,在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同时,依法查办了一批充当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推动了“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但目前这项工作的开展还不平衡,有的地方在办案中,深挖“保护伞”的敏感性、自觉性不够强,“严打”整治和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结合得不够紧密。为进一步加大打击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法律职责
从前段时间“打黑除恶”的实际情况看,黑恶势力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长期存在,坐大成势,往往是因为有大大小小的后台和“保护伞”的庇护。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纵容袒护,有的徇私舞弊,有的贪赃枉法,内外勾结,为害一方。因此,中央要求这次“严打”整治斗争,要把打击黑恶势力同深挖其后台和“保护伞”结合起来,既要坚决依法打击社会上的犯罪,又要坚决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做到除恶务尽。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坚决的态度,强有力的措施,切实做到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不管是什么人,也不管在什么岗位上,都要排除干扰,依法一查到底,确保实现“严打”整治斗争的目标。
二、突出重点,落实严格的责任制
随着“严打”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深入,一些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将暴露出来。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等办案工作中,不能就事论事,要增强深挖“保护伞”的敏感性和自觉性,对那些为非作歹、为害一方的黑恶势力和严重经济犯罪团伙,要注意分析其坐大成势的原因,注意深挖有没有内外勾结,有没有“保护伞”。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与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加强联系和沟通,提高深挖、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体水平。对于已经发现的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以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揭露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案件线索,各地要逐件进行梳理,抓住典型案件,组织精干力量,抓紧办理。对于群众检举的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要及时处理。对于有影响的此类重大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实行挂牌督办,派员进行指导,必要时可把案件提上来直接办理。对于高检院批转的群众检举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有关省级检察院要列为重点案件,加强督办,一抓到底。
三、加强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有的由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有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关于此类案件的管辖、移送问题,要按照“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高检院正会同公安部抓紧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将作出具体规定。各地检察机关要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及时互相通报办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共同研究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对于由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的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介入,及早掌握办案进展情况。对于已进入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要及时向法院通报。
四、加强领导,注重信息工作
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是一项严肃、艰巨、复杂的工作。各级检察院领导对这项工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对于有影响的案件、查办阻力大的案件,检察长要直接办理。要加强对这项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的研究,及时提出解决对策。上级检察院要积极帮助下级院排除办案中遇到的干扰,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工作,对于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论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还是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省级检察院都应全面掌握。要做好信息上报工作。近期,各省级检察院要对“严打”整治开展以来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情况进行一次汇总分析,上报高检院。今后对于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要逐件及时向高检院报告。对于高检院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进展情况。


2001年6月17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三府〔2007〕18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确保三亚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地区投资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在三亚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侵占土地建房、非法买卖土地建房、非法挖山毁林建房、为牟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而非法抢建、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非法抢建,以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进行违法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等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房产管理、林业、公安、监察、工商行政管理、供水、供电、供气、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等部门、单位,根据管理职能和责任分工,联合开展违法建设整治工作。
第四条 创新违章建筑快速处置方法,构建查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实施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制,把违法建设整治工作绩效列为相关部门领导班子的考核内容,对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不力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构建城乡一体化的查处违法建设管理网络,职能部门各履其职,区镇管土有方,执法联动配合,实行“属地管理+行政执法+公检法司”的快速查处机制,形成市(即职能部门)、区(镇)、村(居)委会三级管理和公检法司联动,共同打击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将违章建筑控制在萌芽状态。
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负责违章建筑的属地监控,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联系,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熟悉管辖范围情况的优势,及时发现、制止违章建筑,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同时密切配合行政部门做好违章建筑的登记工作,提供辖区违章居民的真实身份,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向违章居民送达法律文书,对外来买地违章建房者一律清查出村。
公安机关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协助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加强属地户籍管理,严格控制向规划开发区的人员流动,依法查处外来人员以迁移户口方式转变为居民而进行违章建筑的不法行为。
纪检监察部门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公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法院对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违法建设案件快办快结,对行政裁定的违章建筑案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现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和区镇干部、村(居)委会干部假借谋求集体利益,非法买卖沿海滩地等国有土地和农田园地、山坡荒地等集体土地,交给单位、外来人员及村民进行违法建设。
(二)村民将宅基地、自留地或开垦荒地,非法倒卖给他人进行违法建房。
(三)企业与村(居)委会以长期租地或假借合作开发而实交地租的方式,在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办理规划审批和规划建设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项目行为。
(四)村民为非法牟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而抢建滥建,或者采取与不法投资商合作方式进行违法建设。
