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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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2007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美化亮化城市,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监控自动化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程控自动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道路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照明的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其照明效果。

  第九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条 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仍应当按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

  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低于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建(构)筑物,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设置地点、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市道路、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临街的主要建(构)筑物、绿化带;

  (三)高度为40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为60米以上的住宅建筑(含商住两用建筑);

  (四)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和场地。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机场、航道、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交其投资建设或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未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85%以上;

  (二)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在95%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修复;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实行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执行;配置了照明自动监控终端设备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启闭。其它时间的启闭由照明设施管理人自行决定。

  统一启闭期间的景观照明电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离带电照明设施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照明设施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定及时处理。

  在树木与绿地上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植物生长相适应,以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为原则,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因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备,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按行政过错责任予以追究处理。其他人员违法本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逾期不予修复的,责令限期维修或更换;逾期不予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符合代履行条件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道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为城市道路提供光源,方便车辆行人夜间出行的照明总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丰富城市夜景为目的的照明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支路、高架道路、城市跨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城市公共广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南宁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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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应当按期完成。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本单位工作、生活服务且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
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省内跨地、市的道路运输业、省外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开办道路运输企业,应由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外商在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务,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其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并由当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分别发给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应向原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分为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和包车(或租赁)客运。
第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的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站(点)载客,不得增、减班次或停靠站点,变更经营线路,不得提前或推迟发车,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经批准运营的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城区内不得站外带客。
第十五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优先安排其改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乘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由物价主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价表。
第十八条 出租客运车辆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并正常使用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客运的驾驶员,应佩戴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礼貌待客;不得拒载、故意绕行。
第二十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应悬挂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牌。包车客运应使用包车票据,并不得揽载零散乘客。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行,确保旅客安全。
货车、拖拉机等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客运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包括特大、特长货物运输、笨重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贵重物品运输、鲜活物品运输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货物运输。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条件,分别核定其经营类别,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五条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班经营,并应在车辆显著位置悬挂由该班线批准机构统一制作的线路标志牌。
不得将整车货物作为零担货物承运,不得以普通货运车辆承运零担货物。
第二十六条 集装箱货物运输应逐步采用国际标准,不得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运送不可解体的超限货物的车辆,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悬挂显著标志,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批准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或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及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承运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承运其经营范围以外类别的货物。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含人力、畜力车)经营者应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区域作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装卸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大件货物和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特种物品搬运装卸作业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作业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搬运装卸质量。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客货站(场)服务、客运代理、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运输包装、存车服务、汽车驾驶员培训及汽车检测等。
第三十四条 道路客运站(场)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条件,为客运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站务服务应当规范化。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灭失、短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必须经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领取培训许可证,按交通部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经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考核、发证。
