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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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试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防城港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试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政府关于开展“企业服务年”活动精神,切实为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帮助企业缓解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不利影响,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部分企业实行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必须是生产经营产生的废水、污水实现零排放,或者经自有设备设施处理后符合环保规定水质标准排放的企业。对生活污水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实行先征后返。
第二条 部分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废水、污水实现零排放,或者经自有设备设施处理后符合环保规定水质标准排放,先由企业提供由市环保部门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监测报告后,再由市环保部门核查认定,出具书面认定结论。
第三条 获得市环保部门对生产经营废水、污水实现零排放,或者经自有设备设施处理后符合环保规定水质标准排放认定的企业,可以向市市政部门提出返还上年度已征污水处理费的书面申请。
第四条 市市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定上年度实征污水处理费具体数额,提出应当返还的具体数额,商市财政、环保、物价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年度先征后返,于每年二月份后办理上年度已征污水处理费的返还工作。超过一个公历年度(缴费年度的次年12月31日止)企业不提出申请,不再办理先征后返手续。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格[2008]408号)第十条规定的最高代征手续费为5%,在征收污水处理费时,已按月支付给代征单位,在先征后返的污水处理费中必须扣除。同时,考虑市财政的实际情况,确定返还给企业的已经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比例统一为85%。
第七条 企业对已缴污水处理费的返还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具体返还数额,从上年度已征污水处理费中返还给缴费企业。
第八条 凡被举报或者检查发现有偷排未经处理或者排放不符合环保规定水质标准废水、污水的企业,其污水处理费返还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一律不予批准;已批准返还的但财政部门尚未拨付的,停止拨付;财政部门已拨付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追回。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领污水处理费的企业,除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追回外,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仅限市城区范围,包括港口区和防城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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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办[2009]9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首府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作为当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纳入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和目标责任考核。自2009年起签订目标责任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
第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和就业援助制度,把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内,实施“就业优先,培训优先”的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措施,创造有利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持当地相关部门身份认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免费办理《求职登记证》,并在《求职登记证》上注明为“被征地农民”,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凭此证可享受等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职业介绍、求职登记、岗位信息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八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对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所需资金由就业专项资金承担。被征地农民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安置程序及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标准依照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7〕64号)和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乌劳〔2006〕101号)、《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接续办法>的通知》(乌劳〔2006〕102号)执行。
第九条 在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就业愿望,并办理《求职登记证》的被征地农民,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可按规定申请2至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按照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文件规定享受贴息。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银发〔2006〕24号)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计划,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的工种;培训补贴标准依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6号)执行,培训补贴采取帮扶的方式进行拨付。
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就业和培训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实现就业后,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以市为单位建立并组织实施。
社会保障对象包括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在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年满16周岁以上,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下同)及其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折算出的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
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号)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政策。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其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缴费满15年及以上,达到退休年龄时,依照新政发〔2006〕59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七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生活水平不下降,对失去全部土地且符合领取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退休人员增资的规定,按平均增资幅度的70%给予调整,所需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
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费后因故身亡的,失去全部土地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一)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年限的缴费标准。对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征地时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5%的缴费比例缴纳,补缴的费用全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账户。
1、征地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男性一次性缴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障费;女性一次性缴纳20年的基本医疗保障费。
2、征地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障费的年限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的缴费年限。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补缴基本医疗保障费后,对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享受待遇;对在劳动年龄段就业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继续参保;对自谋职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继续参保。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可将征地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缴费年限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也可以按退休时我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的缴费年限,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可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原实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继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需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基本医疗保障费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个人分别负担,其中:政府补贴30%、村集体负担30%、个人负担40%。
村集体负担的费用从土地补偿费用中列支,个人负担的费用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被征地农民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经市属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市社保机构经办。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待遇,从被征用土地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基本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享受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人员平均寿命延长所需资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基本医疗保障费、风险准备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在此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弄虚作假非法取得保障金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秦皇岛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有效地开展工作,切实提高全市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组是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组织的一支多专业、跨部门的高级安全技术队伍,其成员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安全评价机构、检验检测单位和企事业单位在职及退休(含内退)专业的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三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参加市安委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及相关伤亡事故的调查;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和建设项目(工程)“三同时”的审查、竣工验收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工作,为制定我市有关安全生产政策、发展规划和进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服务;为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为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献计献策。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专家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组成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专家组成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取消其专家组成员资格。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秦皇岛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组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承办专家组成员的聘任、发证、考核和调整等各项具体工作;
(二)安排专家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活动;
(三)组织专家进行学术交流、技术培训、规划研讨等业务活动,并负责向专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国内外有关信息;
(四)建立专家组工作档案,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完成任务情况和主要工作业绩等;
(五)及时向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反映专家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专家组成员采用聘任制,聘期为2年,聘期满可以续聘。
第八条 专家组由化工、机电、制冷、工民建、港口建设、安全工程、供热、特种设备、采矿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成员按专业分组,原则上每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负责组织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九条 专家聘任的条件:
(一)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
(二)熟悉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
(三)熟练掌握所从事专业的技术理论,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特殊专业,条件可适当放宽),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实践经验丰富,从事安全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四)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坚持科学态度,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廉洁勤政;
(五)年龄原则上65岁以下,身体健康,能从事现场检查、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等有关活动。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聘任程序:
(一)个人提出申请;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
(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核并提出拟聘专家名单;
(四)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复核同意,安委会主任批准任命;
(五)市安委会颁发专家聘任证书。
第三章 专家组职责
第十一条 专家组成员工作职责
(一)专家组成员服从市安委会管理,根据市安委会办公室指派参加有关活动。
(二)专家组成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安委会核发的专家证;方可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工作任务有关的文件和技术资料,了解与工作任务有关的情况。
(三)专家组成员执行公务时,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如实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排除各种干扰,抵制不正之风。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虚心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完成市安委会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执行公务中,必要时应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专家组成员按照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具体安排参加以下有关活动。
(一) 参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决策和安全技术的咨询;
(二) 参加安全生产检查;
(三) 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及“三同时”审查;
(四) 参加重特大事故抢险救援;
(五) 参与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评估,监督整改验收;
(六) 参与重特大事故或疑难事故的调查分析;
(七) 参加重大安全技术科研课题的咨询;
(八) 根据我市安全生产动态和突出问题每年至少撰写一篇论文,报市安委会办公室。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评选出优秀论文。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指派专家组成员执行任务时,一般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本人。遇任务紧急时,也可以直接通知专家本人。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及有关文件、资料按时抵达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本部门、本单位的专家组成员参加专家组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聘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成员执行任务时,应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为弥补专家组专业构成的不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抽调人员组成临时专家组。
第十七条 专家组完成任务后,应向市安委会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专家组成员在参加事故调查和生产安全隐患评估等活动时,不负责有关人事、资金等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
第五章 会议制度
第十九条 专家组全体会议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
第二十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召开专题工作会议,研究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问题。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告市政府。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项用于专家组开展安全生产有关调查、调研、学术交流、检查、抢险救援等活动,支付专家个人薪金、差旅,购置所需设备等办公费用。专家组的工作经费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专家组成员,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秦皇岛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