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0:38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推进科技计划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改革,充分发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国家科技计划以及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过程管理中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保障国家科技计划顺利实施,科技部在深入调查、认真研究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推进科技计划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改革,充分发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国家科技计划以及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过程管理中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保障国家科技计划顺利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重要意义
1. 进一步发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法人作用是加强科技计划管理的必然要求。“十一五”以来,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深入推进,明确项目实施各方责任,赋予课题组科研自主权,有效调动了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保障国家科技计划任务完成,促进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应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科技需求的持续增加,科研规模日益扩大,课题承担单位日趋多元,创新复杂程度不断提高,对科研活动的组织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面对新形势,进一步完善国家科技计划管理责任体系、强化计划项目(课题)过程管理的需求十分迫切。法人单位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的重要环节,在了解项目研发信息、把握项目进度、加强资源整合、组织协调和服务于项目实施等方面具有优势。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的组织管理,要进一步推进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过程管理重心下移,增强承担单位法人责任,明晰项目(课题)研究和管理各方的责权关系,保障项目(课题)任务顺利完成。
二、明确加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总体要求
2. 进一步加强承担单位法人责任,就是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科研活动顺利进行作为计划管理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引导和鼓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照服务支撑与管理监督并重的基本原则,加强申报立项阶段的组织和指导,加强预算编制阶段的咨询和服务,加强组织实施阶段的协调和支撑,加强经费使用过程中的审核和监督,加强结题验收阶段的检验和凝练,加强计划成果的应用推广和产业化,切实提高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3. 进一步加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责任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充分调动项目(课题)研究和管理各方积极性。要通过加强承担单位法人责任,进一步改进科研活动的氛围和环境,优化科研力量布局和科技资源配置,充分调动和发挥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科技计划责任机制,强化计划过程管理,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计划统筹和成果集成,推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三、健全立项机制,发挥法人单位在项目申报立项阶段的组织协调作用
4. 科技管理部门积极支持科研单位面向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组织申报项目。科研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学科建设、基础研究和技术进步与创新需求,协调组织本单位以及相关合作单位的优势科研力量共同参与,合理配置研发资源。
5. 各科研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要求,结合项目(课题)研究开发任务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协助本单位科技人员共同完成项目申请书、经费预算书等申报材料的填报工作,认真做好咨询服务和审核把关。
四、加强过程管理,发挥法人单位在项目实施阶段的指导服务作用
6. 承担单位要依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或合同的约定条款,合理配置单位研发资源,为项目(课题)实施提供实验室、研究仪器等必要的条件保障,促进项目(课题)间资源的开放共享。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课题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将其纳入单位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行使使用权、经营权及收益权。企业法人使用课题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规章制度执行。
7.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充分依靠承担单位,加强项目(课题)的过程管理。承担单位要根据项目(课题)合同书要求,督促科研人员按进度完成项目(课题)实施,并及时向项目组织单位或计划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等。
8. 依据计划管理办法,承担单位应在充分听取项目(课题)负责人意见并做必要论证的基础上,对本单位承担项目(课题)的技术路线、经费预算和主要研究人员变动等事项提出调整建议。
9. 承担单位要加强科研规范和伦理道德教育,严肃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为计划实施创造良好环境。
五、规范经费管理,发挥法人单位在经费使用中的审核监督作用
10. 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认真行使经费管理、审核和监督权,对本单位使用、外拨项目(课题)经费情况实行有效监管。
11. 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按照项目(课题)预算中核定的金额,与合作单位共同安排好间接费用支出。间接费用中的绩效支出要充分尊重课题负责人的意见,注重发挥对一线科研人员的激励作用,由承担单位按照国家工资津补贴政策统筹安排。
12. 承担单位应在经费管理使用方面为科研人员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培训支撑等相关服务,确保项目(课题)经费支出符合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有效促进科研活动开展。
六、完善成果管理,发挥法人单位在项目验收阶段的统筹集成作用
13. 承担单位应根据国家相关法规,鼓励和引导本单位科研人员加强项目(课题)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用,并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国家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和产业化。对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应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保障研究人员的合法权益。
14. 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和项目(课题)任务书要求,及时提醒和督促项目(课题)负责人做好验收准备,并认真审核验收材料。承担单位要高度重视项目(课题)经费审计和检查验收的意见建议,及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15. 承担单位应按照要求落实国家科技报告制度,做好项目(课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数据管理工作,及时提交相关部门汇交共享。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科研文件材料的形成、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归档文件的完整、准确和系统。
七、加强制度建设,提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管理能力与服务水平
16. 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完善内部科研管理制度,加强科研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提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17. 承担单位应依据国家科技管理相关法规,建立健全有利于提升科研水平和确保公平公正的决策机制,充分尊重科研自主权,合理安排工作,合理分配资源,保证科研人员的时间投入,有效运用奖惩措施,充分保护、调动和发挥科研人员积极性。
八、强化激励引导,营造有利于法人单位发挥作用的良好环境
18. 科技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法人单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后续经费拨付的重要依据。对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中表现突出的法人单位,及时给予表彰。
19. 科技部将加快建设国家科技计划信用管理系统,科学记录、管理和评价承担单位信用信息,据此作为评价研发基础的重要指标。信用优良的承担单位,优先考虑参与国家科技计划和国家创新基地建设。
20. 对于拒不履行项目(课题)任务书中的约定责任造成一定损失,以及违规操作甚至存在科研不端行为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课题)直至取消其1-3年项目申报资格的处罚措施。
21. 各国家科技计划将依据本意见要求,结合计划定位,对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调整完善,明确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权利和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重大产业技术平台开放共享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重大产业技术平台开放共享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10〕1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重大产业技术平台开放共享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六日
          成都市重大产业技术平台开放共享暂行办法
              市科技局