(五)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非法抢建违章建筑等违法建设行为。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加建、扩建或改建)进行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等违法建设行为。
(七)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进行违章建设行为。
(八)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违法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行为。
(九)未经许可擅自进行违法临时建设行为。
(十)违法建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及其设施。
第七条 凡违法建筑不得转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产权登记,设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设计图纸,施工企业建设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施工服务。
在接到相关部门书面告知某一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后,供水、供电、供气公司不得为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违法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按照“新帐不欠,坚决遏制新的违章建筑产生;老帐逐年还清,分步拆除历年形成的违章建筑”的原则,清理整治违章建筑和超容积率建设行为,对抢建的违章建筑物进行强行拆除,对于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超容积率建设的项目从重处罚。
第九条 建立举报违章建筑监督员制度,在各区镇聘任三四名符合条件的群众作为违章建筑监督员。违章建筑监督员的劳务工资,由市级财政拨付专款解决。违章建筑监督员定期巡视所在区域内违章建筑情况,一经发现及时上报给有关部门。
第三章 责任分工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违法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进行违章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等违法建设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建设、镇政府根据管理职责进行监管、查处。
第十一条 非法侵占农用土地进行建房、非法买卖土地进行建房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能分别查处。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对非法侵占农用土地、非法买卖土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综合行政执法对违章建筑进行立案查处,依法强制拆除或没收。
第十二条 在林地上非法挖山毁林进行建房的违法建设行为,由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按照职能分别查处。林业部门对非法挖山毁林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综合行政执法要对违章建筑进行立案查处,依法强制拆除或没收。
第十三条 企业采取长期租地、以租代征等形式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办理规划审批许可、临时建设许可而进行项目开发的违法建设行为,由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别查处。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村干部非法将集体土地或沿海滩地出卖给他人进行建房的,由区管委会及镇政府、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分别查处,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履行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行政区域土地的管理,做到管土有方、管土有责,发现村民将宅基地、自留地、开垦荒地非法倒卖给他人进行建房,以及村民为非法牟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而抢建滥建,或者采取与不法投资商合作方式进行违法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并将情况通报给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为新建建筑物安装供水、供电、供气时,要求建筑业主提供该建筑物的合法证件材料。无法提供合法证件材料的,不予办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需要对违章建筑物采取断水、断电、断气等措施的,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接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知后,要给予配合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对于已被相关部门认定是违章建筑物的店铺,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的,在营业执照期限满后不再办理年检手续。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章建筑物有可能被出租作为经营性场地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章建筑物有可能被出租给外来人员进行居住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公安机关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由公安机关和村(居)委会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设计部门为违法建筑设计图纸,或建筑施工企业为违章建筑建筑施工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规划建设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单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履行职责不力、监督管理缺位、不配合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等情形时,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单位进行整改。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负责对全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宏观协调、指导、监督的部门,要加强对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于查处违法建设案件中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将情况报送给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严厉打击阻碍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对查处违法建设时所发生的干预执法、阻挠执法、暴力抗法事件,要从快、从严、从重进行处理。
(一)村干部、村民非法卖地给他人建房后,在查处违章建筑时充当违法建设者的保护伞,纵容、煽动人员集体闹事、围攻欧打执法人员、阻挠执法人员进村调查取证或者拆除违章建筑的,公安机关要快速出警,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同时,由区管委会、镇政府对涉案的村干部进行党政纪律处理。
(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违法建设者采取威胁恐吓或暴力手段,对查处违章建筑的执法人员进行人身攻击、伤害的,公安机关要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安机关要主动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查处、拆除违章建筑等执法活动,及时制止和处理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并对社会影响恶劣、违法情节严重的不法分子进行立案侦察。
(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党员干部参与违法建设和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或在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出面讲情和阻挠干涉执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各区镇规划建设所、国土环境资源所、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领导、指导。,经常组织开展全市性查处违法建设专项检查工作。各区镇规划建设所、国土环境资源所、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所查处的重大违法建设案件,要按照规定上报给市局审批或备案。
各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立案查处的重大违法建设案件,要在立案阶段将现场检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材料,复印后上报给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便跟踪督办,并在结案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件执行情况上报给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重大违法建设案件的界定标准,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结合三亚实际情况依法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强制拆除。
