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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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2012〕第1号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财政、国土资源、价格、人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证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和群众出行方便,逐步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建设、城管执法和公安交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和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市规划部门审核。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管执法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市公安交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利用人防工程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协议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管部门参加。机动车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和区域停车诱导系统,指导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申请办理停车场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等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收费,应当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服务、管理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协议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用于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公共道路的日常维护、修缮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等。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设有消防通道、盲道的区域;

  (二)敷设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区域;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出入口和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道路基础条件和周边停车场建设等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并按照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停车场服务管理职责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停车方向停放车辆或者不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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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

1988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有的地方人民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与香港某个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对方办理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等类似司法协助的法律事务。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今后各级人民法院需要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必须就协议内容、签约对方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事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特此通知。


转发省国资委关于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国资委关于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和处置行为,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
  经营者、使用者和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流转顺畅,现将省政府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
  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原市属企业下划区属管理的、资产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或改制、重组,经同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一律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择优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工作应分别委托两家没有关联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结果需经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资产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结果需经同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涉及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的,必须聘请具有证券资质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和A级资质的土地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评估。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性资产转让或投资入股,经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可由其主管部门或资产占有单位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审计、评定和估算。其中,企事业单位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
  须纳入评估范围。
  四、各中介机构在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或一般性资产转让进行审计、评估时,应
  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真实、准确地对国有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如因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
  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中的审计、评估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领导。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在保证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顺利推进的同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省国资委
   (二OO四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等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占有企业)。
  第三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  (三)合并、分立、清算;
  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股权)转让;
  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及个人;
  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  第四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  (四)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  第五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  (一)经各级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  (二)同一国有独资企业(集团公司)内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进行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和估算。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七条 占有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济行为之一,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选择并委托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选择与委托按下列规定进行。
  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直属企业及其以下全资或控股公司涉及合并、分立、对外投资、改制、产权(股权)转让、收购非国有资产及其他重大资产处置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
    其他省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有权选择单位选择并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具体选择与委托办法由有权选择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市、县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第九条 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的基本条件:
    (一)取得国家资产评估资格管理机构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二)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合格,且连续三年无违规记录;
    (三)具有4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能正常开展资产评估业务,上年度评估业务收入达50万元以上;
    (四)没有承担被评估企业财务审计业务、财务顾问业务;
    (五)涉及上市公司的,必须具备证券业评估资格。
    对土地使用权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土地估价资格。
    第十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省国资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选择确定一批可被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单,并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以招标方式选择评估机构的,按下列程序。
    (一)占有企业的经济行为经批准后,向省国资委申报《企业公开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表》;
    (二)省国资委根据企业的申请,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发布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公告,公告期10个工作日;
    (三)拟投标的资产评估机构按要求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
  封送至指定的地点;
    (四)公告期满,省国资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
    (五)评标结束,将拟定资产评估机构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公示3日;
    (六)公示期结束无异议后,由省国资委组织企业与中标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书》。
    第十二条 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项目,其评估费用由被评估资产占有企业在《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书》签订后10日内,按委托书确定的数额划入省国资委指定帐户,由省国资委向评估机构支付。其他评估项目的费用支付方式,由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经批准实施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省、市、县属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立及其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负责核准。
    市、县属企业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级负责。
    第十六条 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应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报省国资委办理核准或备案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省属企业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转报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二份,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四份;
  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 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须报送的材料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的审核内容包括:
    (一)对应资产评估目的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质;
  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 (七)评估过程、步骤和方法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十八条
  经审核,资产评估报告符合有关规定需核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核准文件;需备案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上盖章。
  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备案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资产变动、股权设置、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  第十九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是占有企业发生经济行为的资产作价参考依据;处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以上的,占有企业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  第二十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资产评估项目,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评估结论,不能套用于其他评估目的。
  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以下全资或控股公司涉及合并、分立、对外投资、改制、产权(股权)转让、收购非国有资产及其他重大资产处置等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过程,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监事会的监督。
  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评估项目,对评估过程进行检查。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  第二十四条 占有企业必须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认真履行合同,规范执业,并对其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占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而未进行评估的,或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办理产权变动手续,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占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聘请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规单位支付。
  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八条 对有违规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
    被通报批评或警告的资产评估机构,三年内不得再被委托从事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