  第一条 (目的意义)
  为进一步促进在蓉重点优势科技资源的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调动全市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参与自主创新与产业发展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选择在蓉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建立的国家、省(部)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机构,授牌开放一批重大产业技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第三条 (服务范围)
  面向主导产业、重点优势产业和新兴产业,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提供产业技术服务。
  第四条 (遵循原则)
  平台开放共享坚持“谁开放、谁受益”,“谁服务、谁受益”,“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平台授牌采取自愿申报方式,成熟一批,授牌一批。
  第五条 (平台授牌)
  (一)申请授牌条件。
  1.具有一定规模的可供开放共享的科技创新基础资源,能为我市企业提供研究开发、中试转化、检验测试等必要的仪器设备和场地。
  2.拥有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才,负责人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组织管理与协调能力。
  3.具有较好的前期工作基础和业绩,具有明确的专业服务方向和服务项目,拥有一批具有创新需求的服务对象。
  4.具有较完善、有效的开放共享运行机制和较健全的管理体制,有明确的服务标准,能保证技术服务的公正性,并能以良好的服务获取受理收益,实现自我良性运行。
  (二)授牌程序。
  1.申报单位应填写申报材料,报送至市政务服务中心“市科技局窗口”。
  申报材料包括:(1)成都市重大产业技术平台申请书;(2)单位科技资源、科研队伍现状,目前可对外提供的服务领域、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服务形式和收费标准以及近两年的对外服务情况;(3)其他材料(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
  2.市科技局组织对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市科技局授牌,统一命名为“成都市重大产业技术平台(产业类别)”,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评估管理)
  建立对平台的绩效评估和动态管理制度,市科技局定期组织对平台开放共享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以此作为对平台奖励和确定是否继续挂牌的依据。
  第七条 (经费支持)
  市科技局在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设立平台专项资金,用于对平台开放共享服务需求方(企业)的补贴和服务提供方(平台)的奖励。
  第八条 (需求方补贴)
  由市科技局负责,对我市企业(项目)采购平台技术服务的内容和金额进行审核,以发放“技术服务优惠券”的方式给予平台服务需求方不超过技术服务合同金额15%的资金补贴。
  补贴程序为:
  (一)市科技局与平台共同发布平台服务政府资助指南;
  (二)企业依据与平台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向市科技局申请服务补贴;
  (三)市科技局根据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组织对企业申报的技术服务项目补贴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资助项目及补贴标准,技术服务合同执行完成后,向企业发放“技术服务优惠券”;
  (四)企业凭“技术服务优惠券”获得平台同等金额的服务费用优惠,相应款项由市科技局支付给平台服务提供方。
  第九条 (提供方奖励)
  市科技局根据平台年度绩效评估结果,给予平台服务提供方不超过技术服务合同金额10%的奖励,单个平台奖励金额不超过30万元。奖励经费应主要用于平台建设。
  奖励程序为:
  (一)每年第一季度,由市科技局组织对平台开展技术服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评估期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采取材料审核、现场抽查、用户满意度调查等方式进行绩效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三)市科技局根据平台绩效评估报告确定等次,并向符合条件的平台拨付绩效奖励。
  第十条 (激励政策)
  平台单位应制定相关激励政策,鼓励科研人员积极参与技术平台开放共享服务。
  第十一条 (平台监督)
  加强平台对外服务行为监督,对平台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或年度绩效评估不合格的,由市科技局负责摘除平台挂牌。
  第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并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重庆市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建设,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具体实施。

利用飞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级作业单位实施。

利用高射炮、火箭或者其他地面装置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区县(自治县)作业单位实施。

第九条 作业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或者其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二)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

(三)有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作业指挥人员应不少于2人,火箭发射装置每台作业人员应不少于3人,高射炮每门作业人员应不少于4人。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作业单位资格条件每年进行审验。经审验,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取消其作业资格。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作业站点的布设,由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以及水利等大型工程的布局和运行状况,提出具体布设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气象主管机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动的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建设由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作业固定站点应当建有符合有关标准的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功能齐全、满足作业需求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经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森林、草原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站点设置警示标志,根据具体情况可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灾情、水情、火情、空气污染状况等资料。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地点、高度、作业方式、弹药种类、用弹量、空域申请、作业前后天气实况等如实记录,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并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统一购置。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作业期间,具备条件的固定作业站点可临时存放作业所需弹药,但应当安排专人管护。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弹药。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作业弹药登记制度,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存储数量、批号、使用期限和配发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作业装备的年检应当与作业单位的资格条件审验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报废和过期弹、故障弹的销毁,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必须立即按照预案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依照《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员或者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或上岗证已过期的,依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法》或者《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气象法》或者《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不如实记录作业实施情况,或者不按要求上报备案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