对于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立案查处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违法建设案件,法院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定,并组织进行强制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实行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过错追究制。行政执法部门和属地管理区镇要实行“定人员、定片区、定任务、定责任”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违法建设初始阶段的巡查监管和行政执法,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把违法建设扼制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对在管辖范围内出现的违章建筑处理不及时,或存在管理缺位、故意隐瞒不报等情形的,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巡查执法不到位,致使出现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违法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而违法建设等情形的,追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其中,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而违法建设的,同时追究规划建设部门的责任。
(二)因管理缺位,致使出现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追究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和属地管理区镇、村(居)委会的责任。
(三)因管理缺位,致使出现在林地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的,追究林业部门和属地管理区镇、村(居)委会的责任。
(四)不要求建筑业主提供合法证件材料,为新建违法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追究供水、供电、供气部门的责任。
(五)不审查经营场地的合法性,为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追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
(六)为违法建筑设计图纸的,追究设计部门的责任。
(七)为违章建筑建筑施工的,追究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
(八)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对辖区内的违章建筑视而不见,不加予制止,以及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者进行查处和送达法律文书,甚至采取同情保护态度的,追究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违法建设巡查办案责任制度,建立分区、分片、分段的责任管理和巡查制度,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布控。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应当在违法建筑打基础或加建、扩建时及时发现,并按规定程序进行立案查处和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时,对已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进行严格监控,记录当事人执行的情况。发现继续施工的,应当暂扣其施工工具,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要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日常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分管领导、中队领导、岗位执法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巡查,将违法建设控制于初始萌芽状态。出现巡查不到位、查处不及时或故意隐瞒不报等情形的,按照下列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局(大队)不将工作内容和目标管理责任安排到中队,造成工作内容、责任片区、责任人不明的,或局(大队)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的,追究局(大队)主要领导责任。
(二)中队不将工作内容和目标管理责任明确到小组或个人的,追究中队领导的责任。
(三)中队、小组和个人不巡查、不发现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的,追究中队领导和责任片区人员的责任。
(四)执法人员违反上述办案期限规定,造成违法建设部分或全部完工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违法建设的发生原因、建设进度、规模数量等情形的,参照下列标准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一)对监管、巡查不到位而造成出现违章建筑建的,追究区镇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其中,区镇或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3宗以下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对区镇责任领导及片区执法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1500平方米的,对区镇责任领导及片区执法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区镇暨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管辖范围内,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1500平方米的,对区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区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二)对村民非法出卖土地给外来人员建房而不加予制止,致使管辖区域范围内出现违章建筑楼房的,追究属地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的责任。城市社区、行政村一年内出现3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居(村)委会书记、主任给予戒免谈话和警告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居(村)委会书记、主任给予免(撤)职处分。两区六镇所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区管委会、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区管委会、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三)对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追究国土环境资源部门的责任。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3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可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所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四)对在林地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追究林业部门的责任。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3栋以下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所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五)在明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后,仍对违法建筑给予供水、供电、供气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政府追究供水、供电、供气部门的责任。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为3宗以下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责成该部门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为3宗以上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责成该部门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为5宗以下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建议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出现为5宗以上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六)在明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后,仍为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行政执法部门要将情况报给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提请市政府追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企业登记科室和工商所,在一年内出现为5个以下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责成工商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为5个以上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责成工商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的处理。
(七)为违章建筑建筑施工的,追究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在一年内出现为3个违章建筑提供施工服务的建筑企业,市规划建设局可取消其在三亚的建筑施工准入资格。
(八)对于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或拆除违章建筑遭遇的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不及时出警进行处置而造成出现严重后果的,以及对阻挠执法、暴力抗法事件不依法进行处理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追究公安机关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制度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