第三十八条 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检测站的布局规划、设备配置,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辆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核定其承修类别,发给相应类别的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需经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业户维修车辆。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修业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规费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并经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货票、维修发票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费用结算凭证;所使用的票证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明码标价,收费应当付给相应的有效票证,不给票证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可以向当地道路运政机构或税务机关举报。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及其他税、费。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汽车检测站的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监督检查应当在经营场所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费稽查站进行。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安徽省行政执法检查证》,统一着装、标志,文明执勤。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道路运输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责令其停业,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非法买卖道路运输票证或营运证牌的,收缴其全部票证或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运输禁运、限运或凭证运输物资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每车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更换车辆,完善相应的标志、设备、设施,并可处以每车次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由检查发现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
辆继续运送,所发生的一切运杂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六)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发车的;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有站不进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载、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旅客、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客源、货源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按交通部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发放培训结业证的,责令收回培训结业证,可并处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培训资格。造成学员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道路运输经营者拒不参加年度经营资格审验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一年内受到3次警告的,收缴其营运证牌。
第五十一条 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00元的,报上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
市、行署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元的,报上一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
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时,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四)非法扣车、扣留证件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和旅客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举报人员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军队及其他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农用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荆门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3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旅游开发步伐,强化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和市场促销,促进全市旅游经济发展,把我市建成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根据国发[2001]9号文件和鄂政发[2001]47号文件以及《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是市财政为加快全市旅游业发展而建立的专项资金,包含旅游开发专项资金和宣传促销专项资金两个部分。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作为旅游发展专项资金。2002年安排旅游开发专项资金1000万元,以后视财力逐年增加;2002年市财政预算内安排宣传促销专项资金60万元,2003年增加到100万元,以后视财力增长逐年增加;
  (二)上级政府和旅游主管部门拨付的专项经费;
  (三)其他资金。
  第四条宣传促销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旅游宣传策划和市场促销。其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旅游产品及线路设计和开发;
  (二)旅游宣传品制作和宣传设施购置;
  (三)参加国内外旅游博览会、交易会;
  (四)举办国内外旅游专题促销活动、新闻发布和专题广告宣传活动;
  (五)国内外新闻媒体的邀请、接待;
  (六)建设荆门旅游资讯网;
  (七)其它与宣传促销相关工作支出的费用。
  第五条宣传促销专项资金在市财政收付中心旅游局户头设专户管理。宣传促销专项资金由市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的宣传促销经费预算报送市政府,经审定后,市财政局于2月28日前将专项经费拨付至市旅游局专户,由市旅游局组织实施;其他资金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进入资金专户。
  第六条旅游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扶持旅游企业和推动旅游产业的发展。具体用于:
  (一)旅游业各类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用及配套设施、环境和资源保护项目;
  (二)旅游开发重点项目和A级旅游区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三)对旅游企业的扶持和奖励;
  (四)旅游发展所需专门人才的培训;
  (五)市委、市政府确定投入的其他旅游发展项目。
  第七条市财政在预算内计划中设立旅游开发专项资金户头,实行专户管理。对预算内资金,由市财政局每年3月31日以前直接划入旅游开发专项资金专户,其他资金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进入资金专户。
  第八条旅游开发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和重点开发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各类非旅游业开发项目的支出。
  (二)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专项资金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留用余地,年度预算计划预留10%的机动部分,用于解决在计划执行中的突发性、临时性、不可预见性的项目支出。
  (三)分级投入,资金匹配的原则。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用于旅游业经营性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市直部门)必须按照一定比例实行资金配套,市财政、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市直部门)和项目单位的资金匹配比例暂定为1:1:2。项目单位、各县市区(市直部门)所匹配的资金,必须是货币形式,禁止以实物折算成匹配资金。
  (四)加强考核,注重实效原则。对专项资金投入的旅游发展项目,使用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项目单位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明确项目建设周期、质量、目标等内容,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申报旅游开发专项资金支持的旅游发展项目,应严格按照项目报批程序,提供项目所在旅游区的总体规划,提出项目立项申请报告,编制项目建议书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形成可行性论证报告,上报市计划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内容、期限和目标;项目市场前景预测;申请专项资金投入的理由和数额,匹配资金的数额及落实到位的具体渠道和措施;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具体制度;专家评估书面意见;市计划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要求说明的事项和要求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旅游开发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每年12月份,由市计划部门、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旅游项目的指导意见,以引导各地申报项目,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每年元月份为项目申报月,各县市区(管理区)计划和旅游部门、市直有关部门根据市政府及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计划,上报计划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项目计划批准书。对于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专项资金的,可随时申报。
  (三)对已列入专项资金年度投入计划,执行中需调整资金使用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计划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对预留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计划部门、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发展旅游年度工作安排和临时性工作情况,提出使用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旅游开发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
  (一)对用于开发旅游资源和扶持旅游企业的专项资金,采取先配后拨的管理方式。即项目单位和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匹配的资金必须先到项目资金专户,市计划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再根据市政府批准书和由银行出具的匹配资金的到位证明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市财政局在一周内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资金专户;
  (二)对于奖励的资金,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奖励资金;
  (三)对于培训发展旅游所需专门人才以及其他非经营性项目所需的专项资金,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按项目申报程序审查项目计划,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拨付到项目单位。
  (四)专项资金所支持的项目资金要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帐核算,项目单位要严格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旅游开发专项资金支持的旅游发展项目竣工后,由计划、旅游、财政、审计部门及其他部门会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根据市旅游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项目单位签订的目标考核责任书,对项目进行验收考评,并将验收考证结果报市政府,对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挪用专项资金或专项资金到位后又撤回配套资金的县市区(管理区)、市直部门及项目单位,一经查实,将取消该地、该部门和该单位两年内的项目申报立项资格;并追回市级财政投入的专项资金,同时要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法律、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重点监督有无超计划拨款、挤占挪用、损失浪费、贪污私分、多头开户、多人经管或无人专管、帐据不全等问题,以避免专项资金的流失,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